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德 雷明家 呂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德、雷明家、呂啓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眾爺廟旁,由被告陳 憲德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將龍柏樹1棵鋸斷後,被告陳憲 德與被告雷明家徒手將鋸斷之龍柏樹塊1塊搬運至被告雷明 家所有由被告呂啓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適巡邏員警駕車經過察覺有異,被告呂啓源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憲德、雷明家2人逃逸。3人將竊得之龍柏樹塊載運至臺中市外埔區、大甲區交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售予不詳之人,3人各分得1000元。因認 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持有兇器、 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雷明家、呂啓源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興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雷明家車輛後車廂有疑似龍柏樹之小木塊等,為其論據。被告陳憲德固坦承有與雷明家、呂啓源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眾爺廟旁,並坐上由呂啓源所駕 駛、雷明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電鋸去鋸龍柏,警詢當天我意識模糊,已經兩、三天沒有睡覺,我的警詢筆錄是因為要保護我的外甥許○豪,所以才會承認等語。被告雷明家固坦承有與呂啓源去大眾爺廟載陳憲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龍柏,我的警詢筆錄是因為警察嚇我,我才會承認,而且警察調監視器只有前後5分鐘的紀 錄而已,沒有調更遠的時間,不是只有我們那一台車經過等語。被告呂啓源固坦承有駕駛雷明家所有之自小客車,與雷明家去大眾爺廟載陳憲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雷明家單純去找陳憲德的外甥許○豪,要討回我的皮包跟電話,因為是在他家不見的,許○豪在躲我,我才會找陳憲德幫忙找許○豪出來,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件龍柏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巡佐陳叔銘於106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凌晨1時37分許,駕車經過臺中市外埔區土城北路、土城西路口,隨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眾爺廟前發現可疑車輛,上開車 輛於員警巡邏車靠近時,隨即駛離,復經陳叔銘下車當場在大眾爺廟勘察,發覺系爭龍柏樹底部業遭人以電鋸鋸斷;其後,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以巡邏車出現時間往前10分鐘查看,遂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等情,業據證人陳叔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可佐(原審卷第223 至226頁,偵卷第37、52至56頁)。而被告呂啓源於106年2 月27日凌晨1時34分許,駕駛被告雷明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雷明家,行經臺中市外埔區土 城北路、土城西路口,隨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眾爺廟接被告陳憲德上車等情,為被告3人所自承,並有 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憲德於106年3月7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時全文,業經原審逐字逐句勘驗,關於竊取龍柏之人及手法,其供稱:「你去問他(指呂啓源),他做的,他知道;他們就兩個在偷(指呂啓源及雷明家);樹是用鋸子鋸的;看到龍柏倒在地上,然後抬上車載走;我去就斷了;我們去就搬起來而已,什麼誰鋸的;我們去就沒帶鋸子,我們去就有看到,怎麼會有鋸成一塊;我們去搬一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107頁反面、108頁、109頁反面);對照被告陳憲 德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問:當天何人提議要鋸龍柏樹?)沒有人提議。(問:當天何人提議要偷龍柏樹?)沒有人提議。(問:何人提議要把龍柏樹搬走?實際動手搬的人是誰?)沒有人提議;改稱:3個人都有講;改稱: 那就我決定的;實際動手搬的人是我跟雷明家。(問:竊得之龍柏樹下落?)載到外埔跟大甲交界附近賣掉了,那是人家介紹的,因為沒有電話可以聯絡,偷完早上過去等對方等很久,共賣了3千元。(問:賣得的錢如何處理?)3個人1 人分1千元。(問:龍柏樹是否你們鋸的?)不是。(問: 涉犯竊盜罪是否認罪?)認罪。(問:究拿什麼工具去鋸?)真的沒有鋸。(問:為何雷明家說你拿鋸子鋸?)他亂講的」(偵卷第80頁)。足見被告陳憲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曾坦承竊取龍柏樹塊,然其始終否認有持鋸子鋸龍柏樹一事,此部分能否逕認被告陳憲德業已自白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容有疑問。 ㈢被告雷明家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陳憲德用手鋸,沒 有用電,拿鋸子直接鋸;我只有看到陳憲德搬上來;怎麼處理龍柏樹塊的,我也不知道;我不清楚車上的木屑是不是龍柏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反面、117頁正反面)。依被告雷明家所陳鋸斷龍柏樹之方式,核與證人陳叔銘前揭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相左,難認與事實相符,則系爭龍柏樹是否遭被告3人合力鋸斷?或為被告雷明家、呂啓源所竊取?抑或由被 告陳憲德單獨1人所為,並將龍柏樹塊搬上車?均屬不明。 而被告呂啓源自始否認犯罪,於警詢時即稱:「雷明家他說謊,他從頭到尾都給我載,我跟雷明家從土城派出所那條路往陳憲德那地方,我都沒看到誰在鋸,雷明家怎麼可能看得到」、「我跟雷明家沒有警方所說的竊取龍柏的問題;我沒分工;我根本沒有分贓;根本就沒有竊取龍柏;就沒有東西是銷什麼贓」(偵卷第43頁反面)。自無從僅以被告陳憲德、雷明家前述仍有疑義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自白,資為認定被告3人犯竊盜罪之依據。 ㈣警方於106年3月7日在被告雷明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所扣得之木屑,迭經原審徵詢相關單位及學術機構,均無從鑑定是否為龍柏樹,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0月13日農林試利字第1062251582函、 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98、99頁),即無從資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佐證。至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 明員警在案發現場執行巡邏勤務時,由被告呂啓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早於巡邏車3分鐘通過 該路段,惟以此短暫之時間,是否足夠持電鋸鋸斷系爭龍柏樹,並除去細枝,再將有價值之部分搬上車逃逸,實有商榷餘地;遑論在寂靜之深夜,持聲響極大之電鋸鋸樹,必然引人注目而招致犯行敗露,亦難認合於情理。本件既未人贓俱獲查獲失竊之龍柏何在,復未查獲被告3人持有任何電鋸或 相關工具,即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業已事先以電鋸鋸斷 系爭龍柏,故無從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 當時僅係將已鋸斷之龍柏搬上車,方能如此從容得手後離去。況依證人陳叔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那邊比較偏僻,監視器剛好有兩頭,這一頭沒有發現,再回頭,抓巡邏車的點去抓這部車的車牌號碼,查出來是000-0000號;以巡邏車去抓點,1個片段下來是往前10分鐘,沒有過濾到1、2個小 時這麼久等語(原審卷第223頁反面、225頁反面);可知本案承辦員警於調閱錄影監視器時,以巡邏車行經之時間為基準,僅往前3分鐘即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未能拉長 或擴大查閱範圍,則證人陳叔銘於第一時間在大眾爺廟前所發現之可疑車輛,縱然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此是否能與本件竊盜犯行畫上等號,實有可疑。尚且,遭電鋸鋸斷之龍柏樹,依痕跡判斷係1天內所造成的,亦據證人陳叔銘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5頁反面);然本案承辦 員警並未依監視錄影畫面往前逐一過濾可疑車輛或人員出入之事證,顯然無從排除系爭龍柏樹是由被告3人以外之人所 竊取之可能性存在,自不得以疑似龍柏樹之木屑或早於巡邏車3分鐘前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雖據被害人鄭興川證述,其經由警方告知而發現所管理之龍柏樹遭人竊取;然尚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佐證該龍柏樹確係被告3人所竊取,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 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