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維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晉維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5巷口 前停等紅燈,於右轉中山路1段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循交通號誌之燈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行違規紅燈右轉中山路1段,適李思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許晉維違規紅燈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車道,導致遵循號誌前行之李思婷煞車不及,其所騎乘 機車之前側車頭部分撞及許晉維所駕車輛之左後側,李思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許晉維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等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嗣因員警呂志清、詹子沅巡邏行經該處,目擊前揭過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晉維(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39、44頁,本院卷第56、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參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參警卷第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17頁)、九龍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車合約書(參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警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參警卷第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參警卷第23至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許晉維)資料(參警卷第39頁)、車號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參警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偵卷第15頁);本院勘驗員警檢送之員警巡邏車內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56、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月間,仿德國刑法 第142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屬重層性法益犯罪。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另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88年制訂,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及「本條之刑度參考第 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該條又於102年修正加重刑度 ,修法理由為「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是立法者已再三強調肇事逃逸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及應負刑責不得過輕等意旨,並將「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之法定刑提高為現行法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上開法定刑之範圍既經修訂,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對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應謹慎為之。查本件係肇因被告違規紅燈右轉而致肇事,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李思婷因上開碰撞而人車失控倒地;再一般機車騎士因身體直接暴露在外,未如汽車有車體防護,機車一經碰撞捯地,騎士身體直接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必然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本案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李思婷受傷情狀,復未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僅以一己之私,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置倒地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犯意自應予以苛責,客觀犯行在客觀上無法認定有何堪予憫恕之情;至本案被害人雖倖免於重大傷害,被告亦於事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且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本案偵查時尚且否認之),然衡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刑責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條修正加重刑責後,政府機關、媒體均一再宣導勿肇事逃逸,被告無視社會大眾之普遍要求及政府、各媒體之循循善誘,仍為此犯行,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對其個人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綜上,本院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李思婷受傷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李思婷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李思婷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 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就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部分,雖原審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惟既不影響整體判決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說明即可,無另行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證據取捨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刑責過重,過苛,且原審認被告於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責規定等均未有洽等語。惟查,立法者於102年修訂刑法第185條之4 並提高其刑責目的,乃在使國人建立對交通事故之正確觀念,以防免交通事故中受傷害之被害人,因肇事者逃逸,乏人及時救護,致使無端發生更嚴重之傷害,甚至導致死亡,遂仿他國法制,以重刑嚇阻之。其後政府機關及媒體等,亦一再宣導勿肇事逃逸,以防免後續更嚴重事故發生,並有助於釐清事故爭議,本罪既係立法者權衡我國社會現實狀況、行為人行為責任及被害者權益,經多方斟酌考量後而為制定,其構成要件明確,而刑罰規定亦有彈性(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法院亦可依個案實際狀況配合為適當之量刑,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違反國民法律感情之情事。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早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憑;而94年修正時 ,立法者更說明,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參修正立法理由第1點)。是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犯罪行為人之刑責時,更應審慎斟酌。本案被告首揭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堪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院已說明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