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E (中文譯名:阮碧彩;越南國籍) 阮氏碧水 劉國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氏碧水原為越南國人,因與我國人民結婚,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NGUYEN THI BICH THE (中文譯名:阮碧彩;下稱阮碧彩)係阮氏碧水之胞妹;劉國達前因任職計程車駕駛而認識乘客阮氏碧水。阮氏碧水為圖使阮碧彩至我國居留工作,經與劉國達、阮碧彩商議後,其等明知劉國達、阮碧彩彼此並無結婚真意,竟謀議利用假結婚方式,以使阮碧彩可在臺灣居留工作。阮氏碧水、劉國達、阮碧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㈠推由劉國達與阮碧彩於99年9 月13日在越南后江省辦理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書;再由劉國達持該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復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驗證文書,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劉國達與阮碧彩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且未具實質審查權限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劉國達、阮碧彩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內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劉國達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㈡推由劉國達持上開記載其與阮碧彩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相關戶籍文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阮碧彩,使阮碧彩於100 年1 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阮碧彩於入境後,未實際與劉國達共同生活,即經阮氏碧水安排,至苗栗縣苑裡鎮某卡拉OK店工作,並於100 年6 、7 月間起,每月給付報酬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至8 千元不等金額予劉國達。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獲檢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下稱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阮碧彩、劉國達辦理結婚登記後,申請入境臺灣等情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該不實公文書犯行,①被告阮氏碧水辯稱:因其妹即被告阮碧彩在越南離婚,而其認為其友人即被告劉國達人很好,遂介紹雙方認識而結婚,並無虛偽結婚情狀。至相關出國機票費用及宴客費用均由其先代墊,再由被告劉國達向其清償(參見原審卷宗第28頁反面;本院卷宗第64頁)云云;②被告劉國達則辯稱:其經被告阮氏碧水介紹認識被告阮碧彩進而結婚,該結婚總花費用不用30萬元,然因被告阮碧彩婚後抵臺後,均跑去找被告阮氏碧水同房,其遂欲與被告阮碧彩離婚,經被告阮氏碧水勸說後,迄今尚未離婚。另其原與被告阮氏碧水、阮碧彩同居在苗栗,再共同遷居至大雅,嗣因被告阮氏碧水購買僅有房間2 間之新屋,並與被告阮碧彩同住後,其則仍住在大雅租屋處。被告阮碧彩雖於每個月給付其現金5 千元至8 千元不等之金錢,惟非假結婚之對價,而係因其新購計程車需要頭期款,且被告阮氏碧水勸被告阮碧彩應清償其所支付結婚費用(參見原審卷宗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云云;③被告阮碧彩辯稱:其與被告劉國達並非假結婚,係其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然被告劉國達已花費迎娶費用,經被告阮氏碧水勸說其應補貼金錢予被告劉國達,故其計畫工作賺錢陸續清償上揭迎娶費用,始未與被告劉國達離婚並每個月給付被告劉國達金錢(參見原審卷宗第29頁)云云,經查: ⒈①被告阮氏碧水安排介紹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雙方認識並於99年9 月13日在越南后江省登記結婚,取得結婚證書後,被告劉國達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辨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驗證文書。被告劉國達復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驗證文書,向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被告劉國達、阮碧彩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劉國達、阮碧彩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內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被告劉國達收受;②被告劉國達持上開記載其與被告阮碧彩結婚之相關戶籍文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被告阮碧彩,使被告阮碧彩於100 年1 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等情,業經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阮氏碧水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承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原審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21 頁;本院卷宗第4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被告阮碧彩部分)、被告劉國達之全戶基本資料列印畫面、被告阮碧彩之外國人居(停)案件申請書、被告阮碧彩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表、被告劉國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畫面、被告阮碧彩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列印畫面、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阮碧彩書立之聲明書、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文翻譯本影本、被告阮氏碧水、阮碧彩、劉國達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第30頁反面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16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檢舉人呂蓮清業於警詢中陳稱:伊與阮氏碧水係男女朋友關係約10年,阮氏碧水跟伊說阮碧彩在越南原本有結婚、生了2 個女兒,為來臺工作賺錢,先與越南丈夫假離婚後,再與劉國達假結婚;且劉國達與阮碧彩假結婚費用,均由阮氏碧水支付,包含機票錢、宴客、婚紗照等約10幾萬;而劉國達與阮碧彩約定好每月月初4 、5 日,阮碧彩應給付劉國達8 千元,由劉國達至阮碧彩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收取;目前劉國達未與阮碧彩同住,阮碧彩與阮氏碧水及其兒女同住(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阮氏碧水上開所為雖屬犯罪行為,然證人呂蓮清曾與被告阮氏碧水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感情因素,經由雙方言談中得知本案內幕,核與常情無違,復自被告劉國達於警詢中陳稱:阮碧彩的生日及教育程度伊均不知悉,伊去越南之機票錢,在越南拍結婚照及宴客費用,均由阮氏碧水或其母親支付,且伊在越南時均未與阮碧彩同房;而阮碧彩入境後,伊也未前往接機,阮氏碧水幫伊與阮碧彩找租屋處,費用也是阮氏碧水支出;後來搬到大雅後,房租也是由阮氏碧水負責,伊在大雅從未與阮碧彩住一起,阮碧彩均係與阮氏碧水同住;阮碧彩剛來幾個月沒有給伊錢,之後每個月固定給伊5 千元現金,約3 、4 年前改每個月給伊8 千元現金;伊不知道阮碧彩入境後從事何種職業;當初係阮氏碧水想要介紹阮碧彩給伊,並提議說每個月要給伊5 千元,目的是要讓阮碧彩入境臺灣,伊家人都不知道伊結婚,伊與阮碧彩並沒有感情基礎(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等語觀之,證人呂蓮清既與被告劉國達互不相識,然細譯被告劉國達於前開警詢陳述內容,亦與證人呂蓮清所述大致相符,足徵證人呂蓮清所述,尚非屬不可採信。至被告劉國達雖於原審審判中辯稱,其於警詢所述內容遭斷章取義(參見原審卷宗第118 頁反面)云云,惟該筆錄問答方式,採一問一答,且自被告劉國達陳稱關於被告阮碧彩之基本資料如教育背景、生日,雖有敘及結婚費用由何人支出、多久與阮碧彩見面、阮碧彩每月支付伊多少金錢等開放式之問答,惟另有談及有無聘金、結婚照、接機、同住、家人是否知悉等無法更改其意之是非式問答,且於筆路末端詢問人再次詢問是否屬實?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仍答以都屬實,且補充意見機票錢我有付過2 次等語,復再次簽名於末,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若詢問人員有斷章取義之嫌,欲入被告劉國達於罪,當不至於將被告劉國達所補充之意見載入,顯見被告劉國達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調查人員亦將被告劉國達陳述內容,以不改其意義之文字加以精簡記載,復經被告劉國達確認後,並補充意見,再簽名於上,則被告劉國達事後異詞改稱先前所述遭斷章取義云云,顯屬無據。 ⒊被告阮碧彩前於警詢中陳述:阮氏碧水介紹劉國達給伊認識,沒有先看過照片及通過電話就結婚了,結婚費用由劉國達把錢交付阮氏碧水支付,伊在越南飯店有與劉國達同住,但沒發生性行為;伊到臺灣時,劉國達沒有來接機,後來伊、阮氏碧水、劉國達同住在苑裡工業區,後來3 人一起搬家去大雅同住,伊與劉國達住1 樓右邊最小間的房間,伊衣物也是放在那個房間,但是劉國達衣物沒有放在伊房間,因為劉國達回家都洗好澡,所以也沒有攜帶換洗衣物(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云云;另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今日前往專勤隊時,有給劉國達4 萬元,因為劉國達母親老了,但是伊沒有見過劉國達之母親,伊也不知道劉國達母親在哪,伊沒有問,結婚費用伊不知道誰出的,可能都是阮氏碧水出的(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云云,爰審酌被告阮碧彩若與被告劉國達間確有結婚真意,就此人生大事之細節事項、有無同住情節,記憶清楚,應無混亂之可能,然被告阮碧彩竟就結婚費用由何人支出,前後陳述不一,核屬相反供述,且就與被告劉國達在越南有無同住等情,亦與被告劉國達所述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被告劉國達警詢中陳稱:伊沒有與阮碧彩同住在大雅房間,伊也沒有那個房間的鑰匙,伊也不知道為何阮碧彩會稱其等有同住(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云云觀之,足徵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雙方所述情節大相逕庭。被告阮碧彩雖稱被告劉國達與其同住,僅係無換洗衣物云云,然既有同住,衡情當有置放換洗衣物之可能及需求,縱被告劉國達因工作因素,時常未返回住處,惟被告劉國達當無需另至他處盥洗換裝後,再返回同居住處之必要,顯然其等所述核與實情有悖,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劉國達、阮碧彩未同住在大雅住處無訛。 ⒋至證人陳氏姮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阮碧彩來臺時,其友人即阮氏碧水有請伊、阮碧彩與劉國達一同吃飯,當時伊聽阮氏碧水介紹才知道劉國達係阮碧彩之丈夫,且係一起住在阮氏碧水家,惟均係聽阮氏碧水講的,伊沒有看到劉國達之行李,後來也沒有再與阮氏碧水碰面了(參見原審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等語,足徵證人陳氏姮當時僅與被告阮氏碧水、劉國達、阮碧彩碰面1 次後,已無連絡,且證人陳氏姮就被告劉國達、阮碧彩有無同住等情,均係聽聞被告阮氏碧水轉知,既未親自見聞,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國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上一次與其弟劉國達見面約係1 個多月前,伊完全不知道劉國達再婚,且對於劉國達與越南人結婚蠻難想像的;又於92年間,劉國達因卡債因素,伊有陸續匯款給劉國達約280 萬元,作為買受祖產之對價,供其渡過難關並與前妻和好,然劉國達與前妻仍離婚了,劉國達之經濟狀況起起落落(參見偵查卷宗第128 頁至第129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劉國達經濟狀況不佳,且證人劉國鴻就其弟即被告劉國達再娶一事並不知情,甚有驚訝之感,被告劉國達既欲共組家庭,則得償所願後,對於具有血緣關係之其他具有相當親密關係兄弟家人,介紹人生婚姻伴侶,亦屬人情之常,且被告劉國達與證人劉國鴻近期仍有碰面,被告劉國達竟未提及隻字片語,顯然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是否具有結婚真意,亦有可疑。 ⒍至證人即被告劉國達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經阮氏碧水介紹認識阮碧彩,在越南有見過阮碧彩媽媽,結婚費用係由阮氏碧水先支付,伊再跟阮氏碧水結算,伊與阮碧彩在越南時沒有同房,回到臺灣後有住在一起;伊有給阮碧彩生活費,且也有拿5 萬元給阮碧彩添購床具組、衣櫥作為住家使用,伊也有另外去購買家電,惟因為伊行房有困難,故阮碧彩結婚後3 個月就沒有跟伊一起住,阮碧彩說不想跟伊在一起,但會把結婚費用分期還給伊;伊也有幫阮碧彩投保健保並支付健保費,伊當時係真心想與阮碧彩結婚(參見原審卷宗第117 頁至第118 頁)云云;證人即被告阮氏碧水於原審審判中則證稱:伊與劉國達認識14、15年了,伊介紹劉國達與阮碧彩認識,劉國達與阮碧彩結婚之費用,因為劉國達不知道多少錢,所以伊先幫劉國達代墊,劉國達再給伊錢,伊沒有跟劉國達索取報酬;阮碧彩剛來臺灣時,阮碧彩與劉國達與伊同住,惟經過3 個月後,因為劉國達與阮碧彩性生活不美滿,故阮碧彩不想與劉國達同住,阮碧彩就每天與劉國達聊天後,就回到伊房間一起睡,伊就勸阮碧彩既然不想與劉國達在一起,就多少補貼劉國達結婚費用,若有賺錢就給劉國達5 千元、8 千元不等之金錢(參見原審卷宗第114 頁至第115 頁)云云。爰審酌證人即被告劉國達、阮氏碧水雖就被告劉國達、阮碧彩認識過程、結婚費用由何人支出、暨被告劉國達、阮碧彩感情生變因素、被告阮碧彩按月給付被告劉國達前開金額原因均詳實交代,似互核一致,然參酌上情,相互勾稽,可徵被告劉國達對於被告阮碧彩之生活背景迄今一概不知,被告劉國達既欲與被告阮碧彩共組家庭,當被告阮碧彩抵達臺灣之際,卻未前往接機,則被告劉國達對於婚姻是否具有殷切期盼,已有可疑,復參酌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結婚等情,被告劉國達除未使其他人知悉外,甚或連自己親密兄弟之家人間亦未透露,僅與被告阮碧彩同住3 個月後,泛稱未能人道隨即分居,倘若被告劉國達有意重組家庭,如其所述般重視被告阮碧彩,則當其知悉與阮碧彩於房事上力有未逮,當積極尋求治療,以達婚姻幸福美滿之目的,然迄今仍未有就醫紀錄以實其說,所述與所為難以契合;縱若被告劉國達無意修補此段婚姻關係,則此婚姻實際存續僅有3 個月,既無情感羈絆,卻消極仍未辦理離婚登記,顯見被告劉國達不能人道等情,僅屬掩飾虛偽婚姻之實明確。 ⒎被告劉國達雖辯稱:伊與阮碧彩結婚費用均由伊支出,伊也有足夠金錢支付云云,然被告劉國達於偵訊中就其結婚金錢來源,先稱:伊結婚收入來源係賣掉靠行震億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再將費用扣除相關費用約40幾萬,且伊也有將祖產賣給伊大哥約3 百萬元,均係匯款到伊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參見偵查卷宗第86頁、第134 頁)云云,然被告劉國達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7年8 月7 日已經陸續提領僅餘1 萬2,231 元,而於98年2 月23日雖有20萬元匯入開帳戶,然至同年5 月3 日亦陸續提領剩3,116 元,且該帳戶自98年9 月至被告劉國達、阮碧彩結婚之99年9 月13日間,餘額均未超過1 千元等情,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105 年8 月24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50000044號函暨檢附劉國達之存提交易明細、劉國達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116 頁、第138 頁至第142 頁)存卷可查;再自被告劉國達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該帳戶係於103 年1 月2 日所新申辦,而其申設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93年至94年間均僅剩餘377 元,僅於100 年8 月5 日方有薪資35,470元匯入,此有被告劉國達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在卷可佐,亦與被告劉國達所述金錢來源不符,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劉國達何以經濟狀況與其所述不符,復改稱為駕駛計程車收入所得,然被告劉國達自98年5 月6 日起至99年12月28日止,向飛狗交通公司租賃計程車而受僱於該公司,惟因計程車司機不會告知公司收入多寡,故估算後,倘若每日均有營業情況下,則日薪約1 千元至2 千元,而該期間被告劉國達告知該公司因收入不佳而退租車輛離開公司等情,此有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7日飛字第1060727 號函1 紙(參見原審卷宗第69頁)附卷可參,則被告劉國達先自稱支付結婚費用係其販賣大貨車與祖產所得,然經質以帳戶餘額與其所述不符,復再改稱為駕駛計程車所得之收入,且辯稱當時負債,未將收入存入金融帳戶僅收取現金,而駕駛計程車每月至少可得9 萬元以上云云,既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推卸稱領取現金,以達無供查證之原因,益徵其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劉國達既無力支付迎娶結婚費用,則其收取被告阮碧彩按月給付之上開金錢,應屬虛偽婚姻對價無誤,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辯稱係屬清償被告劉國達代墊婚姻支出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⒏被告劉國達雖辯稱其將被告阮碧彩納入健保並支付健保費,足徵其與被告阮碧彩間具有實質上婚姻關係云云,然查,投保全民健康醫療保險具有得以較低保費支應日後可能需支出高額醫療費用好處,是被告阮碧彩、劉國達間屬虛偽婚姻,然具形式婚姻關係,可以配偶身分投保亦無矛盾之舉,況此有無納入健保及有無實質結婚真意,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事實之認定。又虛偽婚姻有為求歸化國籍者,亦有為求短 期居留以達工作賺取金錢之目的,仍有返回原生國家可能,倘若屬後者,則當無申請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是被告阮碧彩雖未申請國民身分證,迄今仍久待臺灣,且僅需婚姻存續中仍可持續工作以獲得收入,則是否申請國民身分證亦非屬必要,又被告阮碧彩既尚有2 位女兒在越南,亦經被告阮碧彩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被告阮碧彩既有子女在原生國,其申請歸化動機自大幅下降,亦不足為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有利事實之認定。 ⒐從而,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雖有結婚登記名義,然自被告阮碧彩、劉國達上開客觀行為表現觀之,其等關係除具形式登記名義之婚姻關係外,並無結婚真意及共同生活事實,顯難認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之婚姻已具備婚姻關係之實質要件,堪認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結婚行為係屬虛偽不實,且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自始亦均知此情。被告劉國達、阮碧彩仍共同辦理相關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其等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相關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明知被告阮碧彩、劉國達間係虛偽結婚,為求使被告阮碧彩得順利入境臺灣,推由被告劉國達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其所掌之戶籍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準文書及戶籍登記簿文書等公文書上填載被告劉國達、阮碧彩結婚等不實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被告劉國達,使被告阮碧彩得以提出申請入境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無結婚真意,且無共同生活之意,仍於越南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劉國達持經認證之結婚證書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阮碧彩、、劉國達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登載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再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前揭結婚證書等資料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被告阮碧彩入境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核發簽證予被告阮碧彩,使被告阮碧彩於100 年1 月12日得以入境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阮氏碧水雖未親自參與上開行為,然本案假結婚肇因於被告阮氏碧水希望其妹即被告阮碧彩至臺灣長期居留工作,而利用被告劉國達名義與被告阮碧彩辦理假結婚等情所致,益徵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間,推由被告劉國達先後多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向各該管機關辦理簽證及居留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數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認為上開被告所為另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名,惟因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均未記載前述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上開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是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罪名,法律規定並非明確,本院認為尚難論以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原判決漏載)、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同謀以假結婚手段,使被告阮碧彩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審核外籍人士入境之正確性,並危害國家社會安全,且其等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為其等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如原審卷宗第13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劉國達之未扣案之物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後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阮碧彩、阮氏碧水、劉國達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阮碧彩因被告劉國達、阮碧彩間虛偽婚姻而為本案犯行,並按月給付被告劉國達現金5 千元至8 千元不等金額,已如前述,另被告劉國達迄今已收取1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劉國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4頁),此金額係被告劉國達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