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4號抗 告 人 盧原民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原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被害人長隆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做生意長達十餘年,往來金額總計已超過2千餘萬元 ,抗告人持4張客票予長隆公司,其中兌現2張,雖係持客票付款,惟其或認資金周轉將歸於正常,或認得以親自付款方式兌現,始終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故意。依抗告人於105年5月10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均足 以證明抗告人縱持客票予長隆公司,均有付款之意願,且抗告人事後亦持現金前往銀行,要求兌現長隆公司所執之支票,此均為判決確定前未審酌之事實。至於未兌現之嘉瑄、晟毅公司2張客票,僅因週轉不靈而未兌現,為單純之債務不 履行,絕非一般取得出賣人之信任而後突然大量定貨倒閉之養、套、殺之詐欺類型,因被害人不諳法律,將民事債務糾紛之假性財產犯罪,誤認為詐欺案件。原裁定無視於抗告人並無以「芭樂票」方式誘騙貨物之主觀犯意,率認抗告人有詐欺故意,顯與客觀證據即:⑴抗告人與長隆公司往來交易記錄、⑵和解書、⑶105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05年10月19 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⑷已兌現之展祐公司支票2張、⑸陳 情函等相悖。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實質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即以抗告人認罪為由,逕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可知前揭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原 審裁定未查明上開事實、未就證據調查之結果予以判定,即認抗告人有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或於理由中未交代被害人係如何陷於錯誤,即率爾駁回再審之聲請,應有違誤。㈡抗告人雖於原審陳稱:「本人與長隆公司交往十幾年,現今因被倒帳,不得已才拿這些支票擋一下,我沒有這個念頭要詐騙,本來有4張,其2張已經兌現,後因請款遲延不是故意讓支票跳票。但我還是認罪。」等語(見105年10月19日 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惟抗告人僅承認低價購買客票,並未承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抗告人自始均有付款意願,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意及犯行,原裁定以「該二次筆錄均係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該二次供述,參酌其他證據,論斷該等供述之證據價值,並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而認105 年5月10日偵訊筆錄、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亦 有不當。㈢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原裁定僅就和解書及陳情函為單獨之判斷,未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有悖於最高法院及再審制度修法之意旨。㈣綜上所述,依上開筆錄可知,抗告人所承認者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且抗告人自始均認為可如期給付貨款,並無詐欺罪之不法意圖、故意及犯行,足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不實在,然原裁定仍未察此情,斷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考量云云,逕認此非再審事由之新事證而不予審酌,顯有裁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裁定僅謂陳情函、和解書乃事後欲補償被害人,僅屬犯後態度云云,卻漏未將上開和解書及陳情函與卷內其他有動搖可認為不存在之事證為綜合之判斷,有悖於最高法院及再審制度修法之意旨。本案應有開啟再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規定: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而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確 定判決(後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7 號起訴書)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對照觀之,可知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盧原民為使長隆公司繼續供貨予展祐公司,明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向不詳人士購買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4 年3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購得支票號碼CA0000000號(發票人為嘉瑄國際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43萬7000元,發票日104年7月15日)、KN0000000號(發票人為 晟毅興業有限公司,面額102萬元,發票日104年9月11日) 之空頭支票後,旋即寄交長隆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104年3月18日至10月9日)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32萬1252元)之玻璃產品,接續施用詐術,致長隆公司不知盧原民所寄交之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且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而依展祐公司之訂單如數交付玻璃產品予展祐公司指定之收貨人…」等情,對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犯之普通詐欺罪非屬重罪,因抗告人於原審105年5月10日為「認罪」之表示,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經抗告人當時選任之辯護人李長彥律師為抗告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變卦,無法達成和解,請法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然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沒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玻璃產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132萬 1252元。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前來,經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22號判決認抗告人上訴所主張「…按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本件告訴人長隆公司雖受有1,321,252元之損害,惟被告於一審 審理時盡力想要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時至今日,被告仍在籌措資金,希冀能賠償告訴人,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對犯行坦承不諱,並就案情詳為陳述,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司法追訴,有助於案情之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尚有一幼子及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丈母娘需要照顧,依其情狀處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即足以懲儆,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求給與減刑之機會」等情,顯非上訴應具備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 ㈡準此上情,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05年10月19日簡式審判 筆錄」、「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105年 10月19日刑事準備書狀及10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口頭 辯護」等證據,俱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訴訟資料,並非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至為明確;另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陳情函」各1份,雖為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存在之事證 ,然恰恰證明原判決尚未確定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之內容(未能和解)及抗告人上訴所主張(尚在籌措資金)暨原確定判決所載之量刑事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俱屬真實無誤,則原確定判決因抗告人未能與告訴人長隆公司達成和解,所為之上開量刑,自不能因抗告人判決確定後與長隆公司和解或已取得長隆公司之諒解(陳情)而動搖之。否則任何一件確定判決,得因被告與被害人事後和解、或被害人求償成功而原諒犯罪人等事由聲請再審而改變事實之認定或量刑,豈有判決安定性可言?至於告訴人承認收受「鈞豪興業有限公司及旺紘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即抗告意旨所稱2張已兌現之客票),雖為原確定判決時已 存在之證據,且未據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然參以前述起訴之事實,檢察官既針對抗告人購入前開2張無法兌現之「芭樂 票」,指稱抗告人以此為詐術,使長隆公司陷於錯誤陸續為玻璃產品之交付,因抗告人對此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亦有未兌現之芭樂票為憑,因此無論就該已兌現之支票單獨加以判斷,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性,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上開主張,或非新事實、新證據而與聲請再審條件不合,或屬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並經論斷證據價值之證據,或所提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可能性,而就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