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清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107 年度易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107 年度偵字第4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朝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朝清係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下稱耐力準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機器設備維修買賣。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德國廠牌KLINOELINBERO 、美國廠牌STAR之中古磨刀機各1 臺(下稱系爭磨刀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出售予友人吳年亨,雙方約定系爭磨刀機暫時置放耐力準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工廠內,吳年亨簽發並交付面額30萬元、受款人邱朝清、發票日105 年8 月10日、付款人玉山銀行、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1 紙予邱朝清兌現。邱朝清明知置放在耐力準公司工廠內之系爭磨刀機已售與吳年亨所有,而由自己暫時保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於106 年1 月間某日,在未告知吳年亨,亦未經吳年亨同意或授權之下,以25萬元價格將系爭磨刀機售與不知情之友人戴沂水,處分系爭磨刀機,將之侵占入己。嗣吳年亨發現機器不見,詢問邱朝清、戴沂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年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上開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以下規定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為發現真實,在憑信性無虞下,例外肯認傳聞證據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邱朝清及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吳年亨、戴沂水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即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年亨偵詢時所言,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證人戴沂水偵詢時所言,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部分,即其聽聞被告出售系爭磨刀機之緣由等,審酌該名證人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被告復不爭執所述真偽,證人於106 年12月14日偵詢後逾半年之久,始於107 年7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作證,偵詢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力應屬較佳,證人偵詢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30萬元價格將系爭磨刀機售與友人吳年亨,已收取30萬元價金,且依雙方約定將系爭磨刀機暫放在耐力準公司工廠內,亦承認將其暫時保管之系爭磨刀機以25萬元價格出售與戴沂水,收取25萬元價金並交付機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吳年亨委託出售系爭磨刀機,出售後欲將25萬元價金交予吳年亨,但吳年亨表示不願接受,再將系爭磨刀機買回交還吳年亨,吳年亨亦不願收受云云。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0日,以3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磨刀機與吳年亨,收取並兌現吳年亨所交付30萬元支票,且依雙方約定將系爭磨刀機暫放在耐力準公司工廠內,被告因而持有吳年亨所有系爭磨刀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偵一卷第20反面 -21 頁。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以下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年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16 -217頁),並有記載「磨刀機德國KLINOELINBERO 壹台。美國STAR壹台。共新台幣30萬。賣方耐力準精密齒輪公司邱朝清。買方吳年亨。機台暫時放耐力準公司(邱朝清8 月10日)。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以及吳年亨所提出之面額30萬元、受款人邱朝清、發票日105 年8 月10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支票存根等在卷為憑(偵一卷第7 、8 頁)。而被告於106 年1 月間以25萬元將系爭磨刀機售與戴沂水,業已收受價金及交付系爭磨刀機等情,亦為被告坦認(原審卷第224-225 頁),且為證人戴沂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27-228 頁),復有戴沂水偵詢時所提出之面額25萬元、發票日106 年1 月26日、發票人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3頁)。被告受託持有告訴人所有系爭磨刀機在先,將之處分售與第三人在後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證人吳年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中因被告急著要賣,其遂在被告鼓吹下,買下系爭磨刀機,因無地方可供放置,暫放在被告處,106 年年2 、3 月時去看,已不見機器蹤影,被告未曾告知或徵詢系爭磨刀機出售之事,後來問被告,被告始告知機器在戴沂水處,說是載去修理,其向戴沂水查證,戴沂水說係向被告購得,始知系爭磨刀機遭到被告轉售等情(原審卷第216-220 頁)。而證人戴沂水於偵詢時係證稱:被告106 年初有賣我2 台磨刀機,當時表示因為要發員工薪水,所以要我去他那邊估價,我出價25萬元,被告表示好,我就跟他購買並開立25萬元支票等語(偵一卷第31反面頁),原審審理時繼證稱:其係於106 年1 月以25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磨刀機,買的時候被告沒有說是何人所有,被告是說這2 台機器沒有用要賣掉;後來吳年亨有打電話說這2 台機器是他買的,我說不知道,請其跟被告處理;機器賣給我以後,被告有跟我說慘了,可能跟吳年亨有去弄到什麼之類的,拜託讓他將機器拖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27-229 頁)。準此,被告係因臨時需用金錢,在未告知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變賣系爭磨刀機,事後為告訴人發現,始欲拖回機器處理等情,得以認定,足徵被告係為一己利益,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系爭磨刀機。 ㈣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偵詢時辯稱,吳年亨買下系爭磨刀機,暫放在被告工廠內,之後又說不要了,其拿去修理,修理好後將機器送到吳年亨工廠門口,但吳年亨不要等語(偵一卷第21反面頁);106 年11月30日偵詢時則稱:吳年亨當時是說他不要了,機台給我處理等語(偵一卷第27反面-28 頁);107 年1 月18日偵詢時又稱:吳年亨叫我賣的,我拿去給戴沂水修理,機器放在戴沂水那邊,戴沂水有拿25萬元給我,我是向他週轉等語(他卷第42頁);原審審理時則稱:吳年亨口頭委託我轉賣機器,我轉賣給戴沂水,但沒有將轉售的錢交給吳年亨,等到有錢進來,我會還給吳年亨等語(原審卷第224-225 頁)。其就交付系爭磨刀機與戴沂水究竟係修理或轉售,戴沂水交付25萬元係支付價金抑或借錢週轉,已前後矛盾。又其所謂吳年亨委託轉賣乙事,與證人吳年亨及戴沂水所稱,被告告知吳年亨機台係在戴沂水處修理,吳年亨轉而向戴沂水詢問,戴沂水向吳年亨表示其非受託修理,而是向被告購得機台等情,明顯扞格。況且,被告自承系爭磨刀機修理好可以賣 100 多萬元,吳年亨想要賺錢才向被告購入機台等語(原審卷第223-224 頁),吳年亨以30萬元購入系爭磨刀機之目的既在從中「賺錢」,諒無以25萬元之價格賠本出售之可能,益見被告係在吳年亨不知情之下擅自變賣系爭磨刀機。至被告表示要將25萬元交給吳年亨,或者將機台拖給吳年亨,均係其變賣後所為,無從改變其擅自變賣之事實。 ㈤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參照)。被告擅自變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磨刀機固係事實,但被告事後曾向戴沂水取回系爭磨刀機,再將之拖至告訴人處,欲返還機台予告訴人,但因維修費用分擔之問題,不為告訴人所接受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所承認(偵一卷第27-27 反面頁),被告非無善後之意思及行動,且系爭磨刀機目前仍在被告處,告訴人可隨時對之取償,逕予沒收及追徵系爭磨刀機,恐妨礙被告返還或告訴人求償,而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審酌此情,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系爭磨刀機,容有失之過重及過苛,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有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3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磨刀機予告訴人,其後因需用金錢,擅自以25萬元價格將之變賣予第三人,以處分財產方式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事後取回系爭磨刀機,欲將之返還告訴人,但因維修費用分擔問題,遭到告訴人拒絕,兼衡無任何前科,從事機器設備維修買賣,否認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系爭磨刀機,犯罪所得係該批機台,因被告已向第三人取回並嘗試返還告訴人,此際逕予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耐力準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1 年3 月5 日,向告訴人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政義借得型號CSL-230D號之電腦插床機1 臺(下稱系爭插床機),並將之置放在耐力準公司工廠內,供研究開發類似機型之用,詎被告於103 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插床機變賣與不詳之第三者,而侵占入己,嗣孫政義發現機器不見,詢問被告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因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借用系爭插床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政義之指述、證人即耐力準公司前會計吳宜芳之證述,被告借用系爭插床機之借據、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公司借用系爭插床機,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插床機從頭到尾都放在耐力準公司工廠內,未曾搬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以耐力準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政義借用而持有系爭插床機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偵一卷第20-20 反面頁),並據證人孫政義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3-23 反面頁,原審卷第158 頁),且有被告以耐力準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出具、載有該「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於2012/03/05向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借1 台嘉一精密機械廠CSL-230D CNC插九溝之插床」內容之「借機台單據」1 紙、載有「耐力準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於2012/03/05自泰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載運1 台嘉一精密機械廠CSL-230D CNC插九溝之插床」內容之「載運單」在卷可參(他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孫政義於偵詢時證稱:其101 年3 月5 日將系爭插床機出借給被告開發更好機床,約102 年開始以口頭向被告催討,約103 年左右正式跟被告說一定要拿回來,被告說已經賣掉,其曾於103 年左右到被告公司,機器已不在公司內等語(他卷第23-24 頁)。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跟我講賣掉後,我去被告工廠時就沒有看到機台,被告說賣80萬元,但沒有說賣何人等語(原審卷第158-159 頁)。依其所述,其係聽聞被告自陳將系爭插床機出賣予他人,尚非親自見聞被告出賣機台之事。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吳宜芳固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102 年12月到104 年11月期間任職被告公司會計,上班時有看到系爭插床機,離職前幾月就沒有看到;被告有叫其用手機拍照傳給客戶說要報價;當時不知機器是別人的,後來過了1 年多,被告說係向孫政義借來研究,要開發更好機器,後來有開發出來,功能還要更好,且有賣出好幾台;其只知道機器後來有離開工廠,但有沒有買賣或送出去修理就不清楚,其到離職前也沒有看到那台機器;一般機器不在公司,不是賣掉,就是送維修,不然就是歸還;泰義公司的員工或是孫政義的太太有跟我催過被告所欠款項,但沒有說要催討系爭機器等語(偵二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74-179 頁)。依該名證人所述,其曾在被告公司內見到系爭插床機,離職時未見該台機器,不知機器為何不在,亦未曾聽聞催討該台機器之事。證人吳宜芳所言固得證明被告曾經持有系爭插床機一段期間之事實,惟其既不知機台為何離開,自無法補強證人孫政義轉述被告之詞係屬實在。雖證人吳宜芳於偵詢時另稱:有聽被告自己碎碎說不然就把那台機器先賣掉週轉,機台如果送出去維修,廠商會跟我申請維修費用,但一直沒有廠商來請款,所以確定不是維修,而且當初那台機器是借來仿,如果要維修的話,也不會整台不見,只會拆部分零件走等語(偵二卷第10頁)。證人所言被告曾有上述自言自語,縱令為真,但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出售,仍分屬二事,不具有推論上之必然。至證人另提及,未有廠商前來申請維修費用,而維修的話只會拆走部分零件,不會整台不見,系爭插床機離開被告公司非出於維修原因等情,非屬親自見聞,而係臆測之詞。況且,機器設備離開被告公司,原因所在多端,出售、維修或出借,或者為避免第三人取走而置放他處,均非無可能,即便非出於維修原因,亦難逕予推論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予處分。此外,證人吳宜芳係因被告欠薪而離職,與被告間有借款糾紛,為其自承在卷(偵二卷第9 頁,原審卷第181 頁),證人既與被告有所嫌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難謂客觀公正。 ㈣被告稱系爭插床機從未離開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內之機器設備曾於104 年5 月4 日、104 年9 月8 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6 月8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查封,另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6 月5 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查封之機器設備內未包括系爭插床機,被告曾向執行單位陳明查封機器中有第三人委託修理者,惟未提及系爭插床機等情,有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照片、鑑價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20、21-43 、81-107、117-127 頁,本院卷一第167-175 、229-239 、265 -267、297-307 頁),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供被告指認,被告亦坦承卷內未有任何系爭插床機之資料或照片(本院卷二第260 頁),則上開查封時系爭插床機未在被告公司內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顯有出入。又告訴人公司曾於105 年11月間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討其借予被告公司之系爭插床機,有卷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他卷第27-30 頁),告訴人公司曾向被告公司催討系爭插床機,亦堪認定。惟證人孫政義偵詢時另稱:「(問:被告說你借給他的插床機還在他公司裡,你隨時都可以拿回去,你有無去他公司了解插床機的下落)之前都沒看到,現在有可能是在他公司,他跟我說買方又不要我那台插床機,就還給他,這是他在我告他之前有跟我講。(問:既然機器也在他公司裡,為何還會提告)這個機器已經經過4 、5 年了,已經沒有什麼價值了」等語(他卷第41反面頁),原審審理時稱:「因為我要提告是去年我跟被告講我要告他,因為你不還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這是最後一次。前一次被告就說我那1 臺還你就好,我就說你不是說賣掉了怎麼那1 臺要還我,被告說那臺人家不要,又退還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告訴人公司曾於107 年7 月4 日指派技術員前往被告公司查看,所出具報告載明:「..經本公司派員至耐力準公司做機台檢查,此機台雖經過外觀噴漆整修,除了外觀部分落漆的部分做重新噴漆,也因此噴漆部分有二色,新舊不同色差..機台上之電腦及電腦內程式已非本公司原來之設備及程式,且原來本公司之機台附有原加工的模具及刀桿,全已不在機台上,設定與動作亦已不正常,已無法再加工」等語(原審卷第199 頁)。系爭插床機曾離開被告公司,且經告訴人公司催討,嗣後出現在被告公司內,目前仍在被告公司內,被告亦曾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表示返還之意,應得認定。被告既有表示返還系爭插床機,該機台亦在被告公司內,且查無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孫政義轉述被告自承出售處分之所言,自不能排除機台離開被告公司一段時間僅具暫時性質而已,尚難單憑機台離開公司之事實推論被告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陳,證人孫政義固指稱,其曾聽聞被告自陳出賣系爭插床機,惟此係轉述被告所言,且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又證人吳宜芳所言、被告公司出具之借據、告訴人存證信函等,固得證明被告借用系爭插床機、機台曾經離開被告公司、告訴人曾向被告催討機台等情,但機台離開被告公司之原因,不只出賣處分一途,而被告既曾表示返還機台,機台目前亦在被告公司內,不能排除離開係出於暫時性原因,無法補強證人孫政義轉述被告所述屬實。至被告辯稱機台未曾離開被告公司,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辯不可採,仍應調查積極證據以審認,而本案被告出賣處分系爭插床機之侵占犯嫌,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指證,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認屬實,依首揭說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原審未察,就此部分論罪科刑,難認適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 │他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17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 │偵二卷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030號卷 │原審卷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卷二 │本院卷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