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筠棟(原名:童鈺閔)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童筠棟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童筠棟係喬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通運公司)遊覽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童筠棟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 144縣道南岸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2時25分許行經該縣○○○○鄉○○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適有王阿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姊郭王阿凉,沿番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王阿香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迨童筠棟發現王阿香所騎乘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其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前車頭撞擊王阿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王阿香、郭王阿凉(起訴書誤載為郭王阿涼,應予更正,以下均同)均當場人車倒地,王阿香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組織外露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而郭王阿凉則因此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23時56分許不治死亡。嗣童筠棟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王阿凉之女郭惠玲、郭惠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頁、第2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及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阿香之子林東諭、郭王阿凉之子郭子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15號相驗卷宗【下稱①卷】第5至6頁反面、第34至35頁;103年度相字第1016號相驗卷宗【下稱②卷】第5至8頁、第24至25頁);證人即王阿香及郭王阿凉之弟王金岸於警詢時證述(見①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惠玲、郭惠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②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861號偵查卷宗【下稱③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及反面、第33頁及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0號卷【下稱④卷】第17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卡 1張在卷可憑(見①卷第 9至11頁、第14至27頁)。而被害人王阿香確因本次車禍致其顱骨粉碎性骨折及腦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乙情,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王阿香死亡相驗照片等存卷可考(見①卷第3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4頁);被害人郭王阿凉亦因本次車禍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疑似內出血、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情,此有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1紙附卷足稽(見②卷第20頁),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郭王阿凉死亡相驗照片等存卷可考(見②卷第23頁、第26頁、第32至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②卷第40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所示,本案事發地點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動作正常,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王阿香所騎乘並附載郭王阿凉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二人因此死亡,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王阿香雖亦因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之規定,而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亦有過失,然此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三、本案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認「一、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縣 144道路南岸與番花路口,肇事煞車前瞬間其車速約為 84公里/小時。若以時速60公里行駛,其煞車距離約為25.4公尺。被告若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交岔路口,很可能及時應變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一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必需是時間、空間的巧合,雙方屬於動態關係,只要有一方改變行動,事故即可能避免。若甲車不超速,煞車會提前產生,可以在撞擊前煞停,或者當甲車煞車滑至撞擊點時,因時間延後,乙車已安然通過。二、信賴原則的前提必須是本身沒有違規,甲車駕駛人違反遵守速限的義務,嚴重超速,當然有過失,但闖紅燈的乙車(即被害人王阿香所騎乘之機車)駕駛人過失更為重大」,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6月7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④卷第50至56頁),亦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王阿香及郭王阿凉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喬國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係以駕駛出租遊覽車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①卷第1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貿然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使被害人2人家屬承受莫大痛苦,損害重大,並考量被害人王阿香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阿香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已婚、育有1 子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 年10月24日與被害人郭王阿凉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8頁),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至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