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晉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余欣晉、陳富美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欣晉與陳富美共同經營金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被告2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從事業務之人 並非要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要件,原審認被告余欣晉並非從事業務之人,非無違誤。 (二)本案之保管條係在證明保管條上所載物品之財產歸屬,而該保管條所載之物品原係金慶公司所有,被告2人明知其 係金慶公司之產,並非受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碩公司)委託保管,竟與吉碩公司總經理徐錦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保管條之不實記載,自足生損害於金慶公司。 (三)原審判決以該保管條為非被告2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 係一般人即能為之云云。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所稱之一般人即能為之,係針對該判決所指之合約書,係對尚未取得之產品或服務,為虛偽買賣之合約,與本案就金慶公司之實體財產之所有權約定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引用該判決意旨為判決理由,容有誤會。 (四)又上開保管條上所示之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及自動溶解機器人等財產,均為金慶公司之實體財產,並非金慶公司不存在之財產,就金慶公司所有之實體財產之所有權為約定,係金慶公司有權約定之人始能為之,即該約定自屬金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2人所從事之業務始能為之,並非一般人即可為之, 原審以上開金慶公司實體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保管條係一般人即能為之,亦有誤會。 (五)被告余欣晉雖未於上開保管條上簽名,惟其與被告陳富美共同經營金慶公司,自屬金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余欣晉對上開保管條內容不實之約定知悉並親為,且將上開保管條拿給被告陳富美用印,自與被告陳富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余欣晉與陳富美並非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六)又被告2人因金慶公司當時向地下錢莊借貸,為恐金慶公 司所有之金屬圓鋸機、彎管機、大管徑縮管機、臥室沖弧機、圓鋸機及自動溶解機器人等財產,遭其債權人取走,致無法遂行金慶公司與吉碩公司間之業務,因而所為上開不實記載之保管條,自屬被告2人經營金慶公司業務上之 行為。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所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保管條,是 否屬於其2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製作之保管條,僅係基於吉碩 公司總經理許錦文之要求,一時性所製作之文書,難認有反覆同種類實施之情形,核與上開業務之要件不該當。是以,原審敘明:該保管條的記載內容,雖屬虛偽不實,但此種書面契約或書面約定,只不過是作為雙方之間有關財產權歸屬之證明,該書面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自難認附表所示保管條之作成,與金慶公司或金慶公司負責人的業務有密切關係,而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等語(見原審判決第4頁),其之認定尚與前述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規範意旨相符。 (三)至於原審判決中提及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05號刑事判決,對照其案例事實,該案被告明知被害人公司並無購買相關軟體及拓展市場計畫,猶在國內、外合約簽字,而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然該案被告等人均係有權製作之人,且該契約之作成係一般人即能為之,僅係作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並非必須委由具有一定從事業務身分者於執行業務始能辦理作成,難認該契約之作成與其等業務有密切關係,尚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涵義有別(判決全文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亦即,其認為該案被告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但其所作成之國內、外合約,並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第215條 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其之認定結果仍與首揭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相同,並未針對「尚未取得之產品或服務」或「實體財產」而有所區分,主要仍是以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是否與其業務上之行為有關係為判斷。從而,上訴意旨稱:該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一般人即能為之,係針對該判決所指之合約書,係對尚未取得之產品或服務,為虛偽買賣之合約,與本案就金慶公司之實體財產之所有權約定並不相同云云,應屬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誤會。 (四)本案經審理之結果,既認被告2人作成之保管條,非屬於 其2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即與刑法 第215條所規定「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被告2人既不成立該罪,則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2人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金慶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與本案之認定結果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余欣晉、陳富美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