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阮文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越南籍,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鉅 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明知甲已有男友,且於民國105年8月初曾拒絕其追求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 上址鉅曜公司2樓女生宿舍內,無視甲曾明確表示「我不同 意,你別這樣做」,並以手腳踢開被告,仍強行脫掉甲褲 子、內褲,以自己性器插入甲性器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 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 在同一地點,又試圖擁抱甲,惟為甲以手腳將被告踢倒在 地逃離;另於105年10月15日則躲在女生廁所天花板上,為甲 ○發現而逃離(以上2次均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故不 在起訴範圍內)。嗣因甲不堪被告一再騷擾,於105年10月 17日撥打1955專線申訴,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警方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公訴意旨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他字卷內不公開卷第1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至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無親戚關係,揭露其真實姓名,並無使告訴人身分洩漏之虞,而無隱匿之必要,爰記載其真實姓名,以茲明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證人 林信環、丁氏蓮之證詞,甲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及 翻譯、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通報案件查詢碼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跟甲有發生性行為,那是男女朋 友的行為。當天晚上係得甲之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未 以強暴手段對甲為性交,係雙方自願發生關係等語。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就甲指稱遭被告性侵後之反應及 其與被告事後之互動情形、本案報案之原因等觀之,甲之 證詞尚有諸多疑點及不合情理之處,而證人林信環、丁氏蓮之證言及甲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及翻譯,亦無從為 對被告不利之佐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均為鉅曜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業據證人 即鉅曜公司課長陳麗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4~15頁)。被告就其有於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鉅曜公司2樓女生宿舍甲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則 本案主要爭點厥在於被告與甲發生本案性交行為,是否係 以強暴、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㈡查被告與甲係於105年8月16日發生本案性交行為,逾兩個 月後,因雇主欲將甲提早遣返回國,甲不滿仲介處理方式 ,始於105年10月17日向1955專線申訴,並於105年11月1日 警詢時指陳遭同事即被告性侵害。然關於被告與甲間之互 動關係,甲證述兩人平常互動就跟一般的同事一樣,下班 之後也沒有什麼接觸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但查,甲 ○於警詢時稱: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被告到我們2樓的 交誼廳找我聊天,那段時間是他的上班時間,聊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稱:105年8月16日晚 上8時左右,當時只有伊一個女生在宿舍,室友還沒有下班 ,被告來找伊,說要找伊聊天,他說他當時在上班,只是出來跟伊聊一下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於原審稱:當天伊在2樓的餐廳玩手機,被告過來跟伊聊天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反面)。甲謂其與被告只是一般同事間關係 ,沒有什麼接觸云云,卻又稱被告於105年8月16日當晚抽空到女生宿舍找甲聊天,倘二人間僅為一般同事鮮少接觸, 則被告豈會特地跑到女生宿舍找甲聊天,且甲亦同意其來 訪之情。再者,被告與甲均為鉅曜公司外籍勞工,每天均 在同一工廠內工作,平時互動關係良好,二人互動很頻繁,被告時常到甲工作位置找甲聊天,會照顧甲,平常上班 時間都會講話,互動像情侶,二人談話中偶有互拍、肢體接觸等較親密的舉動,大庭廣眾下也不會避諱,這種情形到105年9月中都還有等情,業據證人陳麗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0~5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甲交情匪 淺,二人平時互動很頻繁,像情侶,有互拍、肢體接觸等親密舉動,從客觀上觀察,甲與被告已超越一般同事關係,甲 ○之證述顯然有所隱瞞,所述是否完全真實,已有可疑。 ㈢被告與甲於105年8月16日發生性交行為,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甲於105年11月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在105年8月左 右跟伊說喜歡伊,但伊跟他說伊已經有男朋友,所以拒絕他;伊共遭被告性侵3次,第一次他有得逞,第二、三次伊有 逃開;第一次是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工廠2樓女生宿舍伊的房間性侵伊,當時被告到2樓交誼廳找伊聊天,聊了 一下,被告說要再回去工作,他對伊說「讓我親一下,我再去工作」,並站起要親伊,伊馬上用雙手遮住臉頰,接著被告就突然把伊整個抬起來扛在他的肩膀上,用雙手抓住伊的雙腳,把伊扛到距離2~3步伊的房間床上,被告要親伊,伊頭一直掙脫所以他沒有親到,被告就放開伊的手要把伊上衣T恤脫掉,伊用雙手把衣服壓住不讓他脫,他就把伊的雙腿 抬到床上,把伊褲子的扣子和拉鍊解開,並脫伊的內外褲到膝蓋處,過程中伊有用越南語對他說「我不同意,你別這樣做」,他脫伊褲子後,用雙手將伊雙腳抬高屈膝,並用嘴巴對伊口交,伊當時用手把他的頭推開,他就站起來脫他自己的褲子到膝蓋處,伊趁機要把褲子穿回去,但還沒穿回去,被告就又把伊褲子拉下,並把伊雙腳抬高屈膝,半跪在床邊用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並射精在伊體內,過程中伊的腳有亂踢,好像有踢到他的身體,伊忘記當時伊的手有無被抓住,所以忘記有沒有用手反抗了,被告射完精後,有用他自己的上衣擦拭下體,伊自己穿上褲子從櫃子拿出新衣服去洗澡等語(見他字卷第3、第4頁反面、5頁);⑵甲偵訊 時證稱:105年8月16日晚上8時左右,被告來找伊聊天,被 告要親伊,伊拒絕後,被告就抱伊,把伊扛在肩膀上,把伊抱到房間裡,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射精在伊體內;伊口頭說不同意,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講話,伊有用身體反抗、踢他,被告抓住伊的腳,把伊壓住,讓伊坐不起來;伊當時沒有大聲尖叫,因為伊很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17頁);⑶甲於原審證稱:當天伊在2樓的餐廳玩 手機,被告過來跟伊聊天,後來他說「我要下去工作了,你要讓我親一個」,伊就用手遮住臉,被告就將伊整個人抱到伊的房間,把門關上、鎖上,並把伊推倒在伊的床上,之後開始親伊,用手摸伊的胸部,伊用手拉緊衣服,他沒辦法脫伊的衣服,就換脫伊的褲子,後來他用嘴巴親伊的下體,當時伊試圖用手推他的頭,一下子之後他就站起來要脫自己的褲子,伊也想要站起來穿上褲子,但來不及拉上拉鍊,被告已經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就開始進去;過程中伊有打被告,也有說伊不同意他這樣做,伊沒有大聲呼叫;當時伊雙腳被抓屈膝時,伊的上半身是在床上,伊的雙手沒有遭被告抓住;被告脫伊褲子時,伊有想辦法要把褲子拉起來,當時伊的手沒有遭被告控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57頁反面~58頁反面、60頁)。 ㈣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甲 指稱其於性交過程有表示不同意、有用身體反抗、踢他等語;此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供述:伊跟甲有發生性行為,那 是男女朋友的行為,伊沒有強迫甲。當天晚上伊去找甲, 二人先在客廳聊天,之後伊抱甲到她房間的床上,伊先與甲 ○親熱一會,用手撫摸她、用嘴巴親她,才脫掉自己的褲子 開始與甲做愛。過程中甲都沒有拒絕或阻止的動作等語。 承上甲及被告所述本案始末觀之,可知當天晚上被告係趁 工作中空檔外出與甲聊天,雙方進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 並無持兇器或有其他足使甲畏怖而無法與之抗衡之情狀( 如言語威脅等)。且依甲所述,被告將甲抱到甲房間床 上,被告先未脫下甲衣褲而親吻、撫摸甲,期間甲用雙 手壓住衣服不予掀脫,被告即改脫甲褲子並用嘴巴對甲下 體口交,甲用手推被告的頭,被告即停止動作,起身脫自 己的褲子,把甲雙腳抬高屈膝,半跪在床邊改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抽動並射精,事畢,被告用自己上衣擦拭下體,甲 則自己穿上褲子從櫃子拿出新衣服去洗澡,被告始自行離去,顯見被告與甲發生本案性交行為,被告之動作,均依順 配合甲性意願為之,性交行為後,被告並未立即離去,反 係甲起身去洗澡,被告始自行離去,亦即甲得以自由起身 走向櫃子拿出衣物去洗澡,而事隔二日後甲傳訊息給被告 說「等一下我洗好澡,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等情(詳後述),尚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甲性意願之自主決 定而性交。是以被告否認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及行為,即非無由。 ㈤參以發生本案性交行為後之反應,甲於警詢稱:伊不想讓 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馬上報案,也沒有告訴其他人;被告當晚去工作時就有用LINE向伊道歉,因為被告一直盧,伊有答應被告105年8月18日晚上7時要見面,也就是第二次 ,但伊沒有真的要跟他見面,所以有發LINE說伊騙他,當晚9時伊回來在交誼廳玩手機,被告喝酒後進來,就走過來想 抱伊,伊就用手和腳把被告踢開,並跑到工廠告訴同事說被告喝醉在伊房間亂鬧,直到隔天才跟仲介的翻譯說被告喝醉亂鬧,但沒有告訴翻譯性侵的事情;第三次是105年10月15 日晚上9時許伊參加完朋友的生日會,回工廠在大門遇到被 告和他前妻的哥哥在門外聊天,進去後趕快將大門關上,後來伊下樓到宿舍1樓女廁上廁所時,看到被告從門口走進來 ,伊就在廁所裡面不敢出來,後來伊聽到廁所上方有聲音,被告整個人在天花板上面,伊就趕快開門跑到2樓宿舍;第 二次和第三次被告沒有碰觸伊的身體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 反面~第8頁);復於偵訊稱:事情發生後,當天被告也有 傳LINE給伊,說他要回去上班了;第二次被告想要抱伊,但被伊踢開,第三次被告在廁所外面等伊,沒有和伊有身體接觸;伊那個星期天晚上有打電話給仲介說被告又來鬧事,也有發簡訊告訴仲介,仲介都沒有回覆,後來雇主跟仲介說要把伊送回國,伊覺得伊工作權利受損,所以才打1955;伊在105年8月18日傳訊息給被告說「等一下我洗好澡,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後來伊有回應是開玩笑的;伊一開始想要騙被告過來,但實際上伊並不在,想讓被告找不到伊,用這種方式讓他反省,讓他放棄再找伊的念頭;105 年10月11日伊有約被告到雜貨店喝飲料,因為伊想請被告幫伊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18頁、24頁反面~25頁);於原審審理時稱:(105年8月16日當天晚上)事後伊起來拿衣服去洗澡,被告何時離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檢查身體有無受傷或衣物有無受損;本案發生後伊沒有告訴其他人或報案,因為伊會害怕、不好意思;案發之後被告有回越南,伊有請被告幫伊買一些夏天的衣服;105年10月11日伊有約被告 二人單獨出去雜貨店喝飲料,因為伊想託被告幫伊寄錢回越南;105年8月18日伊有傳LINE約被告來宿舍,因為前兩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直跟伊聯絡,打很多電話、簡訊給伊,但伊都沒有回應,18日伊有傳LINE訊息跟他說願意讓他來伊房間對伊口交,但後來伊有傳訊息給他說那只是開玩笑,伊想說如果被告來伊房間,伊已經跑出去了,他找不到伊就會放棄他的想法;案發後有長達一、兩個月沒有跟被告講話,都不理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57頁反面)。 ㈥甲稱本案事發後其係因害怕、不好意思而未向他人透露遭 被告性侵害之事。然觀之甲於所稱第二次、第三次被告到 女生宿舍找甲事(不在起訴範圍)之後,甲均有向工廠同 事及仲介翻譯反應遭被告騷擾之事,足見甲並非處於無人 可求助或不知求助之情況。甲於原審亦稱105年8月間即有 告知其男友遭騷擾之事,其男友亦有建議撥打電話申訴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倘甲105年8月16日當晚確係遭被告 強制性交,此行為已實際對甲造成侵害,顯較騷擾嚴重甚 鉅,甲於第二次、第三次遭騷擾之後,均對外向他人反應 ,105年8月16日當晚果若係遭被告強制始性交得逞,甲豈 有未為任何反應之理,甲所述顯悖於常情。此外,依前述 證人即鉅曜公司課長陳麗玉於原審述及被告與甲間之互動 關係,可知本案發生前後直至同年9月中旬,被告與甲工作 時仍有頻繁、親暱之互動。甚者,甲竟於105年8月18日主 動傳送LINE訊息給被告,向被告陳稱「你幫我忙」、「可以嗎」、「等一下我洗好澡,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等語(見他字卷附不公開資料袋第78頁),甲主動傳 送上開挑逗訊息邀約被告至其宿舍為其進行口交行為;雖甲 ○稱伊事後有告知被告只是開玩笑,希望藉此讓被告反省, 放棄再找伊的念頭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惟如甲所指 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明知被告對其仍有好感而有追求之意,理應嚴加告誡被告勿再前往宿舍及對其騷擾,甚至於工作以外期間斷絕與被告聯繫往來之機會,以免與被告接觸後再度遭受性侵之危險,豈有主動傳送如此大膽性暗示之訊息,邀約被告前來宿舍與其見面進行口交,徒增引發被告不當遐想而誤認甲對其有好感,而再度前往宿舍與甲見面之機會 ?況且,被告於105年9月30日離臺回越南,同年10月10日再度抵臺(見他字卷第14頁個人資料),甲於被告回越南時 ,尚有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私人衣物,並於105年10月11日單 獨邀約被告外出喝飲料,於本案發生後,甲私底下仍不斷 與被告有所來往,未見甲避開被告,反而一再籍機刻意親 近被告之情形,甲之客觀舉止,實與遭受強制性交後被害 人對於加害人心理懷有恐懼、逃避而避之唯恐不及之反應迥異。是依案發後甲之反應及其後續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 均顯示被告與甲於其105年10月17日撥打專線申訴前,2人 互動並無不睦之情,甲除主動請託被告幫忙購買私人衣物 ,更邀約被告單獨外出,與甲證稱案發後有長達一、兩個 月沒有跟被告講話,都不理被告等情形(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顯有未合,實難認甲前揭證述無瑕疵可指。 ㈦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林信環、仲介公司翻譯丁氏蓮於偵訊時均證稱,105年8月19日有前往鉅曜公司處理被告8月18日喝 酒闖入甲宿舍之事情,當時被告有給丁氏蓮看LINE訊息, 內容有講一些男女關係的事,甲約被告晚上上去,當時也 有訪談甲,甲沒有說105年8月16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0~71頁)。可知上開證人前往鉅曜公司瞭解甲所稱8月18日遭騷擾事件時,亦有同時詢問甲, 但甲隻字未提其有於105年8月16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甲 ○於原審亦稱:因為仲介認為伊與被告之間有曖昧,行為失 當,所以要送伊回越南,並不是因為伊被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則證人林信環、丁氏蓮所為證述內容,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另甲提出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及其翻譯,被告固有於 105年8月18日凌晨1時13分許傳訊息向甲表示道歉說「昨天 未經過你同意而我做了那件事,你應該很恨我」等語,對此被告陳明:前面還有一段,沒有看到,大概講的是甲有男 友,雖然甲已經和我有發生性行為,希望我不要追求她等 語(見偵字卷第53頁);當天對方真的有同意,因為我們兩人在那邊聊天之後,我有抱她進去房間,我們還有說有笑,不是她不同意。我傳那個內容只是讓對方有台階下,有面子,不是那麼快就有那個關係,不會不好意思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諸甲及被告所述本案性行為之始 末,可知105年8月16日當天晚上被告係趁工作中空檔外出與甲聊天,進而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並無持兇器或有其他足 使甲畏怖而無法與之抗衡之情狀(如言語威脅等),被告 之性愛動作,均依順配合甲性意願為之,性交行為後,被 告並未立即離去,反係甲起身去洗澡,被告始自行離去, 參以事隔二日後甲尚且傳訊息給被告說「等一下我洗好澡 ,你幫我親親我的那個吧,我太想要,可是不能真的做愛,可以嗎,你只能親親與玩它,可以嗎」等情,已如前述,則雙方於此性愛行為過程中,縱使被告未以口頭徵詢甲同意 ,亦不得遽謂必屬強制性交之行為。是被告因與甲尚未正 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即與甲發生性行為,且知甲已另有 男友,因其追求甲而對甲造成困擾,擔憂甲事後不悅, 始向甲表達歉意,所為之辯解亦合於情理。佐以被告傳予甲 ○訊息其前後翻釋內容尚有「我無法控制自己」、「我要去 上班了」、「請你相信我,我不會忘記你啦」、「因為好幾年了,我現在才有感受到愛」、「我知道今天我做錯了,但我現在很忙,所以現在無法陪在你身邊,你不要生氣我,我承諾我會暗戀你並保護你」、「不要生氣了,妹妹」、「你要加油,所有的事情都會過去」、「我不會在乎你談戀愛的事啦,我會對今天我做的事情負責」、「但是對你是認真的」、「我對你是真心」、「如果你如此恨我,我也只能接受」、「我不是那種得到你之後會拋棄你的人」、「求你原諒我並讓我繼續關心你」等語(見他字卷不公開卷資料袋),其傳送訊息內容不乏向甲表達愛意及承諾會對其所為負責 之意,亦難謂被告表達歉意即謂被告承認係對甲為強制之 性交行為,故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其餘書證,則係說明本件報案後續之處理流程,俱無法補強甲指述遭性侵害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甲發生本案性交行為,此為雙方一致之 供述,然依目前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違反甲 性意願之自主決定而性交之事實,自不得僅以甲有瑕疪之 證述,即推測被告係以強暴、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性交。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嫌犯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027 號),應退由檢察官另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