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嘉峰(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依調查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黑潮雅客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為被告與黃○安之合夥事業,告訴人黑潮公司於 101年間,已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並於101年9月21日匯款7188歐元,作為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 木舟之價金,而黃○安於102年5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黑潮公司,並選任其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記,嗣黃○安於102年6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報於102年5月31日就任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將清算期間各延展至103年5月30日、103年11月30日,目 前黑潮公司仍在清算中;又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表示願意代表合夥事業之黑潮公司處理與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之進口及馬祖中山國中交船及船架等事,且被告於102年 12月24日,將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該12艘獨木舟之價金,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後,並未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亦未將其餘獨木舟交予告訴人黑潮公司等事實。然被告因黃○安解散黑潮公司仍清算中,被告未能依其與黃○安間協議以黑潮公司名義進口12艘獨木舟,而改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乙節,並未刻意隱瞞黃○安其將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上開12艘獨木舟之價金,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且因合夥事業清算中,雖持有該12艘獨木舟,並未為變賣或為其他法律上之處分,亦曾告知馬祖中山國中其應交付學校之獨木舟已經進口,在合夥糾紛解決後會儘快交付,又被告與黃○安間除約定由被告進口12艘獨木舟,其中2艘交付馬祖中山國 中外,其餘10艘後續應為如何之處理均未約定,而黃○安於知悉12艘獨木舟已進口後,於提起本件告訴前,亦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欲將該12艘交付黃○安亦未被接受。從而,被告客觀上難認有侵占或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易持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因認本案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間就黑潮公司此一合夥事業之法律關係,屬民法第700條至709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隱名合夥人,黃○安為出名營業人。今被告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本案12艘獨木舟(下稱本案獨木舟)時,告訴人既因清算程序未完而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且本案獨木舟之價金既係由告訴人所支付,則本案獨木舟之所有權,自屬告訴人所有無疑,而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即告訴人),係出名營業人(即黃○安)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即被告)共同之事業,從而,原審判決所謂「上開12艘獨木舟之合夥財產為被告與黃○安所公同共有,被告之權利及於該12艘獨木舟之全部」,顯有認定之事實(被告與黃○安為合夥)與本案現有之證據(被告與黃○安應為隱名合夥)不合致之理由矛盾,以及適用法律不當(即本案獨木舟應為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與黃○安公同共有)等違誤。 ㈡、本案獨木舟依原審法官履勘之結果為「1.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18號B棟地下一樓存放12艘獨木舟,勘驗前,2艘已拆 封」、「3.上開12艘獨木舟經勘驗結果:…(2)上開於勘驗 前已拆封之2艘獨木舟,船底部有刮痕。(3)船身編號148722黃色獨木舟顏色與未拆封之船身編號148723黃色獨木舟在顏色上有色差」,而就原審法官勘驗認定有刮痕、色差之獨木舟,被告於原審107年7月3日審理時坦承係與另一位獨木舟 教練為「測試」始行使用,就測試之次數則推稱不清楚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曾「測試」過之黃色獨木舟照片可知,其與另1艘同款式、顏色獨木舟相較,色差之大,以及由船底、 船身括擦痕之密度及深度觀之,顯然係長久使用所留下,絕非單純之「測試」足以造成,被告辯稱僅為測試而使用不詳次數,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又侵占罪構成要件中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並不限於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以所有人之地位加以長久持有,甚至使用,亦足以評價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今被告將本案獨木舟移置,並持續持有長達4年餘 ,更有如前所述長久使用之行為,則被告就本案獨木舟客觀上顯然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詎原審判決竟僅以被告未將本案獨木舟加以變賣,或其他法律上之處分,即遽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就被告確實有使用獨木舟行為之部分,已有悖於經驗法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亦有未能審酌長久持有及使用,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態樣之疏漏。 ㈢、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曾向告訴人表示其欲行使留置權,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安於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獨木舟之相關進口運費、關稅,故被告於本案獨木舟進口後,自始至終均只有一個單純一直持有的客觀行為,故被告辯稱行使留置,顯係臨訟杜撰之辯詞。再者,告訴人應交付予中山國中之另外2艘「雙 人座」獨木舟(與本案「3人座」獨木舟不同)款項,以及 本案獨木舟之進口運費、關稅等費用,實際上係被告或家羚公司所代付,而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然縱依被告所自行計算,對其有利之金額,亦僅佔本案獨木舟總價值之32.4%。 而本案獨木舟為可分之動產,依民法932條規定,留置物可 分時,債權人即被告僅能「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被告於身為此一特殊產業之從業人員時間甚長,亦知悉獨木舟之價值,故倘若被告扣留本案獨木舟確係行使留置權,依前揭民法規定,僅需留置價值相當於其對告訴人所存債權金額之獨木舟即可。則本案12獨木舟依被告前揭所自行計算之比例,被告僅需留置「4艘」(【計算式】12×32. 4%≒4)獨木舟即可,並無全部留置之必要。詎被告竟將本 案高達12艘之獨木舟「全數」扣留,就超過其對告訴人債權價值部分之8艘獨木舟,顯然已非單純之民法留置權之行使 ,要屬據為己有之意思,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扣留本案獨全數木舟為「單純行使其民法上之權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實已有悖於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由黃○安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同意負責處理本案獨木舟進口,以及將其中2艘交付予中山國中之事宜, 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且被告其後確實於於102年12月24 日將本案獨木舟進口,故就進口及交付獨木舟乙事,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依告訴人與中山國中之採購合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0年10月21日,而被告與黃○安間早於 102年3月聯繫之電子郵件即已提及應交付予中山國中艘獨木舟之事,然本案獨木舟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家羚公司名 義進口後,迄原審107年7月3日辯論終結止,均未將獨木舟 交予中山國中。則被告既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其僅完成進口本案獨木舟之部分,從未完成交付獨木舟予中山國中部分,復拖延已久,是中山國中對告訴人至今仍存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中山國中目前尚未向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故未尚未產生損失,然因背信罪亦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被告之行為仍已構成背信未遂罪,惟原審判決就被告行為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未能審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構成之理由(檢察官曾於論告時加以主張),適用法律顯有疏漏,判決理由容屬不備。 ㈤、原審判決既有前述諸般之違誤,其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自屬不當,實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業據原審判決一一說明指駁(詳原審判決四㈡㈢),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占犯行,及無法逕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論究顯然有誤,且本案獨木舟始終未經被告販售處分,仍於被告持有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新事證,僅憑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有使用測試,但測試幾次不清楚等語,而認被告已據為己有,尚屬臆測之詞,亦無可憑採。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公司黃○安間存在之合夥、退夥、財產清算分配等諸多民事法律關係爭議,自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解決,被告固因其等彼此間之民事法律權利義務迄未能解決,而將本案獨木舟留置尚未返還,惟尚難謂該當於侵占、背信等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峰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 第44),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峰係告訴人黑潮雅客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解散,現仍清算中,下稱告訴人黑潮公司)之股東,告訴人黑潮公司解散後,因尚與德國PRIJON公司有訂購獨木舟之相關後續進口事宜,經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與被告協議後,由被告繼續處理上開獨木舟進口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黑潮公司於101 年間,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並已完成匯款,且如前所述由被告代為處理上開12艘獨木舟之進口與交船作業,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以案外人家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羚公司) 名義將上開12艘獨木舟進口後,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告訴人黑潮公司。嗣經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向德國PRIJON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之指證、訂單確認書、進口報單、發票、被告透過盧坤材會計師與黃○安透過黃訓章律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黃○安與德國PRIJON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這12艘獨木舟是黃○安向德國公司訂購的,也是黃○安匯款的,是用伊與黃○安合夥期間之黑潮公司的錢付的,因只進口12艘獨木舟之成本較高,所以都沒有進貨,一直到伊與黃○安拆夥,黃○安才寫一封EMAIL告知伊該12艘獨木舟後續由伊處理,也有同時告知德國公 司這件事,之後黑潮公司被黃○安解散,伊沒有辦法以黑潮公司名義進貨,後來伊成立家羚公司,伊就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家羚公司的貨,順便將黑潮公司的12艘獨木舟一併進貨,進貨後伊就都放在遭查封之外展公司倉庫內,因伊與黃○安拆夥後,就如何分配合夥財產還沒有共識,所以東西就一直保管在倉庫內,等待清算;黑潮公司結束後,伊有特別拿黃○安之EMAIL去向德國公司說明要改以OCEAN CURRENT公司名義進貨,取得德國公司認同後,才以OCEAN CURRENT公司 名義進貨;又因獨木舟進口後之關稅、運費要由黃○安支付,但黃○安一直沒有支付給伊,所以伊想說等黃○安支付這些費用之後,伊再來處理這些獨木舟,伊沒有辦法聯絡到黃○安,伊希望黃○安將獨木舟的關稅、運費給伊之後,伊再將獨木舟歸還,在付錢給伊之前,伊就將獨木舟扣住;因黃○安將中山國中給付之價金、運費都收走了,伊有跟中山國中表示如果黃○安將這些費用給伊的話,伊就會將船運過去,黃○安亦未回覆伊;伊與黃○安之清算根本尚未開始,伊與黃○安雙方都持有黑潮公司之物品,這些獨木舟只是在伊手上之合夥財產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會以其他公司名義進口12艘獨木舟,是因進口獨木舟當時,黑潮公司已經解散,無法以其名義進口;被告主張可以留置這12艘獨木舟之權利來自於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因被告所 代墊之關稅、運費與這些獨木舟有牽連關係,故可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被告僅係單純行使民法上之權 利,並無將獨木舟據為己有之意;另黑潮公司於102年間已 經申請解散,清算就是要清償公司之債務與分配公司之財產,如黑潮公司有其他負債要清償,經過那麼長之時間,應該早就已經清償完畢,這些黑潮公司之財產本來就應該要分給黑潮公司之2位股東即2位合夥人的,清算人黃○安遲遲不做這些事情,事實上黃○安知道這12艘獨木舟後,從未要求被告返還過,被告也從未拒絕將這12艘獨木舟交還黑潮公司,相反地,黃○安卻逕提起侵占訴訟,主張被告有侵占這12艘獨木舟之意思,被告對此無法接受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黑潮公司為被告與黃○安之合夥事業,告訴人黑潮公司於101年間,已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並於 101年9月21日匯款7188歐元,作為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之價金,而黃○安於102年5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告訴人黑潮公司,並選任其為清算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記。嗣黃○安於102年6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於102年5月31日就任為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並先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將清算期間各延展至103年5月30日、103年11月30日,目前告訴人黑潮公司仍在清算中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於偵查中陳明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8281號卷【下稱他 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21068076550號函及檢送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4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2年度司司字第314號函、102年12月6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2年度司司字第539號函、103 年6月16日新北院清民事季103年度司司字第24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6頁、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又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表示願意代表合夥事業之告訴人黑潮公司處理與德國PRIJON公司訂購12艘獨木舟之進口及馬祖中山國中交船及船架等事,且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 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該12艘獨木舟之價金,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後,並未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亦未將其餘獨木舟交予告訴人黑潮公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陳明在卷,並有訂單確認書、發票、進口報單、被告透過盧坤材會計師與黃○安透過黃訓章律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13頁、第9頁至第23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部分,洵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黑潮公 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12艘獨木舟之價金,而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雖表示願意代表合夥事業之告訴人黑潮公司,處理德國PRIJON獨木舟進口及馬祖中山國中交船及船架等事。惟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尚有回應表示:「進口PRIJON船隻,須經黑潮公司辦理,黑潮存續始能辦理進口相關事務,陳嘉峰願代表黑潮公司處理進口相關事務,屆時仍須黑潮及黑潮負責人全力配合。」,而黃○安則回應表示:「為配合進口Prijon船隻進口,黑潮公司自應存續,但因陳嘉峰已同意接手處理進口相關事務,屆時必得變更陳嘉峰自己為黑潮公司負責人,為儘快進船以供交船、營利(已通知Prijon業務經理,將於early summer進船,預計海運需時五週),故程序上,應由陳嘉峰儘快配合完成合夥清算後,再變更為黑潮公司負責人,始能接續進行進口程序。」,此有被告透過盧坤材會計師與黃○安透過黃訓章律師之往來電子郵件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然黃○ 安卻於102年5月29日,申請解散告訴人黑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於102年5月31日就任為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且先後向法院請求清算期間各延展至103年5月30日、103年11月30日,目前告訴 人黑潮公司仍在清算中,已如前述。是黃○安既有違上開協議之內容,於102年5月29日申請解散告訴人黑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於102 年5月31日就任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被告事後於102年12月24日,進口上開12獨木舟時,因其非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自無法代表告訴人黑潮公司進口該12艘獨木舟。另告訴人黑潮公司代表人黃○安於104年1月13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另案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家羚公司於103年12 月8日,即以告訴理由狀(一)先表明「二、本案家羚公司遭 竊之獨木舟,與黑潮公司早先出資訂購之獨木舟亦無關連:(一)查,黑潮公司係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Kayak CruiserⅢ,mango』2艘及『Kayak CruiserⅢ,red」10艘,而德 國PRIJON公司於101年9月3日以訂單確認書(confirmation of order)通知應先支付總貨款7188歐元之百分之50,因若僅運送12艘船而使用一整個貨櫃進口,則運費、報關費均不划算,故該12艘獨木舟訂購後暫未進口。(二)次查,被告與陳嘉峰拆夥後,因協議由陳嘉峰接手繼續經營黑潮公司,被告黃○安乃以電子郵件通知德國PRIJON公司表示『在我們的過渡期間,這40呎貨櫃的運送是我們首要優先之一。根據協議,陳嘉峰先生將接手這個專案,他將負全責並成為此次運送的唯一聯繫窗口。從現在起,我將退出這個專案。陳嘉峰先生對目前進展已有通盤瞭解並即將與你聯繫。……。(三)再查,由於被告違反拆夥時之協議將黑潮公司解散,導致陳嘉峰欲進口上述獨木舟時,已無法以黑潮公司名義進口。因家羚公司亦另行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獨木舟及相關配件,因而將上述12艘獨木舟,與家羚公司所購買之貨物一併進口。上述12艘獨木舟係陳嘉峰與被告黃○安間之合夥事業爭議,但與家羚公司另行購買之其他獨木舟及配件無關連。』,有103年12月8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7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將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上開12艘獨木舟之價金,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之事實。是自無法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將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 作購買該12艘獨木舟之價金,而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乙節,逕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進口12艘獨木舟後, 並未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亦未將其餘10艘獨木舟交予黃○安,是否有侵占、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查: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黑潮公司為被告與黃○安之合夥事業,告訴人黑潮公司於解散前支付7188歐元價金,向德國PRIJON公司訂購之12艘獨木舟,屬被告與黃○安之合夥財產,業經證人黃○安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9頁)。又告訴人黑潮公司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 記,由黃○安於102年5月31日就任為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目前仍在清算中,亦如前述,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上開12艘獨木舟之合夥財產為被告與黃○安所公同共有,被告之權利及於該12艘獨木舟之全部。是被告進口該12艘獨木舟後,持有保管該12艘獨木舟尚屬於法有據。 2.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6月1日,前往被告所陳報放置12 艘獨木舟之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18號B棟勘驗,勘驗結果為「1.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87-18號B棟地下一樓存放12艘獨木舟,勘驗前,2艘已拆封,船身編號分別為148722 、149180,其餘10艘獨木舟,勘驗前,並未拆封,於本院行勘驗程序時,始行拆封,船身編號分別148723、149184、149182、149179、149177、149186、149185、149178、1499181、149183。2.上開12艘獨木舟廠牌為prijon,型號為cruiser。3.上開12艘獨木舟經勘驗結果:(1)於現場拆封之10艘 獨木舟,船底部及船身均無明顯使用之刮痕。(2)上開於勘 驗前已拆封之2艘獨木舟,船底部有刮痕。(3)船身編號148722黃色獨木舟顏色與未拆封之船身編號148723黃色獨木舟在顏色上有色差。……」,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107頁)。經比對上開 經勘驗的12艘獨木舟之廠牌、型號、船身編號,核與前述訂單確認書、進口報單、發票所示之12艘獨木舟相符。足見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上開12艘獨木舟 後,並未將該12艘獨木舟變賣或為其他法律上之處分。 3.又上開12艘獨木舟係屬被告與黃○安之合夥財產,其中2艘 是要交予馬祖中山國中,當時並未約定另外10艘獨木舟後續如何處理,亦未約定進口後,要將該10艘獨木舟交還給黃○安處理,且黃○安於104年1月13日知悉上開12艘獨木舟已經進口之後,在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從未曾請求被告將該12艘獨木舟交予告訴人黑潮公司,業經證人黃○安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曾表明欲將該12艘獨木舟全數交予告訴人黑潮公司,卻不為告訴人黑潮公司所接受,則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頁)。是被告與黃○安當時僅約定由被告負責進 口獨木舟事宜,並未約定其餘10艘獨木舟後續如何處理,更未約定被告進口後,應將該10艘獨木舟交予黃○安持有或保管,且黃○安於知悉被告進口上開12艘獨木舟後,亦未曾請求被告交付該12艘獨木舟,且事後於法院審理階段,經被告表明欲將該12艘獨木舟交予黃○安時,亦不接受,自無法以被告進口該12艘獨木舟後,未將其餘10艘獨木舟交予黃○安乙節,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4.復證人王花俤於107年1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到103 年,擔任馬祖中山國中校長,伊擔任馬祖中山國中校長期間,馬祖中山國中有向黑潮公司買過獨木舟,伊記得承辦老師跟伊說過,於101年12月完成採購程序,確實黑潮公司已有 送3艘海洋獨木舟及1艘風帆獨木舟,該次採購的買賣價金已匯給黑潮公司;因馬祖中山國中是海洋學校,需要3艘獨木 舟及1艘風帆獨木舟,於101年時按照正常招標程序,由黑潮公司得標,黑潮公司於101年12月,確實交出4艘獨木舟,但事後發現3艘獨木舟有瑕疵,座艙與當初要的不符,規格有 點差異,打電話給被告及黑潮公司負責人黃○安,才得知他們之間有財務上問題,3艘有瑕疵之獨木舟,黑潮公司有承 諾說要進口來做更換,馬祖中山國中業務承辦人訓育組長林國欽有告訴伊被告有跟他聯繫,要做船舶更換之交船事宜,伊事後才得知沒有交船之原因是被告與黑潮公司間有一些糾紛,導致進來的船還未做交付,被告是有告知學校說船舶已經到了,希望交給學校,但要在合夥糾紛解決完之後,會盡快交船給學校;伊與訓育組長林國欽於102年間,有跟被告 見面過;被告有跟伊陳述整個過程,也是說因他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要拆夥,這批貨目前是扣押在他那裡等語。足徵被告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上開12艘獨木舟後,確曾告知馬祖中山國中校長及業務承辦人有關應交予馬祖中山國中之獨木舟已進口,但因其與黃○安間尚有合夥糾紛,而由其先扣住該獨木舟。是被告並未刻意隱瞞馬祖國中校長及業務承辦人其有進口並持有應交予馬祖中山國中之獨木舟乙事。再依被告與黃○安於101年6月6日所簽訂之退夥結算協議書,雙方約定 於101年6月10日終止合夥契約,並約定除該協議書第⑵⑶⑷⑸項之約定外,黃○安即日起無條件出讓對於告訴人黑潮公司及外展公司之經營權,由被告概括承受繼續經營,雙方應配合為相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並為完整之交接,有101年6月6日退夥結算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且依被告與黃○安於102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協議內容,為配合進口德國PRIJON公司獨木舟,告訴人黑潮公司自應存續,屆時必須變更被告為告訴人黑潮公司之負責人,儘快進船以供交船、營利,已如前述。然黃○安卻悖於上開協議,於102年5月29日申請解散告訴人黑潮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30日為解散登記,並向法院聲報於102年5月31日就任為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目前仍在清算中。足見被告與黃○安之合夥事業,確因黃○安退出該合夥事業,並自行將告訴人黑潮公司解散等情事,迄今仍存有合夥財產清算糾紛。是被告向馬祖中山國中校長及業務承辦人表示不能交船之原因係因其與黃○安間之合夥糾紛,待合夥糾紛解決之後,會儘快交船給學校等情,確屬實情。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一時未能交付獨木舟予馬祖中山國中確屬有因。何況依被告與黃○安102年4月23日協議內容,應由被告代表合夥事業(即告訴人黑潮公司)處理馬祖中山國中交船及船架乙事,惟因黃○安自行將告訴人黑潮公司解散,並就任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致使被告無法代表告訴人黑潮公司,並以告訴人黑潮公司名義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據此,尚無法以被告進口上開12獨木舟後,未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乙節,逕認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況黃○安自行將告訴人黑潮公司解散,並就任告訴人黑潮公司之清算人,已與上開101年6月6日退夥協議書及102年4月23日協議之內 容有違,因黃○安悖於上開協議內容所致之情事變更,被告無法再以告訴人黑潮公司名義繼續經營,如何能再苛求被告須自負運費等相關費用,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 5.再者,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僅係該12艘獨木舟之價金,並未包括該12艘獨木舟進口相關之運費及關稅等費用,業經證人黃○安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頁)。足見上開12艘獨木舟進口之關 稅及運費等相關費用,告訴人黑潮公司並未支付,實際係由被告負擔,且該12艘獨木舟進口相關之運費及關稅等費用,與該12艘獨木舟有牽連關係,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8條之 規定,對該12艘獨木舟行使留置權,僅係單純行使民法上之權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黑潮公司前所匯款之7188歐元充作購買12艘獨木舟之價金,以家羚公司名義進口該12艘獨木舟後,未交船及船架予馬祖中山國中,亦未將其餘10艘獨木舟交予黃○安,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侵占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