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龔興生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9 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抗告人即被告龔興生(下稱被告)因擔任臺灣地區漢光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顧問,而漢光公司與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蔣巷鎮人民政府於105 年10月間,就農產品加工冷凍智能物流園區投資簽立協議書,需要被告出境進行相關經濟活動,且均非被告利用視訊所得處理,確有急迫出國必要;②被告迄今均按期到庭應訊,原審遽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將會喪失擔保日後審判程序,容有誤會;③況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後,仍有配合措施即命被告提出保證書或相當保證金額,應足確保被告無逃亡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況其涉犯行情節非屬輕微等情,而於105 年6 月30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原審斟酌本案依起訴意旨,被告參與犯罪重要行為,且所為攸關其他被告之犯行,尚待為相關訴訟行為,且被告自承認其在臺灣地區均無財產(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70 頁反面),倘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是基於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並說明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雖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再衡以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與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出境進行相關經濟活動,以免漢光公司受罰乙節,兩相權衡比較,後者顯不具優先地位;況被告已於105 年6 月30日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惟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仍得擔任漢光公司顧問,且漢光公司與大陸江西省南昌市蔣巷鎮人民政府於105 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實係被告從旁協助漢光公司獲致成果等語觀之,益徵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尚得透過視訊或其他方式為各該經濟活動,聲請人提出資料,無從具體釋明被告有何急迫出國必要。因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案審判程序及調查證據順利進行之目的,已敘明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基於公益考量,仍有限制出境必要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被告僅係擔任漢光公司顧問職務,非屬法定代理人,亦難認為有何需被告代表漢光公司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被告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將被告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上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