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要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廠區內,見蘇信樺分3次運送而欲出售之未切割及已切割之碳鋼線 均為全新且仍綁有固定用之束帶,以及已切割之拖板車板台仍附有其他車體結構,顯然均係來路不明之物而非下腳料或廢鐵,已可預見前揭碳鋼線及拖板車均係財產犯罪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價格,向蘇信樺買受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完整碳鋼線共19顆,重量共計31,634公斤,均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所有。拖板車(原車牌號碼為38-WX號)重 5.8公噸,為震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震南公司)所有 。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 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張逸昇再委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蘇信樺變賣予乙○○。張逸昇、俞帥君所涉竊盜犯行,賴坤鍾、蘇信樺所涉贓物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嗣經乙○○以 250,807元之價格變賣。 二、案經震南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蘇信樺購買已切割之拖板車及已切割之碳鋼線暨未切割之碳鋼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蘇信樺賣給我的是廢鐵,我進貨都有登記,且買的數量20幾噸而已云云。經查: ㈠中鋼公司所有之碳鋼線19顆、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拖板車,二者均於104年3月8日零晨4時40分許,在嘉義 市○○路0000號前,遭張逸昇、俞帥君竊取,嗣張逸昇委由賴坤鍾銷贓,賴坤鍾再委由蘇信樺變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階豪、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於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信樺、賴坤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40至43、47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以及證人賴坤鍾、張逸昇、俞帥君於其等被訴贓物或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警影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9220號偵影卷一第197頁反面、第199、205至 206、231至232、238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拖板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2份、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至31、34至36 頁)。又另案被告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部分,蘇信樺、賴坤鍾被訴贓物罪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72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62號、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40頁;原審卷第145-179頁)。 ㈡被告有在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0餘萬元之價格,向蘇信樺購買經切割之拖板車及已切割暨未切割之碳鋼線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原審卷第 12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4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階豪、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25、26、40至41、47頁),並有「協盛行」、「璟盛企業社」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1份、104年3 月10日過磅單2份(見他卷第6頁、偵卷第34頁)在卷可按。㈢證人張逸昇、俞帥君均證稱其等所竊之碳鋼線、拖板車交由賴坤鍾變賣,且證人賴坤鍾、蘇信樺均證稱將之變賣予被告。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將碳鋼線共19顆 ,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運送(見 他卷第34至36頁),則中鋼公司交貨日期,與張逸昇、俞帥君竊盜日期,相隔不過2、3日,且震南公司用來載送碳鋼線之拖板車,亦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取,足認上開拖板車及其上裝載之碳鋼線,確為張逸昇、俞帥君所竊並交由蘇信樺、賴坤鍾變賣之碳鋼線及拖板車。 ㈣關於碳鋼線、拖板車之重量及裝載車輛趟數: ⒈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只收了二車20幾噸,不是告訴代理人所說的30幾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又被告提供予警方之104年3月10日「協盛行.璟盛企業社」過磅單2份,均記載客戶為「信樺」,其中一張記載:鐵的重量19680、空重10675、淨重9005、單價5、金錢45025,另一張則記載:鐵的重量15475、空重10680、淨重4795、單價6(見偵卷第34頁) ,是依上開過磅單之記載,鐵的淨重共計13,800公斤。然而,縱使是依被告供述,被告係自稱向蘇信樺買受20幾噸廢鐵,此數目即與上開過磅單之記載相矛盾,顯見上開過磅單並沒有完整記載數量,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證人蘇信樺於偵查中證稱:賣給被告的贓物分了3、4趟載送,我賣了約30幾噸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載了2趟還3趟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經原審提示先前筆錄後,改稱:2、3次,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又證稱:線材部分是散開的,部分是完整的,應該是3台車,2台車載不完;我的車子是10.8噸,超載可以載到10至15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則證人蘇信樺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贓物分2次載送等語,惟經提示先前筆錄,並經證人蘇信樺回憶載 送細節後,因而改稱載送3次,足見其稱載送2次等語應屬有誤,不足採信。 ⒊告訴代理人以及證人即拖板車司機林政明於另案張逸昇、俞帥君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詢時,均證稱:被竊取31噸多的鋼材等語(見他卷第25頁、第9220號偵影卷二第4頁),核與證 人蘇信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了30幾噸鐵等語相符。 ⒋車牌號碼為38-WX號拖板車,車重為5.80公噸,此有新領牌 照登記書為證(見他卷第31頁)。又依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交予震南公司所有之上開拖板車運送之碳鋼線 ,其中15顆重量共計22,611公斤,另4顆重量共計9,023公斤(見他卷第34至36頁),是以碳鋼線數量共19顆,重量合計31,634公斤。則拖板車及碳鋼線之重量合計37,434公斤,佐以蘇信樺用來運送贓物之車輛縱然是超載,運送數量至多10至15噸,是以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顯然無法僅以二次運載完畢。從而,被告所辯及過磅單之記載,與以上證人證述及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交易清單不符,應以後者較為合理,是被告向蘇信樺所購得之拖板車重量為5.80公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以上贓物至少分3次運送等節,應堪認定。 ㈤關於碳鋼線之狀態: ⒈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是全新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竊取碳鋼線之證人張逸昇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行竊的時候,貨物都是完整的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又證人蘇信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都是新的,有用固定用的束帶捆著;碳鋼線和拖板車上有噴漆,噴漆是噴在前後2、3個線圈上,是噴字「宏佳」,但中間的線圈沒有噴漆;104年3月9日、10日都沒有下雨,所以 碳鋼線應該都沒有生鏽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佐以卷附中鋼公司裝車明細表、中鋼公司與震南公司之交易清單之記載,可知中鋼公司於104年3月6日發貨裝車(見他卷第34至36頁),距離 104年3月8日張逸昇、俞帥君行竊,104年3月10日被告買受 之時,期間不過相隔2至4日。且依當時未下雨之氣候,碳鋼線不至於會受潮、生鏽,核與告訴代理人郭階豪、證人張逸昇與蘇信樺所述相符。 ⒉至於證人俞帥君雖於偵查中證稱:碳鋼線應該是舊的,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證人賴坤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碳鋼線有些看起來有生鏽,我現在無法記憶碳鋼線是否是全新的;我記得碳鋼線最後1、2捆有被噴漆噴字,應該是店名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126頁)。證人俞帥君、賴坤鍾固然均證稱碳鋼線看起來 是舊的、有生鏽云云,但究其等證述內容,證人二人之語氣均非肯定語氣,且其等所述,與當時碳鋼線甫於2至4日前出貨、當時氣候未下雨之客觀情狀均不相符,是以證人俞帥君、賴坤鍾此部分所述均不足採信。 ⒊從而,至104年3月10日,碳鋼線仍維持未生鏽之狀態。至於證人蘇信樺、賴坤鍾雖證稱碳鋼線上有噴漆,但是漆上文字應為公司名稱,以彰所有權,不足以使人認為非新品。從而,上開碳鋼線自外觀上即可知為新品一節,應可認定。 ㈥碳鋼線、拖板車於變賣時之外觀: ⒈證人蘇信樺於偵查中證稱:賴坤鍾將拖板車的板台切成3塊 ;碳鋼線有些有切割,有些是完整沒切割的,如果有切割的會爛掉,完整的看起來就是新的,我們切割約5、6顆;被告沒有問我碳鋼線的來源,當時算價錢的時候,有扣除雜物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卷第9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營業大貨車吊車行業,幫人載工地鷹架、鐵材等工程工作,也有人會叫我載老舊鷹架或是淘汰後的鐵材去轉賣,我向他們收取運費;我在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段389巷底有租場地;賴坤鍾放了一個沒有車頭、牌照的拖板車在我租的場地裡,拖板車上有放一圈一圈完整的碳鋼線;我們是10日載去賣,我在9日看到拖板車就打電話給賴 坤鍾,叫賴坤鍾快點處理;賴坤鍾要我把拖板車和碳鋼線賣掉,賴坤鍾在10日先拿乙炔切割,切割的速度不快;碳鋼線有的有切割、有的沒有切割,切割過的線材仍捆著固定用的束帶;賴坤鍾在切割的時候,我把部分切割好和沒有切割的吊到車上載去賣,並不是等全部切割好才載去賣;我們從早上8、9點,切割到下午3、4點;我載了三趟,每次都有載整捆未切割的碳鋼線;碳鋼線大約有1米2到1米5,車斗的護欄大約是4、50公分高,所以線材放在車斗上,站在車子旁邊 就可以看到一捆一捆的碳鋼線;我沒有特地把整捆的碳鋼線放在最底下,是把已切割和未切割的混雜放;切割過的碳鋼線放到車上就散掉了,但仍看得到是碳鋼線;拖板車切3塊 ,其中1塊是第二趟載去賣,再加上一些線圈;另外2塊是第三趟一起載過去賣,上面還有放一些切割過雜七雜八的東西;拖板車下的輪軸、線圈等車體其他結構都有隨著板台一起吊到車上載去賣;我把拖板車的車體跟碳鋼線吊起來去協盛行賣掉,被告用廢鐵的價格買;被告在買之前應該有先看我載了什麼東西過去,他繞車子一圈看;是被告操作卸貨的機器卸貨的;被告沒有問我東西的來源、整捆的碳鋼線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碳鋼線又有板台等問題;我載去協盛行賣廢鐵已經將近10年,被告會繞一圈看一看是什麼價錢再告訴你,他們對於不同的鐵應該會給不同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至第79頁)。 ⒉證人賴坤鍾於偵查中證稱:拖板車切成3塊,碳鋼線切幾顆 我忘記了;碳鋼線是一圈一圈綁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4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逸昇要我把他偷來的拖板車和碳鋼線切割後變賣,東西放在蘇信樺那裏,擺了一天隔天就變賣;我一個人拿乙炔切割,切割後由蘇信樺載去賣;碳鋼線是一圈一圈,各自有用繩子綁著,我切割的時候,碳鋼線上綁著的繩子沒有解開;我忘了我切割幾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27頁)。 ⒊證人蘇信樺、賴坤鍾均證稱在變賣前由賴坤鍾持乙炔將拖板車切割成三塊,並切割數顆碳鋼線,但其餘碳鋼線是維持完整、未切割的狀態,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是以證人二人所述彼此吻合。佐以證人二人均證稱104年3月10日變賣之時,係由證人賴坤鍾獨自拿乙炔切割,一邊切割,一邊由證人蘇信樺負責載運至協盛行變賣,足見證人賴坤鍾進行切割之時間僅約6至8小時,未達一日,且需其獨自進行切割。佐以拖板車之車長為1245公分、車寬250公分、車高145公分(見他卷第31頁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知拖板車車板有相當之體積,再加上碳鋼線共19顆,進行切割需耗費相當時間。而以證人賴坤鍾獨自持乙炔,在未達一日之期間內進行切割,顯然無法完成全部的切割工作,故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所述碳鋼線僅切割數顆,並未完全切割等語,應合於常情。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蘇信樺有過交易糾紛嗎?)沒有。」、「(有什麼夙恐或者不合嗎?)他之前做吊車有來我們公司吊機器,我們會叫他,但是他的運費算比較貴,那時候我覺得太不合理,後來就沒有再叫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被告與 證人蘇信樺並無夙怨,亦未見其與證人賴坤鍾有何怨隙,則證人蘇信樺、賴坤鍾並無陷害被告之理,是其二人所述應屬可信。 ⒋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看到的都是遭破壞的廢鐵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但其所述非但與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所 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應以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所述切割拖板車及數顆碳鋼線,其餘碳鋼線為完整未切割等語,應為可採。 ⒌綜合上開證據,證人蘇信樺、賴坤鍾於變賣時,碳鋼線之狀態為全新未生鏽,數顆碳鋼線經切割,其餘碳鋼線仍保持完整,且已切割及未切割的碳鋼線均仍綁有固定用的束帶或是繩子,另拖板車經切割成三塊,其餘結構亦隨板台放置在車斗上等情,應可認定。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有在蘇信樺載運之吊卡車車斗旁繞一圈看,以檢視廢鐵的態樣與等級,由我操作怪手磁鐵卸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蘇信樺所述被告 有繞一圈車斗看、被告負責操作機器卸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在檢視貨物等級以開價,與卸貨之過程中,均可觀看上開碳鋼線與拖板車之外觀。準此,被告在此過程中,即可發現板台被切割成三塊,且附隨有其他車體結構,應足以辨識為拖板車之車體。且全新之碳鋼線有數顆經切割,但仍綁有束帶,同時多數碳鋼線仍為完整未切割而綁有束帶之狀況。又上開物品並非經逐一仔細切割,反而是將板台粗切三塊,碳鋼線亦僅有數顆經切割,顯然是在倉促之間切割而成。而全新之碳鋼線及拖板車車體同時經粗略切割而尋求變賣,顯然與變賣於製造生產過程中廢棄之下腳料或廢鐵之情形完全不同。則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買之廢鐵類似全新的下腳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但衡諸前述理由,上開碳鋼 線、拖板車之外觀應與下腳料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見以上情形,應可預見到上開碳鋼線及拖板車之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但被告仍然購買之,顯然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㈧被告於原審自承買受上開碳鋼線、拖板車後,以每公斤6.7 元之價格變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又拖板車重量為 5.80公噸,碳鋼線共31,634公斤,是以二者合計37,434公斤,與上開變賣價格相乘,可知被告以250,807元(小數點以 下捨去)之價格變賣。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案被告向蘇信樺故買屬贓物之碳鋼線圈19顆及拖板車1台,提供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 ,且造成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其惡性非輕。而依卷附震南公司賠付業主上開碳鋼線圈之金額即高達657,671元(見他卷第36頁),亦據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 查中陳稱:賠貨主約70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頁),另拖板車之價值亦不斐,足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微,而證人賴坤鍾於偵查中證稱:「(你跟蘇信樺賠償多少?)賴坤鍾賠償20萬元,蘇信樺賠償15萬元等語(他卷47頁反面),亦據告訴代理人郭階豪於偵查中陳稱:「蘇信樺與賴坤鍾都已經和解。」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亦可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全數賠償。然被告於犯罪後猶卸飾責任,未能坦然面對錯誤犯行,亦未誠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未具悔意,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其量刑尚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以儆懲不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而提供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難以回復其物,其惡性非輕;而本案被害人所受碳鋼線圈19顆及拖板車1台之損失非輕,業如上述;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被告 犯後猶卸飾責任,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未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 節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 不必為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收購贓物後,經其變賣後應係取得現金250,807元,已如前述,而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 ,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