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人 即 賠償請求人 林志鋼 上列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鋼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佰肆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賠償請求人林志鋼(以下稱聲請人)前因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偵查第一天即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准收押禁見,直到鈞院更㈠審審理中(即鈞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案)於105 年7 月22日始裁准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嗣續由鈞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罪」,並告確定。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2日起即遭羈押,前後共遭羈押達458 日之久(即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共計458 日),雖應扣除聲請人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214 日)確定,但聲請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既獲判無罪確定,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尚遭受羈押日數達244 日(458-214 =244 ),已符合前揭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且聲請人受前揭羈押之前,工作穩定,生活美滿,且女友正懷孕中,然卻經本案違誤羈押如前述之漫長期間,歷經訴訟煎熬及小孩出生無法陪伴之苦,外人難以體會,導致聲請人精神痛苦,敬請鈞院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及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新臺幣(下同)3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聲請鈞院准許以73萬2 千元為賠償(3000*244=732000)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志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提起公訴,並以104 年度偵字第15456 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7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經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復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於105 年9 月9 日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另聲請人於106 年8 月31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件請求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之自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之請求期限。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27分拘提到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時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5 日書立起訴書起訴,並於同年月17日將上開案件併同在押聲請人送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法官於104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後,亦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證人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所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否認犯行,與證人證述情節不一,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上開法院並分別於104 年9 月1 日、同年11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裁定聲請人分別自104 年9 月17日起、104 年11月17日均延長羈押2 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因而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件繫屬在案,而值日法院於當日訊問聲請人後,亦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羈押聲請人在案,本院並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自105 年3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嗣於105 年4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案件上訴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後,亦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105 年5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後因最高法院將上開案件關於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4日收案而以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案件受理,本院並於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應予羈押,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准予交保新臺幣10萬元,並由具保人黃淑美當日提出10萬元保證金,聲請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104 年4 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暨104 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押票、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刑事裁定,本院104 年12月22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105 年5 月24日刑事點名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7 月14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105 年7 月22日刑事報到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86頁、第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04 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5 號案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55頁、第124 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案卷第75頁、第79至87頁;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刑事案卷第15至17頁、第30頁、第45頁、第60頁、第62至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在案,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有遭受司法機關依法羈押之事實,且其羈押日數自聲請人遭拘提之日起至具保釋放之日止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7 月22日止,共計458 日,洵堪認定。又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6971號執行案件,已以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4 年11月21日共計214 日羈押折抵刑期乙節,亦有該署105 年5 月11日中檢秀執振105 執6971字第049004號函文1 紙附卷足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案卷第65頁),則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尚遭受羈押日數達244 日(458-214 =244) ,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再原審法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因有被告辯稱其係與購毒者合資向毒品上游丹詠毅購毒之供詞、證人之指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三)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以每日3,000 元之標準請求補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34歲,擔任富盛精密實業有限公司CNC 電腦車床作業員,月薪約2 至3 萬元,業經被告於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且有富盛精密實業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因羈押而被公司免職,且其於羈押期間雖未婚,然與同居女友所生一女亦於羈押期間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於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財產之損失、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復參酌原審及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暨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244 日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應屬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遭羈押期間所受之損害共73 2,000 元(即3,000 元×244 日=732,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