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陳炳煌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5日107 年度易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金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營造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巨林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 內「鹿港47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金石營造公司將其中之泥作工程交由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承攬,沈文吉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李慶家承攬,李慶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林勇成及林勇成之配偶游芷綾施作。李慶家負責系爭工程中部分泥作工程之實際施作業務,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陳炳煌為金石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現場之指揮監督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李慶家、陳炳煌在系爭工地內,使林勇成施作泥作工程時,李慶家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之規定,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而陳炳煌為金石營造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李慶家僱用勞工在系爭工程工地共同作業,且係於有墜落之虞之場所作業,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規定,對該工作場所墜落危害連繫調整其工作所需要之安全措施,暨採取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工地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地內高度2 公尺以上之第二層施工架工作臺,僅內側有1 塊約30公分踏板,外側缺少1 塊相同寬度踏板,寬度不足,有墜落之虞,卻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工作人員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致林勇成於106 年4 月26日9 時30分許,在工作臺作業時踩空外側,從高度約3.4 公尺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與後續治療復健之後,仍肢體乏力,行動遲滯,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旁人協助,且日後無法恢復,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三、案經林勇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李慶家、陳炳煌,以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慶家、陳炳煌二人對於系爭工程係由金石營造公司向業主承攬,金石營造公司將泥作工程交由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承攬,沈文吉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被告李慶家承攬,被告李慶家僱用告訴人林勇成及其配偶施作;被告陳炳煌為金石營造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工作時,因外側少一片踏板,致踩空跌落成傷;踩空跌落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等亦未使告訴人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情,固坦承無諱,惟均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辯稱,依告訴人就醫之醫療院所提供之資訊,告訴人目前尚得行走,並無臥病在床情事等語。經查: ㈠上列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偵卷第6-9 、10-13 、70-71 、72-73 頁,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202 -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勇成(偵卷第14-16 頁)、告訴人之配偶游芷綾(偵卷第17-19 頁)、金石營造公司負責人林金在(偵卷第25-27 頁)、龍泰工程行負責人沈文吉(偵卷第20-22 、69-70 頁)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8 月1 日函檢送之「勞工林勇成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他卷第14-15 頁)及金石營造公司、沈文吉即龍泰工程行、李慶家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他卷第16-27 頁)、金石營造公司工程合約書(偵卷第23-24 頁),可資佐證。 ㈡告訴人自工作臺踩空跌落,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乏力、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 頁)、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06 年6 月13日診斷書(他卷第6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6頁)等可證。 ㈢而告訴人受傷後,經延醫治療迄今,仍肢體乏力,行動遲滯,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旁人協助,且日後無法恢復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10月19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9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受傷後領有第7 類(b730a 、b730b ,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之肌肉力量功能)、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卷附之106 年10月7 日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43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頸椎損傷及神經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 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3 日勞職保2 字第1071005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24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日後肢體均無法發揮效用,其喪失一己謀生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疑。被告二人均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云云,被告陳炳煌之辯護人並援引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7 年6 月21日高總屏醫字第1070000547號函所載告訴人「可行走,上肢可抬舉,係肢體機能『減衰』其效用」一節(原審卷第59頁),辯稱告訴人並非減損一肢機能云云。惟告訴人受傷後,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持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接受診療及復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74035099號函檢送之就醫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70 頁);告訴人自106 年11月21日至107 年9 月26日期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復健治療達159 次等情,有該院107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 頁)。則告訴人受傷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持續治療及復健結果,仍然肢體乏力,行動遲滯,日後無法恢復,已如前述,其傷勢顯然並非僅屬肢體機能「減衰」效用,而係「減損」效用。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採信,上開醫院107 年6 月21日函文內容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同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標準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二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踏板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被告李慶家承攬系爭工地之部分泥作工程,且僱用勞工在2 公尺以上高度施作,應按照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陳炳煌為事業單位金石營造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安全管理業務之工地主任,對於再承攬人即被告李慶家僱用勞工在系爭工程工地共同作業,且係從事2 公尺以上高度之作業,應依上開規定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墜落之危害發生。且依當時工地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在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時所使用之工作臺僅內側有1 塊約30公分踏板,外側缺少1 塊相同寬度踏板,寬度不足,有墜落之虞,疏未注意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告訴人佩戴安全帽或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備,對於告訴人踩空墜落,均有過失可言。而告訴人因踩空墜落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傷,前經敘明,則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李慶家、陳炳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指被告等均犯同條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傷,其見解容有未洽,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不察,認事用法難謂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認定重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慶家身為雇主,被告陳炳煌為現場工地主任,疏未注意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以避免告訴人施作時墜落之危害,告訴人墜落傷及頸椎,導致失能,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李慶家近10年內無前科,離婚,家中有3 個小孩,其中2 個未成年,為低收入戶。被告陳炳煌無前科,離婚,家中有1 個小孩,已成年,從事工地主任工作。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業務過失傷害,但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因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迄今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慶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