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佑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6年1 月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97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蕭佑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原審法院以105年毒聲字第88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合先敘明。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治認定標準第1 條、第2條、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可知,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實施對象之規定,只要毒品施用者未有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或毒品施用者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或毒品施用者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等情形,均得享有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而非有其他條件之限制。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誤交損友,在損友之引誘下施用1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可由扣案之吸食器幾乎全新為憑,因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中呈現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顯然已遭受毒品所侵害,而有參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抗告人素行良好,除本件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應合乎「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實施對象之規定。又抗告人平 日在中興車業行擔任門市人員之工作,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輩,抗告人家庭係單親,僅與父親相依為命,且父年事已高,漸無謀生能力,1家2口均賴抗告人努力工作維持,抗告人如入勒戒所執行勒戒,顯將致父親無人照養之窘境,並衍生另外之社會問題。綜上所陳,抗告人確除符合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實施對象之規定,且有參與該治療之原因與必要,為此懇請恩賜准抗告人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之實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蕭佑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7或1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4樓之9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3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 1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52號鑑驗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780號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2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未曾受有觀察、勒戒之處分,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意旨所陳家庭因素等情,概屬個人事由,既與抗告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與觀察勒戒之要件或達成該制度目的之前提毫無關連,自非得為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再者,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情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