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李文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民法946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761條之規定。民法948條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被告李蕙君【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文焻(下稱抗告人)之女】與告訴人李岱容間有無私下協定例如節稅或其他用途,均完全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綜總以上,請求發還抗告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鑰匙2付,為維護國家誠信,顧及抗告人之權利,請求將 原裁定撤銷,以期妥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女即被告李蕙君因涉犯對告訴人李岱容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29、15028號),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7號審理中。依該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內容所載,該案被告李蕙君涉嫌盜刻告訴人李岱容姓名之印章,以告訴人李岱容之名義,向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於購車預約單上之「訂購人簽名欄」簽署「李岱容」姓名,而向上立公司購買上開車輛。又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李岱容」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以此申辦汽車過戶。再以告 訴人李岱容之名義,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以上開車輛為標的投保保險,於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簽名欄」簽署「李岱容」姓名,再於信用卡授權書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李岱容」之署名,以盜辦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車款。被告李蕙君於民國106年2月7日12時35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230巷口附近發生車禍 ,被告李蕙君為申請保險理賠,又冒以告訴人李岱容名義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盜印「李岱容」姓名之印文,而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李蕙君為免告訴人李岱容查悉上情,於106年4月27日將上開以告訴人李岱容名義購買之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抗告人,而在汽車險批改申請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及盜蓋「李岱容」之姓名及印文,並檢附告訴人李岱容之身分證,而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將上開車輛移轉至抗告人之名下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29、15028號起訴書乙 份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付,係於被告李蕙君所涉該案偵查時,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扣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乙份在卷可憑(扣押物品清單上係記載ART-0306號自小客車鑰匙2支,所有人李蕙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上揭扣案之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 ,經原審法院審酌相關案卷認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雖於106年4月27日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惟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李蕙君冒用告訴人李岱容之名義所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李蕙君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不諱,再被告李蕙君亦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以本案詐欺所得購屋、購車等語明確;另抗告人於偵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是登記於伊名下,該車是由被告李蕙君過戶給伊,伊沒有繳納該車之車貸,是由被告李蕙君所繳納等語,則該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在抗告人之名下,然該自用小客車尚難排除係被告李蕙君犯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扣案用以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2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應沒收物品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為確保原審法院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於被告李蕙君前揭案件尚未終結前,自應認有繼續扣押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發還該等鑰匙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審裁定已詳予說明之理由於不顧,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不當,尚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