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晁立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游淳皓及林晁立利用露天拍賣網站開立買空賣空賣場,詐騙多名被害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601,140元,故聲請對於犯罪嫌疑 人游淳皓及林晁立2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帳戶扣押,以利 歸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語。 二、原審以:本案犯罪嫌疑人游淳皓及林晁立等人,因涉犯刑法詐欺罪嫌,聲請人認有扣押犯罪嫌疑人游淳皓及林晁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扣押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林晁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薰公司)董事,該公司經營二類電信之VPN業務,出租由立薰公司申請的IP供客 戶使用,因受電信法第6條規範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 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且該用戶並非直接向林晁立申請,而是向經銷商大陸人士廖文權申請,故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情用戶做為詐騙一途。抗告人本係具有專門知識之網路服務提供業者,並為立薰公司唯一董事,事發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倘有意為犯罪行為,當不致以公司名義申辦網路,輕易讓警方查獲之理,今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對於公司營運影響甚鉅,甚為不服,特起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抗告人以其並無以直接提供網路服務詐騙被害人,而係案外人廖文權向抗告人申請轉做網路服務云云,惟此乃偵審機關日後實體判斷問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非有理由。 ㈡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是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認抗告人藉由VPN(虛擬私人網路)為網路買賣交易使被害人 受害,且合理懷疑抗告人因該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存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此為偵查卷內所示,從而,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執行,自有扣押之必要。又抗告人雖以渠為立薰公司唯一董事,凍結其帳戶影響該公司營運云云,然公司具有其法人格,其財產所得本應另行開立一金融帳戶以為運作,焉與自然人之財產相混同而同一使用?是自難執扣押行為影響公司營運周轉,而為不得扣押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尚非的論。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