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24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威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係李慧娥擔任髮型設計師之客戶,2人進而成為朋友 。林威志明知其於民國103年初起即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 無償債能力,且自103年底、104年初起已無參與凱斯文教機構之經營(含招生業務等),竟仍對李慧娥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致李慧娥雖知林威志經濟困難,但仍有能力及誠意清償款項,林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間,林威志受林邑菲之委託,以林邑菲所經營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澄公司)之名義,出面與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洽談該大樓整修工程案(下稱洛克斐勒整修工程),簽訂合 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第七條訂明:「乙方特附:公司變更登記影本1份、最新401報表、銀行往來紀錄、法院民事訴訟查護紀錄、經驗實績1份。」。林威志明知該工程尚在洽談 階段,未依合作意向書規定提供山澄公司銀行往來紀錄,且公司電話為空號,林威志有刑事案件,可能無法順利簽訂洛克斐勒整修工程契約。同年10月28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果因林威志無法提供山澄公司銀行往來紀錄、公司電話為空號、林威志有刑事訴訟案件,且與另女業主王鈺婷發生糾紛等事由,經該大樓委員會決議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不交由山澄公司承作,該大樓委員會主任委員張達錩並於當日向林威志表明不願將該整修工程案交由山澄公司承作。林威志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9月間,在台中市漢口路、綏遠路口附近李慧娥服務之美容公司,向李慧娥騙稱:可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案,每投資一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 104年12月底前,即可分得紅利6萬元云云,致李慧娥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6萬元(起訴書記載116萬元,其中70萬元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另10萬元詳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予林威志,林威志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26萬元後 ,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 ㈡、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22日,在臺中市漢中路、山西路口全家商店前,佯以購買補習班為由,邀李慧娥共同投資,李慧娥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5日匯款70萬元予林威志,作為投資購買補習班使用,林威志詐得該70萬元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㈢、林威志因需款恐急,於知悉李慧娥持有銀行信用卡但不常使用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同年月27日,在臺中市漢口路、梅川東路口集集茶行及李慧娥所服務之美容公司、向李慧娥佯稱:其平日花費均須經由 凱斯文教機構會計張家榕同意,用錢不方便,需借用信用卡消費,信用卡的帳單地址可以改寄到其指定的住址,其刷卡消費的金額保證一定會繳清云云,致李慧娥陷於錯誤,於 104年9月23日交付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 、於同年月29日再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林威志接續詐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期 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28萬8072元,惟每期信用卡帳單均僅繳納部分卡款,而未繳清全額,致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尚欠5萬5758元、玉山銀行信用 卡卡款尚欠16萬2591元。李慧娥唯恐因此造成伊銀行用卡信用不佳,不得已乃代償前開卡債5萬5758元及16萬2591元, 合計21萬8349元,致生損害於李慧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㈣、林威志明知其已無還款資力,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以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需清償高利貸等事由,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在臺中市漢口路、山西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向李慧娥詐借附表四所示金額(含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部分),李慧娥因林威志一向佯稱其為凱斯文教機構之執行長,致誤判林威志之清償能力及誠意,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四所示共77萬元予林威志。林威志詐得前開現款後,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㈤、林威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墓園,佯以投資職業賭場可以獲利償還欠款為由,邀李慧娥共同投資200萬元,李慧娥因而陷於錯誤加以應允 ,於同年11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林威志指定之郭鎧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威志詐得前開現款後,未用以投資賭場,即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嗣李慧娥察覺有異,復向林威志追討欠款無著,始知受騙。二、案經李慧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志(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3、104年均從事凱斯文教機構之業務,且於105年初與訴外人廖貞閔合夥經營薪大 中文理補習班,(後改為英達文教),實際負責招生管理相關業務,並於105年10月間作價併購凱斯文教全部學生及設備 ,絕無原審判決所指對告訴人佯稱為凱斯文教執行長,實際上瀕臨破產,欲以投資補習班為幌子詐財等情況。是原審判決對被告資、經歷等重要基礎事實,存有根本性之誤認。⑴依卷內line對話記錄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李慧娥已認識多年,且相互以姐弟相稱,足見雙方之信賴關係遠超過一般朋友交情,是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乃基於彼此間交情之信任而交付。縱認所持借款理由有抽象、誇大甚或不實成分,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意旨,難逕認被告有 詐欺犯行。⑵證人楊婉君於原審證稱:被告自98、99年起於伊開設之凱斯文教補習班任業務,負責招募學生並給伊各項技術、觀念及營運策略上建議。伊因此信任被告並委請被告對外與其他補習班洽談合併事宜。有為被告印製名片,對外稱被告為凱斯文教執行長。被告於103年起因別有其他工作 收入,逐漸減少。至104年中為止,還是有持續負責凱斯文 教機構之招生工作並受有報酬。於104年底因訂婚將凱斯文 教移轉予張家榕經營等語。被告在104年底時與張家榕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事實上乃與張家榕共同經營凱斯文教補習班。原審判決認被告於103年底、104年初即未參與凱斯文教之業務,猶對外佯稱為凱斯文教之執行長,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要與事實不符。⑶被告105年3月間另與薪大中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廖貞閔合夥,擔任該補習班實際經營者迄今。復於105年10月間出資180萬元,委由廖貞閔以英達文教名義向張家榕併購凱斯文教補習班全部學生及設備。自105年3月迄今業已投入400餘萬經營成本,足見原審判決認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已瀕臨破產,屬無資力之人,故與告訴人間投 資、借款,均為謊稱或自始即無清償意思,與事實不符。⑷犯罪事實欄一㈠洛克斐勒整修工程部分,被告經過長達一年磋商,與該社區訂立意向書。該社區主委張達錩亦證稱即將進入締約階段,被告主觀上認有高度承攬該裝修工程之可能,是在104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有投資機會,有何施詐可言?嗣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突遭該社區表示拒絕締約,當天 亦已告知告訴人,全無隱瞞,並按律師評估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預作為日後打官司費用,難認有施以詐術。⑸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作為個人日後投資臺中市○○路○段000號1樓補習班用,並非邀請告訴人投資補習班。被告本身具有補習班招生之業務能力,104年下半年起即欲以併購或合夥方式經營補習班,適104年9月間得知薪大中文理補習班(當時招牌為賴世雄美語補習班)有意讓售,初評估,除自有資金尚需70萬元左右款項。因 向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上開補習班,但資金不足70萬元,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僅有30萬元,對於是否能穩定獲利,有所疑慮,未立即答應。被告為求順利借得款項,特別帶同告訴人前往觀看該補習班,並對告訴人說明經營構想與規劃。告訴人幾經考慮,於104年10月2日同意借款30萬元予被告,至於差額40萬元則表示可以先向朋友調借。被告於104年 10月5日請友人陳律名向告訴人拿70萬元,並當場交付告訴 人一紙借款憑證。原審聽信告訴人指述,認此70萬元為投資。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收受此70萬元,主觀上預期即將簽下洛克斐勒大樓整修案,故才於借據上承諾104年11月起按月 清償2至5萬元,同年月28日該社區管委會突然決議不締約,導致被告爭取該標案之相關費用無從回收,購買補習班之款項亦無着落。只好將原訂計畫延後。嗣經被告不斷努力,終於105年3月間與廖貞閔談妥合夥方式,由廖貞閔出資,先行受讓薪大中文理補習班,被告實際負責裝潢改建及自負經營盈虧方式達成合夥,足見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以佯稱經營補習班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款項之犯行。⑹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刷卡部分,歷次消費發生於104年10 月28日遭洛克斐勒社區拒絕締約日之前,且刷卡總金額28萬8072元,被告於告訴人提告前即已陸續清償25%即7萬餘元 。足見被告係因無法順利承接洛克斐勒將修案,致無力還款,原審判決認被告明知無力清償信用卡款,猶向李慧娥詐借信用卡使用云云,自屬有誤。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因被告於104年底確實為凱斯文教補習班執行長,有合 理預期收入,並有經營補習班及從事裝潢之專業能力,得以創造收入,並非自始不具清償能力及還款意願,不應以詐欺罪相繩。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表明因花錢不自由,需要錢、在外有借高利貸要借錢還等,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李慧娥於105年10月29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內容 表示「先幫您清外面高利貸的部分」可佐。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謊稱財務良好,甚至已直接讓告訴人知道本身需錢孔急,到達不得不向高利貸錢莊借款救命之嚴重程度。告訴人於此情況下,無論是基於人情或者出於同情,既已同意借款,後因被告財務無法獲得清償,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難以後續未獲清償,反推認被告有詐騙犯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104年10月28日之借款20萬元部分,乃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按王俊文律師之評估結果,向告訴人商借日後打官司預期所需費用。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⑻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因投資職業賭場而向李慧娥借款,並非邀告訴人投資,李慧娥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有帶伊到要投資的賭場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向李慧娥施詐等語。被告另辯解稱:欠告訴人錢是事實,被告欠的錢不只告訴人一個,總金額超過1500萬元,如果被告有詐欺,要告我的應不只這些,其他人因我每個月都有工作還款。告訴人的錢到目前還沒有償還(按於辯論終結後已清償 200萬元),是因還在訴訟中。我委任的律師有不只一次的溝通,都是金額談不攏。最近我將整個補習班以200萬元賣掉 ,這些錢向朋友借一張現金支票。證人林邑菲是我前女友,不想傷害她。每個生意都是我找來的。從105年到現在,我 自己承攬到六個工程,工作賺錢。我願意把所有我欠錢的人找來法庭,問每個人我有按時還錢。因為他們知道我是向他們借錢,並非如告訴人所講是用騙的。如果是我做的,在偵查庭就承認,早點關,不用去還這個錢。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line的部分,告訴人提供的是截圖來污衊我,照理截圖應由被告提供,結果被告提供全文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慧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張達錩、楊婉君、張家榕、郭鎧菱、白竹君、郭淑玲、陳順得、林邑菲證述在卷。其中證人即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邑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威志與妳經營的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有什麼關係?)一開始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說要合作開公司,結果到最後錢都是我在出,他也沒有拿錢出來,他的意思是他會介紹案子進來…(所以林威志沒有裝潢工程方面 的專業?)沒有。…林威志曾介紹兩個業務進來,一個在彰化,那個是做完完工了,可是最後的工程款也是被林威志拿走了,有一些工班的錢我也是還沒付,現在我在慢慢還,另一個在崇德路家樂福的洛克斐勒大樓,那個沒有談成。…(妳 跟被告交往的時間,…103年1、2月左右,一直交往到什麼 時候分手?)應該是有到105年。(交往期間妳對林威志經濟能力的了解如何?)他那時候都是跟我說他破產,欠一堆債務。(林威志跟妳在一起就說他已經破產?)對。(103年1、2月那 個時候?)跟我在一起之前就有講。…我因為林威志前前後後背了200、300萬元。…幫他貸款幫他借。(都是林威志的要 求?)對。…他一開始也說因為信用破產,我信用卡借他刷。(信用卡借他刷,刷到爆?)對。可是我每一期都有繳。…(有無把妳刷到額度滿,沒辦法再刷?)有一張刷到滿。(刷到滿 ,然後積欠信用卡的卡債?)對。」等語(原審卷三第33至41 頁)。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原審提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 話記錄內容時,亦自承「當時張家榕是我女朋友,所以我花不能讓張家榕知道。103年底開始我確實沒有在凱斯文教機構擔任執行長,但外部我是對外稱執行長,一直到104年, 103年之後到105、6年左右,所有的大小事情,他們也是全 部都會問我,…」(原審卷二第110頁)。足證被告自103年初起,已負債累累幾近破產,無償債能力。自103年底開始即 未擔任凱斯文教機構執行長。此外,並有被告名片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榕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客戶資本行帳號交易明細、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白竹君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淑玲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繃極訓練社陳順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羅敏華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楊婉君台新銀行客戶資本資料、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洛克斐勒大樓之風華再造裝修 工程之合作意向書、被告委請律師撰寫之律師存證影本及回執影本各1份、臺中文心路存證號碼1121號存證信函、告訴 人花旗銀行104年10月至105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告訴人 玉山銀行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信用卡帳單、被告繳交告訴 人名下信用卡消費之繳費單據影本3張、104年9月14日中國 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4年9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4年10月30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104年9月12日、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9月28日、30日、10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0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104年10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告訴人104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開立收受70萬元收據、賭場現場照片影本2張、被告投資賭場之 日記帳單影本10張、被告山澄公司時所使用之名片影本1張 、山澄室內裝修工程設立登記表、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日「山澄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0月13 日「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函、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19日「山澄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命令解散函、山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山澄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9日「山澄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等附卷可 稽。 三、認定各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分別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洛克斐勒整修工程部分: 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至9月間,在伊工作過程中,突然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洛克斐勒大樓拉皮案穩賺不賠,隔2日至3日,被告約伊在外面見面,由被告的員工張家榕跟伊見面,張家榕跟伊說最慢於104年12月可拿回本金, 而被告與張家榕要去標該處大樓拉皮案,所以要伊投資資金;伊於104年9月15日交付現金之4萬、同年10月10日交付之 現金1萬元,都是伊身上之現金;於104年10月28日被告又跟伊借款20萬,因被告說洛克斐勒大樓案子沒有標到,資金凍結在大樓管委會那邊,需用錢打官司,被告一副很難過的樣子,伊就相信被告等語(偵卷第66頁、第67頁反面)。證人李慧娥於原審再證稱: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其在崇德路一段629號洛克斐勒大樓之拉皮案件,至於分紅的部分是如何分紅,被告是請總會計張家榕小姐出面跟伊談的,被告只是用口述跟伊講,沒有給伊任何書面資料,伊也沒有看到洛克斐勒合作意向書,但被告有帶伊去洛克斐勒大樓裡面;104年9月14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請張家榕出面跟伊解釋洛克斐勒整修案投資的內容,9月12日晚上伊跟張家榕約見面,張家榕跟 伊解釋完,當天伊有先匯投資款的一部分3萬元給張家榕指 定之凱斯文教機構帳戶,而錢不夠部分,被告願意幫伊墊款投資;104年9月16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先幫伊代墊錢給張家榕整修案的款項,檯面上變成伊欠被告錢,被告叫伊將欠款18萬元匯到郭鎧菱的帳戶,伊也有交付4萬元、1萬元的現金給被告;104年9月17日LINE對話記錄係伊再次確認被告是否有把墊款全部交給張家榕,被告也回答伊說有,伊還問被告這部分的投資款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被告回答說12月底等語(原審卷卷一第96頁正反面、卷二第108、109頁)。證人張家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跟伊說過其要接洛克斐勒大樓 這案子,說其押金不足想請伊投資,之後伊有投資,伊是交付現金;告訴人有問過伊是否知道洛克斐勒大樓案子及問伊是否要投資,伊也知道告訴人104年9月14日匯款3萬到凱斯 文教機構帳戶,但這3萬應該不是投資款項,應該是被告之 前積欠公司的錢,所以告訴人代替被告匯款過來等語(偵卷 第116頁反面)。證人郭鎧菱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是伊的薪轉帳戶,被告有跟伊說告訴人有借他18萬匯到伊這邊,伊就把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自己領出來等;伊知道有一家叫蹦極訓練社,是跟被告跟伊一起去的,去玩高空彈跳,錢應是被告付的;郭淑玲的郵局帳戶一直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116頁、交查卷第8頁反面)。證人郭淑玲於偵查中證稱:伊的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有借給郭鎧菱使用等語(偵卷第288頁)。證人白竹君於偵 查中證稱:伊有於凱斯文教補習班兼課,被告有跟伊借錢,光是有簽借據就有20幾萬,一開始被告有陸續還錢,但後期就找不到人,伊對104年10月5日從郭鎧菱在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到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這件事並 無印象等語(偵卷第227頁正反面)。證人陳順得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郭鎧菱,但蹦極訓練社就是經營高空彈跳,一般人2500元,學生2000元,入會員後是5折,104年9 月21日郭鎧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伊彰化銀行帳戶可能是支付高空彈跳的費用等語(偵卷第2278頁反面)。復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張家榕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郭鎧菱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白竹君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繃極訓練社陳順得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郭淑玲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61頁、第172頁至176 頁、第193頁、第199之1頁、第194之1頁、原審卷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若告訴人僅係借款予被告投 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而非告訴人自己投資者,告訴人豈會一直詢問被告投資款何時可拿回來。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有跟告訴人談是否要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告訴人說要等一陣子才有資金,其就先向凱斯文教機構周轉,隔了約10日告訴人才匯款,其才說有積欠凱斯文教機構一筆錢;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是投資沒錯,其之前跟郭鎧菱借10萬元,10萬元就留在第一銀行帳戶,當作還債,剩下的8萬元轉到 郭淑玲的帳戶,是要供自己使用,其中有幾筆是繳勞健保繳掉的,當時帳戶是在郭鎧菱身上,其要用錢的時候,再跟郭鎧菱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交查卷第22頁),被告確有邀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並將告訴人所匯之投資款挪為己用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並非投資,而是借款,不足採信。 ②證人張達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任期是104年1月至105年12月31日;洛克斐勒大樓要 裝修,徵選設計師加工程包辦,廠商競標,在競標後認為山澄公司的技術是可以的,才簽立意向書,104年5月開始談,但這份意向書係經過委員會投票後才簽的,後面有條件要求,例如要提供施工規劃圖等資料,如意向書所載,另外第7 點有記載相關事項要他們配合提供,後來沒有委任被告及山澄公司承攬大樓之整修案,因為他們沒有達成意向書規定的條件,有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及山澄公司於接洽期間,也沒有向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請款過,且當時都還在洽談階段,在看設計圖,我們之間也都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請被告先代墊什麼費用,所以被告、山澄公司資金是否被凍結,與我們大樓整修案是沒有關係的;洛克斐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0月28日開臨時委員會,當天就告知被告不讓 他做了等語(交查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遊說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時,洛克斐勒大樓整修工程仍在洽談,未決定由被告承攬,並無於104年12月底前,有每投資10萬元 即可分得6萬元紅利情事。足見被告確有以不實之投資報酬 邀約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張達錩另證稱:之前有一位委託被告施做的女業主王鈺婷,好像與林威志發生糾紛,該女業主知道我們跟林威志有整修案要進行,女業主就來找我們說明。為了確認該事,104年10月間,我們召開臨時 委員會,請被告及女業主到委員會說明,確認被告是否有收錢卻沒有施作的事情,林威志承認該事實,加上被告一直都沒有提供銀行往來記錄,所以委員會決議不讓被告施做等語(交查卷第12、13頁)。依張達錩提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 1121號存證信函內容,山澄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經洛克斐勒大樓委員會評選為優選廠商,請山澄公司將施工意向書擬定後,送委員會委員簽核。合作意向書明訂乙方特附公司變更登記影本、最新401報表、銀行往來紀錄、法院民事訴訟查 覆紀錄、經驗實績。山澄公司未達該委員會期許,違反合作意向書精神,未提供銀行往來紀錄、臺中地方法院已有被告為林威志之刑事案件,林威志為山澄公司負責人。山澄公司刻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財務狀況、公司電話為空號及訴訟案件之情事。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該會無法將系爭工程案交由山澄公司承攬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合作意向書影本可憑(交查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9頁)。足認洛克斐勒整修工程,於簽訂合作意向書後,被告未依合作意向書提供銀行往來紀錄,刻意隱匿山澄公司財務狀況,且意向書所載山澄公司電話為空號,被告有刑事案件,山澄公司應無法依合作意向書,如期與洛克斐勒大樓委員會訂定整修承攬契約。被告卻以將承攬洛克斐勒大樓整修工程,邀告訴人投資,顯係施用作術。 ㈡、犯罪事實一、㈡補習班投資案部分: 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年9月29日伊投資被告70 萬元,因為被告跟伊說其要收購別人補習班需要資金,伊把現金70萬元交給被告朋友陳律名,當時是陳律名到伊公司,伊交付的等語(偵卷第67頁)。又證人李慧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104年9月28日LINE對話記錄係年9月28日22時53分至10時54分,被告說明天(29日)要帶伊去看要投資的補習班;104年9月29日LINE對話記錄係年9月29日14時57分至14時58 分,被告約碰面,傍晚開車載伊去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當時店名為賴世雄美語補習班,說要買這間補習班,要找伊一起投資;104年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係年9 月30日14時54分,被告說要和伊討論補習班的事,還說賺錢要緊;104年10月2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2日17時58分,被 告交代連同伊要投資補習班30萬及被告跟伊朋友借的40萬,共70萬要一次給被告;104年10月5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5 日14時18分至14時22分,被告問伊要投資補習班的30萬是否有在伊身上,要請陳律名過來跟伊拿,並請陳律名去處理補習班的事情,陳律名當時過來跟伊拿錢,並交付給伊被告之70萬元的親筆借據,借據上並說明104年11月每月償還2萬至5萬元及被告身份證影印本;第22頁(即原審卷卷一第134頁 反面)14時54被告有講到要跟伊討論補習班賺錢這件事,被 告有邀我投資補習班,第19頁(即原審卷卷一第133頁)22時 53至54係被告跟伊說明天跟伊講為何他1、2年會拼回來,這是他的秘密,隔天被告就載伊去看一間被告邀伊投資的補習班,住址是在綏遠路二段171號現在的公司名稱為英達文教 事業補習班,負責人就是郭鎧菱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65頁、第166頁)。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 收受70萬元收據在卷可參(偵卷第146頁、原審卷一第133頁 正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6頁、第137頁)。 ②告訴人若僅係借錢給被告,告訴人既未參與該補習班投資,被告何需帶告訴人去看補習班,並對告訴人稱:這是其1、2 年拼回來的秘密、要跟姐(即告訴人)討論補習班,賺錢要緊等語,告訴人亦不會在LINE對話中回被告其相信被告之判斷力,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70萬元之借據,實為告訴人投資補習班之投資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4年9月29 日向告訴人取得70萬元,有還債跟工程,應該有6、7成是用在伊之前欠工班的工程,有一部分用在洛克斐勒,那是用來支出公司一般的支出,剩下的3、4成是用來還其個人債務等語(交查卷第22頁),是被告以投資補習班為由,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並將該70萬元之投資款供己私用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③被告於本院提出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經營合約書影本、凱斯文教、英達教育機構讓渡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67頁),證明被告與廖貞閔於105年3月10日訂立該合夥經營契約、英達教育機構於105年10月15日讓渡凱斯文教補習班 內所有學生教學服務之權利,並經證人廖貞閔到庭證述上情。但上開事實係發生於104年9月29日之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交付信用卡部分: 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借用信用卡刷要自己付費,104年9月22日伊將信用卡帳單地址改成被告地址;伊信用卡借了2張給被告,玉山於104年9月29日、花旗於104年9 月23日,被告要伊將帳單地址都改為至善路242號14樓之8;被告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說要買機車給員工,請伊刷卡,伊完全不知道什麼刷卡還現金的事,伊也沒看到什麼錢,伊只有簽名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第124頁、交查卷第23頁) 。又證人李慧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4年9月22日LINE對 話記錄係被告想要跟我借信用卡使用,因伊有跟被告說伊有計劃想要買房子,被告在22日20時52分到56分中間的對話,都是被告在陳述信用卡要常常用,因為被告說張家榕可以買房是因為這兩年多來每個月信用卡都20萬至30萬在繳,所以銀行可以貸款2000萬給張家榕,21時20至21時22分,被告要伊把借給其的信用卡收件住址改到楊婉君當時租屋處,騙伊這是其購買的房子,21時34分被告開口要借花旗信用卡; 104年9月23日LINE對話記錄係伊跟被告確認被告在公司花錢,為何會讓會計張家榕管這麼多;104年9月25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5日10時29分,被告跟伊說要幫員工買機車,13時 00分至13時24分被告說不夠刷,但事實上隔月花旗信用卡刷卡帳單明細,被告確實有用花旗信用卡在大都會機車行刷1 張5萬簽帳單;104年9月28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8日22時34分,被告再次開口要向伊借第2張玉山信用卡;104年9月29 日LINE對話記錄係9月29日12時15分至13時3分,被告到伊公司外面拿伊玉山信用卡並問伊額度多少,並要伊再更改住址,21時45分,被告說明天又要買機車,金額大要伊出面簽名;104年9月30日LINE對話記錄9月30日8時15分,被告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刷10萬簽單;104年10月1日LINE對話記錄係被告9月30日載伊去大都會機車行,說要買摩托車給員工,當 時陳律名也在現場等,伊在大都會機車行簽兩個各5萬元信 用卡簽單,被告說要買摩托車給他的員工,被告買幾台沒有講,10月1日這天17時43分被告說伊簽的簽帳單有問題,請 Andy(即陳律名)找伊,陳律名會再找伊補簽,後來陳律名就拿來伊店裡,伊在門口補簽簽帳單給陳律名,17時54分伊問被告前天刷了10萬,為何剛剛又要再刷5萬,正確嗎,被告 說退很麻煩,但簽單總共是刷了1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玉山及花旗的卡都在其身上,其跟告 訴人借信用卡陸續刷了很多東西,「海派-採圓4萬」是幫證人陳律名代刷、「大都會機車行5萬元」是刷卡換現金、玉 山信用卡刷5萬元應是用在機車行、10萬元應是用在旅行社 、國外交易服務務費是其在國外刷卡,其繳了4、5期卡費後就沒有錢繳了等語(交查卷第5頁),則被告明知其已無清償 信用卡款之能力,猶以「信用卡要常刷信用才會好」等語為由向告訴人詐借上開信用卡使用,並以該2張信用卡為如附 表三所示之消費等情,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借款部分: 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10月14日在漢口路與 山西路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借款現金8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跟伊說需要錢,他身上沒有錢,且他花錢需要會計張家榕檢視,花錢不自由;伊於104年10月22日又借款30萬給被告 ,因被告說他去外面借用高利貸,伊雖然曾質疑過被告財力已經出問題,但被告外表鋪陳很好,開名車,身邊又有特助,外表看來不像沒錢之人;104年10月30日,被告稱要還高 利貸,要跟伊借款9萬元,伊就匯款到楊婉君中國信託帳戶 ;伊於104年11月2日又借款10萬給被告,伊用現金在伊家樓下門口交付,理由也是要歸還高利貸等語(偵卷第67頁)。又證人李慧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104年10月29日LINE對話記錄係10月29日19時22分,被告要伊把9萬匯到楊婉君帳戶, 請楊婉君拿去處理高利貸等語(原審卷二第168頁反面)。證 人楊婉君於原審證稱:被告103年之後會陸陸續續向伊借款,目前欠伊30萬、40萬元,雖然被告有跟伊借款,但就當時伊看被告對外的交友狀況和生活狀況,覺得被告過得還不錯,伊看過被告開賓士車代步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證人楊婉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 ②被告明知自己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清償借款能力,仍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一再使告訴人產生被告會還款之誤解,甚而以不實之洛克斐勒大樓投資資金遭凍結必須打官司為由,先後向告訴人詐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其借款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亦有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㈤、犯罪事實一、㈤賭場投資案部分: ①證人李慧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叫伊匯款200萬至郭鎧菱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說洛克斐勒大樓標案失敗,他要另外找投資標的,說要經營賭場,最快4至5個月可以償還對伊所有負債,伊是想將錢取回才繼續投資;被告沒有帶伊去看要做投資的賭場,只有傳照片給伊看,有一次約伊跟被告在一個超商外面,被告帶伊去一個暗暗的地方,那邊只有看到一桌人在打麻將,被告說那個是要投資的賭場,但伊覺得怪怪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交查卷第23頁)。又證人李慧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帶伊去看的 賭場,裡面只有有一桌麻將,與之前被告傳給伊看的賭場照片不太一樣,伊去那個地方的時候,沒有任何人跟伊提到說被告在那裡有投資或者是該處的經營者、合夥人或是其他,被告一直把伊帶在他身邊,只有被告跟伊講話,完全沒有讓任何人跟伊講到話,而且伊去一下,被告馬上就帶伊離開了,賭場裡面有一個人跟被告打招呼,叫被告Sky,那是被告 的英文名字,伊記得伊要離開的時候,對方有問被告要不要打麻將;104年11月5日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5日19時36分至20時11分,被告說被好朋友阿威領去賭場談投資,並拍攝賭場照片傳給伊,並說百分百的把握,讓伊更加信心這次投資不會失敗;104年11月6日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6日24時45分,要伊把投資賭場200萬匯到郭鎧菱帳戶;104年11月9日 LINE對話記錄係11月09日14時32分至14時37分,跟伊說開始經營賭場等語(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169頁)。並有 賭場照片2張、郭鎧菱中國信託商業銀客戶資本行帳號交易 明細、上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60頁至第167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 ②被告雖辯稱其有投資賭場,然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賭場照片2 張、投資賭場日記帳單影本10張(交查卷第42頁至第51頁)觀之,上開所謂「賭場」照片,第1張照片(偵卷第110頁)僅係民宅內擺了莫約3張麻將桌在打麻將,第2張照片(偵卷第111頁)僅係民宅客廳內擺了1桌麻將桌在打麻將,此是否即是「賭場」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提出之「賭場日記帳單」僅記載支出三餐、水果、煙等物品、借支某人多少錢,並於其中幾張最下方記載被告英文名「Sky」及其他人名字或綽號, 於名字後面有一排數字,被告固稱其在記載之數字單位皆係以百元為單位,金流超過200萬【參見交查卷第28頁105年11月3日刑事答辯(三)狀所載】,然此僅係被告片面陳述,縱 此日記帳單上記載之金額超過200萬,是否即得做為被告投 資賭場之證據,亦非無疑。況告訴人亦稱其於現場看到之賭場與被告傳給其看之照片不一致,且賭場現場亦無任何人向告訴人表明被告係該賭場之投資者或合夥人,反而係問被告是否要一起打麻將,被告應僅係到場賭博之賭客,該日記帳單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實際上應未投資賭場,仍對告訴人謊稱其有投資賭場,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200萬元,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 以認定。 ③證人陳律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賭場裡面有一個綽號叫「軍 哥」的人,有時候「軍哥」會跟被告討論賭場可以動用的金額,伊就認為被告跟「軍哥」是合夥的云云,則證人陳律名既非賭場之股東,實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投資賭場等情,陳律名認被告為賭場股東,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能憑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林金本於本院證稱:於104年快年底時,有找被告投資經 營賭場,地點在臺中市興中街。因為伊跟賭場場主凱軍在外面認識,有時會去那裡打牌,才知道可以投資賭場,而邀約被告投資。104年年底約10、11月份找林威志談,因凱軍說 又要找人需要資金。那時候跟林威志談,希望他拿250萬出 來,後來他陸陸續續投入200萬元。於105年5、6月份被掃了。不知被何單位抓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24頁)。惟就被告交付賭資款給林金本之地點,被告供稱有時係在場子裡面,有時在場子外面。林金本稱:有時在他的公司交款,有時在興中街附近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被告與林金本就交 付賭場投資款之地點有不一致之情形,林金本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能採信。又證人林金本於108年2月12日本院證稱:有去那賭場賭打牌,伊由賭客變成投資者(本院卷215頁)。去 該賭場,(是因)要去看住自己的錢,還有分紅回來,有時候也喜歡打牌。知道賭場地點,不知賭場門牌等語(本院卷第 222、223頁)。本院於庭訊時,請林金本提供賭場地點、門 牌號碼,並拍照送院。證人林金本遲至同年3月19日才掛號 寄送門牌號碼為興中街105、107、111、113號之建物照片四張、興中街街道照片一張,並於信內陳稱因為時間已過太久,沒有確定是那個門牌,附上所有可能的興中街上門牌等語,有該信函可憑(本院卷第261頁)。查104年底迄108年3月間,約三年多。賭場地點屬於大目標之建物,不會混淆誤認。且證人林金本自稱是該賭場客人,又為投資者,已多次前往,依一般人之經驗,不可能經過3年多即無法辨認賭場所在 ,證人林金本上開時間已過太久,沒有確定那個門牌,顯有不實。因此林金本上開被告投資賭場200萬元之證詞,實難 採信。 ㈥、證人廖貞閔於本院證稱:與被告合夥開設薪大中文理補習班訂立契約書,處理補習班股份。104年年底開始談,至3月10日才簽約。被告未實際拿錢出來,他是用後來補習班整修、裝潢費、招生費用來作股份。裝潢費用大概100多萬元。薪 大中文理補習班經營都是被告處理。伊擔任補習班櫃檯至 106年10月,106年10月之前補習班有小賺一些。離開後聽說補習班有小賺等語(本院卷205至211頁)。上開廖貞閔證詞及(薪大中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影本、凱斯文教英達教育機構讓渡合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只能證明被告有以補習班整修費用抵投資額,補習班有小賺,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無上開詐欺行為。 四、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不能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足以認定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者,為實體之信用卡,係現實之財物,非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分別所為多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行使詐術之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遊說告訴人投資洛克斐勒整修工程為由、犯罪事實二、㈡係以投資補習班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花費均需經過證人張家榕同意用錢不便為由、就犯罪事實一、㈣係以謊稱其職業之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㈤係以投資賭場為由,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施用詐術之事由亦截然可分,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 五、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清償告訴人新台幣200萬元,告 訴人並同意宣告被告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給予被告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313頁),原審未及審酌,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積欠債務幾近破產,已無償債能力,仍分別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一而再,再而三,向告訴人詐得投資款、詐借信用卡及詐借現款等供己生活玩樂及償還個人債務而花用一空,詐得之金額非微,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已清償告訴人 200萬元、犯後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曾因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106年4月17日確定,現仍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本案諭知之刑,依法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 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26萬元;就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刷卡消費合計28萬8072元,然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因尚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款5萬5758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款16 萬2591元,而由告訴人代償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明在卷(原審卷三第20頁),合計21萬8349元,此部分既尚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即為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為77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合計為394萬8349元,被告已清償200萬元,餘194萬8349元,既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 │林威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交付原因 │ │ │ │ │幣) │ │ ├──┼───────┼────────┼─────┼────────┤ │1 │104年9月14日 │匯款 │3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匯入凱斯文教機 │ │工程 │ │ │ │構之聯邦銀行文心│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0000號帳戶) │ │ │ ├──┼───────┼────────┼─────┼────────┤ │2 │104年9月15日 │匯款 │18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匯入郭鎧菱第一 │ │工程 │ │ │ │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3 │104年9月15日 │現金交付 │4萬元 │投資洛克斐勒整修│ │ │ │ │ │工程 │ ├──┼───────┼────────┼─────┼────────┤ │4 │104年10月10日 │現金交付 │1萬元 │投資洛克斐洛整修│ │ │ │ │ │工程 │ ├──┼───────┼────────┼─────┼────────┤ │ │ │合計 │26萬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刷卡日期 │ 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 │使用之信用卡 │ │ │ │ │幣 ) │ │ ├──┼───────┼─────────┼─────┼────────┤ │1 │104年9月24日 │海派-採圓 │4萬元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2 │104年9月25日 │大都會機車行 │5萬元 │ │ ├──┼───────┼─────────┼─────┼────────┤ │3 │104年9月30日 │大都會機車行 │10萬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 │4 │104年10月1日 │大都會機車行 │5萬元 │ │ ├──┼───────┼─────────┼─────┤ │ │5 │104年10月7日 │紅陽科技 - 好生活 │1000元 │ │ │ │ │商店聯盟 │ │ │ ├──┼───────┼─────────┼─────┤ │ │6 │104年10月12日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3萬3640元 │ │ │ │ │公司 │ │ │ ├──┼───────┼─────────┼─────┤ │ │7 │104年10月16日 │ACADEMY 406 KORSEO│8336元 │ │ │ │ │UL │ │ │ ├──┼───────┼─────────┼─────┤ │ │8 │104年10月1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125元 │ │ ├──┼───────┼─────────┼─────┤ │ │9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1159元 │ │ ├──┼───────┼─────────┼─────┤ │ │10 │104年10月19日 │中油-松竹路站 │1034元 │ │ ├──┼───────┼─────────┼─────┤ │ │11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781元 │ │ ├──┼───────┼─────────┼─────┤ │ │12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1403元 │ │ ├──┼───────┼─────────┼─────┤ │ │13 │104年10月19日 │中油-青島路站 │594元 │ │ ├──┼───────┼─────────┼─────┤ │ │ │ │共計 │28萬8072元│ │ └──┴───────┴─────────┴─────┴────────┘ 附表四: ┌──┬───────┬────────┬─────┬────────┐ │編號│日期 │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 │ 原因 │ │ │ │ │幣 ) │ │ ├──┼───────┼────────┼─────┼────────┤ │1 │104年10月14日 │現金 │8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 │ │ │ ├──┼───────┼────────┼─────┼────────┤ │2 │104年10月22日 │現金 │30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3 │104年10月28日 │現金 │20萬元 │因被告稱洛克斐勒│ │ │ │ │ │大樓投資資金遭凍│ │ │ │ │ │結,必須打官司,│ │ │ │ │ │向告訴人借款 │ ├──┼───────┼────────┼─────┼────────┤ │4 │104年10月30日 │匯款 │9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匯入楊婉君中國 │ │ │ │ │ │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5 │104年11月2日 │現金 │10萬元 │償還高利貸 │ ├──┼───────┼────────┼─────┼────────┤ │ │ │合計 │77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