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陳世坤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之扣押裁定(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陳世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指控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人「於外觀上形成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以遂行聚合發公司自營自建之實」,認有先涉犯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復又將土地收入納為己有,而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2億4140萬1705元、及侵吞聚合發公司資產合計高達133億9292萬7948元之鉅款(計算式: 110億6231萬1948元+23億3061萬6000元=133億9292萬 7948元),然細究其說理,不僅其指控之犯罪事實與不法所得金額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諸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難認已盡相當之舉證程度: 1.苟如檢察官所述(非抗告人自認),「A公司」名義上雖 為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等人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實乃為聚合發公司所有之資金云云為真,則檢察官顯係認定「A公司」中抗告人名義帳戶,實為聚合發公司借用抗告人 等個人名義帳戶使用(此一借用股東名義帳戶行為,亦為一般公司行號所常見情形,並無不法可言)。故聚合發公司既借用上揭帳戶處分支配,自有運用支配之事實與權利。 2.如係聚合發公司出資購買土地,交易出售時,則聚合發公司依法並無須繳納任何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不生逃漏稅捐的問題可言。 3.聚合發公司將上揭交易所得款項,「匯款予『A公司』內 所謂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等人帳戶」時,此事實之性質若等同於「未分配盈餘給抗告人等股東」時,則因上揭「A公司」名義之帳戶既仍為聚合發公司保管使用支配狀態 下,聚合發公司將款項匯入「A公司」帳戶內,未必即可 謂已為分配盈餘,此時仍係持續聚合發公司保管、使用之狀態,抗告人等人不可能建立自己持有而成立侵占,則聚合發公司至多於年度終了時,因未分配盈餘而有須繳納該筆盈餘金額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未分配盈餘仍屬公司,自始與侵占無涉。反之,若認此一事實之性質等同於「已分配盈餘給抗告人等股東」時,公司為此無其它稅捐負擔,抗告人等股東則至多可能涉及是否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但分配之盈餘既屬抗告人所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4.「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成立,其區別在於「抗告人等是否就『分配盈餘』建立自己持有」,此二項稅捐必然不能同時存在!而逃漏綜合所得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侵占行為等,即令以檢察官指控之邏輯而言,亦僅能存在於第1筆不法交易所得,蓋此際如 論以所得而應課稅後,該所得已被視為所得人之個人資產無疑,以該資金做下一筆購地買賣,自無由再論以侵占行為、逃漏營業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今以檢察官之主張,先認定聚合發公司資金購地後遭抗告人侵占入己、逃漏稅捐,則該筆款項已屬抗告人所有,竟又一再指控抗告人以上揭侵占入己款項,使用於下一筆購地後仍應再循環重覆論以侵占、逃漏稅捐,顯見檢察官上開指控,犯有邏輯上之不通。更見其將所謂之聚合發公司各筆出售土地所得,不斷重複計算為抗告人之逃漏稅捐所得、侵占,因此不當算出上揭天價金額之理甚明。 5.鈞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亦持同一見解(參抗證1第9 頁第1行以下、第7行以下)。 (二)聚合發公司購買土地之資金為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等人所提供,公司資產本質上亦屬於「實質上之一人公司」,抗告人等人所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受分配土地出售之盈餘,並無侵占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堪認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據此評價受扣押土地為犯罪所得、售地盈餘為犯罪所得之變體,顯無理由: 1.司法實務上對於實質上一人公司之資產作為實質股東之使用,判決認定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參抗證2之南投 地院91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及抗證3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 (1)在當今公司法朝向「法人格否認」理論之下,公司法人地位將被褪去,由實質操控之法人或股東負賠償責任,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者,足認公司與實質股東間之區別已無必要,而應檢視實質股東之實際支配公司之情形,以決定損害賠償。若此,則更能肯認於實質上一人公司情形下,公司對外等同於實質股東對外一般,並無二異。 (2)實務亦通認於實質上一人公司之情形下,實質股東對於公司本身並無受任人任務存在,公司之指示如同實質股東自己所為一般,當無「自己違反自己任務」之可能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參抗證4之彰化地院99年 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 (3)關於本件扣押裁定,抗告人前提起抗告事件,鈞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發回意旨亦明白揭示如前述之 相同見解(參抗證1第8頁倒數第6行以下)。 2.抗告人與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為聚合發公司之實質 股東,此有聚合發公司股東名冊(見抗證5)、丕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見抗證6)、悅弘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冊(見抗證7)可證。既然抗告人及同案共 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為聚合發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實質擁有 者,則抗告人等人不法侵占聚合發公司資產目的何為?檢察官既論以刑法上財產罪章之罪,則本案之被害人究係何人?如被害人為聚合發公司,聚合發公司之所有人同時又為公司股東即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則聚 合發公司豈有為此向抗告人追究求償(如同聚合發公司自己向自己請求損害賠償),然後再將求償所得即公司資產盈餘分配予股東即抗告人本人之理?顯見檢察官上述不法侵占論點,難以自圓其說。本件充其量僅係分配與清算手續是否合乎行政規定、有無欠稅的問題而已。 3.又本案於106年2月6、7日臺中地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行合議審訊庭,合議庭亦當場裁定宣示目前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事證抗告人僅得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罪嫌重大,而毋論檢察官主張之抗告人涉有侵占罪不法所得63億餘元之犯嫌,亦即合議庭已實質認定其並無侵占罪嫌重大之問題。 4.再者,本案於106年2月25日臺中地院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案發回後再行合議審訊庭,另一組合議庭亦當庭明白宣示裁定:抗告人並無犯有刑法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重大之情事等語(參抗證8之臺中地院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5.綜上,本件抗告人實無涉嫌刑法侵占罪之問題,業經前揭本院合議庭、臺中地院106年2月7日、2月25日之合議庭等共3個合議庭肯認在案,而與本案同等類型之實質百分之 百擁有公司股權之行為人並不成立侵占(公司資產)罪之法律見解,復有諸多實務確定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主張抗告人涉有侵占聚合發公司資產罪嫌,並據此扣押其資產云云,顯屬無據。 (三)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人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之行為: 1.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同法第7條第1項:「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且營業稅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亦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 出售之土地。」。 2.根據上揭法令規定,抗告人等人、聚合發公司不論由何者為買賣土地之交易主體,依法均免徵納:土地交易所得稅(包含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甚為明灼。但抗告人在出售土地時,仍須依相關法令完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亦不待言。 3.是以本案茲可議者,厥為如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如實際上係以聚合發公司資金購買土地,卻假藉 個人名義購買並出售,而發生是否售地所得應歸屬於聚合發公司?以及聚合發公司就此部份所得,是否分配盈餘予股東即抗告人?如有分配盈餘,是否發生股東分配盈餘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如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是否有須繳納未發配盈餘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問題? 4.承前,聚合發公司自81年設立初期至88年中期,資本額從81年之2500萬元,至88年間增資為1億9450萬元,維持至 98年底,始於98年11月間再增資2億2060萬元(參抗證9之聚合發公司歷年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5.其中資產,尚包含投資坤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2億元資 本。聚合發公司之資產,包含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資產等,經扣除負債及營運成本後,始得謂其淨資產,亦均明列於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而抗告人等人除於聚合發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借款予該公司(股東往來款),並未再以法定程序完成其他增資行為。故而,聚合發公司根本沒有其他多餘資金,足以出資購買各建案之土地。檢察官空言聚合發公司購買土地有交易所得,但始終未提出公司資金來源舉證以實其說,顯有大謬。 6.依常情,抗告人在購買土地欲興建房屋之初,面臨選擇不外乎以下4種,即:「由抗告人個人出資及個人名義購買 」、「由抗告人個人出資以公司名義購買」、「由公司出資及公司名義購買」及「由公司出資假藉抗告人個人名義購買(即檢察官所指控者)」。在聚合發公司資金並不充足下,第1種方式,即「由抗告人個人出資及個人名義購 買」,而有「最為便捷」、「無賦稅支出」、「無須額外踐行累贅無益增資程序」、「避免以公司出資會額外增加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個人綜合所得稅成本」等情況下,自當選擇該方式為之。抗告人以自有資金及個人名義購買土地之後出售,並不發生須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捐之問題(另地價稅、增值稅等均有繳納),本案顯無逃漏稅捐罪之情事甚明。 7.聚合發公司並未從事購買土地之業務:聚合發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上櫃公司,本就無對外公開招募大量資金藉以購買土地或養地之需求,亦無以公司名義買賣土地出售以提高營業額及獲利,作為維持或拉抬股價手段之必要,且該公司僅為一建設公司,業務範圍不包括購買土地。 8.聚合發公司與抗告人等人間並無不法資金往來行為: (1)本案被檢察官所查扣之文件中所謂「A公司」帳表, 乃係帳表中相關之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人之7、8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之帳表,並非聚合發公司之內帳。 (2)聚合發公司與所謂「A公司」內抗告人等人帳戶之往 來資金,均為下列事務之正當往來: A.抗告人等人帳戶匯款予聚合發公司款項部分-股東往 來款。 B.聚合發公司匯款予抗告人等人帳戶部分,情形有下列三種: (A)返還前述之股東往來(借款)(參抗證10之股東往來明細分類表)。 (B)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參抗證11之存出保證金明細簡表、抗證12之「榮耀」合建案存出保證金之案別科目統計表、抗證13之「香禔」合建案存出保證金之案別科目統計表及抗證14之「獨秀」合建案存出保證金之案別科目統計表)。 (C)支付代收土地款(參抗證15之代收土地款明細簡表、抗證16之「榮耀」合建案代收土地款之案別科目統計表、抗證17之「香禔」合建案代收土地款之案別科目統計表及抗證18之「獨秀」合建案代收土地款之案別科目統計表)。 9.聚合發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各筆土地: (1)針對聚合發公司之資產變化情形,以該公司歷年財產報表(參抗證19之聚合發公司95年至104年底財務報 表)及統計明細表(參抗證20之聚合發公司歷年財務明細表)觀之,聚合發公司歷年營業行為,主要為銷售房屋盈利、支付相應成本(人員、營造、設計、廣告行銷等)。 (2)聚合發公司每年盈餘金額,包含聚合發公司原有資本流動現金,根本不足以支付龐大之購買系爭榮耀、獨秀、香禔等案土地之購地款(參抗證21之試算獲利表)。 (3)另就出售土地予抗告人之原有地主而言,本案土地雖均係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向原地主購 買,但於仲介者拜託地主見面之初,就常理均會告以買方身分是聚合發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等人,以取信於原有地主,免因不明瞭買方之誠信與財力而致生波折。然雙方於買賣交易時,原地主勢必均已明知買方為個人而非公司,且均同意為此交易,否則原地主豈會在雙方買賣契約已列明買受人姓名下仍欣然簽訂契約並據以履行?因此,亦不能以原有地主主觀上認為買方為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等2人即等於 聚合發公司,遽認本案系爭土地實際上即為聚合發公司所購買。 10.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行須以積極施用詐術或不正當方 法為要件,消極不行使或隱匿則不在此限: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 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 款,以獲取財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24號判決參照)。 (2)目前建築、民法及稅務等實務界,均承認適用建設公 司與地主「合建分售、各自課稅」,為合法正當行為 。則抗告人「使用自有資金購買土地後再與建設公司 合建分售」,或是選擇「用自己百分之百持有之聚合 發公司資金購買土地後由公司本身自地自建」,抗告 人本就有形式選擇自由,且依各自方式為之並報稅繳 稅,即無任何施用詐術或不正行為可言。倘若稅捐主 管機關認為抗告人之此種措施涉及不法,就此常態應 明文規定,否則豈非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3)再者,聚合發公司歷年來之收支帳冊傳票資金往來情 形,包含每一筆由抗告人股東匯款予公司、公司匯款 予抗告人股東之事項金額,均有一一認列在財務報表 傳票內,並經會計師詳細逐筆查核簽認後,再送往稅 捐稽徵機關審查簽認。如遇稅捐機關有疑義或計算後 發覺漏繳稅捐款,亦均經前往說明或補繳稅款在案。 故此,抗告人與聚合發公司之間,確無任何施用不法 詐術逃漏稅捐往來之行為。 11.另本案檢察官援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查之數據明細, 不但前後已有3個差異極大之版本,且與該局先前歷年度經合法程序稽查核定之稅捐金額大相逕庭。又本次稽查 結果,完全未見其項目、依據、計算金額與方式;稽查 過程,僅有檢察官與中區國稅局片面作業,根本未給予 抗告人就稽查內容予以說明及檢附證相關據資料之機會 ,並不合乎正當行政程序,更非合法之稅務行政處分, 其結果當然顯無可採,更不足用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積 極證據。 (四)本件刑事偵查中扣押抗告人所有全部資產,不符合目的性、必要性、比例原則等保障基本人權要件: 1.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等財產,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人之財產權除為防止防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審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多認須以:目的正當性、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達成立法目的必要手段、對基本權的限制尚非過當、與其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714、716、718、719號解釋等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等語。此為「得」扣押之強制處分,而非「必予」扣押,亦即其間尚須經合理之「裁量權行使」後,方能為之。故其立法理由亦略謂「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等語。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應扣押之標的物,係指犯罪之直接所得或間接變得之物及孽息,其標的明確,並無考量「必要」「酌量」之問題。而同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係為了保 全將來的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得先行就犯罪嫌疑人之一般財產予以暫時凍結、禁止變動之強制處分,於此際,更應充分考量其必要性、手段目的適當性、法益比例性等,妥適為之。本件鈞院裁定發回意旨亦同此指摘。 3.本案偵查伊始,檢察官即聲請查扣抗告人、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陳素娟等3人所有全部資產計約65億餘元。然此 項扣押,不僅已嚴重侵害3人各項基本權,且本案檢察官 未能充分說明3人有如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亦未釋明聲 請扣押有何等之必要性,及是否合於比例而不致造成更龐大之第三人損害: (1)檢察官起訴書指控抗告人等人共同操作建案之資金、獲有土地盈餘之分紅成立侵占,並隱匿聚合發公司之經濟利得並提供不實資料及個人投資獲有所得乙情屬於逃漏稅捐行為,前開二行為之不法犯罪獲利金額合計達146億3432萬9653元,但對於以下事項迄今仍未 充分說明: A.抗告人等人涉有侵占、背信等財產罪章之罪是否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舉例而言: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係聚合發公司出資、或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祁興國等2人個人出資?從而購地並登記於抗告人及 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陳素娟等3人名下是否構成侵 占聚合發公司資產?售地所獲取之盈餘是否已分配予抗告人等人已建立渠等自己持有,而可認為已獲取侵占土地利益之變體?等等。 B.抗告人等人是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罪而 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舉例而言: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祁興國等2人運用渠等個人資金購買土地,而與聚合 發公司合建分售之外觀,是否係合法之形式選擇自由?倘若假設購買土地之資金為聚合發公司所提供,登記於抗告人等人名下,借名登記是否該當於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及主觀逃稅故意?隱匿經濟利得、個人投資獲有所得而製作之資料,是否屬於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及主觀逃稅故意?等等。 (2)抗告人等人所有不動產、股票、股份、銀行存款帳戶等資產均遭扣押凍結處分,已足使渠等陷於無資力謀生之窘境。更有甚者,渠等名下遭扣押凍結處分之全部不動產,業已辦理銀行貸款抵押設定,抗告人及同案共同被告祁興國、陳素娟每月應繳納之貸款利息即分別高達579萬8705元、1582萬1495元、71萬9075元 (參抗證22之被告陳世坤、祁興國、陳素娟借款明細表)之多,合計每月2233萬9275元。惟抗告人等人所有資產皆遭凍結限制處分,根本未保留渠等任何繳納上揭貸款利息之資產,近期勢必造成渠等違約逾期無法繳納貸款,而導致所有不動產皆將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處分求償,將使抗告人等因此蒙受所有不動產一夕淪為法拍化為烏有之無法回復之不當損害。 (3)抗告人等3人被扣押之不動產中,有諸多土地,現在 正值土地與聚合發公司合建分售,房屋已興建完成出售予眾多消費者,而亟須待辦房屋與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之際。蓋消費者多已繳納多年之預售購買房地款,但消費者們卻於最後要辦理土地過戶及交屋時,無法取得土地產權,勢將嚴重損害無辜之消費者之權益甚鉅。 (4)合建土地出售(尚未完成過戶予消費者)之價款,不僅現金已遭扣押,合建土地本身亦受扣押外,其餘價款款項用於購買其他土地後,土地亦遭扣押,無異於一頭牛剝二次皮,而牽連至無辜之已繳付買賣價金而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消費者。如此不當過度扣押結果,進而必將引發聚合發公司、往來廠商、消費者間群體債務糾紛、請求鉅額違約賠償金、甚至退貨倒閉之重大社會糾紛。司法機關發起並准許如此不當過度之扣押,寧無責乎? (五)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為本案檢察官所指涉之罪名暫且業盡充分說明,而認扣押具有必要性,則本案至多應僅能扣押抗告人資產約為6億餘元,請求撤銷逾此部份價額之扣 押處分: 1.檢察官指控抗告人等人侵占聚合發公司資產,於133億9292萬7948元之範圍內聲請扣押乙節: (1)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2)其中第47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依新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之立法,刑事訴訟法亦配合修正保全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及新增沒收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以下 ),均採行「被害人優先原則」。亦即,國家機關透過保全程序先保全行為人不法取得之被害人財產,進而以沒收方式使財產回歸被害人,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 (3)發還被害人倘若可回復到不法變動前合法財產秩序之應然狀態,則並無必要,亦不應該宣告沒收。更何況被害人如認為無受財產上損害,或被害人願意拋棄財產上之請求權時,若一概「先入為主地為被害人著想」,動輒運用保全程序、沒收等程序,豈非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被害人之財產被國家沒收?),或者是造成「一頭牛被剝兩層皮」的雙重剝奪(同一筆財產上請求權,既被沒收到國庫、又要被民事求償?)。總言之,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不管是實現何者,雖同樣都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 (4)是本案檢察官認為抗告人等人侵占聚合發公司之資產,據此提起保全程序,姑且不論抗告人等人是否涉犯侵占等罪,倘若本案檢察官所謂之「本案被害人聚合發公司」認為並無受任何損害或無需提出民事求償甚至拋棄賠償請求權時,於將來法院認為抗告人等人有罪(抗告人為此否認,概如前述)而需同時為沒收宣告時,於「被害人優先原則」之立法目的下,是否需無視「被害人之決定」而認為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若認為需尊重被害人聚合發公司之決定,則此時本案檢察官對於所謂「侵占之不法犯罪獲利133億9292萬7948元」行保全程序,其實益又何在? (5)此外,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75條「扣押物歸入國庫」 係採「列舉規定」,於被害人明示未受財產損害或不願向被告求償等情形時,國家機關仍不得逕自將沒收之扣押物歸入國庫,則縱然本案經法院宣告沒收後,扣押物則處於「被害人主觀上認為未受損害而不願聲請返還扣押物」及「檢察機關無法將扣押物歸入國庫」之窘境,無非使扣押物之歸屬進退兩難,處於妾身未明之狀態,顯與立法目的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背道而馳。 (6)小結:是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等人侵占乙節聲請扣押,但聚合發公司並不認為自己受有損害,檢察官此舉已與立法意旨相違,且扣押並無實益(因聚合發公司認無損害,非屬被害人)。 2.縱然鈞院仍認抗告人有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僅假設語氣,非抗告人自認),則本案得扣押之抗告人之資產,至多應僅得以起訴書所揭示之抗告人個人欠稅6億餘元範圍內為 限,逾此範圍則屬不當扣押,應予撤銷,至為明確。 3.為此,目前抗告人所有全部資產遭受扣押,顯係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結果。鈞院如認為基於保全必要性需繼續扣押其財產,亦請求鈞院審酌於前揭6億餘元範圍內,僅就 後附抗告人名下扣押標的一覽表中所列次序編號1至29之 不動產(參抗證23之被告陳世坤名下扣押標的一覽表),已然達土地公告現值7億9442萬8264元之多,顯然足敷前 揭扣押保全數額,並均請給予抗告人得以提供等值現金變換擔保品之機會;至於編號30以下之其餘資產,則請鈞院依法諭知解除扣押處分,以保障偵查中被告之基本人權,實感德便。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事證,抗告人應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之餘地,且迄今未見檢察官已實質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義務,堪認原裁定附表所示財產並無不得撤銷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聲請撤銷扣押,以障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而為不動產禁止處分,既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妨害,扣押之財產即應與所欲保全者相當,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抗告人之犯行,係認定其與共犯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同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 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嫌,並認本於抗告人、祁興國、陳素娟侵占犯行不法所得之變形,其侵占完成時,即為將各該土地登記在渠等名下,隨後進行假「合建分售」,將侵占利益變為銷售土地之不法所得,故抗告人、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就各4次業務侵占行為與各年度違反商業會計法、逃 漏稅捐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各該4次業務侵占罪嫌,請分論併罰(以上為抗告人所涉 及之「獨秀」、「香禔」、「榮耀」及「夏麗宮」等四建案);至於抗告人就「潤隆購地案」部分,檢察官認為其單獨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嫌,而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所扣押抗告人、陳素娟、祁興國之不動 產、股權投資、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認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登記在抗告人、祁興國名下之物,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675、 676建號),為侵占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聲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其他之物 (坤悅股權部分除外,尚由檢察官調查中),認定為抗告人、陳素娟、祁興國之侵占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認抗告人、陳素娟、祁興國在「獨秀」、「香禔」、「榮耀」、「夏麗宮」等建案侵占之犯罪所得,合計達110億6231萬1948元,抗告人在 購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675、676建號)乙案侵占之犯罪所得,達23億3061萬6000元,聲請就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抗告人、祁興國、陳素娟、陳淑陵、陳淑鳳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合計12億4140萬 1705元,認定各屬其犯罪所得,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應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31207、31530號、106年度偵字第2481、5935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復查,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坤悅公司股權等物為得沒收之物,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則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該院核閱聲請書暨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尚無不合,裁定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權投資及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均准予扣押。 四、按偵查中聲請扣押之程序,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證明方法及證明強度,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說明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有犯罪所得,且有扣押之必要,而使法院有大致上相信檢察官之說明為真的蓋然率,始得裁准,倘檢察官之舉證活動不足,自應駁回聲請,固不待言。經查,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件扣押裁定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中檢宏賢105聲扣8字第017343號函及其附件、卷附與本案相關之供述及非供述資料,暨本案起訴書及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暨所提出之書證後,認抗告人雖否認上揭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否認業務侵占、背信、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犯行),但認其與本案共犯祁興國等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等罪之罪嫌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等人就「獨秀」等4建案之侵占不法所得總額合計達110億6231萬1948元,另抗告人就「潤隆購地案」之個人侵占不法所得達23億3061萬6000元,再就抗告人等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不法所得合計12億4140萬1705元(關於抗告人個人部分,即1億3874萬6000元+1億3851萬元+2億4665萬2879元+1億495萬1239元=6億2886萬118元)。而抗告人前既有將其名 下之不動產為積極處分之行為,而未將以聚合發公司款項購入之不動產等,移轉登記、返還予聚合發公司之情事,堪認就如附表所示抗告人之不動產、股權投資及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而本案業已起訴,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則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再聲請人聲請扣押之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價值共30億9931萬8346元(30億9931萬8746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3之數額,即不動產部分計25億6274萬5597元(惟此部分經本院計算,應係25億6274萬5997元)+股權投資部分計5億2043萬7290元+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餘額計1613萬5459元=30億9931萬8346元】,姑且不併計抗告人就上揭「獨 秀」等4建案所侵占之不法所得110億6231萬1948元中,其究竟個人分得多少不法所得,單從其個人所犯「潤隆購地案」之不法所得23億3061萬6000元再加上其個人於101年至104年度所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6億2886萬118元,合計已達29億5947萬6118元,然此還未加入上揭抗告人就「獨秀」等4 建案實際所分得侵占之不法所得部分。是原審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之財產價值勢必遠低於前揭其違法所得之總額,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 五、復按刑事審判程序係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一種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經查,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中,或是抗辯其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背信罪或施用詐術逃漏稅捐罪,或認犯罪所得認定有誤,或認本案被訴之財產犯罪之被害人究竟是誰?或認被害人是聚合發公司,但聚合發公司本身並無任何損害等,以上各情,皆屬與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如成立犯罪後,犯罪所得如何認定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非有理由。 六、再原審就聲請人對抗告人所為偵查中扣押處分之聲請,所作裁定結果為一部准許扣押處分,一部駁回聲請扣押處分。前者即為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原審裁定,後者駁回聲請人聲請之扣押標的部分包括:「臺北市梧州街(房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號(土地)」及「第一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0000帳戶(金融帳戶)」(參原審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卷第44頁),是抗告人前揭所述其名下所有財產皆被扣押云云,顯有誤會。雖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曾一度 將上揭標的亦予以扣押,惟該裁定既已被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予以撤銷,則上揭標的之原扣押登記即失所依據,附此說明。而上揭標的估算之價值及金額依序為:「9萬 1500元」、「1854萬8000元」、「1824萬1000元」及「0元 」,以上合計約有3688萬500元,則抗告人上述現已陷於無 資力謀生等情,尚非無疑(至於檢察官同時聲請扣押聚合發公司名下之財產,則業經原審駁回)。而抗告人本次提供之書證編號22則是抗告人等3人之借款明細表,內容雖有銀行 別、抗告人名下供擔保之「土地」及「房屋」地號、合約期間、核貸額度、已使用額度、貸款金額及每月須返還本息金額等內容,惟此僅係抗告人單方面之說詞,其未提出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等相關文件以證其說,並供本院參酌本件扣押結果究竟有無造成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無理由。 七、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任何與上揭抗辯有關之買賣契約文件,以證明確實有消費者係購買抗告人名下被扣押之土地或房屋地號之建案,是此部分僅係抗告人單方面之說詞,且即便有之,依起訴書所載,此是否是抗告人開放員工或有一定關係之外部人購買,而藉此逃漏稅捐,亦非無疑。至於抗告人於前次抗告意旨(係對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0號 裁定表示不服)中,雖曾述及其名下之「大美」建案有上揭之情事等語(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第6頁正面)。惟查,該建案之土地係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有其所提供之書證編號19至21之該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該建案之使用執照、客戶明細表及房地買賣合約書供參考(參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卷第181頁至2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前所述,原審本次根本未予扣押,是不會 出現抗告人上述之顧慮。 八、末按修正刑法第38之2 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抗告人抗辯如認其有逃漏稅捐罪之行為,則本案得扣押之資產,至多應以個人欠稅6億餘元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則 屬不當扣押,且應於前揭6億餘元範圍內,僅就其所附名下 之扣押標的一覽表中所列次序編號1至29之不動產,已然達 土地公告現值7億9442萬8264元之多,顯然足敷前揭扣押保 全數額,並均請給予得以提供等值現金變換擔保品之機會,至於編號30以下之其餘資產,則請依法諭知解除扣押處分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抗告人過去曾有將其名下不動產為積極處分之行為,而未將以聚合發公司款項購入之不動產等,移轉登記、返還予聚合發公司,且自始否認犯行,及現已交保在外等一切情狀,足堪認定抗告人名下財產如獲解除扣押後,恐有脫產之虞,是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主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股權投資」及「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均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且如前所述,抗告人其個人所犯「潤隆購地案」中之不法所得23億3061萬6000元,再加上其個人於101年至104年度所逃漏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6億2886萬118元,合計既已達29億5947萬6118元,然此還未加入就「獨秀」等4建案實際所分得侵占之不法所得部分,是上開抗告人請求 解除其所附之名下標的一覽表中編號30以下之其餘資產扣押處分及謂原審為不當扣押,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涉嫌業務侵占等案件,認有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股權投資」及「金融機構帳戶之財產」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業已於106年2月27日起訴,於106年3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開與抗告人有關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扣押之房地等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明,及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均應由承辦本案之合議庭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認定,若抗告人對於本件扣押有何聲請,亦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承辦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