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建豐原為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董事長,因公司業務發展需要而於民國99年間向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活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負有保管系 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 建豐於102年5月17日辭去億昇公司董事長一職,並由許宇昇接任,本應如實交接自己因業務持有原屬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億昇公司3樓會議 室辦理董事長交接時,僅將億昇公司大小章、其他銀行存摺及支票等財物交予許宇昇,並未如實交接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侵占入己。嗣於106年11月初,因呂建豐需資金週轉,欲向友人陳建弘借貸,陳建弘要求開立支票作為擔保,呂建豐遂取上開100張空白支票中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1張供己使用,且以呂建豐個人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 幣9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陳建弘,詎屆期經陳建弘提示系爭支票,因發票人印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經玉山銀行草屯分行通知許宇昇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呂建豐並將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 支票95張(另空白支票4張因毀損,已被呂建豐撕毀)繳回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簽收完畢。 二、案經億昇公司代表人許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建豐對於上開客觀發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擔任億昇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營運及財務,公司營運不良的時候,都是由我向外調借資金,當我辭去董事長辦理交接時,只有支票沒有移交到,但我不是刻意要去侵占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億昇公司會議簽到簿1份、切結書1份、董事長辭職書1 份、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億昇公司玉山銀行原始印文 影本1份、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手續費傳票影本1份、存 證信函1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業務侵占聲明書2份、自白聲明書1份、物品簽收單1份、第二類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1份、申訴書1份、翻拍系爭支票正反面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照片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原 應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移交許宇昇,卻將之據 為己有,其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呂建豐原為億昇公司之董事長,負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5月17 日辭去億昇公司董事長,本應如實交接因業務上持有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竟於交接時,僅 將億昇公司大小章、其他銀行存摺及支票等財物交予許宇昇,並未如實交接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侵占入己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曾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於102年5月17日交接時,未如實交接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即將自己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 及空白支票100張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亦即被告本案業 務侵占犯行,已於102年 5月17日成立,是被告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自不因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而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⑴原為億昇公司董事長,於卸任辦理交接時,竟未如實交接業務上所持有原屬億昇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可責;⑵事後雖已 將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支票95張交予玉山銀行草屯分行 ,有物品簽收單1紙附卷可憑,惟其已造成億昇公司票據信 用受損,且未能與億昇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億昇公司之損失;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系爭帳戶存摺及空白支票100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 空白支票100張,其中系爭支票1張及所餘空白支票95張,業已交回玉山銀行草屯分行(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空白支票4張因毀損而 為被告撕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又系爭帳戶存摺,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酌該存摺得以補發,僅能供紀錄支票承兌之用,是已毀損之空白支票4張及系爭帳戶存摺,認 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億昇公司信用損失甚重,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云云,惟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