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二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6006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景琦(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5日將其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在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208號卷㈡第43頁及證物袋,下稱【C版文件】)送 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請求鑑定,由其鑑定結果:「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 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編號14(陳輝木、許 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 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經比對確認文字間之墨跡量測結果,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及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等語,足見C版文件14片紙應係同一張紙被撕碎, 且C版備忘錄原本內文之文字為影印,但簽名、印文及指印 則均為當事人所親自簽署。又依據「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106年7月24日工作室案件編號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之 結論,亦得到「C版備忘錄原本」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之真品,且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上開鑑定之結論將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受有合理懷疑存在,且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再者,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又稱:「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與比對文件(D版文件,即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所提出備忘錄;E版文件,即證人趙文宏所提出 備忘錄)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之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版之疊合度最高。」,核與李 書孝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李書孝係於92年4月 17日收到D版備忘錄傳真影本,其來源為C版備忘錄原本,自足以推翻聲請人變造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其行為時間, 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之為「92年3月至4月間之某日」,而是介於「聲請人於95年間因與林振廷、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後與「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等語之新證據方法。 ㈢、依上,因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新證據,業已證明C版文件14片 紙原係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係事實審法院未及調查並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新證據,綜合原確定判決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稱其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自可證B版備忘錄影 本亦為真實,故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B版備忘錄影本, 係為聲請人變造私文書而為誣告之事實。職是,聲請人本次提出主張確實有C版備忘錄真正原本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 ,具有新規性,與其他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單獨或綜合評價、判斷,在客觀上足以形成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誤認定B 版備忘錄影本為變造之事實,即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變造並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為誣告之犯行,而應為聲請人應受無罪之「確實性」要件,自應使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係建立在B版備忘錄為聲請人 變造之事實上,惟本件備忘錄計有A版(即證人林振廷、陳 碧真所提出)、B版(即聲請人所提出)、C版(即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D版(即證人李書孝所提出)、E版(即證人趙文宏所提出), 其中A版內文與B版、C版內文不同(但B版、C版內文一致, 惟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D版及E版則係由撕裂前之C版影 印而來(亦即其內文與C版內文一致),亦足以證明證人李 書孝、趙文宏分別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採。且因為B版、C版內文一致,而一般文件正本通常有數份,分交各當事人收執,縱使B版與C版簽名及用印位置不同,只要C版正本的真正性 能被證明,則可證明B版係來自於與C版相同內文的另一份正本。又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證述A版、B版及C版上其等之 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C版備忘錄確屬真正。 又證人李書孝接收之傳真資料(指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B版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面額三千萬之本票各一紙 等),該三張傳真所顯示之時間、頁數均位於傳真紙張之右上角相同位置,自係連續傳真之文件,至於本文位置則取決於傳真原件本文之位置,尤其在傳統感熱紙傳真時,列印傳真日期之位置在文件本文中之情形屢見不鮮;再者,B版備 忘錄內容文字甚多,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推測須預留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關位置,豈非變成傳真一張而接收變成二張之誤謬?因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傳真時間與文件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顯有錯誤並違反經驗法則。 ㈤、雖然D版備忘錄及E版備忘錄為影印及翻拍自C版備忘錄而製 成,無法排除複製設備所形成紙張表面、複製影像等不可預期之變形、偏移、模糊、污漬,因此無法排除上開原因將致使標的疊合形成偏移結果,但無論如何均可認定D版備忘錄 及E版備忘錄均係來自於C版備忘錄影印製成之事實。既然C 版文書為真正,而B版備忘錄與C版備忘錄之內文又完全一致,即足以證明B版備忘錄正本確實存在,故聲請人所提出之B版備忘錄即非屬變造之文書,聲請人自無由成立本件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名。本件再審之重點當在證明C版備忘錄之真正 性,而非其來源。又本案僅以「A版備忘錄原本」及「B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惟在偵、審程序中未曾將「C版備忘 錄原本」及「D版備忘錄影本」送請鑑定,此部分應有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以上相關鑑定之情形,呈請鈞院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及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或將C版備忘錄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為鑑 定。 ㈥、縱使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原本之部分內容文字,係來自於A版備忘錄影印複製後剪貼再複製而成,只要該文書上用印 、簽名或指印為真正,仍無礙於C版備忘錄與B版備忘錄之原本為真正之文書,原審確定判決認定A版備忘錄確實存在, 並不能導致B版備忘錄即係變造文書之結論。且原審認定D版備忘錄傳真原件日期之位置在本文標題文字之下,即判斷傳真時間已有疑義,明顯有謬誤。另證人趙文宏於原審中證述:其不確定是否於92年3月19日取得B版備忘錄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而誤解證人趙文宏之意思,未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之處。 ㈦、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 書簽訂後,其效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因為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均 能取得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聲請人若要變造A版備忘錄內容,變造一次B版備忘錄,再影印後提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變造二次而成簽名及用印欄不同之B版備忘錄及C版備忘錄,然後將B版備忘錄 影印後交由陳輝木,再將C版備忘錄影印後傳真或分交予李 書孝、趙文宏,以製造自己困擾?是以本件最合理之解釋當為,確實有第二次修改後之備忘錄,而B版備忘錄原本及C版備忘錄俱為修改後之備忘錄正本。雖B版備忘錄本文之製作 曾經過剪貼,但其剪貼係在有製作權人簽署之前,尚非屬刑法上變造之文書。 ㈧、聲請人於前案所為歷次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因聲請人於本案之陳述時,距簽立備忘錄時間已久,實難苛責聲請人仍能記憶猶新,因此,聲請人事後回想、求證、並拼湊還原事實,亦無不合理之處。況本件事實年代久遠,當事人及證人林振廷、柳正村、石龍振等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則鈞院前後認定標準不一,認事用法及理論上均有重大自相矛盾之處。 ㈨、另證人石龍振之前擔任維新醫院副院長兼藥劑室主任,因涉犯侵佔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已與聲請人間有嚴重嫌隙,其更於離職後撕破臉對聲請人提告衍生眾多訴訟;另證人林振廷及石龍振更分別委請律師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告發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均屬敵意證人,並與聲請人有重大利益衝突,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極低,原確定判決未察逕而採之猶嫌疏略。 ㈩、綜上所述,本件B版備忘錄係影印自與C版備忘錄同為正本之B版備忘錄原本,且聲請人為被動取得,並無變造B版備忘錄後進而持之以行使之事實,亦無使用變造證據、誣告及偽證等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此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C版備忘錄為真正部分漏為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確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惟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一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一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一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一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08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43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首先依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所載,就本件系爭之備忘錄的各種不同版本及其內容分述說明如下: ⑴告訴人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所提出之備忘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㈡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證人柳正村於101年2月7日偵訊中、103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6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6頁及 原審證物袋);此二者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相同,詳如附件一、二所示(以下稱:【A版】備忘錄)。 ⑵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5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證 物袋),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A版】備忘錄不同,詳如附件三所示(以下稱 :【B版】備忘錄)。 ⑶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所提出備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成14紙碎片,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見上開原審卷㈡第43頁),此備忘錄內容同【B版】備忘錄,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 與【A版】及【B版】備忘錄不同,詳如附件四所示(以下稱:【C版】備忘錄)。 ⑷證人李書孝於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0年度他字第 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 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 件五所示(以下稱:【D版】備忘錄)。 ⑸證人趙文弘於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 6006號偵查卷第234頁),此備忘錄之內容及當事人簽名、 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均與【C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 件六所示(以下稱:【E版】備忘錄)。 ⑹證人石龍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影本(見上開原審卷㈡第87頁及原審證物袋),此備忘錄之內容與【A版】備忘錄相同,惟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 置,均與【B版】備忘錄相同,詳如附件七所示(以下稱: 【F版】備忘錄)。 原審確定判決因而就系爭各種備忘錄之內容歸納出有二種版本即【A版】與【B版】(亦即上開【C版】、【D版】、【E 版】內容均同【B版】;【F版】內容則同【A版】);並就 備忘錄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認定有三種不同樣式之版本即【A版】、【B版】、【C版】(亦即【D版】、【E版】均同【C版】;【F版】則同【B版】)《以上 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至第13頁》。且以上之各個版本之『內文』,僅【A版】備忘錄之內文係由證人陳碧真親筆書 寫後,再分別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按指印,係屬原本外;其餘【F版】備忘錄之『內文』係影印自【A版】備忘錄之內文。而【B版】、【C版】、【D版】、【E版】備忘錄之『內文』均相同,惟備忘錄『內文』均為影印本(當中除【C版 備忘錄之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非屬影印本)。 ㈢、原確定判決基於以下列之理由及依據,認定【A版】備忘錄 係未經任何變造,屬真正之文件,而【B版】備忘錄影本係 屬變造之私文書: ⑴聲請人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19日,在證人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樓 之2辦公室處,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A版】備忘錄內容後,再由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等情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上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2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A版】備忘錄原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及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 審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 字第100014075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版】備忘錄上之 指紋與聲請人左拇指指紋相符)、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 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符。 ⑵又卷附之【A版】備忘錄原本、【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 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經檢視【A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顯 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②【B版】備忘錄上「…乙方取 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版】備 忘錄文件上「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之「仟」、「…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揭所指【B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版】備忘錄字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2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 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於【A版】備忘錄文件「三甲 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有無遭變造一節,業由該局於101年1月3日以刑鑑字第1000155105號鑑定書函覆在案。 ②【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 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 ,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三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A版】備忘錄第3條第1行「 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錄相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 跡,故無法認定。③【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 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而「 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第2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版】備忘錄因係影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各1份(見上開原審卷 ㈡第88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 ⑷依上揭鑑定結果,將【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 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與【A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 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相比,其中「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字跡兩者相符;至【B版】備忘錄「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 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一 …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B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 ⑸再聲請人、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其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版】備忘 錄內,亦屬合理。 依上所述,【A版】備忘錄原本確實為真正之文書,聲請人 亦未爭執,此項事實當無疑義。至【B版】備忘錄部分雖聲 請人仍主張為真正文書,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既無法提出【B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或證明雙方確實有 簽署【B版】備忘錄內文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 【B版】備忘錄影本係由聲請人變造而來,其進而向法院提 出行使,此部分即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於法並無不合。 ㈣、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稱:其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向一審法 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撕裂備忘錄(即【C版】備忘錄),經送 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以其鑑定報告結果,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然 查: ⑴聲請人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B版】備忘錄與其選任 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向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撕裂備忘錄 (即【C版】備忘錄)二者內容雖屬相同,然此2份備忘錄之雙方簽名、印文、捺印位置並不相同,足見【B版】備忘錄 影本並非【C版】備忘錄之影本,已如前述。 ⑵且【C版】備忘錄,內容已非完整,且有多處拼湊痕跡;況 一般常人將文件撕裂自屬丟棄之意,豈有將文件撕裂後再予以保存。若欲日後發生爭議時,提出作證,則無撕毀必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揭【C版】備忘錄內容之可信 性顯有重大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聲請人遽將上開憑信性具有重大疑義之【C版】備忘錄逕自送請 鑑定而據以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已有可議之處。 ⑶細繹聲請人逕自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之標的及鑑定事項等,說明如下: ①其鑑定標的有四:⒈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B版】文件即【B版】備忘錄;⒉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C版】文件即【C版】備忘錄;⒊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D版】文件即【D版】備忘錄;⒋鑑定報告書中所稱之【E版】文件即【E版】備忘錄。其鑑定之內容則針對上開四份文件(【B版】、【C版】、【D版】、【E版】文件)以成分檢測與比對、線徑量測與比 對、文字內容比對、重疊比對之方法進行「筆跡印文分析」, 且分析亦有下列限制:⒈並未涉及筆跡、印文及指紋之真偽鑑定。⒉僅就【C版】文件進行該等文字、簽名、印文、指 紋之FTIR檢測,並未涉及該文件之年代鑑定。⒊本案【B版 】文件係為黑白影印之文件、本案【D版】、【E版】文件 係為照片翻拍之文件,該等翻拍之角度、影印及列印之倍率、機械設定值及其他機械特性等,皆會影響其重疊比對之顯示效果,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分析研究報告書第5至6頁在卷可稽。 ②又文件拼圖方式說明:係將甲類文件之14片碎片依據其紙張邊緣輪廓、角度、文字內容進行拼湊,並於文件紙張背面加以固定,最後輔以透明塑膠片壓覆於文件正面及背面,使拼接後之碎片能達到更加穩固的效果。分析結論:本分析案係由委託人提供待分析文件(即C版文件)及比對文件(即B、D、E版文件),委託本院就待分析文件內容之筆跡、印文、及指紋進行分析,線徑測量比對及重疊比對說明,提出分析結論。再檢測設備:電子顯微鏡及圖像編輯軟體;檢測流程:⒈先對分析標的進行文字確認,取樣標的為位於紙片邊緣處之可辨識筆畫之內文中,結構穩定而非數字型態之文字。⒉利用電子顯微鏡啟動偏光鏡以過濾反射光方式,進行約65倍外觀顯微觀察,該一文字筆畫進行至少二個以上測量。⒊就該等文字筆畫進行線徑之測量及統計比較,此亦有上開分析研究報告書第29頁、37頁、45頁在卷可參。 ③依前開說明,本件鑑定單位之報告從未就【C版】文件14片 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項進行鑑定,且聲請人於委託鑑定時,亦未表明鑑定之事項包括【C版】文件14片紙是否 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項,另本院復無從依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得悉該【C版】文件14片紙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事實, 因此,聲請人援引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而為【C版】文件14 片紙為同一張紙被撕碎之主張,尚有誤會。 ⑷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固稱:「二、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 文件)之線徑量測結果,紙片邊緣處得以兩兩對應與拼接完成,且其上字跡之筆畫顯現連續銜接,並無顯著差異性,就取樣文字在字跡顯現筆畫粗細上,即筆畫線徑大小並無顯著差異性,則字跡顯現具有雷同線徑特徵。」(見鑑定報告第46頁),然此僅指字跡筆畫之筆順及大小銜接連續,並未稱【C版】文件14片紙是否為同一張紙被撕碎,已如前述。且 該份文件僅有:⒈抬頭甲方、乙方部分撕裂片處有「陳輝木」紅色之印文二枚,及聲請人之紅色指印二枚(雖指紋未送鑑定確為聲請人所有,然該指印一枚蓋在聲請人名字之上,一枚蓋在甲方即『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之上,因『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之記載均為影印做成,而陳輝木既已用印其上,則其上所為之指印自屬聲請人所為)。⒉以及文末簽名處之甲方、乙方部分有黑色(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藍色(陳碧真)之簽名、另有紅色指印(許景琦)及印文(陳輝木、林振廷、陳碧真)。⒊其餘部分明顯均為影印而成,此觀該【C 版】備忘錄自明。⒋又上開文件就有關本件爭議性最大即偽造三內容之大部分,除了內容均為影印做成外,且該撕碎內容三部分之紙片與上開⒈抬頭部分之撕裂片及⒉文末簽名處之撕裂片,係屬不同之撕裂片,無法認定係來自於同一紙張(詳見上開原審卷㈡第43頁、上開鑑定報告第42頁)。依上說明,既然【C版】備忘錄之內文(除簽名、印文及指印外 )均為影印之文字,則縱使字跡筆畫之筆順、線徑特徵雷同及大小銜接連續,亦無從以上開鑑定結果排除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剪貼之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正本撕毀而拼貼成為【C版】文件之可能。 ⑸何謂傅立葉轉換(Fourier transform)是一種線性的積分 變換,將信號在時間(或空間)和頻譜之間變換時使用,紅外線光譜(IR)的原理是分子中的各種不同鍵結結構產生分子間振動,轉動模式時,吸收了適當的紅外光能量而得到的光譜,由於紅外線光譜能提供分子結構特性的資料,除了光學異構物外,有機化合物的光譜幾乎沒有完全一樣的。因此藉助紅外線光譜的研究,我們可以了解分子的結構,振動鍵或轉動鍵的性質,同時也可以鑑定或分析某一化合物的存在與含量。FTIR就是利用紅外線干涉光譜作傅立葉轉換,得到化合物振動光譜。從而,以FTIR從事字跡、筆跡及簽名之檢測,主要是針對該等字跡、筆跡及簽名之化合物成分是否相同來從事檢測。是聲請人雖謂鑑定結果稱:「一、本案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於紅外線光線圖譜結果,編號1至編號3 (陳輝木印文)、編號4至編號7(許景琦指紋)、編號8至 編號14(陳輝木、許景琦、林振廷、陳碧真等四人印文、簽名及『維』字)與編號15(內文『融字』)光譜圖及波峰值,在各別波數位置所顯現吸收值有明顯之差異,因此FTIR紅外線光譜圖並不相似。」等語。惟此僅能顯示上開印文、指紋、內文文字存留於C版文件上之化合物並不相同,而化合 物不相同之原因有多種,可能使用不同之筆、不同之印泥或印台、或以影印為之均有可能造成,甚至文件如均以影印為之,但為彩色影印,影印出之字跡為紅色或黑色,其紅色字及黑色字所呈現之FTIR紅外線光譜圖有可能不同,或部分字跡、筆跡、簽名遭到污損,亦有可能不同。又本件就備忘錄上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之相關位置,認定有三種不同樣式之版本即【A版】、【B版】、【C版】(亦即【D版】及【E版】同【C版】;【F版】同【B版】),已詳如前述;因此,縱使【C版】備忘錄上有關當事人簽名、印文、指印等均 為為該當事人所親為,然【C版】備忘錄係一撕碎紙張之組 合,既無法證明均係來自於同一張紙張,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之結果,即不足以說明確有【B版】備忘錄所載內容之 存在(因並無【B版】備忘錄之原本或正本提出,且【C版】備忘錄就有關之內文係拼湊而成,無法認定此拼湊之內容為真正),並以該【C版】備忘錄上有關當事人簽名、印文、 指印等存在之事實,即認定【C版】備忘錄有關拼湊之內文 ,係屬原【C版】備忘錄撕毀前之內文,亦即除了需先證明 【C版】備忘錄,係來自於同一張紙張之前提具備後,才能 確認【C版】備忘錄及其內文屬真正。故上開鑑定之結果, 並無法證明確實有【B版】備忘錄內文之真正文書存在,亦 無法動搖僅有【A版】備忘錄屬真正文書之認定。 ⑹末查,上開鑑定結果雖稱:「待分析文件(C版文件)與比 對文件(D版、E版文件)整體版面不能完全疊合,但重疊內容顯現為一致性平行偏離,由文件頁首、頁中、頁末部分依序進行比對時,從全數二十一行、佈局或單一文字觀察(含上方文字『維新醫院,三之第一筆畫』、用印與指紋處,以及下方簽名、用印與指紋處),不論是偏移方向或傾斜樣態,皆有呈現一致性平行且雷同之情況,其中D版之疊合度最 高。」等情(見上開鑑定報告第46至47頁)。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李書孝所提出之【D版】文件,因該文件上傳真時間 之顯示位置,與同時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公室處之其餘3份 文件傳真時間之顯示位置有明顯不同,認證人李書孝於101 年3月16日所提出之【D版】文件之內容與傳真時間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證人李書孝亦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等語,是證人李書孝存放之傳真文件,於訴訟前亦有遭人更換之可能,均據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之理由欄三、(九)論述綦詳 。況【B版】文件係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版】備忘錄,並將內容中「一…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二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參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三…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四…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B版】備忘錄內容 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 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三甲方保証 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變造為「三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備忘錄(即【B版】備忘錄)後 影印,而成為【B版】備忘錄之情,亦據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判決書之理由欄三、(五)至(七)詳述在案,則縱使該【D版】文件與【C版】文件之重疊處較高,且【D 版】文件之內文與【B版】、【C版】文件之內文相同,亦無從推論【C版】文件(即【C版】備忘錄)之內文即為92年3 月19日由林振廷、陳碧真夫妻與聲請人許景琦所簽立備忘錄之內文。 ⑺綜上,聲請意旨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針對C版文件之鑑定 報告,再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之犯行,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鑑定之結果,認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傳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到庭說明或將C版備忘錄 原本送請專業鑑定單位再鑑定一節,本院認為無此必要,併此說明。 ㈤、聲請人聲請意旨再以:其將【C版】備忘錄送請張雲芝文書 鑑定工作室鑑定,證明已撕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正之文 書而非影本,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發現 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惟查: ⑴依據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106年7月24日工作室案件編號 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39號 卷第147頁以下):本案送鑑資料為已撕破黏貼之C版備忘錄、B版備忘錄影本、D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 ①鑑定事項: ⒈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正之文書而非影本。 ⒉B版備忘錄影本內文與C版備忘錄真正原版相同。 ②鑑定結果: ⒈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正之文書而非影本。 ⒉B版備忘錄影本內文與D版備忘錄影本內文相符。 ⒊D版備忘錄影本之原本為撕毀後拼湊之C版備忘錄。 ⒋B版備忘錄之原本與撕毀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 ③鑑定程序: ⒈分析: 已破裂之C版備忘錄為真品之鑑定 B版備忘錄原本與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之鑑定 ⒉研判: 本案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經檢視撕毀痕跡、手寫字跡文字筆劃與壓痕以及印文、指紋筆劃先後關係後,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 本案B版影本備忘錄經與D版影本備忘錄重疊比對後發現 內文相符,惟D版影本備忘錄與撕毀破壞之C版備忘錄重 疊比對後,除內文與手寫文字及指印、印文均相符外, 且部分影印殘留之痕跡亦相符,故研判D版影本備忘錄之原本為撕毀之C版備忘錄,且B版原本之備忘錄與撕毀破 壞之C版備忘錄來源相同。 ⑵本件送請鑑定時聲請人並未提供B版及D版備忘錄原本或正本,因此,B版及D版備忘錄之內文既均為影本,上開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C版備忘錄內文影印部分與B版及D版備忘錄影 本之內文相同而已,並不足以證明B版及D版備忘錄有所謂之原本或正本存在(因該鑑定報告基礎係以B版及D版備忘錄影本其來源係為真品上,然究竟有無B版及D版備忘錄內容之真品,乃為本案爭執之所在),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仍無法獲得確有B版及D版備忘錄內文真品存在之事實。 ⑶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結論僅研判,該C版備忘錄係影印後再各 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真品,其至多僅說明C版備忘錄上簽 名、蓋章或捺印為真正,並不足證明該備忘錄之內文亦為真正。因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就撕碎的【C版】文件14片紙進行 是否來自同一份文件進行鑑定,因此,該備忘錄之內文是否為真正,容有疑義(理由已詳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既無法確認【C版】備忘錄之內文全部,與其上之簽名、蓋章或 捺印原來均屬於同一份之文件,則此部分有關【C版】備忘 錄之鑑定結果,因無法證明確實有【B版】備忘錄內文之真 正文書存在之事實,自無法動搖僅有【A版】備忘錄屬真正 文書之事實認定。 ⑷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之鑑定書,而為爭執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之犯行,然本院即使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事由,並不足採。其聲請傳喚鑑定人張雲芝到庭說明鑑定意見,本院認無此必要,附此說明。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李書孝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1份(此段原確定判決所稱之【B版】備忘錄即為本件上開所稱之【D版】備忘錄)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其理由除了由當時全部同時傳真資料即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B版 】備忘錄、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發面額3千萬元本票各1紙右上角觀之,依序分別列印有「17 Apr.2003 17:33 P1」、「17Apr.2003 17:33 P2」、「17 Apr.2003 17:33 P3」立 傳真時間,顯示此3份文件係同時依序傳真至證人李書孝辦 公室處,則此3份文件上之傳真時間顯示位置(即右上角先 列印傳真時間,再列印傳真文件本文),按理傳真時間與文件本文之相關位置,應屬相同,惟上揭傳真文件中僅梁素盆代書事務所名片、被告及案外人陳輝木簽發面額3千萬元本 票,係先列印傳真時間,始再列印傳真文件本文;僅【B版 】備忘錄傳真文件,係先列印傳真文件部分本文「備忘錄」之文字,再列印傳真時間。是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B版】備忘錄影本之內容及傳真時間是否可信, 已有疑義外;另再以【B版】備忘錄已證實為偽造的,及證 人李書孝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曾於98年間向其借過存放該備忘錄之卷宗(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42頁)等語明確,則證人李書孝存放之傳真文件,是否遭人更換,亦非無可疑之處等理由,綜合判斷而認為證人李書孝證述內容及其於偵訊中提出之【B版】備忘錄(即本件所稱之【D版】備忘錄),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僅以上開傳真資料所顯示時間之位置不同,即否認證人李書孝提出之備忘錄(即【D版】備忘錄)影本1份為真正,尚有誤會。 ㈦、又聲請意旨以:本件無論簽訂任何版本之備忘錄,在92年7 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其效力均為合作協議書所取代,聲請人並無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因為告訴人林 振廷、陳碧真均能取得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云云。然查: ⑴聲請人於92年7月11日固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及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方(按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千萬元(在肆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按乙方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丙方指被告)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頁)。 ⑵又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二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之案件中(即96年度他字第225號案件),聲請人於該署檢察官96 年2月7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仍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時,他們應該是要取得4千萬元資本額內的之25% ,也就是1千萬元的股份。在增資後如果他們仍要保持25% 的股份,就需要以現金出資。合作協議書中所講的本票,係保障他們在醫院大樓興建完成後,能獲得公司1千萬面額的 股票,而且保證公司能將醫院蓋好並開業。」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25號偵查卷第40頁)。可見聲請人於92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後,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做證時,仍認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等2人僅取得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應為4千萬元資本額內的之25%,也就是1千萬元的股份,並非取得係御康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25%,就此股份分配比例與告訴人陳振廷、陳碧真間仍存有重大爭議。因此,聲請人謂其於92年7月11日合作協議書簽訂後,並無變造、行使B版備忘錄影本之動機云云,即難以採信。 ㈧、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相關之人證、物證等資料,認定【A版 】備忘錄屬真正文書,而【B版】備忘錄則為變造之文書, 且【C版】備忘錄則無法證明有經雙方簽署所示之內文存在 之情,其就相關證據所為之取捨,均為詳細說明其原因及理由,且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又於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何者陳述或證詞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信,均有一一敘明其理由,說明採證之標準為何?並聲請人所述無前後採證不一,或與事實認定有何矛盾或抵觸之情形;另業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就該證據如何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說明,及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也一一說明其理由及原因。聲請人再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作對己有利之詮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事由亦為無理由。 ㈨、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日鑑定書之內容,從形式上審查即無從排除【C版】備忘錄內文有以同一份備忘錄之字加以影印 剪貼之後再行影印而後撕毀,再與備忘錄拼貼成為【C版】 文件之可能。則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即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本院毋庸進行實質審查即能認定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故自無須開庭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