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参拾肆萬参仟捌佰拾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得知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兩地經商、往來之人有兌換人民幣、新臺幣之需求,惟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自臺灣地區之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銀行亦有諸多限制,為賺取匯兌利差,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其等之經營模式為: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客戶,在臺灣地區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陳建廷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經陳建廷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後,再行通知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當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及若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客戶,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建廷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經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認款項確實匯入後,即通知陳建廷以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銀行買進及賣出之中間匯率為基礎,換算出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再將匯款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有在大陸地區運用人民幣資金之需求,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吳 昭全有將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陳建廷即與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國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經營模式,為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辦理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非法匯兌,及為吳昭全辦理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非法匯兌,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陳建廷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詳細之匯入出之帳戶、金額,均見附表所示),經確認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陳建廷即指示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匯入李謀典、林振甫、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從中獲取匯差以牟利。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確認吳昭全將款項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陳建廷則分別於101年8月27日、101年9月7日委託不知 情之其妻吳素如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吳素如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素如合庫 帳戶)匯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吳昭全指定之其女吳欣音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音星展帳戶)。以此方式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57萬3,81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沈春連、李謀典、張若芸、吳素如、楊芳蘭於警詢(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經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等於警詢(調查站)所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星展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與妻子吳素如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匯出款暨領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伊84年起即擔任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總裁楊天發(已歿)之特助,協助處理楊天發之私人事務及公司事務,101年間楊天發指示伊將系爭帳戶帳號給他,向伊表示 如果有錢進來就領出來,楊天發會跟伊講有多少錢進來,伊就領多少錢給他,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係楊天發跟伊講領多少,伊就領多少,至於附表編號4伊請妻子吳素如匯款予 吳昭全之女吳欣音,伊印象中不是楊天發指示,就是吳昭全指示的,伊沒有做銀行的事務,也沒有經營地下匯兌等語。經查: ㈠證人胡田英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1 ): ⒈證人沈春連確有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3萬9,280元至被告 申辦之系爭帳戶,於翌(15)日系爭帳戶即有現金取款4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1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證人沈春連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14日為證人胡田英匯入44萬5, 000元,此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⒉證人胡田英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大陸家裡要用錢,我就問沈春連可不可以幫我忙將新臺幣換人民幣並幫我帶回大陸給我家人,我是匯台幣給沈春連換成人民幣,我不知道他怎麼匯的,我有給沈春連一個江西省銀行的帳戶名,後來沒幾天他就匯款到那個帳戶,我匯44萬 5,000元給沈春連,匯出去金額只有43萬9,280元,差價是兌換人民幣多退少補,沈春連沒有跟我說是匯到陳建廷帳戶,我也不認識這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至4頁)。證人沈春連於104年10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陳建廷,胡田英是我旅行社客人,她轉台幣給我,她說大陸她買了東西,要轉寄到大陸去,所以大陸的人要我匯款到這個帳戶去,我當時沒有跟大陸的人聯繫,大陸的人只有傳簡訊給我,要我把錢匯到這個地方,胡田英匯給我44萬5,000元,而我匯出43萬9,280元,其中差額多退少補等語(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沈春連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陳建廷,43萬9,280元的匯款,是因為朋友胡田英急需將新臺幣換成人 民幣匯到南昌去,我就問大陸的朋友和旅行社,大陸旅行社的人就給我陳建廷星展銀行帳戶帳號,叫我匯到這個帳號,大陸那邊就會有人幫我,後續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事後胡田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表示應該沒事,大陸那邊的人有拿到錢。至於匯款金額,是大陸那邊告訴我要匯多少台幣,我也不知道兌換為多少人民幣,大陸那邊沒有收我手續費,我也沒有向胡田英收手續費,我跟被告沒有因為這件事情溝通或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 150頁)。 ⒊觀諸證人胡田英、沈春連上開所證,證人胡田英係欲將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匯至大陸地區,故請證人沈春連協助,證人沈春連經詢問大陸旅行社之友人,該友人即告知證人沈春連將一定金額之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該友人並未收取手續費,之後證人胡田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從而被告之系爭帳戶確於有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需求之證人沈春連匯入新台幣43萬9,280元 後,被告於翌日提領與該金額相當之40萬元,嗣有轉換人民幣需求之證人胡田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並即確實取得相等值人民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李謀典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2 ) ⒈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賀公司)確有於101年9月7日匯款23萬4,500元(手續費30元)至被告星展帳戶內,此有新賀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EDI線上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 稽;而該筆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於101年9月7日、9月10日分別有提領10萬元,於101年9月13日有提領3萬元 ,共計提領23萬元之交易紀錄,此亦有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憑。 ⒉證人李謀典於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 陳建廷或楊芳蘭,是葉建興接洽的,該筆款項是要支付大陸東莞辦公室費用給美國公司,我不清楚匯率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證人葉建興於 106年2月1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年間擔任新賀公司副總,不認識陳建廷,當時因為新賀公司在大陸須給付辦公室費用,李謀典請我在大陸處理該筆款項,我找大陸朋友處理,朋友就給我一個電話請我跟對方聯繫,該紙上只有寫一個什麼先生(僅記載姓氏、先生,未具全名)和臺灣的行動電話,我就交給新賀公司的財務直接跟他們聯繫,後面的匯款或聯繫都不是我,我印象中該筆款項係人民幣5萬元左右,之後新賀公司員工大陸的帳戶那邊確 實有收到這筆匯款,我不清楚大陸那邊是誰匯給我們在大陸公司的員工帳戶,只有匯過這一次,我沒有問我那個大陸朋友是賺匯差還是手續費,新賀公司的財務沒有提到有沒有手續費、價差,我朋友也沒有說手續費或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9頁)。 ⒊依證人李謀典、葉建興上開所證,證人李謀典因新賀公司在大陸地區須給付辦公室費用,證人李謀典遂指示證人葉建興處理,證人葉建興即尋求大陸友人之協助,後該大陸友人交給其一張寫有某某先生及我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又該大陸友人並未表示欲收取手續費或賺取差價,證人葉建興即將該紙條交由新賀公司財務人員處理,經自有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需求之新賀公司帳戶匯入新台幣23萬4,500元於被告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即於101年9月7日、9月10日、101年9月13日三日間共提領23萬元,新賀公司 指定匯入之大陸帳戶並即確實收到相等值之人民幣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證人林振甫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3 ) ⒈證人林振甫有於101年12月4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 予證人張若芸,而證人張若芸有於同年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證人林振甫有於101年12月12日匯款 200 萬元予證人張若芸,而證人張若芸於同年月13日另有無摺轉支200萬元予證人楊芳蘭,此有證人張若芸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林振甫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芳蘭申辦之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芳蘭星展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81至83頁、第86頁、偵卷一第26至27頁、第40頁)在卷可稽;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有提領現金240萬元之交易紀錄,匯入楊芳蘭星展帳戶之200萬元,於101年12月13日至18日間有分次合計共提領現金18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 亦有系爭帳戶、楊芳蘭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6頁、偵卷第40頁)附卷可參。 ⒉證人張若芸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振甫是我 前夫,現在鴻海大陸廠上班,我受他委託幫他匯款或處理金錢上的事情。101年12月5日匯款250萬元到陳建廷星展 銀行帳戶,是林振甫要在大陸買房子,所以透過公司同事張丁婉換人民幣,陳建廷的帳戶是張丁婉指示林振甫匯過去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證人林振甫於 104年11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張若芸是我前妻,我在 臺灣的帳戶都由她處理,因為我要在大陸置產,我就問同事是否有人民幣可以換錢,張丁婉說有同事可以換錢,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同事,後來就依張丁婉手機短訊指示,請張若芸匯到臺灣的帳戶,就會有錢匯到我大陸的帳戶,匯率按公告牌價,但沒有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反 面);證人林振甫復於105年11 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1年間是任職於鴻海科技,因為打算在大陸買房 子,我隨口問同事誰有人民幣,張丁婉就說他有個朋友在換,我問他保不保險,會不會錢匯了不見,他說沒問題,我問他那個人是誰,他要我不要管那麼多,他就給我這個星展銀行帳號,我提供我大陸的帳號,因為在北部沒有這個銀行,我就往張若芸的戶頭裡匯錢進去,請張若芸幫我轉匯到他指定的星展銀行帳號裡,之後我大陸帳戶確實有收到人民幣,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我確定談的過程中沒有講手續費,只有談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至156頁)。至證人張丁婉雖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振甫是我鴻海主管,我曾幫張若芸拿包裹到大陸給林振甫,我不認識陳建廷,我沒有指示林振甫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但私作新台幣匯兌人民幣究非合法,故證人張丁婉上開陳述應係為免遭牽連所為,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參以證人楊芳蘭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 清楚為何張若芸於101年匯款200萬元到我星展銀行帳戶,可能係陳建廷叫她匯的等語。雖證人楊芳蘭於該日復稱:我把這筆款項當成是我前夫吳昭全要還我錢(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及於105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時 間太久我不清楚為何張若芸要匯200萬元到我星展銀行帳 戶,可能是我父親楊天發說這個戶頭會匯款給我,還有吳昭全有跟我調1,000萬元,吳昭全說他跟楊天發就大陸合 作之蘭花事業拆帳後,會陸續叫人存到我戶頭或吳欣音的戶頭,該筆款項吳昭全有陸續清償,但還沒還清,吳昭全也過世了,拆帳後,他們就說有200萬元要匯進我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61頁)。然查200萬元 非少數目之款項,衡情豈有不能確定何因匯至帳戶之理。況該筆款項係由林振甫前妻張若芸受林振甫委託欲將新台幣轉換人民幣而匯出的,且林振甫事後確亦收到轉換之人民幣,業如前述。而依證人楊芳蘭於原審證稱與林振甫及張若芸並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59頁),則該筆匯入楊芳蘭星展帳戶之200萬元應與證人楊芳蘭之前夫吳昭全或其父 楊天發無關即甚為顯然。參以證人楊芳蘭及被告均坦承彼此間有金錢往來及互有借貸(見偵卷一第92頁及反面), 則佐以證人楊芳蘭上開所稱不清楚為何張若芸於101年匯 款200萬元到我星展銀行帳戶,可能係陳建廷叫她匯的等 情。自堪認此筆200萬元係被告借用楊芳蘭之帳戶而為林 振甫辦理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無疑。 ⒋依證人張若芸、林振甫所證,可知證人林振甫因欲在大陸地區置產,隨機詢問同事後,證人張丁婉表示有同事可以匯兌人民幣,證人林振甫即依證人張丁婉之指示,先將新臺幣匯至證人張若芸之帳戶,再由證人張若芸分別轉匯2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及被告所借用之楊芳蘭星展帳戶。又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 即有提領240萬元之交易紀錄,而匯入楊芳蘭星展帳戶之 200萬元,於匯入款項之101年12月13日至101年12月18日 間共提領現金180萬元乙節,亦為被告坦承係由其所提領 (見偵卷一第93頁)。證人林振甫亦證稱其確實收到所需之人民幣。故證人張丁婉雖於104年10月21日偵查中具結 證稱:林振甫是我鴻海主管,我曾幫張若芸拿包裹到大陸給林振甫,我不認識陳建廷,我沒有指示林振甫匯款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反面)。惟非銀行辦理新台幣匯兌人民幣究非合法,則證人張丁婉上開陳述,即不免係恐遭牽連推諉之詞。然則證人林振甫匯款至證人張若芸帳戶後,再轉知證人張若芸將所需款項匯入其同事指定之系爭帳戶及楊芳蘭星展帳戶,之後證人林振甫提供之大陸帳戶並確實收到所需人民幣款項。因之,證人張丁婉上開證述不足生影響於有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需求之證人林振甫依指示將新台幣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再於證人林振甫指定之大陸帳戶收取人民幣之款項事實之認定。 ㈣辦理人民幣轉換新台幣匯兌部分(即附表編號4) ⒈證人吳素如之吳素如合庫帳戶確有於101年8月27日及101 年9月7日分別匯款70萬元至證人楊芳蘭之女吳欣音之吳欣音星展帳戶內,此有吳欣音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調查卷第54至57頁、第107頁)在卷可稽。 ⒉證人吳素如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 27日及101年9月7日匯款140萬到吳欣音帳戶,應該是陳建廷叫我匯的,錢是我的。陳建廷叫我匯就匯,算是借款,但我不會算利息,我只知道陳建廷的帳戶不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被告於104年2月10日警詢陳稱:吳昭全(已歿)在大陸廈門設置的蘭花場土地被徵收所得補償金約有人民幣數百萬元,吳昭全將其中部分補償金指定要匯給其女兒吳欣音,經由我同意借用吳素如帳戶,將兩筆70萬元補償金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及101年9月7日轉帳 給吳欣音等語(見調查卷第2頁反面);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吳昭全有無將廈門土地的徵收款匯給楊芳蘭跟吳欣音?)當時有交代要匯一筆吳欣音,我跟楊芳蘭有很多是借貸關係,所以不是很清楚。」、「(為何有幾次是由吳素如的帳戶匯給吳欣音?)那時候我記得不是吳昭全就是總裁交代的,我忘記了當時的狀況了,總裁怎麼交代我就怎麼做。」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93頁);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印象中該2筆款項不是楊天發指示的,就是吳昭全指示的,因 為他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而證 人楊芳蘭於104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吳昭全是我前 夫,已歿,這2筆錢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合夥茶葉 及蘭花生意,他們在大陸之土地被徵收後,大陸有支付徵收補償金,大陸將補償金撥款至興農公司在大陸之公司,而那2筆錢說好要匯給吳欣音,就交代陳建廷要匯給吳欣 音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證人楊芳蘭於105 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楊天發與吳昭全在大陸合夥做蘭花、茶葉生意,吳昭全有向我調錢,吳昭全就說大陸的補償金等他與楊天發拆帳後,他會給吳欣音,會慢慢還給我,我爸爸對小孩也很好,我說好吧,你們有拆帳就還我,就匯到吳欣音的帳戶。而當時陳建廷係楊天發之特助,楊天發及吳昭全就交代陳建廷處理匯款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 ⒊依證人楊芳蘭、吳素如前開所證及被告所述,是可推衍出附表編號4之部分,係因吳昭全與楊天發在大陸地區合作 蘭花及茶葉事業,而土地被徵收,故大陸有給付徵收補償金,而吳昭全表示要匯予吳欣音,以清償其向證人楊芳蘭之借款,故由吳昭全請被告匯款至吳欣音之帳戶內。而大陸地區係以人民幣給付徵收補償金,為毋庸舉證之常理,此並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陳稱:大陸政府為了 地方發展就徵收土地,我記得當地政府有幾百萬人民幣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反面),吳昭全既係為將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匯入吳欣音之帳戶,顯有將人民幣轉換為新台幣並匯款至台灣地區而辦理匯兌之需要,是被告受吳昭全指示將以人民幣收取之徵收補償金匯予吳欣音後,被告經確認收取人民幣款項,再轉知不知情之證人吳素如代為分別匯款2筆新台幣70萬元之款項至吳欣音星展帳戶,被告有於 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後,再匯兌為新台幣而匯入吳欣音星展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銀行,而在國內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證人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及楊芳蘭星展帳戶,經被告確認款項業已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提領後,即有不詳之人將相當等值款項匯入證人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及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吳昭全,在大陸地區將所須換匯之人民幣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吳素如自吳素如合庫帳戶匯款匯入吳昭全指定之吳欣音星展帳戶,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並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所為業合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又證人胡田英、沈春連、李謀典、葉建興、張若芸、林振甫與被告間互不相識、未曾為辦理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之匯兌相關事宜有所聯繫、接觸,僅係提供自己指定匯入款項之大陸地區帳戶,並依照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辦理匯兌時未經告知另收取手續費等情,固分據上揭證人等證述如前,被告亦迭稱不認識上開證人等(見調查卷第1頁反面、偵卷一第93頁), 惟匯兌業務之經營祇需有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並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與從事匯兌業務之人與客戶間是否認識、相互接觸無涉。又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或另有約定收取手續費,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匯兌業務規定,是胡田英、沈春連、李謀典、葉建興、張若芸、林振甫等人即若與被告並不認識,亦不生影響被告確有為非法匯兌之事實。又縱被告與胡田英、沈春連、李謀典、葉建興、張若芸、林振甫、吳昭全、吳欣音、楊芳蘭,於匯兌時未被告知有另收取手續費或如何之匯差,亦本均不足生影響於被告之系爭帳戶、楊芳蘭星展帳戶、吳素如合庫帳戶確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事實之認定。何況,被告實際於辦理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統包賺取換匯金額之差額方式為之,而非拘泥於是否有告知須另收取手續費或給付匯差等名目始予辦理(詳細理由詳如後敘「沒收宣告之說明」處), 故被告此等部分實際上亦非毫無賺取差額之利得,更不影響其確有為非法新幣與人民幣間匯兌事實之成立。 ㈥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且上開罪名之成立,亦不以其匯款之金額是否鉅大,及匯率若干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次數固非甚多、間隔久暫不一、金額非鉅,惟依首揭說明,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 二、至被告一再辯稱其因係楊天發特助,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因楊天發指示伊將該星展帳戶帳號給他,向伊表示如果有錢進來就領出來,楊天發會跟伊講有多少錢進來,伊就領多少錢給他,伊均不知情云云。雖楊天發業於103年3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見原審卷第77頁)在卷可 稽,而無法傳喚楊天發查證。又雖證人楊芳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陳建廷一直都是楊天發之特別助理,因楊天發在大陸投資,從大陸匯回來之款項,有交代陳建廷匯錢給伊,陳建廷均係匯新臺幣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清楚楊天發生前有無跟任何人借帳戶使用,而楊天發於101年間因擔任伊大哥楊文龍之連帶 保證人,故帳戶遭扣押而不能使用,一直到楊天發往生前,均無使用帳戶,楊天發要匯錢給伊或吳欣音時,曾使用過陳建廷之帳戶匯款給伊,伊不清楚陳建廷與楊天發間之財務如何處理,但陳建廷確實有很長一段時間處理楊天發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惟 本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胡田英、李謀典、林振甫及張若芸、沈春連、葉建興等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本件兌換人民幣乙事與楊天發有關。且被告於案發時已在證人楊芳蘭為負責人之芳蘭園花卉行任職並領有薪資,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4頁、139頁反面、158頁反面),並有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1、102、103年度薪 資所得可佐(見偵卷一第112、113頁),故證人楊芳蘭之證詞已難期客觀公正而無偏頗迴護之虞。又楊天發為民國11年出生,於本件被告為非法匯兌時已年滿90,實難想像以如此高齡且因保證債務其帳戶已遭金融機構扣押涷結之人,仍會多次為此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間之非法匯兌。次查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其係因楊天發告知其帳戶將有人匯入款項後,其再領出現金交予楊天發。並稱其於附表編號1部分:經沈春連於 101年3月14日匯入43萬9,280元後,翌(15)日即現金取款 40萬元交予楊天發;附表編號2部分:經新賀公司於101年9 月7日匯入23萬4,500元後,乃於101年9月7日、10日各提領 10萬元,13日提領3萬元,共計提領23萬元交予楊天發;附 表編號3部分:經張若芸於101年12月5日匯入250萬元後,同日提領現金240萬元交予楊天發(見調查卷第2頁)。茲上開 匯入與領出現金情形,固均有如前所述之前揭被告與沈春連、新賀公司、張若芸等帳戶可稽。惟楊天發於101年3月13日起即因傷口癒合不良、週邊動脈阻塞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同年月26日始出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013號函及檢送之楊天發病歷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106頁)。則依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另外原審判決書附表的三次匯款呢?)我記得那時候好像是楊天發先生說有錢進來的時候去刷本子,如果有的話就領給他。」、「(附表編號1的部分,你也是如你剛才所說的 領現金出來給楊天發嗎?)對,他說叫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這樣。」、「(你領出來是拿到哪裡交給楊天發?)一般 都是拿到家裡,不然就是在公司。」(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等情觀之,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43萬9,280元與領出現 金40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14日及翌(15)日,正是楊天發住院期間,則被告所稱其將領出之現金是交去楊天發住家或公司乙節即與上開事實不符。且依上開匯入與領出現金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部分匯入之43萬9,280元領出現金40萬元後尚有3萬9,280元;附表編號2部分匯入之23萬4,500元領出23萬元後尚有4,500元;附表編號3部分匯入之250萬元後 ,領出現金240萬元後尚有10萬元。因此,如依被告所辯該 等匯入、領出現金事項均係楊天發所交代與其無關,則何以會遺留3萬9,280元、4,500元、10萬元金額不等、與匯入款 比例不同之金額於被告之系爭帳戶,而該帳戶又非全然借給楊天發使用,而係仍由被告自己持有掌控並且該帳戶仍有其他頻繁進出之交易。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均係依楊天發之指示所為,其均不知情乙節,顯與事實相違且與情理相悖,實係被告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反而,參諸如前所述附表編號3部分其中經張若芸於101年12月13日匯入楊芳蘭星展帳戶之200萬元,於101年12月13日同日至18日間亦分次合計提領出現金180萬元,益徵被告係於收到附表編號1至3各該為兌 換人民幣所匯入之新台幣款項後,為避人耳目,故以領出現金方式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繫,而辦理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以免遭到查緝。至被告或曾擔任楊天發之特別助理,甚或擔任楊天發其他所投資之公司行號人頭董事或名義負責人,以及楊天發名下之帳戶確有遭查封之紀錄,但此均與本件非法為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新台幣與人民幣換匯情形不能劃上等號或順理成章當然即認為被告系爭帳戶所為非法匯兌之行為,即與楊天發有關,故原審依憑被告曾受雇於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協助楊天發處理財務問題,亦屬合理,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其係將上開星展帳戶帳號提供予楊天發,依楊天發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云云為屬有據,其論理即嫌率斷,尚難憑採。同理,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楊天發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及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暨請求傳喚證人沈昆炎、楊秀美 ,以證明金華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就是楊天發的公司,只是被告與證人都是借名登記於該公司的董監事等情事,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系爭帳戶固有傅崐萁、林可昂、榮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德志、邱增良、顧力榮、徐良福、王玉英等人匯入10至50萬元不等之多筆款項,惟此已據被告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對傅崐萁之債權)影本、本票影本(發票人傅崐萁、金額1750萬、89年4月7日簽發)、傅崐萁與被告於99年2月23 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影本、傅崐萁迄至原審審理時仍存續匯款予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用以證明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乃傅崐萁為還款而以其自己或其親友匯款予被告乙節,此部分原即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審視該等資料,被告所辯此與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新台幣與人民幣換匯情形無關尚堪採信。故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再為聲請傳訊傅崑萁等人,以查明此部分是否被告亦有非法為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情事,即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非銀行業,為在臺灣地區有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需求之人及為在大陸地區有匯款新臺幣至臺灣地區需求之人辦理匯兌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其違反此規定之犯罪所得即其非法匯兌業務總額為6,57萬3,810元 ,並未達1億元,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非法匯兌,單靠被告一人無法辦理,至少必有一大陸地區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否則難以完成,故堪認本件應尚有一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之。因之,被告與上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 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兌時間持續、反覆實行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匯兌業務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原審未予查明,遽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罪,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無罪判決不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處 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被告因應前述社會現狀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固屬不該,然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非法匯兌金額尚非巨量、時間非長,侵害金融秩序之損害,與一般從事非法吸金業務者相比,其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參以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需求即日益提昇,各種地下管道應運而生之特殊犯罪原因及背景,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若對被告因 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課以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與上開立法本旨亦未盡相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為上開犯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非法匯兌之次數與金額不多,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已婚、兩個小孩尚在學中及其於102年11月14日因違反公司法被判處有期徒刑1月(減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件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二、沒收之宣告 ㈠按銀行法雖於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匯兌之犯罪,其沒收即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參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原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其意涵乃第125條第1項之罪,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論之。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或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故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因之,本件被告是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處斷,固依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總額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逾1億元為斷。但於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時,即應以沒收被告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實際之利得為限,始符沒收規定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之立法意旨。 ㈡查本件證人沈春連、李謀典、林振甫於接洽匯兌時並未敘及有另收手續費或匯率如何計算,固據證人沈春連、李謀典、林振甫證述如前,但被告與沈春連、李謀典、林振甫既均稱互不認識,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不僅違法且有資金損失風險,因此,被告就上開三人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非法匯兌,當無不獲取利得而仍甘願為之之理。茲本件固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情,及無法查得於大陸地區配合辦理匯兌之人及相關帳戶資料以供查證實際犯罪之所得。然徵諸被告之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匯入款項入被告或楊芳蘭帳戶當日或者至多不到1週內被告即陸續領出絕大多部分現金綜合予 以研判,該等領出之現金應即係為辦理非法匯兌所需,則匯入款扣除領出之現金所剩餘額,當可合理推斷即係被告非法辦理該等匯兌之利得,也即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3 萬9,280元、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4,530元、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與20萬元共30萬元,三部分合計為34萬3,81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部分,吳昭全已過世,又無大 陸地區配合辦理匯兌之人及相關帳戶資料以供查證,且參酌被告曾任楊天發特助多年,與吳昭全、楊芳蘭熟識,並與楊芳蘭互有資金或借貸往來,甚至如附表編號3之部分被告還 借用楊芳蘭帳戶以辦理非法匯兌,彼此關係密切,被告因此未收取利得本即相當可能,況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證人等人匯出之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證人等人匯入之帳戶│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被告辦理新台幣轉換人民幣匯兌部分 │ ├─┬──────────┬───────┬──────┬─────────┬───────┬───────┤ │1 │證人沈春連申辦之 │101年3月14日 │ 43萬928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3月15日 │提領40萬元 │ │ │國泰世華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中台中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2 │新賀公司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 23萬4530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9月7日 │多次提領1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至 │至3萬元不等, │ │ │鹿港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3日 │共提領23萬元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3 │證人張若芸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50萬元 │被告申辦之 │101年12月5日 │240萬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星展銀行台中分行 │ │ │ │ │桃園分行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01年12月13日 │200萬元 │證人楊芳蘭申辦之 │101年12月13日 │共提領現金180 │ │ │ │ │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至 │萬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2月18日 │ │ ├─┴──────────┴───────┴──────┴─────────┴───────┴───────┤ │被告辦理人民幣轉換新台幣匯兌部分 │ ├─┬──────────┬───────┬──────┬─────────┬───────┬───────┤ │4 │吳素如申辦之 │101年8月27日 │70萬元 │吳欣音申辦之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星展銀行中港分行 │ │ │ │ │西屯分行 │101年9月7日 │70萬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合計收取總額 │ 6,57萬3,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