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得勝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得勝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紀得勝為德勝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紀得勝因承攬玖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揚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裡港巷附近無路名農路之渠道改善工程,負責處理廢棄土石清運工作,玖揚公司工地主任洪君毅(原名洪竣溢,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1時多許,在三港路路旁,對紀得勝表示可進入前開工程工 地清運土石,紀得勝於同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該無路名農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駛欲至前開工程工地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張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路名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 紀得勝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原審判決誤載為自用大客車,應予更正)車後,因無法繞行而停車等待,竟遭紀得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撞及,致人車倒地並跌落右側水溝,因而受有左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紀得勝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陳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得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170頁正反面、186至18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處理員警訪談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反面、34頁正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44頁反面至45、48頁正反面、54至5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37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170頁反面、187頁反面至188頁 ),並經告訴人張陳琴於處理員警訪談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卷第23、37頁正反面)及告訴人代理人張俊雄即告訴人之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1、37頁反面)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見他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他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他卷 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見他卷第6、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30張(見他 卷第28至31頁反面)、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3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3至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見原審卷第42頁)、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6年6月23日(106)童醫字第0856號函 及所附門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會診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第38頁,原審卷第4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 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15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等情(見他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自明(見他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路名農路,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參(見他 卷第19頁),顯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於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問:你當時為何倒車?)因為要去該處裝土石,我是從前方的巷口一直倒車到肇事地點,距離約100公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問:你的車 輛較大,倒車時是否無法確定有無人車在場?)是」(見他卷第34頁)、「(問:你倒車時有無注意後方有無行人或車輛?)我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見他卷第34頁)、「(問:為何不找其他人在你倒車時協助指揮?)當時沒有找人幫忙指揮,我以為我的車倒車會有警示聲就夠了」(見他卷第34頁反面)、「(問:你開始倒車時有找僱用人過來幫忙指揮嗎?)沒有,當時老闆沒有在現場,施工地點只有一個挖土機司機在施工地點等我」、「(問:挖土機司機知道你到現場了嗎?)他有看到,但是我沒有叫他來指揮」(見偵卷第11頁)等語無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我沒有等人幫我指揮,我就倒車進去了」、「我的後照鏡沒有看到張陳琴,因為我的車子很高,我看不到張陳琴的人。洪竣溢沒有幫我指揮,如果有的話,就不會撞到張陳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足見被告未為上開安全措施,即貿然倒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研判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存卷足憑(見他卷第6、3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188頁),容有誤會而無可採。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肱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慢性骨髓炎、皮肌瓣缺損、合併左踝關節僵直併功能永久喪失之傷害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415 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審之左踝關節為人 下肢三大關節之一,左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依主管機關公布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規定,其殘廢等級為第6級, 給付比例為百分之50,此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下肢之行動能力,對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要件,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經營德勝工程行,人家找其去載泥土砂石其就去,當時其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倒車,是要去肇事地點裝土石等語屬實(見他卷第34頁反面,偵卷第10頁反面),顯見被告平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泥土、砂石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載運土石,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德勝工程行負責人,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運送泥土、砂石為業,承攬玖揚公司廢棄土石清運工作,駕駛自用大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結果,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之過失程 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致重傷之結果,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從低度量刑,並未偏執一端,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足考(見本院卷第16頁 正反面),其因一時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6年7月1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萬元,目前已全數給付完畢一節,業經告訴代理 人張家甄即告訴人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353號調解書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賠案資料 查詢-賠附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90、172頁) ,且告訴代理人張家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