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0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翼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69、8612、17354、21476號、105年度偵字第171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翼兆(下稱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卷證資料,皆無聲請人對邱韻如投資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暘公司)之邀約,即聲請人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且邱韻如與聲請人之投資行為另有簽立「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募資合約書」(下稱募資合約書),依募資合約書並未提及聲請人應於何時將該公司股份轉讓於邱韻如,亦未提及此投資合約是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且邱韻如於偵訊時經訊以如投資 100萬元會如何時,即稱:「他說會拿股份跟我交換」等語。是以邱韻如自認受騙之原因為聲請人遲未轉讓股份,及兩造協商撤銷投資後,聲請人未將投資款返還,而上述原因應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涉刑事之詐欺取財罪刑責。 ㈡依聲請人所提之投資邀請文件資料,並無證據得證明聲請人於邀請邱韻如之初,主觀上有以「詐術」、「不實之事」致邱韻如陷於錯誤之故意,及聲請人於收取款項後,並無轉讓股份於邱韻如之主觀意願。又聲請人多次於庭上陳明其於105年5月10日遭檢警搜索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及ASUS手機中有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及第一、二審受命法官皆未在檢警蒐證後發還予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前開證據,為此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並以其中聲請人與邱韻如之相關聯繫文件為新證據聲請再審;另因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兆暘公司原記帳之會計師謝滄萍及承辦兆暘公司帳務之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張愷倩,以證明聲請人與邱韻如簽立募資合約書並收取款項後,另有通知會計事務所承辦股份轉讓之事宜(嗣後蓋因邱韻如反悔而讓兩造協商撤銷投資,致最後轉讓股份事宜作罷)等有利於己之事項,為此請求傳喚上開新證人,依法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固冒用其母親曾祝燕名義於 MaiCoin網站申請比特幣錢包,並將比特幣以電磁紀錄轉移方式傳輸於網站上售出後取得現金,惟聲請人並非意圖隱瞞曾祝燕,而是因曾祝燕無法理解比特幣之交易而省略未講,又聲請人在 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交易結果並匯款收款確為曾祝燕所知曉,是以聲請人對曾燕祝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意圖,並因有取得曾燕祝同意收款而有製作權,雖曾燕祝不知前項申請 MaiCoin網站比特幣錢包之流程,惟此並無損曾祝燕授權之意思,故聲請人關此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固冒用前妻陳韋寧之名義,於MaiCoin網站及 OKCoin網站上申請比特幣錢包,並於網站上為交易後取得現金以應付會員申請之現金提款。惟聲請人於經營之比特幣交易所公告停止營業後,陳韋寧得知聲請人冒用其名義行為之時間前,已於104年1月30日與陳韋寧取得和解,陳韋寧也自覺並未有受損害;況陳韋寧亦為比特幣交易所(數位比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事前固未經告知,然基於股東共同經營之前提下,已事後諒解同意聲請人冒用原意為售出比特幣以支付會員申請之現金提款行為,並同意授權讓聲請人取得文書之製作權利,聲請人關此部分亦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 ㈤原判決認聲請人冒用陳韋寧及曾祝燕名義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交易者,「可能」對被冒名之陳韋寧、曾祝燕主張權利,然此僅為猜測,檢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一冒用名義之行為有任何損害陳韋寧、曾祝燕權利之可能,況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0日與受損失之會員及股東達成協議,確立損失責任歸屬,並無任何會員及股東提出對陳韋寧、曾祝燕主張權利,原判決認定非無違誤。 ㈥本案涉及之 MaiCoin所經營之比特幣兌換網站,其經營模式為會員出售比特幣給MaiCoin換得現金,以及使用現金向MaiCoin購買比特幣,會員與會員之間並無任何聯繫及交易管道,故即使本案聲請人使用他人名義向 MaiCoin申請帳號並出售比特幣給MaiCoin,並不因此對公眾產生損害。另MaiCoin及 OKCoin網站分別直到105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才要求會員落實實名制,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冒用名義行為,損及 MaiCoin網站及OKCoin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其理由正當性十分薄弱,對於 MaiCoin網站及OKCoin網站原本就不重視並且默認會員匿名性之早期經營方式,聲請人實無對兩網站產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原判決所認非無違誤。 ㈦綜上,依法聲請開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何翼兆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惟仍為有罪之諭知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本院已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予以實體之審究,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邱韻如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佐以告訴人邱韻如提出之支票(AG0000000、AG0000000)、告訴人邱韻如之存、提款資料、兆暘公司與告訴人邱韻如簽立之募資合約書、告訴人邱韻如簽發予兆暘公司之支票 2張(面額各為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2838號函檢附兆暘公司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5053號函檢附聲請人及兆暘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101年5月22日起至 105年3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電子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01647號函檢附聲請人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聲請人與告訴人邱韻如之LINE對話內容、兆暘公司股東之LINE對話內容、,及公司帳冊1本、每日提款明細1本、薪資付款承諾書1本、簽收單(筆電、鑰匙)1本、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1本、台灣銀行存摺 (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兆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本、台新銀行存摺(戶名:何翼兆)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何翼兆)1 本、中華郵政存摺(戶名:何翼兆)1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戶名:何翼兆)1本等扣案證據綜合判斷,因認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⒉而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論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供承其於 103年10月14日、17日將兆暘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先後匯款60萬元及 1萬8000元,至其個人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詳參交查字第 299號卷㈣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亦即將公司資金與其個人存款相互流用。而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告訴人邱韻如基於入股兆暘公司之目的所開立面額各50萬元支票 2張,係存入兆暘公司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聲請人亦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言:「因為公司那個時候就是沒有資金了,所以才要尋求新的資金,去找投資人來投資兆暘光電。」、「(問:當初這家公司已經沒有資金你有無跟她講?)我有說就是需要資金,因為資金不太夠,需要資金,所以才會找投資人,因為如果有資金就不需要找投資人了。」、「因為原本的太陽能事業已經沒有辦法進行了,因為那個時候市場已經飽和,所以我要轉型做線上遊戲,需要資金。」等語(詳參第一審卷第92頁正面),足以認定聲請人當時明知兆暘公司實際上已無資金繼續經營,卻隱瞞該公司經營不善之客觀事實,而向告訴人邱韻如募資 100萬元,而聲請人於得手後,竟旋即將告訴人邱韻如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經跨行匯款方式進入聲請人個人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再由其挪為私用,足徵聲請人向告訴人邱韻如募集資金之真意,並非用於兆暘公司之事業經營上,已與告訴人邱韻如交付投資款之目的明顯有違。再者,依聲請人於105年9月23日偵訊時所稱:「(問:你不是於103 年間有邀邱韻如簽立一份募資合約書,為何說兆暘光電公司後來未增資?)這部分我是打算將我個人股份釋出給邱韻如」、「(問:既你打算將個人股份釋出給邱韻如,為何又要求邱韻如跟你簽署募資合約書?)一開始我跟邱韻如說公司需要資金,現要找投資人籌集1千萬資金,如每人投資1百萬就可取得公司 4萬股的方式來簽立這份募資合約書,但當時並未講明她所要取得之股份由誰轉讓,或用何方式取得,因當時還沒定案,當時我心想是要將我自己手中股份轉讓給邱韻如,而非真要以增資方式。」等語(詳參交查字第 299號卷㈣第97頁反面),足認聲請人確有積極向告訴人邱韻如邀約募資以入股兆暘公司之客觀事實。則聲請人當初果真欲將自己原有之持股,轉讓予告訴人邱韻如,以作為告訴人邱韻如前揭出資 100萬元之對價,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衡情其轉讓既有持股應無任何客觀障礙可言,何以聲請人未能及時進行,反而將告訴人邱韻如匯入之投資款挪作己用,徒使告訴人邱韻如陷於資金及股份兩頭落空之艱難處境?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本案卷內並無聲請人對告訴人邱韻如投資兆暘公司之邀約,自始即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云云,已屬無據,難認可取。 ⒊至於聲請再審意旨雖又稱:卷附募資合約書並未提及聲請人應於何時將公司股份轉讓予告訴人邱韻如,亦未提及此投資合約是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兆暘光電是後續被告說要增資的部分」、「兆暘光電是已經先成立數位比特以後,然後隔幾個月被告就說他的另外一間公司要增資,然後問我們其他人的意願」、「應該說他(即聲請人)的兆暘光電是比較早之前成立的,我是先投資數位比特,然後數位比特成立沒多久,被告就問股東有沒有意願增資他原來的那間公司」、「(問:那他說他要增資,然後看妳要不要投資?)對。」等語(詳參第一審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均已敘明當時聲請人邀集告訴人邱韻如投資兆暘公司時,係以「增資」之名義邀請,並有聲請人與邱韻如於104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載述:「何翼兆稱:……目前因為兆暘第一輪第一階段原本約有800 萬的資薪金要投,但是因為投資人碩禾陳董過世導致約一半的投資人未完成匯款,所以這一次只會增資400 萬左右。」等語可佐(詳參偵字第7969號卷第57頁),已足證明聲請人自始即使用「增資」之名義,向告訴人邱韻如邀集本案之投資合約事宜。則聲請再審意旨辯稱:當時並未向告訴人邱韻如提及以發行新股方式辦理云云,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即告訴人邱韻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交付這100 萬元之前,被告有無跟妳提過說要等到所有他募集到他認為夠的資金到了之後他才要去登記你們當股東這件事情?)沒有。」、「(問:如果被告有設定這樣子的前提條件來招募妳入股,妳是否會入股?)不會,因為我完全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招募資金完成。」、「(問:所以當初被告他就只是跟妳講說他想要用遊戲去換比特幣,他希望妳投資這家兆暘光電公司?)對。」、「(問:他完全都沒有跟妳提到別的?)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募到一定的資金他才會去申請。」等語(詳參第一審卷第90頁正面),可知聲請人事先並未表明須待所有資金募足之條件實現,始能完成股份之登記或移轉。否則,兆暘公司既非股票上市公司,在產業界亦非有何卓著聲譽,並無足資公眾信賴之業務實績,倘告訴人邱韻如須待聲請人募資計畫完全實現,始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無異要求告訴人邱韻如在出資前,必須探詢他人有無出資之意願與財力,如若不然,勢將由告訴人邱韻如本身承受極高之投資風險,告訴人邱韻如豈敢貿然匯出高達100 萬元之投資款?尤其聲請人自取得告訴人邱韻如所交付款項後已逾數月,客觀上亦無極力促成募資計畫實現或使告訴人取得股東權益之積極作為,自難率謂聲請人並無詐欺犯罪之不法意圖。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告訴人邱韻如自認受騙之原因係聲請人遲未轉讓股份,而聲請人未將投資款返還,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亦非可取。 ⒌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檢警搜索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及ASUS手機中,留有與本案相關所有之訴訟攻防資料,請求發還上開扣案物,並從中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邱韻如相關聯繫文件作為新證據,並請求傳喚證人謝滄萍、張愷倩等語。惟聲請人既未具體指出存放於上開電腦及通訊設備內之檔案名稱或證據內容,僅概稱「相關所有之訴訟攻防資料」、「相關聯繫文件」等空泛詞語,無憑判斷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無實質之關聯性,自不足以動搖其認定事實之重要基礎。又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謝滄萍、張愷倩部分,係欲證明聲請人於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另有通知會計事務所承辦股份轉讓事宜,係因告訴人邱韻如反悔,以致雙方協商撤銷投資而將轉讓股份之事作罷,然觀諸聲請人於原確定案件之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從未提及其有洽請會計事務所人員處理股份轉讓之事宜,且聲請人於106年2月8日所撰刑事答辯狀第5點更載稱:「……原本欲等待其他資金到位後一起辦理成為股東,以減少行政規費成本,如果她(即告訴人邱韻如)仍願意成為股東,本人可以立即請會計師辦理辦理法定程序,但邱韻如拒絕此提議,仍執意將資金撤回,故本人遂未辦理登記邱韻如成為股東之法定程序……。」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0頁正、反面),則聲請人前揭所辯倘若屬實,其找尋會計師處理股份移轉事宜之前提要件,是告訴人邱韻如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則聲請人既認為告訴人邱韻如拒絕上開提議,自無可能事先通知會計事務所承辦股份之轉讓事宜。是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前揭 2位證人之待證事實,顯與聲請人先前辯解不相吻合,其真實性亦堪存疑,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則聲請人前揭所稱之事實及證據,經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綜合觀察、判斷結果,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於確定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再審要件迥不相侔,自不能率予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㈢偽造文書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冒用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請電子錢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寧、曾燕祝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並未同意聲請人以其等名義申請比特幣電子錢包等情,佐以被害人陳韋寧名義申請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與被害人陳韋寧、曾祝燕於MaiCoin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儲字第1040214441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陳韋寧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1月11日營存密字第 10550000691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陳韋寧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2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9345號函檢附被告與被害人陳韋寧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1450 號函檢附被告及被害人陳韋寧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月4日聯業管字第10410329524號函檢附被告及被害人陳韋寧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5日政查字第59737 號函檢附被害人陳韋寧之帳戶相關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認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犯罪事實一之冒用被害人陳韋寧、曾祝燕名義申請電子錢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亦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⒉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曾祝燕於偵查中已證稱:我未申請過比特幣電子錢包,且聲請人以我名義為申請之行為,未曾告訴過我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寧於警詢、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我未曾進行過比特幣相關買賣,而申請有關比特幣所有的帳戶、電子錢包等,只要跟比特幣有關的,都非我所申請,聲請人未跟我說有要用我的名字將比特幣存在我名下等語無訛(詳參交查字卷㈠第181至第185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正面、第239 頁反面),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寧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沒有在數位比特公司任職,也沒有負責業務,關於該公司之業務均不清楚,沒有參與;我有投資兆暘公司管理人事,103 年年中起就沒有再接觸公司業務等語(詳參交查字卷㈠第 179至180頁、第201頁),此部分並據原確定判決採酌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使偽造文書之依據。而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載,聲請人亦自承其僅告知被害人曾祝燕會有一家現代財富科技公司陸續匯款到其郵局帳戶,請被害人曾祝燕代收金額並轉交給聲請人,顯然並未告知關於在 MaiCoin網站上申請比特幣錢包之事,遑論聲請人已事先徵得被害人曾祝燕之同意或授權,而得合法使用被害人曾祝燕之名義在Okcoin、MaiCoin 交易平臺上填寫申請文書。又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稱:「陳韋寧之事後諒解並同意授權亦讓聲請人事後取得文書製作權利,故聲請人主張本案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之再審判決」等語,足認聲請人於行為時尚未取得被害人陳韋寧之同意或授權,揆諸前揭說明,其欠缺製作權限而以他人名義填載申請文書時,該偽造文書犯行業已成立,不因被害人陳韋寧事後之追認或同意而異其認定。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聲請人因有取得被害人曾祝燕之同意收款,而對申請比特幣錢包之文書有製作權,或因事後徵得被害人陳韋寧諒解、同意而取得文書製作權利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均有未洽,已非可取。 ⒊又刑法第 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參照)。且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只要無製作權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衹以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數位比特公司內,未經被害人即其前妻陳韋寧、被害人即其母曾祝燕之同意,操作電腦冒用被害人陳韋寧、曾祝燕之名義製作文書,擅自向 Okcoin、MaiCoin等網路交易平臺申請電子錢包等行為,已據聲請人於前開確定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文書既係冒用被害人陳韋寧、曾祝燕之名義所填寫,並將其所詐欺取得之比特幣輾轉移入前揭冒名申請而來之電子錢包藏匿、變賣,無異使被害人陳韋寧、曾祝燕等人淪為檢警機關調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偵辦對象,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韋寧、曾祝燕之權益。至於比特幣交易網站對於會員之實名管理是否落實,或其隱私權政策之執行有無缺漏,均屬聲請人及前揭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否善盡業務上檢視、過濾會員資料之問題,然聲請人此部分所為既足以使 Okcoin、MaiCoin等交易平臺設置者誤以為係名義人(即被害人曾祝燕、陳韋寧)提出申請並同意接受服務條款,難謂對於上開交易平臺就會員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生任何影響。倘Okcoin、MaiCoin 等交易平臺確如聲請人所述強調匿名、不積極主張會員管理正確性云云,則聲請人大可在前揭電子錢包之申請文書上,隨意創設、編寫其所虛捏之假名或綽號,而無須完整填寫前妻及母親之真實資料,足徵上開電子錢包之申請名義,仍攸關會員實質權益之歸屬,而非全然不具任何法律上意義。聲請再審意旨猶執前詞,辯稱上開交易平臺先前對於會員之實名管理並未落實,且默認會員之匿名性,聲請人所為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無非刻意忽略被害人曾祝燕、陳韋寧公共信用之保護,亦過度淡化上開交易平臺正確管理會員資料之必要性,所述皆為畏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及提出上開交易平臺實施實名公告及其執行長接受專訪報導內容等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對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相符。聲請人無視於其在原確定案件之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迨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卻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漫事爭執,自不能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列各項事由,乃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其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案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