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中 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5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聲請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聲請人於原第一審審理中已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原本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暫時稱之為【C版】,當於開始再審程序後呈送法院),係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未及調查,現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並於取得後即將原件先後送請「財團法人中國工商研究院」(以下簡稱工商研究院)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分別取得鑑定研究報告書及鑑定書,其等主要內容均認為【C版】備忘錄為真正,上開C版之撕裂備忘錄自屬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指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均為同條項後段規定所指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該等證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應開始再審程序。 二、原判決意旨認為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2人間,就雙方合作興建維新醫院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比例 發生爭議,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復於97年 間經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版】備忘錄,剪貼變造為【B版】備忘錄後影印,並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於97年10月14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份,向本院提出而行使之;另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上午9時7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號詐欺案件偵查之際,以證人身 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千萬元之25 %」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其後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之於97年11月3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 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份,而認為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罪,而分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按前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圍繞在「【B版】備忘 錄為被告變造」之事實上,易言之,倘【B版】備忘錄非變 造文書,而係真正文書,則本件判處聲請人之全部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有罪判決,則均有動搖之可能。 四、按歷審判決所整理之事實,依各文件內文及相關簽名、用印位置,本件備忘錄共有如下三種版本: 1.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即【A版】,與證人柳正村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相同。 2.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即【B版】 。 3.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即為【C版】),與證人李書孝、趙文弘 分別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備忘錄影本(分別稱之為【D版】、 【E版】)內容相同)。 ㈠上開3種版本之備忘錄,【A版】內文與【B版】、【C版】均不同;【B版】、【C版】之內文一致,惟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 ㈡倘若能證明已撕裂之備忘錄係為同一張A4紙張所撕裂,且其下方之簽名及印文又係真正,則足以證明【D版】、【E版】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印而來,亦足以證明證人李書孝、 趙文弘分別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採。 ㈢因為【B版】、【C版】之內文一致,而一般文件正本通常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故縱使【B版】與【C版】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只要【C版】備忘錄正本之真正性能被證明 (簽名及用印均為真正原本,非彩色影印),則可以證明【B版】係來自與【C版】相同內文之備忘錄之另一份正本。 五、證明已撕裂之備忘錄(即【C版】)為真正之方法: ㈠聲請人為證明已撕裂之備忘錄為真正,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先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該撕裂之備忘錄,於取得後即將原件送請工商研究院鑑定,並同時提供【B版】及證 人李書孝、趙文弘分別於審理中所提出之【D版】、【E版】備忘錄供鑑定時比對之用。 1.工商研究院之鑑定方法,係在不破壞文書之前提下,採①「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對已撕裂之備忘錄之文字、簽名、印文及指印上墨跡進行檢測分析,並比對其官能基之異同;以及②利用顯微照相及圖像編輯軟體以量測已撕裂之備忘錄14片紙片邊緣處上文字線徑,並進行線徑之比對(見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3頁倒數第4行以下)。 2.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 ⑴關於已撕裂之備忘錄的文字、簽名、印文及指印上墨跡之檢測分析部分,結論為「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於紅外 線光譜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 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內文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見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8頁),而作成「該已撕裂之備忘錄原本其內文文字與簽名、印文、指印並非以相同之工具所為」之結論,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載明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稱前揭備忘錄(即含A版、B版及C版)上其等 之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已撕裂之備忘錄之文字、簽名、印文及指印均為真正。 ⑵線徑檢測分析:①依據14片紙片進行兩兩相對應組接後可知,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②經比對確認文字間之墨跡量測結果,亦無顯著差異性;③就取樣文字在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及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見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2頁)。足堪認定14片紙片係來自同一張A4文件。 ⑶【C版】與【D版】、【E版】之文件重疊比對分析:【C版】與【D版】、【E版】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成一致平行偏離。因【D版】、【E版】為影印及翻拍所製成,無法排除複製設備所形成紙張表面、複製影像等不可預期之變形、偏移、模糊或污潰,故無法排除上開原因將致使標的疊合形成偏移結果(見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無論如何,【D版】、【E版】均係來自【C版】影印製成 之事實當可確認。 3.綜上,可知【C版】部分內文文字係來自【A版】影印複製後剪貼再複製而成,惟【C版】製作完成後再交由相關當事人 親自簽名或用印,即難謂【C版】文書非真正。【C版】文書既為真正,【B版】與【C版】之內容又完全一致,僅用印、簽名或指印位置不同,即足以證明原先確實有【B版】之正 本存在,聲請人於另訴中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於法院, 即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合致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從而以【B版】文書係變造為前提之 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罪亦不能成立。 ㈡嗣聲請人前執前開【C版】備忘錄、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 告書聲請再審,竟為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駁回,聲 請人於抗告程序中再將【C版】備忘錄送「張雲芝文書鑑定 工作室」補充鑑定: 1.鑑定人張雲芝簡介:張雲芝,文書鑑定專業經驗逾21年,鑑定各類案件超過7000件以上,71年畢業於中央警察大學,97年前往英國中央蘭開夏大學(University of Central Lancashire)取得文書鑑定碩士學位(Master of DocumentAnalysis),期間除不間斷的與日本文書鑑定大師吉田公一先生學習研究外,並於101年應邀擔任美國認證單位ASCLAD( AMERICAN SOCIETY OF CRIME LABORATORY DIRECTORS)對新加坡HSA(Health Sciences Authority)文書實驗室認證之技術評審員,並獲得合格評審員資格,現亦為日本法文書鑑定研究會會員,104年7月自刑事警察局退休成立個人文書鑑定工作室(DIS document investigation service)。曾擔任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國家安全局、金融單位、郵局、保發中心、警察單位等的授課講師,並先後翻譯犯罪鑑定X檔案、文書鑑定參考手冊及「文書鑑定理論與 實務」(2008)與文書鑑定Q & A(2010)等著作。 2.本次鑑定事項有二,其一為證明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 正之文書而非影本;另一鑑定事項與聲請再審理由無關(必須待再審程序開始後始有意義)。 3.本案鑑定之原理原則,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第2 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次頁之敘述,茲不贅述。至於鑑定方法 ,則使用高解析度掃描器、透射光源、NIKON D5500照相機 、數位放大攝影(CCD camera)、PHOTOSHOP影像處理軟體 及文書鑑定機等,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筆壓痕檢視、朱墨先後辨識等方法進行鑑定。 4.鑑定程序:⑴以透射光放大檢視【C版】備忘錄之撕毀破壞 痕跡,發現各紙條撕毀後拼湊之紙張破壞痕跡及字跡線均吻合;⑵以斜光放大檢視【C版】備忘錄上手寫文字與其上印 紋或指印重疊處之先後關係,研判是先寫字後蓋印章或指紋;⑶以紅外線光源去除手寫文字之字跡紋線油墨後,在紙張上可檢視到字跡紋線壓痕;另以斜光檢視手寫文字背面之文字筆畫,亦可發現原書寫文字之筆畫痕跡;其他未發現壓痕之文字筆畫,也發現油墨於紙張上外滲之痕跡。 5.結論:本案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 寫字跡文字筆畫與壓痕及印文、指紋筆畫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 (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第5頁第6行以下)。 6.綜上,本鑑定書既得證明【C版】備忘錄為真正,則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有其確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六、原判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明顯誤謬: ㈠【A版】與【B版】並非不兩立,易言之,【A版】確實存在 之事實,並不能導致【B版】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原判決 於此有立論上之錯誤。 ㈡縱使【C版】或【B版】之原本之部分內文文字均係來自【A 版】影印複製後剪貼再複製而成,然而只要用印、簽名或指印均為真正,則無礙於【C版】或【B版】之原本為真正文書。原確定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B版】之兩 份鑑定報告(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15頁以 下),以剪貼再影印複製之事實,直接跳躍式邏輯,導致【B版】備忘錄係屬變造私文書之結論),而未探究其上之用 印、簽名或指印是否均為真正之事實,明顯有誤。原確定判決甚至執此錯誤之立論,直接推翻證人李書孝、趙文弘等2 人之證述,其倒果為因之誤謬莫此為甚。 ㈢李書孝於審理中所提出之【D版】備忘錄影本,其上傳真日 期之位置在本文「備忘錄」標題文字之下,從而原確定判決判斷李書孝所提出之【D版】備忘錄影本亦為偽造之傳真版 。事實上,無論影印紙傳真機或傳統感熱紙傳真機,所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係固定,至於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其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原審對此未加任何調查,即以法院之「經驗法則」認定「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明顯誤謬。 ㈣證人趙文弘於103年7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第一審審判期日接受檢察官反詰問時有如下之問答(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檢察 官問:你是否確定是於92年3月19日取得該備忘錄?你是否 確定日期是這天?證人趙文弘答:說實在我也不確定。檢察官問:你也不確定?證人趙文弘答:我也不敢確定,因為我沒有去特別注意這個日期,我要從文件上看才知道。由上述檢察官與證人趙文弘間之問答可知,證人趙文弘確知取得該備忘錄影本(即【E版】)之日是聲請人與告訴人等簽定備 忘錄當天,只是沒有特別記住當天是民國何年何月何日,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竟認為「況證人趙文弘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 日取得【B版】備忘錄」,明顯誤解證人趙文弘之上開意思, 並進而未採證人趙文弘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亦有違誤之處。 ㈤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 書簽訂後,其效力均應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故聲請人並 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 1.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甲方(按指御康公司 )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 增資款)。」,嗣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爭執御康公司登 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超出4000萬元之4000 萬元範圍以內增資,渠等均無須繳納增資款云云,易言之 ,依告訴人等之主張,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8000 萬元以內都無須繳納增資款,告訴人等2人仍能享有25%御 康公司股權。 2.究其實,雙方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同日,聲請人尚簽有承 諾書1份予告訴人等2人,承諾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 達6000萬元時,告訴人等2人原應另繳納超出4000萬元之 2000萬增資款之25 %,即500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以確保告訴人等2人於此時仍能享有25%御康公司股權。 3.倘若搭配前開承諾書以解釋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真意,即 可得到「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4000萬元以內,告 訴人2人都無須繳納增資款;超出4000萬元時,若告訴人2 人仍要維持25%御康公司股權,必須依比例出資」之結論,且該結論與多數證人,包括柳正村、石龍振等之證述,均 一致。本件明顯係告訴人2人貪得無厭,欲利用合作協議書第4條文義解釋上之漏洞,達到其等無須出資仍享有25%御 康公司股權之不法意圖。 4.由上開說明可知,無論簽訂何種版本之備忘錄,在解釋本 件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真義時,根本無足輕重,聲請人又 何必提出變造之【B版】備忘錄影本,達到影響民事債務 人異議之訴一案之勝敗,以及告訴人2人刑事詐欺一案有 罪無罪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於此亦有誤認事實之處。 5.事實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5年12月12日起訴後,歷經一審判決由聲請 人方勝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7年3月3日本院以97 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受理後,又歷經多次庭期,其間兩造從 來沒有人想到,或以言詞或書狀向法院提到於簽定合作協 議書前,曾於92年3月17日簽訂有備忘錄。本件備忘錄之提出,係聲請人於96年間自陳輝木決處取得該【B版】備忘錄,以當時聲請人之法律素養,根本無從理解該備忘錄影本 與訴訟勝敗之關係,且聲請人當時並不以為意,而淡忘有 此文件影本許久。聲請人遲至97年下半年間始想到有此文 件影本,進而詢問林溢根律師對訴訟有無幫助。其後在林 溢根律師之建議下,聲請人始委由林溢根律師提出該【B版】備忘錄影本,故其作為訴訟證物而提出於法院,純粹出 於巧合。事實上,本院所審理之民事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 一案,聲請人尚因其他種種原因而逆轉敗訴,足證聲請人 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時,只是想看看對訴訟有無幫助,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為求勝訴, 為變造該備忘錄之動機,明顯言過其實。 ㈥【B版】、【C版】之內文一致,惟僅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而【D版】、【E版】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印而來,均已 如前述。衡之常情,聲請人若要變造【A版】內容,變造一 次成【B版】備忘錄,再影印後提出於法院或檢察署即可, 又何必大費周章變造兩次成簽名及用印欄位不同之【B版】 及【C版】,然後將【B版】影印後交陳輝木,再將【C版】 影印後傳真或分交予李書孝、趙文弘,以製造自己困擾?更何況聲請人於97年間又何有可能預期100年4月間以後本件訴訟之發展(包括石龍振因另案與聲請人交惡),而預先變造兩次不同版本之【B版】及【C版】備忘錄,以供日後訴訟之用?是以本件最合理的解釋當為,確實有第二次修改後之備忘錄,【B版】原本及【C版】俱為修改後之備忘錄正本。以上說明,亦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之處,其判決自有造成誤判之極大可能性。 ㈦關於聲請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前後供述不一之說明: 1.本院於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27頁以下,對聲請人前 後供述不一有如下說明:「被告前於100年10月12日、於100年11月11日偵訊中均辯稱;其未曾簽署卷附【A版】備忘錄, 該備忘錄上簽名亦非其所為,應係有人刻意模仿其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宗第 26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云云;另於101年3月2日偵訊 中及本院審理中改詞辯稱:其等簽署備忘錄前後有2種版本 ,…,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A版】備忘錄後,因 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等同意作廢,另行簽署【B版】備 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 查卷宗第135頁;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云云,爰審酌 【A版】【B版】備忘錄所載內容涉及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之重大權益,被告對於其等有無簽署【A版】備忘錄 或簽署【A版】備忘錄後作廢,再簽署【B版】備忘錄等情,當記憶清楚,應無淡忘可能,然被告歷次辯稱內容,竟前後陳述不一;…。」 2.究其實,無論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嗣後均已為合作協議書所改廢,聲請人無論在前訴訟之97年10月間,或本件訴訟開始之100年4月間,距離簽立備忘錄之92年3月間,至少已超過5年。任何人對5年前或8年前,已遭改廢且無足輕重之文件的簽立過程,實難苛責其必須記憶猶新。聲請人在100年11月 11日偵訊中,為8年後第一次驟見已淡忘之【A版】備忘錄,第一時間不假思索先否認其真正,為人之常情。聲請人於庭後陸續回想、求證、並拼湊還原事實,於其後之庭訊中再更正先前說詞,亦無任何不合情理之處。 3.況本件年代久遠,相關當事人及證人,包括告訴人林振廷、證人石龍振、柳正村等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除林振廷恐為惡意陳述除外,證人石龍振、柳正村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當亦為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惟法院同一份判決竟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而認為「證人林振廷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而就此細節性事項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林振廷就本案其他情節所為之證述不實在」(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30頁第12行以下),明顯 前後標準不一,認事用法及論理上均有重大自相矛盾之處。㈧末以,聲請人身為醫師,並曾兼任兩家醫療院所之負責人,業因本件2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倘非冤屈,又何至偽造【C版】文件,並一再爭執,而使自己有另犯他罪 再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況【C版】文件之真偽鑑定並不困難 ,已如前述。 ㈨本院前於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第29頁第3行以下,曾質疑【C版】之來源可疑,認為「…是上揭文件內容之可信 性顯有重大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等語。惟倘【C版】能經證實為非變造文書,其來源如何並不能影 響其真正性,故本件再審之重點當在證明【C版】之真正性 ,而非其來源,附此敘明。 ㈩另最高法院於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中對本院前次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駁回再審裁定亦認同聲請人上開理由 ,而認為:「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原裁定尚未送達而 發生效力前之同年7月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一)主張:㈠、A版備忘錄確實存在之事實,並不能導致B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㈡、縱使C版備忘錄或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分內文文字均係來自A版備忘錄影印複製後剪貼 再複製而成,然而只要用印、簽名或指印均為真正則無礙於C版或B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文書。㈢、無論影印紙傳真機或傳統感熱紙傳真機,所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係固定,至於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其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加調查,以D版備忘錄上之傳真日期 位置在本文「備忘錄」標題文字之下,遽認李書孝所提出該備忘錄之「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顯有欠當。 ㈣、依證人即建築師趙文弘於103年7月15日在第一審之證述意旨,係表示其取得E版備忘錄影本(即趙文弘於101年9月 13日在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其內容係B版備忘錄)之日, 係抗告人與林振廷等人簽定備忘錄當天,僅未特別記住當天係何年、何月及何日,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趙文弘亦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得B版備忘錄(即E版備忘 錄)云云,明顯誤解趙文弘前揭證述之真意,進而未採信趙文弘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亦有違誤等情。抗告人於原裁定送達前所提出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主張及說明,倘單獨或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即中華研究院所為C版備 忘錄之14片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鑑定結果綜合研判,能否謂毫無可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似非無研求之餘地。…」,亦得作為本件再審聲請准駁之參考。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基於【B版】備忘錄為變造文書之 錯誤前提下,有諸多如上之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之處,是以,此次發現之符合新規性之證據,即組合後之【C版】備忘錄正本,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工商研究院分析研究書(即鑑定報告)及「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書,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有其確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自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七、告訴人兼證人林振廷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明確指述及證述: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被告好像當場或之後,有將自己持有【A版】備忘錄撕掉,其未撕掉自己持有【A版】備忘錄而存放於檔案夾內等語,究竟證人林振廷所指聲請人於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或之後有將自己持有【A版】備忘錄撕掉 ,是否即指【C版】內容(撕裂)備忘錄原本(正本)?原 判決竟以「該撕裂備忘錄,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若欲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作證,則無撕毀之必要,..該文件內容之可信性顯有重大疑義..」(原判決第28、29頁),認聲請人許景琦所為聲請鑑定【C版】備忘 錄原本(正本)並無必要,僅以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及 103年5月21日鑑定書及所檢附鑑定說明,即率爾認定【B版 】備忘錄影本係屬變造(原判決第15、16頁),最高法院上開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已提出質疑並為有利於聲請人許景琦之發回,顯見原判決對於該【B版】內容備忘錄之原 本(正本)即【C版】備忘錄竟未送請鑑定是否屬原本(正 本)及該備忘錄內容與【B版】備忘錄影本內容是否相符,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該項調查顯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應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所提再審自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八、本件備忘錄正本係聲請人、陳輝木與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於92年3月19日在台中市○區○○街○段00號3樓之2林振廷 辦公室所簽署,【A版】備忘錄最主要重點係「甲方保證興 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御康)股份25% (公司 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作為履約保證」,簽訂備忘錄主要目的係爾後簽訂合作協議書,對照92年7月11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 20%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 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並不完全相符,反而係【B版 】備忘錄相對此部分所約定「甲方保證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肆仟萬股份25 % (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較為相符,簽訂備忘錄主要目的既係為爾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用,則聲請人許景琦一再堅稱92年3月19日簽署 【A版】備忘錄後,因該版本內容對於告訴人林振廷、陳碧 真究係取得多少資本額25 %股份及取得之時點並未詳加確定,始經雙方同意,由告訴人陳碧真等人當場以原【A版】未 簽名及蓋章之備忘錄影本製作【B版】備忘錄確認股份取得 基準點及股份比例係以「(維新)醫院開業時,在資本額肆 仟萬元之範圍內有25%股份」,並非全然無據,該【B版】備忘錄之真意係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於維新醫院開業時取得相當於一千萬元之股份,如維新醫院開業時資本額超過四千萬元,就超過的部分所為增資,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必須按25%比例增資始能取得相對應股份【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 27日開業時資本額為6000萬元,就超過4000萬元部分,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必須依25%比例增資始能取得增資部分之 股份】,就此,證人柳正村律師於101年2月7日偵訊時已明 確證稱「..告證四備忘錄【即A版】是取得甲方公司(御康 )股份的25%,當時林振廷怕資本額少於4000萬元,就註明 不得少於4000萬元,..我認為合作協議書寫得比較詳細,..在4000萬元範圍增資,乙丙方無需繳納增資款,..4000萬元以上,林振廷就要拿出增資款...」等語;其於103年3月4日審理時復明確結證稱「...我的備忘錄是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宗第15頁所示之備忘錄(【即A版】,是92年3月19日當天簽完備忘錄後影印一張給我),事後於92年7月11日訂立 合作協議書,由我見證,第二份備忘錄與我的備忘錄差異點是多出肆仟萬及醫院,..林振廷有出資土地,在4000萬元內不用拿錢出來,4000萬元以上林振廷就要拿出增資款」等語,顯見【B版】備忘錄內容與92年7月11日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較為相符,【B版】備忘錄內容絕無可能係 「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版】備忘錄」所變造。 游孟輝律師於原審10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提【C版】備忘錄原本(正本),正可嚴格檢驗【A版】備忘錄正本或【B版】備忘錄影本內容何者與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較為相符 ,且該【C版】備忘錄因係原本(正本),並無鑑定困難之 情事,原判決竟認無鑑定之必要,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該項證據調查與否顯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調查,自屬符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要件,自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九、原判決審酌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與聲請人間因投資興建維新醫院存有嫌隙,惟證人林振廷、陳碧真證述內容核與第三者即證人柳正村、石龍振證述內容相同,而【A版】備忘錄與 【B版】備忘錄字跡相同,段落、文字內容差異甚微,不易 察覺,認證人林振廷於另案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聲請人所提【B版】備忘錄僅察看簽名是否為其所為,未仔 細審閱內容,與常情無違,並認聲請人係於95年間就彼此可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產生變造【B版】備忘 錄後持以行使之動機,藉以限制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依合作協議取得御康公司股份之比例,與常情無違。原判決據此並主觀揣測聲請人之犯罪動機,認聲請人應係於95年間就雙方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比例發生爭議訴訟後,為圖勝訴,於97年10月14日持以向本院行使前之某時許,變造【B版】備忘錄 ,較為合理。惟證人李書孝律師於101年3月16日偵訊時已明確結證稱「.【B版】內容備忘錄係92年4月17日17:33傳真 至其事務所..」;其於第一審103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三份文件都是92年4月17日陳輝木傳真到律師事務所的文件」;其於105年1月26日審理時復結證稱「..李律師書孝應該是陳輝木傳的,傳真的時間是2003年(92年)4月17日...」,證人李書孝律師於92年4月17日所接獲之傳真資料並非 僅該【B版】內容備忘錄,尚包括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及 聲請人許景琦與訴外人陳輝木(建築師)所簽發面額3000萬元本票,傳真時間及頁數均在A4傳真紙張右上角相同位置,分別為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17Apr.200317:33P1」、【B版】內容備忘錄「17Apr.200317:33P2」、面額3000萬元 本票「17Apr.200317:33P3」,顯係接續傳真之文件。顯見該【B版】內容備忘錄係於92年4月17日之前即已存在,此為客觀、科學之證據,且證人李書孝為專業律師,絕無可能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原判決完全無視於該客觀、科學之證據及證人李書孝律師先後三次就此所為證言,仍執意認定聲請人許景琦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變造【B版】備忘錄,顯有嚴重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上開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已對此提出嚴厲質疑。顯見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應屬合法。 十、證人趙文弘建築師於101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其於92 年3月19日至林振廷辦公室參加簽署備忘錄會議,..會議中 途其曾離開辦公室,再返回時,雙方已簽署備忘錄,其有取得【B版】內容備忘錄影本等語,並於該次偵訊提出【B版】內容備忘錄影本(詳見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其於103年7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101年9月13日偵訊所述屬實,101 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166頁備忘錄(即【B版】內容備忘錄),..我中間有事先回自己的事務所,我回來的時候已經相當晚,我記憶所及好像已經快談完,他們在分發這個,我就拿一本回去,小姐還蓋騎縫章,整理後就收藏起來,放在資料夾裡面,..不記得是林振廷或他太太陳碧真交給我,我在當場收的,.不確定是何人交給我,...是公開性拿到這份文件,我拿到的是影本,..」等語,依證人趙文弘建築師上開證言,其於92年3月19日即已取得【B版】內容備忘錄影本,原判決竟仍認定聲請人許景琦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該【B版】內容備忘錄影本,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且該違背法令顯然影響判決之認定,有具體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證人趙文弘建築師於原審審理中稱具結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 取得【B版】內容備忘錄」,認證人趙文弘所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惟證人趙文弘建築師於原審103年7月15日審理時作證距其於101年9月13日偵訊作證已相隔近二年,實務上經常以「案重初供」、「距離較近,記憶較清楚」作為證據取捨標準,在本案竟以枝微末節挑剔證人趙文弘之證言,實有主觀武斷之嫌。另原判決以告訴人兼證人林振廷雖於偵訊中指述【A版】備忘錄係雙方先簽名,再影印後,雙方再蓋 章;與證人林振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改稱【A版】備忘 錄係雙方簽名、蓋章完成,再拿其中一份影印,並未再取回蓋章等語,不相符合,認證人林振廷此部分證述應係時間久遠,就此細節性事項記憶錯誤所致;反觀證人趙文弘建築師係屬專業客觀之第三人,與聲請人許景琦並無利害關係,絕無刻意掩護聲請人之動機,竟以枝微末節挑剔其證言,完全無視於證人趙文弘於92年3月19日即已取得【B版】內容備忘錄影本之事實,仍執意認定聲請人許景琦係於97年10月14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該【B版】內容備 忘錄影本。最高法院上開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已對此提出嚴厲質疑。顯見本件確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應屬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B版】備忘錄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為正本之【B版】備忘錄原本,且聲請人為被動取得,並無 變造【A版】備忘錄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亦無使用變 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C版】備忘錄為真正乙節漏未審酌, 聲請人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又聲請人於2015年(104年)2月以博士論文「住院天數、醫療費用與精神病患人球現象之間的關連─在台灣實施總額預算制度下供應者競爭之研究」,在美國醫學界最著名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院獲得博士學位,該博士論文「量化醫療人球案」於2016年(105年)2月16日獲得全美最佳博士論文獎提名,可謂醫療政策與管理學上之傑出學術成就,甚至有潛力獲得諾貝爾獎。聲請人許景琦所負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於104年度精神科醫院評鑑在醫療照護方 面獲得滿分之評鑑結果,在精神科醫療照護方面對國家、社會有重大貢獻,有如此傑出成就之精神科醫院院長,豈可能行使、變造本案系爭92年3月19日備忘錄(私文書)及虛構 事實而為誣告之犯行?鑑於本案背後糾紛具有高度複雜性,且原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第3項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已因原判決遭判處罪刑確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次按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自承於本案聲請再審前,即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頁),該案前經本院 認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6年7月5 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 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再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聲請,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撤銷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16 日以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刑事裁 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 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可參。 三、前揭另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經本院另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已如前述。經本院調閱案卷核閱結果,106年度聲再更二字 第9號刑事裁定認定: ㈠「...㈡首先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就本件系爭之備忘錄的各種不同版本及其內容分述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所提出之備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㈡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年2月7日偵訊中、103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6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 卷第66頁及原審證物袋);此二者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相同,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以下稱:【A版】備忘錄)。 ⑵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5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 審證物袋),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A版】備忘錄不同,詳如附件三所示 (以下稱:【B版】備忘錄)。 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所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成14紙碎片,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見上開原審卷㈡第43頁),此備忘錄內容同【B版】備忘錄,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 關位置均與【A版】及【B版】備忘錄不同,詳如附件四所示(以下稱:【C版】備忘錄)。 ⑷證人李書孝於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 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 、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 如附件五所示(以下稱:【D版】備忘錄)。 ⑸證人趙文弘於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 6006號偵查卷第234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 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 件六所示(以下稱:【E版】備忘錄)。 ⑹證人石龍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7頁及原審證物袋),此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備忘錄相同,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 相關位置,均與【B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七所示( 以下稱:【F版】備忘錄)。 原審確定判決因而就系爭各種備忘錄之內容歸納出有二種版本即【A版】與【B版】(亦即上開【C版】、【D版】、【E版】內容均同【B版】;【F版】內容則同【A版】);並就備忘錄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認定有三種不同樣式之版本即【A版】、【B版】、【C版】( 亦即【D版】、【E版】均同【C版】;【F版】則同【B版 】)《以上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且以 上之各個版本之『內文』,僅【A版】備忘錄之內文係由 證人陳碧真親筆書寫後,再分別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係屬原本外;其餘【F版】備忘錄之『內文』係影 印自【A版】備忘錄之內文。而【B版】、【C版】、【D版】、【E版】備忘錄之『內文』均相同,惟備忘錄『內文 』均為影印本(當中除【C版備忘錄之當事人簽名、印文 、指印非屬影印本)。」(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 第9號刑事裁定第9頁至第11頁)、「...㈢原確定判決基於以下列之理由及依據,認定【A版】備忘錄係未經任 何變造,屬真正之文件,而【B版】備忘錄影本係屬變造 之私文書: ⑴聲請人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月19日,在證人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 3樓之2辦公室處,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 內容後,再由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上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並有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A版 】備忘錄原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 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000140753號鑑定書(鑑 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指紋與聲請人左拇指指紋相 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⑵又卷附之【A版】備忘錄原本、【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 ,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 現有明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②【B版】備忘錄上 「…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版】備忘錄文件上「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 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 ,係源自【A版】備忘錄字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及檢 附鑑定說明1、2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 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於【A版】備忘錄文件「 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年1月3日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函 覆在案。②【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 」等語,經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 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三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A版】 備忘錄第3條第1行「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錄相對 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③【B版】備忘 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而「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第2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版】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22894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份(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 )附卷可參。 ⑷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 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 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字跡兩者相符;至【B版】備忘錄「三甲方 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一…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 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 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 ⑸再聲請人、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版】備忘錄內,亦屬合理。 依上所述,【A版】備忘錄原本確實為真正之文書,聲請 人亦未爭執,此項事實當無疑義。至【B版】備忘錄部分 雖聲請人仍主張為真正文書,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既無法提出【B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或證明雙 方確實有簽署【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B版】備忘錄影本係由聲請人變造而來,其 進而向法院提出行使,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 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11頁至第14頁),就原確定判決 認定【B版】備忘錄影本係由聲請人變造而來,其進而向 法院提出行使,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及行使私文書罪一節,已詳為說明。 ㈡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部分,上開刑事裁定亦詳為說明聲請意旨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C版文件之鑑定報告, 再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鑑定之結果,認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復說明聲請人聲請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將C版備 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再鑑定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14頁至第19頁)。 ㈢又就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鑑定結果部分,上開刑事裁定亦說明並認定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而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之犯行,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事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亦認無此必要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19頁至第21頁)。 ㈣上開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李書孝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1份(此段原確定判決所稱之【B版】備忘 錄即為本件上開所稱之【D版】備忘錄)不能為有利於聲請 人事實之認定,其理由除了由當時全部同時傳真資料即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B版】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 簽發面額3千萬元本票各1紙右上角觀之,依序分別列印有「17 Apr.2003 17:33 P1」、「17Apr.2003 17:33 P2」、「 17 Apr.2003 17:33 P3」立傳真時間,顯示此3份文件係同 時依序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公室處,則此3份文件上之傳真 時間顯示位置(即右上角先列印傳真時間,再列印傳真文件本文),按理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惟上揭傳真文件中僅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發面額3千萬元本票,係先列印傳真時間,始再列 印傳真文件本文;僅【B版】備忘錄傳真文件,係先列印傳 真文件部分本文「備忘錄」之文字,再列印傳真時間。是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之 內容及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外;另再以【B版】備 忘錄已證實為偽造的,及證人李書孝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見100年度他字第 2252號偵查卷第142頁)等語明確,則證人李書孝存放之傳 真文件,是否遭人更換,亦非無可疑之處等理由,綜合判斷而認為證人李書孝證述內容及其於偵訊中提出之【B版】備 忘錄(即本件所稱之【D版】備忘錄),無法為有利於聲請 人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傳真資料所顯示時間之位置不同,即否認證人李書孝提出之備忘錄(即【D版】 備忘錄)影本1份為真正,尚有誤會」(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21頁至第22頁)。 ㈤本院前揭刑事裁定繼說明:「...㈦、又聲請意旨以: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 簽訂後,其效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因為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能 取得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云云。然查:⑴聲請人於92年7月11日固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及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按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千萬元(在肆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按乙方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丙方指被告)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頁)。 ⑵又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二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之案件中(即96年度他字第225號案件),聲請人於該署檢 察官96年2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仍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他們應該是要取得4千萬元資本額 內的之25%,也就是1千萬元的股份。在增資後如果他們 仍要保持25%的股份,就需要以現金出資。合作協議書中所講的本票,係保障他們在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能獲得公司1千萬面額的股票,而且保證公司能將醫院蓋好並開 業。」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0頁)。可 見聲請人於9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及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後,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做證時,仍認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等2人僅取得御康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4千萬元資本額內的之25%,也就 是1千萬元的股份,並非取得係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 份之25%,就此股份分配比例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間仍存有重大爭議。因此,聲請人謂其於92年7月11日合作 協議書簽訂後,並無變造、行使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云 云,即難以採信。」(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22頁至第23頁)。 ㈥本院前揭刑事裁定復認定:「...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相關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定【A版】備忘錄屬真正文書 ,而【B版】備忘錄則為變造之文書,且【C版】備忘錄則無法證明有經雙方簽署所示之內文存在之情,其就相關證據所為之取捨,均為詳細說明其原因及理由,且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又於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何者陳述或證詞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信,均有一一敘明其理由,說明採證之標準為何?並聲請人所述無前後採證不一,或與事實認定有何矛盾或抵觸之情形;另業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就該證據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說明,及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也一一說明其理由及原因。聲請人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作對己有利之詮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事由亦為無理由。」、「㈨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日鑑定書之內容,從形式上審查即無從排除【C版】備忘錄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 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拼貼成為【C版】文件之可 能。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即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毋庸進行實質審查即能認定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故自無須開庭調查之必要。」(見本院 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第23頁至第24頁)。 ㈦本院106年度聲再字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綜合各情,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聲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為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再經本院於106 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違背 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又再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 更二字第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以其再審聲請無理 由駁回,有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再審係106年10月12日提起一節,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參。是本件提起再審尚非於106 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駁回再審 聲請後以同一原因提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 ㈡惟按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再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復按「聲請再審案件既仍 由原審法院處理中尚未裁定,固不能謂已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但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案件尚繫屬法院處理中,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聲請仍屬違背程序規定,原裁定認係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裁定意旨)。 ㈢聲請人自承其於本案聲請再審前,即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於 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非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認其本件再次聲請再審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云云,業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陳明(見本院 卷第2頁),該案前經本院認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為無理由,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再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抗告後,由最高法 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5號刑事 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942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刑事裁定可 參。而本件聲請再審係106年10月12日提起一節,有刑事聲 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是 本件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係於本院另案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以聲請再審違背法定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聲請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撤銷發回本院前提起,,且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再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發回本院後,已於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再審聲請時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案件尚且上訴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復經本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本案之聲請再審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即難再予實體認定其聲請有無理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