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亮達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17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達係告發人黃柏儒(檢察官誤認為告訴人)之胞兄,其等之父親黃宥騰(原名黃茂松,民國99年1 月11日歿)以及母親陳逸蓁(原名黃陳美櫻,104 年6 月25日歿)前係統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徠公司,原名為王品台塑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宥騰、陳逸蓁2 人並借用其長女黃彥曇(102 年5 月26日歿)、次女黃緯筠、被告、告發人等4 名子女名義登記前揭公司之出資額,即被告、告發人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嗣100 年10月13日,陳逸蓁經告發人、被告及黃緯筠之同意,將統徠公司借名登記於告發人名下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資額其中200 萬元部分、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350萬元出資額其中100 萬元部分,合計共3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緯筠之女兒簡沛家(原名簡敬家,86年1 月生),使簡沛家取得王品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翌日(14日),並變更統徠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且將原名王品公司辦理更名為統徠公司,被告則成為統徠公司名義負責人。嗣陳逸蓁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後,被告至此成為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包含前揭統徠公司之出資額在內等陳逸蓁所有之財產,則分別歸由告發人、被告等繼承人所繼承,告發人此際則取得統徠公司出資總額2900萬股中之1350萬股,而成為統徠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嗣被告為公司經營之需,乃以公司股東即告發人、簡沛家2 人先前業已概括授權予陳逸蓁使用在公司治理之私章2 枚,蓋印在統徠公司104 年9 月7 日之公司會議紀錄上,以表示統徠公司欲將坐落在嘉義市○○段00○地號(下稱嘉義站)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龍井站)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嗣於104 年10月27日,被告即以前揭公司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等,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設定嘉義站及龍井站所坐落前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及12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前揭銀行申請放款合計3000多萬元,且於同年11月2 日、3 日,分別自統徠公司向同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各將現金1160萬元及1100萬元提領並保管持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憑藉職務之便,①先於同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57萬元存入自己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自己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用50萬5046元;②再於翌日(3 日),接續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300 萬元存入自己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被告在玉山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費合計203 萬9847元(其中包含南山人壽之保險費用104 萬3808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計100 萬元)。換言之,被告將統徠公司以其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所貸得款項中之254 萬8854元【計算式:50萬5046元+104 萬3808元+100 萬元=254 萬8854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黃亮達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發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係由董事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 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至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或股東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亮達為統徠公司之董事,黃柏儒僅為統徠公司之股東(詳後所述),亦未受被告之委任,揆諸前開說明,黃柏儒自無代表統徠公司提出告訴之權限。是黃柏儒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故檢察官、原審法院認黃柏儒為告訴人,尚有未合。 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亮達之供述;㈡告發人黃柏儒之指訴;㈢證人黃緯筠之證述;㈣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5 年11月30日函文及檢附統徠公司購油繳款通知單資料1 份;㈤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2月19日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6 年1 月10日函文及檢附統徠公司購油付款方式及繳款紀錄;㈧被告黃亮達在中華郵政、新光商銀、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申辦金融帳戶於104 年10月至12月止之交易明細資料;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24日函文及檢附交易明細資料;㈩南山人壽公司於106 年5 月4 日函文及檢附保單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25日函文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黃亮達坦承現為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開統徠公司款項繳納保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自100 年間由母親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原本的登記負責人是告發人黃柏儒,但他把錢虧空,才會被母親趕走,負責人改為我,104 年10月間我動用2 筆公司的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擔保品分別在臺中跟嘉義,利息都有繳,我也是連帶保證人,因為加油站的營運必須購油,加上加油站設備陸續更新,故現金準備上要這麼多,我動用資金均放置公司保險箱內沒有不法所有的意思,錢都是用在公司,至於104 年11月間我將保險箱現金存入自己帳戶內扣繳保險費合計200 多萬元的部分,算是我自己的錢,因為公司積欠我個人800 多萬元,以保險箱現金還款清償部分債務,101 年我個人向銀行借貸1000萬元的不動產擔保品當時是我名義,102 年我個人借貸220 萬元則是信用貸款無擔保品,為了公司營運陸續借錢給統徠公司,自101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1月2 日止統徠公司尚欠884 萬3000元,統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3 日分別清償欠款57萬元、300 萬元,因還款於己而將上述現金匯入個人帳戶內使用,絕無不法所有意圖,我個人向銀行貸款的本息從帳戶扣款繳納等語。經查: (一)被告及告發人之父親黃宥騰及母親陳逸蓁,前係統徠公司之前身王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宥騰、陳逸蓁2 人並借用其長女黃彥曇次女黃緯筠、被告、告發人等4 名子女名義登記前揭公司之出資額,被告、告發人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嗣100 年10月13日,陳逸蓁經告發人、被告及黃緯筠之同意,將統徠公司借名登記於告發人名下1550萬元出資額其中200 萬元部分、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350萬元出資額其中100 萬元部分,合計共300 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黃緯筠之女兒簡沛家,使簡沛家取得王品公司300 萬元之出資額。翌日(14日),並變更統徠公司之董事為被告,且將原名王品公司辦理更名為統徠公司,被告則成為統徠公司名義負責人。嗣陳逸蓁於104 年6 月25日死亡後,被告成為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包含前揭統徠公司之出資額在內等陳逸蓁所有之財產,則分別歸由告發人、被告等繼承人所繼承,告發人此際則取得統徠公司出資總額2900萬股中之1350萬股,而成為統徠公司實質股東之一。嗣被告黃亮達為公司經營之需,乃以公司股東即告發人、簡沛家2 人先前業已概括授權予陳逸蓁使用在公司治理之私章2 枚,蓋印在統徠公司104 年9 月7 日之公司會議紀錄上,以表示統徠公司欲將坐落在嘉義站及龍井站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嗣於104 年10月27日,被告即以前揭統徠公司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資料等,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設定嘉義站及龍井站所坐落前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392萬元及120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向前揭銀行申請放款合計3000多萬元,且於同年11月2 日、3 日,分別自統徠公司向同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各將現金1160萬元及1100萬元提領並保管持有。而後被告憑藉職務之便,①先於同年11月2 日,以匯款方式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57萬元存入被告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自己向南山人壽所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50萬5046元;②再於翌日(3 日),接續將前揭保管現金其中之300 萬元存入被告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用以扣繳被告在玉山銀行所申辦信用卡之卡費合計203 萬9847元(其中包含南山人壽之保險費用104 萬3808元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用計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他3258卷第39、130 頁反面至131 頁;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173 至175 頁),核與證人黃柏儒(他3258卷第130 頁反面至131 頁;原審卷二第4 至8 頁)、黃緯筠(他3258卷第38頁;偵卷第26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統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3258卷第20至2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他3258卷第22至26、61至6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他3258卷第71至72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0月11日玉山個(小型)字第1050929254號函暨檢附授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他3258卷第95至103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5 年12月19日玉山個(小型)字第1051129335號函文暨檢附統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他3258卷第142 至14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3258卷第151 至15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60012372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 月19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06 年2 月3 日民雄密字第1065000224號函暨均檢附被告黃亮達於該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他3258卷第178 至182 、196 至197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3036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他3258卷第183 至191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8079號函暨檢附被告黃亮達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他卷3258第198 至201 頁)、統徠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他3258卷第225 至228 頁)、統徠公司之玉山銀行利息收據(他3258卷第229 至231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670號函暨檢附被告黃亮達保單明細表(偵卷第8 至9 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4 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419016號函文暨檢附被告黃亮達帳戶0000000000000 扣繳保費消費明細(偵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106 年7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18230 號函暨檢附統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偵卷第147 至176 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7 月11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0705693號函暨統徠公司104 年9 月7 日辦理貸款之公司會議紀錄(偵卷第177 至17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統徠公司原實際負責人為陳逸蓁,104 年6 月25日陳逸蓁死亡後,被告始為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3 日支用統徠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者,成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雖有支用統徠公司上開款項之事實,惟仍應審認被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得認定其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應辨明者,即被告是否以「個人款項」借貸予「統徠公司」,及統徠公司是否積欠債務而需清償還款予被告。 ⒈證人即告發人黃柏儒雖證稱:被告將嘉義站土地借貸1390萬元、龍井站借貸1200萬元,但用於修繕、更新設備不需要這麼多錢,且購油另有專款帳戶,被告個人沒有什麼財產,沒有能力向銀行借貸1000萬元、220 萬元,擔保品土地也是公司龍井站的土地和建物云云(他3258卷第77頁、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7 頁)。惟: ①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借款人、並以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 建號建物為擔保之事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1030號函暨檢附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面額1000萬元本票、授權書(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92 至195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96 至201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聲全卷第183 至193 頁)附卷可稽。 ②又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20 萬元,亦有卷內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面額220 萬元本票可查(原審卷二第31至39頁)。 ③綜上,堪認被告於101 年、102 年「申貸時」,其個人名下確有擔保品或相當資力足供玉山銀行審核無疑,嗣101 年11月2 日、102 年9 月2 日各撥貸1000萬元、220 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原審卷二第190 至191 頁)。故被告確曾於向玉山銀行借貸1220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220 萬元之後,陸續借款予統徠公司之前身王品台塑公司,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統徠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存戶交易明細、統徠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偵卷第42至123 頁;原審卷一第40至121 、153 至172 頁;原審卷二第40至68頁)。且相互勾稽上開被告個人帳戶與統徠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款項內容,核與被告提出個人與統徠公司借貸往來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對應一致(部分差額為手續費)。又當時(即101 、102 年間)統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逸蓁,並非被告,被告當無混用統徠公司金錢之虞,故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之1220萬元轉入統徠公司帳戶,應係借貸。再參以統徠公司向中油購油繳款尚無欠款紀錄,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5 年11月30日中豐盟發字第10502365870 號函文暨檢附繳款通知單、106 年1 月10日中政發字第10610020790 號函暨檢附統徠公司購油方式、匯款紀錄與繳款紀錄在卷可佐(他3258卷第134 至141 、155 至162 頁),則統徠公司之營運需要預備金購油,被告所述借錢給統徠公司購油使用,尚非無據。足見被告個人與統徠公司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借貸關係。 ⒊97年至100 年間,告發人曾實際經營統徠公司之前身王品台塑公司,當時公司所需之經營資金都是向銀行借貸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柏儒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二第4 頁)。又迄108 年9 月間,統徠公司尚積欠玉山銀行5977萬5142元,目前正常繳付本金、利息等情,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 年9 月20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108921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 頁)。由上開借貸情形觀之,足認無論係改名前之王品台塑公司或改名後之統徠公司,均需大量資金以維持營運。故被告辯稱上開其與統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往來,係統徠公司向其借貸等語,應堪採信。 ⒋自101 年11月2 日迄104 年11月2 日止,統徠公司對於被告個人經彙算仍積欠884 萬3000元款項,有前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159 至161 頁)、被告與統徠公司借貸往來紀錄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從而,統徠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3 日分別以保險箱內現金清償欠款57萬元、300 萬元,被告因取償還款於己而將上述現金匯入個人帳戶做使用,其主觀認知屬於統徠公司之還款行為,與常情無重大違背。 (三)被告既非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自不具備主觀上構成要件,無從以刑法之刑責相繩。縱告發人指摘被告個人並無資力,財產俱為統徠公司所有屬於共同繼承人,惟非無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尚乏補強證據。即使雙方間因繼承、產權產生糾紛,然此乃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逕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四)告發人另具狀稱:依據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 年9 月20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108921號函回覆,統徠公司之3 筆借款金額,倘借貸金額均貸至抵押借款所擔保之最高額度,僅得借貸7200萬元,惟該函所稱借貸金為8160萬元,甚有疑義,因此聲請向玉山銀行再次調查上開借款之各項明細及清償情形云云(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然查,有關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段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 號建物,分別於101 年7 月18日、7 月23日、10月31日設定之抵押權,系共同擔保本行借貸金額8160萬元之債權,且借款期間皆正常繳付本金、利息,目前現欠餘額為本金5977萬5142元,另查無其他債權人承受之情事等情,有玉山銀行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 年9 月20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108921號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 頁)。上開被告個人所有之不動產仍供繼續擔玉山銀行之借款,已足以證明被告仍負擔上開部分之借貸,且被告是否有侵占統徠公司其餘款項之犯行,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之統徠公司款項254 萬8854元無關聯性,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告發人指稱:依據統徠公司104 年10月、11月之總分類帳,104 年10月間銀行借款中尚餘2400餘萬元,104 年11月間被告銀行借款中尚餘127 萬餘元,統徠公司不可能沒有錢還被告之借款云云(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惟無論係改名前之王品台塑公司或改名後之統徠公司,均需大量資金以維持營運一情,已詳述於前,故自難以統徠公司帳戶內短期間內有資金剩餘,即行推論統徠公司已將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償還,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相關實務見解,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即被告辯稱公司向其借款800 多萬(縱令屬實) ,或其他法律行為,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向玉山銀行為本件貸款並以統徠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使統徠公司負擔不必要之債務,而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統徠公司自受有財產上及利益上之損害。又被告顯涉嫌將取得本件貸款之款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挪用在自己或他不明之處,損害統徠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甚明,因此,被告至少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二)另就被告107 年4 月24日準備狀與玉山銀行107 年6 月26日回復之文件,比對後,仍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準備狀之金額,何以統徠公司只收到借款2048萬5210元?期間,欠被告884 萬3000元?如何計算與證明?且統徠公司所借得之金額,是否只有2400萬等,均有不明之處。況卷內銀行資料亦附有告發人陳報狀提供,「統徠公司」所出租給他人之電信基地台與炭烤店之收入每月租金40萬多,一年480 萬。則已清償玉山銀行或被告予以抵充其所虛稱之「公司欠伊之債」,則何來統徠公司還欠被告884 萬元,而被告可再從公司帳戶提領出而清償自己?此即為起訴書所指之私用項目與金額254 萬爭議所在。 (三)末查被告在告發人告訴伊侵占保險箱內之現金案時,該案被告辯稱與不起訴理由略為「保險箱已無現金或母親遺留之遺產…」,則何以本判決卻認「……..將公司保險箱千萬元現金【1,160萬元+1,100萬元=2,700 萬元】侵吞入己,當無僅取款區區357萬元【57萬元+300萬元=357 萬元】數目。」判決理由與被告之辯詞已顯然矛盾。是原審判決顯有未當云云。 七、然查: (一)統徠公司為有限公司,上訴意旨引用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即公司法第209 條、第223 條),及其他不同個案之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已有未合。又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嫌掏空統徠公司公司資產、挪用統徠公司資金,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云云,均未提出新事證為據,且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統徠公司款項254 萬8854元犯行,無關聯性。 (二)關於上訴意旨認統徠公司何以僅收到借款2048萬5210元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且此與本件被告是否侵占公訴意旨所指之統徠公司款項254 萬8854元無關聯性,原審法院或本院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無論係改名前之王品台塑公司或改名後之統徠公司,均需大量資金以維持營運,迄108 年9 月間,統徠公司尚積欠玉山銀行5977萬5142元,目前正常繳付本金、利息等情,已詳述於前,故自難以統徠公司每年有租金480 萬元收入,即行推論統徠公司已將向被告借貸之金錢償還。 (四)原判決第9 頁第1 至4 行所載:「果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意將公司保險箱千萬元現金【1,160 萬元+1,100 萬元=2,700 萬元】侵吞入己,當無僅取款區區357 萬元【57萬元+300 萬元=357 萬元】數目。」等語,僅係再次強調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雖未敘明清晰而略有瑕疵,然捨棄此論述,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足以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業務侵占犯意,自難以此微瑕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五)另告發人於本院亦稱:從104 年到現在,統徠公司到底是賺多少還是有賠錢,我完全都不知道,我有向國稅局或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資料,但是都不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是告發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占統徠公司款項之犯行。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述,均係依據告發人之指述,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而告發人指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亦詳述於前,故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論,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猶執前詞,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