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0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偉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偉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犯罪類型有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不影響受刑人聲請減併刑期之權利,且受刑人深知悔悟,已受教訓,且侵占金額新臺幣3,000元整與當月 盤點商品損失金額全數算受刑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受刑人當月薪資全數扣除。受刑人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報恩母親,能與弟弟一同承擔家中經濟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廖偉廷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屬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7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字第736號卷第11頁),是原審法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雖原裁定分毫未酌減刑期,而以原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1年(即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要 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不得指為違法。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另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再予以酌減合併後之應執行刑,顯違反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以及整體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平性,併此敘明。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廖偉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12日凌晨4 │105年8月15日、105 │ │ │ │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年8月18日 │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毒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54號 │字第9304號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84│105年度易字第1071 │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0日 │106年3月7日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84│106年度上易字第561│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5年11月14日 │106年6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 │ │ │ │字第278號(即基隆 │字第4384號 │ │ │ │地檢106年度執助字 │ │ │ │ │第383號,已易科罰 │ │ │ │ │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