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沐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6年度易字第32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詳見後述),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嘉賓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80年間設立後,開始從事「iWater金字塔能量活水機」在內之開發及販售,嘉賓國際集團為達更高營運效率,於100年間另成立 告訴人瑛誼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金字塔活水機之銷售、公關、經營等所有事項交由告訴人公司並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係屬同一集團,由嘉賓公司生產,告訴人公司行銷,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誹謗,實為減損嘉賓國際集團金字塔活水機銷售量之目的。㈡告訴人公司自開始經營起,產品均貼有「inova瑛誼綠科技.嘉賓集團」之 背板,告訴人公司網頁亦載明「瑛誼綠科技—嘉賓集團」,顯示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屬同一集團且無從分割,被告散布不實言論已影響告訴人公司之信譽及名譽。㈢被告於103 年12月產品說明會所使用投影簡報圖片中,確有「iWater」字樣,該字樣為告訴人公司行銷時所使用,被告就iWater活水機散布不實言論,自係直接妨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從而,原審拘泥於「公司名稱」而認為嘉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被告對於金字塔活水機散布不實言論,被害人僅嘉賓公司,而非告訴人公司,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有二,一為被告於104年4月25日在其臉書帳號上發表有關金字塔活水機之不實言論(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原始資料見104他8638 卷第15-18頁);另一則為被告在安麗公司「益之源」淨水 器產品說明會上,發表有關金字塔活水機之不實言論(詳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載,完整譯文見105偵9378卷第32-40頁)。細繹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於「金X塔」產品而發,別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或嘉賓公司之名稱。其中關於金字塔活水機之殺菌濾菌能力不足、是否經過全機認證、是否產品設計不良導致流出黑水等,顯針對金字塔活水機之設計或製造而發。而告訴人既然自承,金字塔活水機係由嘉賓公司所設計及製造,告訴人負責行銷(本院卷第11-12頁上 訴狀),則被告此部分言論縱有不實,至多係妨害設計及製造廠商,即嘉賓公司之名譽而已。 ㈡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就金字塔活水機曾因不實廣告經公平會裁罰部分,不無涉及該產品行銷之策略。惟被告所發之言論,既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且金字塔活水機之廣告確曾因宣稱「唯一全機美國NSF雙認證」、「可淨除魚肉 中的化學污染物,其去除率高達99.99%」,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會97年4月18日公 處字第097053號處分書、98年4月10日公處字第098061號處 分書在卷可參(104他8638卷第119-124頁),依上開處分書之記載,被處分人僅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處分內容更無一提及告訴人公司。被告此部分言論若有不實,名譽受損者,亦僅有嘉賓公司而已。 ㈢再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於產品說明會上所使用之金字塔活水機產品圖片,其機身上固然可見「iWater」字樣,有該紙圖片附卷可參(106易467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但仔細觀看圖片,肉眼能夠辨識之字樣,為機身中間之「JAPIN」 及左下角「iWater」。而「JAPIN」按其音譯,顯為嘉賓公 司之英文名稱;「iWater」之讀音或字義亦與告訴人公司名稱「瑛誼綠」無任何關聯。此外,依卷附商標名稱「金字塔」、商品類別「飲水機、淨水器、濾水器、生飲機」之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第36-41頁),該商標申請人為嘉賓公司 ,要非告訴人公司;依卷附商標名稱「IWATER」及其類似商標名稱之商標檢索資料(本院卷第32-35頁),商標申請人 皆為「李宗明」,亦非告訴人公司。按金字塔活水機機身上「JAPIN」與「iWater」名稱併用之方式,佐以商標登記資 料,「iWater」應係指涉「JAPIN」嘉賓公司,無從將之與 告訴人公司連結。 ㈣告訴人公司堅稱其與嘉賓公司均屬於嘉賓國際集團,被告不實言論侵害嘉賓國際集團之名譽,即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名譽。然查,告訴人公司與嘉賓公司各係依法登記之法人,有其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106易467卷第40、41頁),各有不同之人格,享有自己之名譽權。告訴人公司名譽權是否被害,應就告訴人公司情形論之,與隸屬何一集團並無必然之關係。本案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係針對「金字塔活水機」而發,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公司;被告指摘金字塔活水機之產品,多與設計或製造有關,而該產品之設計及製造者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被告指摘金字塔活水機因不實廣告受罰,其受處分人僅為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被告所使用金字塔活水機圖片固有「iWater」字樣,但該字樣只能連結至嘉賓公司,非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所發表言論縱有不實,犯罪被害人僅為嘉賓公司,而非告訴人公司。 四、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非本案犯罪被害人,無權提出告訴,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告訴人公司為犯罪被害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