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8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惠娟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因急需現金周轉使用,萌生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典當套現供己周轉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向文振宇即百弘車業行(下稱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邱建文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百弘車業行之合作經銷商「大都會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分銷商「良億機車行」(址設臺中市○○路附近)內,購買山葉廠牌、型號「4代戰125」、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致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邱建文陷於錯誤,誤信賴惠娟係為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賴惠娟以其女兒即不知情之少年賴○琳(00年00月生)為購車名義人、賴惠娟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百弘車業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繳清分期付款前,暫時僅以賴○琳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交付其占有、使用,並約定機車停放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在依 約付清全部價款後,始能取得機車之所有權,且約定總價款(含貸款金額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84840元,除先給 付自備款9000元、保證金14140元(依約若買方準時繳交分 期款,保證金嗣後可退款;若買方逾期繳款,保證金即轉為賣方之催收工本費,不得退還)及代辦費3000元外,其餘價款75840元(84840-9000=75840)則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11月20日止,以每月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7070元,本案機車遂於104年11月12日過戶登記至賴○琳名下, 賴惠娟於同日晚間,在「大都會機車行」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機車騎往臺中市文心路某當舖典當,以貸得現金55000元,且未於典當期限內贖回機車,致本案機車遭該 當舖流當,而於105年4月13日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嗣因賴惠娟就分期款僅繳付計8000元(即第1期7070元及第2期部分款項93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且百弘車業行在 約定處所查尋不到本案機車蹤影,賴惠娟亦避不見面,經百弘車業行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後,得悉本案機車已遭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百弘車業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賴惠娟(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理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女兒賴○琳為購車名義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告訴人百弘車業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之同日,隨即將本案機車騎往臺中市文心路某當舖典當,以貸得現金55000元 ,且嗣後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項等情,但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沒付過半毛錢,而是付了超過車貸的過半,後來是真的沒辦法支付,機車會拿去當鋪,也是因為錢拿去繳這台車的錢,還有前2台機車分期的款項,我並沒有什 麼獲利,且非常有誠意要還款,無奈連生活都過不下去了,等到有工作生活穩定時,一定慢慢分期返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也認為這是屬於借貸關係未全部支付完,不是詐欺取財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有預期可收到大都會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黃仁松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萬元以上,並非無資力,除本案機車外 ,被告之前向黃仁松購買之3部機車,都有按期償還分期款 ,此外,被告購買本案機車簽約時已付自備款9000元、保證金14140元,及交車後支付分期款計8000元,可見被告應非 出於詐欺之犯意,故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確實有償還意願,並認為其有能力負擔;再觀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所載,購買人是賴○琳,且購買人之公司名稱寫○○中學,所附賴○琳身分證影本載明賴○琳為00年00月出生,於簽約時即104年11月間,賴○琳僅為17歲之少年, 尚未滿18歲,依法賴○琳尚未能考領機車駕駛執照,而證人邱建文亦證稱當時係以賴○琳名義購買,且對於購買者及保證人之財力及資力並不會審查,可知告訴人之承辦人邱建文於辦理分期付款時,即已知悉購買名義人係未滿18歲且尚在就學之賴○琳,且對於購買者賴○琳或保證人即被告均不用審查資力及財力,依此辦理程序,可證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事後縱因財務惡化,於繳付頭期款後無力繼續償還分期款項,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具狀(偵卷第14至25頁)及委由告訴代理人陳俞宏(偵卷第29、46至47、50、56頁)、唐克文(偵卷第60頁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大都會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黃仁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120頁反面至130頁反面)、證人即百弘車業行之業務員邱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102至10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賴○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4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104頁正反面)、證人即力誠機車行之負責人陳冠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影本、賴○琳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影本、行照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影本、賴○琳及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及繳款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 年10月24日函所檢附本案機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及委託書影本、申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可憑(偵卷第16至21、24、25、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反面、158至160頁反面)。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我有酒駕不能購買機車,我用我女兒的名義登記買機車,由我當保證人,我於104 年11月就將本案機車牽去當舖賣掉,當了5萬5千元,因為我沒錢,我還有把錢拿去繳另外兩台機車的分期款,我把該機車拿到文心路的當舖典當,要還人家錢等語(偵卷第46、5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年內陸續跟大都會機車 行買了4台機車,第4台是因為我跟大都會的老闆說我缺錢,因為我去哪裡借不到錢,我想拿機車去跟當舖借錢,所以才買第4台機車,交車當天我就將機車拿去文心路的當舖當掉 ,當舖名稱我忘記了,我當了6萬元,我跟大都會買車時, 有帶我女兒一起去,因為我有酒駕的前科,不能用我的名字買,我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正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因為經濟困頓、缺錢,急需現金償還債務,而起意假藉貸款新購車輛再典當套現供己周轉花用。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賴○琳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跟媽媽一起去購買本案機車,我媽媽是以我的名義購買,我只是出名而已,是我媽媽牽去當舖賣掉的,他拿我的證件自己去當舖,我沒有去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②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買賣這部車的過程妳是否知道?)後來我母親有跟我講,在牽車那天是在大都會那邊牽的」、「…因為當時放學時老師跟我說我母親叫我過去那邊」、「沒有說要買車,學校老師只有通知我到大都會機車行」、「(問:後來這台車如何處理?)我母親就騎出去了,我1個人在 店裡等,後來母親回來我們就回家了,這台車當天就沒有牽回家了。(問:是否知道母親把車子牽去做什麼?)那時候好像是說為了要還黃仁松錢,車子好像牽去當。(問:是否同一天?)應該是同一天,因為我1個人坐在那裡等他們, 老闆也不在。(問:當天車子沒有牽回家裡?)沒有。(問:是否知道媽媽平日經濟生活、花費等等?)不知道。(問:有無在外欠何人比較大筆的錢?)好像欠黃仁松錢。(問:在買本案機車之前,妳母親在同一車行買了幾部機車?)3台。(問:為何妳母親一直在換機車?)她那時候應該是 沒有錢拿去當,她又想說沒有機車可以用,又再買。(問:妳母親買了機車之後好像都沒有騎,都賣掉了?)有騎,那時候買了也有在付錢,當時付的錢都是用低收入戶的錢去付,是後來才沒有付。(問: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上面經辦人為邱建文,妳有無見到經辦人?上開資料是否這個經辦人寫的?)應該是,那時候我簽一簽,剩下都是別人寫的。(問:當天在買車時,是妳自己有跟經辦人員接洽,還是都是妳母親在接洽?)大部分都是母親跟他們接洽,我在旁邊。(問:是何人叫妳簽這些資料?)是媽媽跟大都會老闆說要簽名。(問:那邱建文?)他應該在旁邊,說哪裡要簽。(問:當時買這輛車子有檢附妳跟賴惠娟的身分證影本,妳的身分證件是何人提供的?)應該是媽媽,我的證件都放在媽媽那裡。(問:…妳被通知去大都會機車行當天有無看到這輛車?)好像有,那時有開1台大型車子來,上面有放機車,從 車上卸下來。(問:…當天老師通知妳說妳媽媽找妳叫妳過去,當時老師是怎麼跟妳說的?)她說媽媽打電話叫我過去大都會機車行,但沒有跟我說是什麼事情。(問:妳到了現場之後,妳媽媽有無跟妳說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直接跟我說,我到那邊時媽媽說要牽機車,她叫我坐在那裡等她。(問:她何時跟妳說她要去當?)這台機車從車上牽下來之後,她說她要去當舖一下。(問:當時是否已經辦完手續?)辦完了。(問:她是在辦完這些手續之前還是之後她才跟妳說她買這台機車要去當舖?)辦完這些手續之後,她沒有說得很仔細,她只有說她要去當舖。(問:她有無說她要去當舖做什麼?)應該是要去當。(問:…她跟妳說她要去當舖,妳是否知道她要去當舖做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自己1個人在裡面,媽媽跟老闆和工作人員他們在外面馬路那邊 。(問:妳見過邱建文幾次?)1次。(問:…妳見到邱建 文時,是否就是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的時候?)是的。(問:當時是否在良億機車行見過他?)是的,我是先去大都會,大都會老闆再帶我們過去良億機車行的。(問:所以是在良億機車行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是。(問:當天有無馬上牽車?)沒有。(問:妳簽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同意書之後多久就去牽車?)我忘記了。我記得簽同意書時是我休息的時候。(問:不是妳剛才說學校老師通知妳,妳趕過去的那一次?)不是那一天」、「有一天我休息去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那些資料,後來是我上課放學之後才去大都會機車行那邊牽機車」等語(原審卷二第94至102頁、104頁正反面)。依證人賴○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急需現金償還債務,是為了供典當變現之目的,而購買本案機車,且確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當天,即將本案機車典當給當舖以換取現金。足見被告係為了典當換取現金供己周轉花用,乃佯裝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利用其女兒賴○琳擔任購車名義人,被告自己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㈣證人即告訴人車行之業務員邱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賴惠娟?)認識。(問:如何認識的?)辦分期付款認識的。(問:你跟賴惠娟接觸過幾次?)就只有那1次而已。(問: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 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對。(問:請說明這件你辦理的經過情形為何?)當初車行叫我們去,說客人要辦分期,我就跟賴○琳打契約。(問:當初是哪一個車行通知你過去的?)良億機車行,她是在大都會交車,是中間經過一間車行寫分期,交車是大都會。(問:當天是何人通知你去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那間車行老闆名字我忘記了,也是大都會他們的中間人介紹我們去的。(問:在此之前你是否認識賴○琳或賴惠娟?)不認識。(問:當時賴○琳也在現場?)賴○琳跟賴惠娟都在現場。(問:是何人在與你談買車的事情?)賴惠娟。(問:當時談的情形如何?)當時我要辦時我是覺得她好像會負擔不起,我有問賴惠娟說車子真的有要使用嗎,我才讓他們辦。(問:何人跟你說是真的要使用?)賴惠娟。後來我私底下有稍微問賴○琳說車子真的是她跟媽媽要使用嗎,她跟我說是,哪知道最後她會把車子賣掉,我有一直強調問他們說車子是否自己要使用,他們說是,我那時候也怕他們負擔不起。(問:為何你會擔心他們會負擔不起?)工作性質的問題,那時候賴惠娟在做清潔。我那時候自己的感覺是覺得她辦分期好像不是自己要騎的,可是怎麼知道她真的不是自己騎的,我一直詢問他們是否自己要騎的,他們還說是,我不知道他們去轉現金。(問:你怎麼知道他們後來有拿去轉現金?)因為我們公司幾個月都會去查車子有沒有異動,客戶如果沒有繳款,我們1個月或兩個月都 會上網查1次車子有沒有異動,後來有發現車子有被過戶掉 ,就表示他車子已經沒在使用了。(問:你處理的部分只有簽約的部分還是後續追款項的部分也是你去追的?)前面是我自己追的,前一、兩個月沒有繳款都是我自己在跟她聯絡,後來聯絡到她沒繳款,到最後聯絡不上。後來我有去她當初留的地址○○路套房那邊找,但她已經搬走了沒有住那裡。(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記載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是否是這個地址?)對,我有到這邊 去找,管理員跟我說她搬走了。(問:你們當時有約定機車要停在此地點?)對,她那時候是住那裡,我去找的時候她就搬走了,那時候還沒查到異動時我去附近找這台機車都找不到。(問: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你們契約第12條有約定『本契約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乙方僅只有使用權,甲方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乙方若未按契約繳納價款時,則乙方須自動將車交還公司,以市價估回沖抵處分費、價款違約金等費用』是何意思?)她還沒繳完款之前,這台車子絕對不能異動,不能賣掉或當掉之類的,當時有做這樣的約定,都有跟他們講,分期當中車子不能質押、典當或買賣掉。(問:你處理賴惠娟、賴○琳的車子,是否只有本件?)是的。(問:是否認識黃仁松?)認識,配合關係。(問:什麼配合關係?)我是機車分期貸款的業務,我之前是在東元資融公司,當時就已認識黃仁松,後來103至104年換到百弘車業行。黃仁松是大都會機車行老闆,如果他們客人有要辦機車分期貸款會找我們,但之前已經好幾年沒幫他辦了,後來這台找我配合並不是他本人跟我聯絡,是經由良億機車行通知我,到最後他們要牽車我才知道是大都會交車,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是在良億機車行簽立,牽車他們是去大都會交車。(問:交車時你有無在現場?)沒有。(問:簽約跟交車不同地點?)是。因為最後我聽良億機車行說他們機車是跟大都會調的。(問:良億機車行及大都會的地址在何處?)良億已經沒開了,我只記得在○○路,大都會在○○路。(問:你在良億機車行有見到賴○琳?)有見到賴○琳跟賴惠娟。(問:簽完此份資料之後有無馬上去牽車?)過戶1、2週後才交車。(問:提示偵卷第18頁有賴○琳、賴惠娟身分證影本,這身分證影本是何人提供?)賴惠娟。(問:何時提供?)104年11月9日辦分期當天,賴惠娟拿正本給我,機車行拿去影印的」、「…我們的流程是車子完成過戶手續,我們要拿到行照影印本,確認過戶完成,才會放款給車行」、「(問:交車在何時間點?)手續完成之後,車行過戶完會打電話跟我們說他們要交車了,我們說OK的話他們就交車了。(問:本件交車時,你是否在場?)沒有」、「是他們去交車,我才知道他們在大都會交車」、「(問:你有無趕過去看?)沒有,因為機車行跟機車行本來就有配合關係,我是後來才知道他是從大都會調車。(問:辦貸款的這些手續都是在良億機車行?)是。(問:他們最後去交車時是在大都會機車行?)對,因為我們手續都完成之後他會跟我們確認是否OK,我們說OK他們就交車了,我們配合的車行就是知道他車子從哪裡交出去。(問:你見過賴○琳幾次?)1次, 在良億機車行那1次。(問:黃仁松有無跟你說賴惠娟買這 輛車要做什麼用途?)沒有。(問:賴惠娟有無跟你說買這輛車做何用途?)沒有,但她說自己要騎。(問:在辦理過程中,你都與何人接洽談論這輛車的事情?)賴惠娟。(問:那黃仁松?)當初我不知道這是黃仁松從大都會帶過去的客人,所以我都跟良億機車行的老闆在講而已。(問:在辦理過程中,賴惠娟、賴捷琳、黃仁松或機車行的人有無提到說這輛車賴惠娟辦了就是因為缺錢可能要去典當?)當初沒有人告訴我。(問:如果你知道這台車辦了就是要去典當,是否會核貸?)絕對不會辦理,因為我們的資本在那邊,她當掉的話我們就沒保障了,如果她沒有繳款,我們車子牽回來東西還在,那時候她沒繳款我去找車的用意就是要把車子牽回來。(問:黃仁松與賴惠娟之間有何關係,是否知悉?)不清楚。(問:他們之間有無股票、土地交易或商談,是否知悉?)不清楚。我之前跟黃仁松有配合過,可是我離開東元資融公司就沒有跟他配合,所以他經過良億機車行跟我配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從大都會帶過來的客戶,我當初以為單純是良億機車行的客人,良億機車行做半年多就倒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反面、102至105頁反面)。依證人邱建文上開證述可知,邱建文僅在良億機車行簽約時,見到被告及其女兒賴○琳,之前並不認識,是透過良億機車行介紹,前往良億機車行與被告接洽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簽約事宜,當時與邱建文洽談購車之人為被告,被告向邱建文表示購車目的是要自己騎乘使用,且約定在還沒繳完分期款之前,不能質押、典當或賣掉該機車,在辦理過程中,被告、賴○琳、黃仁松或機車行的人沒有人對邱建文提及被告是因為缺錢可能要去典當,邱建文如果知道被告購車是為了拿去典當變現,絕對不會同意讓被告辦理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足見告訴人車行之業務員邱建文係因誤信被告是要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同意讓被告以其女兒賴○琳名義簽訂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取得本案機車。上訴及辯護意旨謂被告於辦理本案機車分期付款買賣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事後因財務惡化,於繳付頭期款後無力繼續償還分期款項,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確實係為了清償其他債務,缺錢而起意購買本案車輛典當換取金一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賴○琳所述,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前,曾經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3台機車,都是用 低收入戶的補助款去支付,沒錢就將機車拿去典當;酌以被告因積欠房屋租金及醫療費用,而向馮勝傳調借共8萬元, 於104年11月15日與馮勝傳簽訂切結書後,又因欠房租等事 由,而向馮勝傳調借5萬元,於104年11月19日與馮勝傳簽訂借據收據,此有上開切結書及借據收據可憑(偵卷第12、13頁),足證被告於104年11月間之財務狀況已入不敷出,經 濟困窘,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又證人黃仁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提到要賣地的事情,你說是在原住民保留地,地點在哪裡?)她是說在台東金崙」、「她說土地是她媽媽的遺產,不是她的名字」、「名字都在她的阿姨身上,沒有辦法過戶」、「(問:被告提到這件事情的時間點在何時?)買RV150這台機車過沒多久的時 候…,差不多103年12月或是104年初的時候」、「我有跟她說要跟她買」、「(問:…你當時有提到200萬元以上,有 無這個金額數字?)應該有。(問:購買土地的事情最後是沒有買,如何破局的?)沒有看到東西。(問:最後沒有買,何時破局的?)差不多半個月左右,104年1月初講的話,104年1月15日就破局」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而被告向大都會機車行購買RV150號機車係在103年9月10日,此有103年9月10日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 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56頁)。依證人黃仁松上開證述及 103年9月10日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可知,被告向黃仁松表示欲出售台東金崙之原住民保留地一事,係發生在購買RV150號機車後沒多久,大約在103年12月或是104年初時 ,被告雖有提到上開台東金崙之原住民保留地要賣200萬元 以上,然因被告表示該土地不在其名下,是登記在其阿姨名下,沒有辦法過戶,且黃仁松沒有看到東西,此事遂於104 年1月15日破局,足見被告於104年11月9日購買本案機車時 ,並無預期可收到黃仁松要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萬 元以上之情事。辯護意旨謂被告於購買本案機車時,有預期可收到黃仁松購買台東金崙之土地價款200萬元以上,並非 無資力,被告確實有償還意願及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竟仍向告訴人購車,並於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典當換取現金,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是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明知其女兒賴○琳是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少年,此有被告及賴○琳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佐(偵卷第18頁)。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賴○琳為購車名義人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為間接正犯;且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 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之財務狀 況入不敷出,經濟窘迫,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欲購車自用及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資力與意願,而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隨即將機車典當變現,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就分期款僅繳付計8000元後,即未依約繳交其餘款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因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本案機車,業經其典當處分而過戶登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套現,被告典當而得之款項,依上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了5萬5千元等語(偵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當了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卷內除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被告典當所得之款項為若干?爰採較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典當本案機車而得之款項為5萬 5000元,此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有犯罪故意,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