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3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裕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 上訴字第10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宏裕(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家父陳錫情經營、承攬水電工程至今已有40年之久,歷經景氣數次循環,但稟持信譽,堅持工務圓滿的點交、頗受同業認可。 (二)今被告承攬勇達水電工程行總價4千萬合約,一人擔任多 項職務,盡心盡力於水電工務管理、施工圖校對、財務會計及現場施工與指揮,同時更與其他部門相互協調。無奈基於情意,一時疏於防備有心人士刻意介入原本務實平靜的生活,沾染了毒品,因而是非善惡感薄弱,進而觸犯了刑法,羈押於看守所內,對於大澈大悟覺醒之人,請求法官悲天憫人,從輕發落。 (三)然由於當初實務運作皆由被告負責,其中諸多工程實務細節,家父及其員工所知有限,整體糸統並不甚詳,造成工務銜接延續上的延宕,並產生沉重的無形財務支出負擔,在這如此微薄利潤夾縫中,期能博取少許的管理財政,然而眼前工務延宕,財務磨損,負擔履行已感艱困,且時日已久,日趨落沒,收入短少,將面臨倒閉,傷及信譽,並造成無法挽救之結局。為此兩相權衡下,敬請法官准予裁定具保,家父願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保證書,且被告與家父感情甚佳,家父定督促協助,嚴加看管,秉持做人宗旨。若准予被告具保返家行未盡完成之責任及義務,俾便交接工務細節及公司負責人移轉,以利每月發票之呈報,亦得以避免在營運上造成無謂的情法不合之事宜,是以將委由家父責任及義務,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後續工程事務。 (四)本著刑法外尚有情感及理念,苟於合乎適法之情,懇請鈞上審酌一切考量,為其公司員工及家人待以生活無慮,俾利社會情節,一概考量大眾之利益,恩准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或有益於家父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准予所請,家父將負監督之責,且將管束被告日後能如期到庭應訊或執行確定判決。 (五)良心譴責,罪發吸食毒品,被告痛徹心扉覺醒之際,為挽救生命存在之尊嚴及價值,坦誠面對司法還原真實,承擔罪責。被告心繫真實遭受曲解及維護程序正義之負責,羈押之強制處分並非最佳手段。罪發時良心不安,罪發後覺醒認錯,悔恨是罪之衍生,波及家屬及其一切之負擔,懇請審判長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1罪(累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罪(累犯),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罪(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被告部 分自白(加重竊盜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張大清等人之證述暨本件相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12611號鑑定書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6年(宣告刑分別為侵 入住宅竊盜罪8月、攜帶兇器竊盜罪8月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5年2月)在案,此有該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訊問後,認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暨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各情有本院106年7月4日之訊問筆錄及該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 可參(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卷第25頁反面、41頁)。 四、再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 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受重刑(有期徒刑6年)之諭知,本院審 酌其所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重罪,且其就該罪本坦承不諱,惟嗣後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是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倘本院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第三審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縱被告有其所稱其父願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保證書或嚴加看管等情,惟相較本案亦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至於被告另稱其已坦誠面對司法還原真實,承擔罪責等情,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表現,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則無必然關聯,是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第三審審判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甫於105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軌 謀求生活所需,其於106年1月間,短時間內除犯本件上開2件加重竊盜案外,另涉犯其他件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案 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造成民眾財產之威脅,危害社會秩序匪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顯見前案執行尚未能使被告生警惕效果,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被告上揭所稱其父願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出具保證書,或嚴加看管及自己願承擔罪責等情,本院認為仍無法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從擔保其絕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是本院考量被告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涉嫌竊盜之次數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權衡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周全取代,而有以羈押遏阻其再犯竊盜罪之必要。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家中所經營水電事業因其被羈押後致無法照顧,而請准予其交保,好讓其將公司移轉至其父等情,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而本院並未對被告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是被告尚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與其親人會面或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前揭事務,而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