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守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45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少年李○○(民國83年3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於 100年5月間,趁其父即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勞力士18K鑽錶1只(型號18238,NS16172)後,因其未滿18歲,無法以其名義典當該錶,於100年5月12日與同案被告林慶霖(所犯牙保贓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丙○ ○所經營之大千當舖,由同案被告林慶霖以其名義做為典當人,將該錶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死當(不贖回 )給被告丙○○,得款供同案被告林慶霖、少年李○○共同生活之費用而花費一空。而被告丙○○係大千當舖之負責人,依其從事當舖業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等,明知同案被告林慶霖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萬元收當該錶,隨後 再轉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嗣告訴人甲○○回國後,得知該錶被少年李○○竊得後,業已死當給被告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丙○○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慶霖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李○○、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之全國連鎖服務卡、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大千當舖之負責人,曾經手同案被告林慶霖於100年5月12日持前揭手錶至該當舖典當8萬元,及該錶嗣後 於同年月29日遭人持當票以8萬1600元贖回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本案手錶的質當過程是伊處理的,伊於收當時曾詢問林慶霖該手錶是否是他的,他說是他的,當日少年李○○有無陪同林慶霖前來,事隔多年,伊實在不記得;本案手錶於100年5月29日遭不詳之人持當票來取贖,取贖部分是由伊哥哥遲守信經手,這只錶在典當後3個 月內都可以持當票來贖回,一般來說當舖是認票不票人,只要持當票來取贖的人,取贖人是誰當舖不會作登記,也不會去看身分證件,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少年李○○於100年5月12日晚間,趁其父即告訴人甲○○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睡覺時,竊取告訴人甲○○放置在客廳桌上之本案手錶,得手後前往址設臺中北區漢口路4段305號「大千當舖」,試圖典當本案手錶,惟遭「大千當舖」人員以少年李○○為未成年人而予以拒絕;少年李○○乃向同案被告林慶霖尋求協助,於同日稍後與同案被告林慶霖一起前往大千當舖,以同案被告林慶霖之名義,將本案手錶向大千當舖質當借款8萬元,利息為每萬元 每月200元,而大千當舖處理該次質當業務之人為被告丙○ ○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3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手錶於100年5月中旬失竊等語(見他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霖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少年李○○一同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得款8萬元,經手人為被告丙○○等語(見他卷第 36頁、第114頁背面),互核以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手錶 照片、本案手錶於寶島鐘錶公司保養之該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本案手錶於大千當舖之當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3、10、22、23頁、原審審理卷第53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證人即少年李○○於偵查中證稱,其本來要將本案手錶死當,但當舖老闆只願意借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46頁】,明確證稱其係向當舖借款。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少年李○○與同案被告林慶霖將本案手錶以8萬元之價格死 當(不贖回)予被告丙○○等語,尚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證人即少年李○○係趁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惟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0年5月中旬出國前,就找不到本案手錶等語(見他卷第4頁),且證人即少 年李○○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是趁甲○○睡覺時竊取本案手錶等語(見他卷第28頁背面),顯見少年李○○竊取本案手錶時,告訴人甲○○尚未出國,則起訴書認少年李○○係趁告訴人甲○○出國時,竊取本案手錶,亦有誤認。 ㈡、少年李○○在與同案被告林慶霖一起前往大千當舖典當本案手錶前,自己曾單獨前往大千當舖試圖質當本案手錶之事實,業如前述。對於少年李○○單獨前往時,拒絕其質當之人為何人,少年李○○於原審107年6月8日審理時先證稱,其 沒有辦法確認當天處理質當的人是否為丙○○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然嗣又改證稱,其獨自去大千當舖時,及其和林慶霖一起前往時,當舖接待的人員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1頁),則證人即少年李 ○○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參以少年李○○前往大千當舖質當本案手錶,迄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相隔7年之久,則 少年李○○是否能明確記憶其兩次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究否為同一人,令人存疑。是尚難以少年李○○此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少年李○○獨自前往大千當舖時,接待之人員即為被告遲守信。 ㈢、又證人即少年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是否知道這支錶是你請林慶霖去典當的?)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是在請林慶霖幫我當之前,我自己有去過一次。(所以是否應該知道?)應該知道」(見原審審理卷第128頁背面) 。然證人即少年李○○先證稱,無法確認其單獨前往大千當舖時,拒絕其質當本案手錶之人是否為被告丙○○,嗣又證稱被告丙○○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等語,證述顯前後不一。則證人即少年李○○證稱,被告丙○○應該知道本案手錶其是請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恐為證人李○○臆測之詞,尚難遽信。 ㈣、就被告丙○○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收受同案被告林慶霖質當之本案手錶係贓物乙節,起訴書認被告丙○○「明知林慶霖以前數次前來典當之物,均未贖回,且依其身形、打扮、氣質等,可預見其典當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於該日以8萬元收當該錶」。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之前常至大千當舖典當物品,其會贖回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6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前往大千當舖查證 同案被告林慶霖前往該當舖典當之電腦資料,同案被告林慶霖自100年5月12日起至105年8月22日,曾在該當舖典當物品共計30項,其中僅有5項流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6年6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8314號函暨所附具之典當電腦頁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31頁),則起訴書認同案被告林慶霖數次至大千當舖典當均未贖回,尚屬無據。 2、又起訴書認依同案被告林慶霖之身形、打扮、氣質等,被告丙○○可預見其典當之物為贓物,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同案被告林慶霖於典當本案手錶時之身形、打扮、氣質為何之照片或影像以為憑據,以供法院查證究係何種身形、打扮、氣質得以令被告丙○○可預見同案被告林慶霖所典當之物為贓物。 3、至起訴書所憑之證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未據起訴書上載明究指何資料,然綜觀偵查全卷之資料應係指他卷第51至62頁之檢察書類。上開檢察書類內容部分為同案被告林慶霖竊盜及搶奪之犯行,部分則為他人持物品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或販售之過程,惟均無同案被告林慶霖另持物品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千當舖質當、販售,或被告丙○○前曾因收受贓物而遭起訴之情節;且起訴書亦未說明此部分檢察書類究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有何關連,實難據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另認:同案被告林慶霖帶同未滿18歲之李○○前往大千當舖典當,典當之物又是價值不菲的勞力士鑽錶,依被告丙○○從事典當業的專業智識,及其多次因收當被傳喚為證人之執業經驗,被告丙○○對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應有認識;被告丙○○從事當舖業,對於贖回之貴重典當物品,為免日後滋生事端,如予登記即可免除日後遭質疑甚至被刑事追訴之不利,被告丙○○對贖當之人要求其核對身分加以登記顯有必要且無困難,竟如此輕率疏忽,反以認票不認人之語搪塞諉責,其所辯之不實與心虛不言可喻。然查: 1、檢察官以被告丙○○見同案被告林慶霖與少年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質當,及被告丙○○之執業經驗及多次被傳喚為證人之經驗,即認被告丙○○主觀上可認知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之推論,未舉出具體之證據證明何以被告丙○○僅見同案被告林慶霖與少年李○○持本案手錶前往大千當舖質當,即可認知該手錶即為贓物,況本案手錶客觀上並無明顯為何人所有之標誌,有該手錶照片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6頁),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似僅單純為臆測之詞。 2、被告丙○○所提出之本案手錶當票,第一聯為客戶聯,第二聯為存根聯,第三聯為副聯(見原審審理卷第81至83頁、他卷第22至23頁),上開三聯均記載持當人為「林慶霖」,而第三聯副聯背面有「林慶霖」之簽名,證人即大千當舖之員工遲守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手錶的取贖是伊處理的,當票上「81600」是伊所寫,就是本金8萬元,利息1600元,伊已經沒有辦法想起當天是誰贖回的,本案手錶當票的第三聯副聯背面的「林慶霖」簽名,是代表質當的物品是林慶霖的,若是本人回贖,會簽在正面,贖回的人是誰不會有紀錄,伊等是憑單取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按當舖業法18條第1項 規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當舖業營業時間隨時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取贖時,應將當票繳回當舖業,並於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其立法理由為:於第1 項明定當票持有人在滿當期日前,得於業者之營業時間隨時取贖質當物。於第2項明定持當人於當票遺失、破損,應 向原當舖業辦理掛失手續。未辦理掛失者,如由第三人持票取贖者,當舖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任何人均可持當票取贖質當物,只是應在當票副聯簽註明已取贖質當物。故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觀,證人遲守信未在當票副聯簽註已取贖質當物,固與當舖業法之規定不符,而有微疵,然當舖業法並未規定持當票回贖質當物時,當舖業者得以要求查驗回贖人之身分資料或需加以登記。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據該公會函覆稱:持當票人取得當票因素多元,取贖時多數不願表明身分,因業者無強制力留取持當票人之基本資料權利,又依公會當票標準範本,當票注意事項第6條載明,當舖認 票不認人,如當票遺失應即向本當舖辦理登記掛失手續,在未辦理掛失前如經人冒領回或致使發生其他損失,本當舖恕不負責,有該公會107年11月28日中市當舖公昌字第051號函暨所附具之當票範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9至85頁),則被告丙○○對持當票回贖之人並未有何法律依據得以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加以登記,則尚難以證人遲守信於處理本案手錶回贖之過程中未令取贖人簽名之瑕疵,即據之推論被告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3、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手錶是友人向其借款100萬元後,交付本案手錶及1部馬自達六的自用小客車抵債,友人並未給其手錶之原廠證明,故並不知道本案手錶的價值、是否為拼裝或原廠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5頁);告訴人甲○○固提出該錶於寶島鐘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1張以證明該錶之價值,有該 服務卡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57頁),然經原審法 院以該服務卡函詢勞力士公司,據該公司回覆稱:勞力士公司必須檢視旨揭來函檢附手錶照片之實體,始可鑑定並確認該手錶是否為勞力士原廠手錶,無從以該手錶照片及寶島鐘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作為鑑定依據等語,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107年2月26日000000000號函覆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審理卷第59頁) ,則本案手錶是否確為勞士力原廠鑽錶、價值多少,尚無從證明,實難以被告丙○○以8萬元收當本案手錶即推認其有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4、起訴書另認被告丙○○係以8萬元收當本案手錶,隨後再轉 手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人,借此牟利等語,然依卷內之本案手錶當票資料及證人遲守信之證述,本案手錶係經人持當票以8萬1600元回贖乙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丙○○係將本案手錶擅自高價出售而牟利之證據,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丙○○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8萬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慶霖收當由少年李○○竊取之告訴人甲○○所有之本案手錶,該手錶於同年月29日遭人持當票以8萬1600元回贖之行為,然前揭情事尚無足得以推論、認 定被告丙○○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前揭行為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