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 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金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金雯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知悉王來富欲使用車輛 ,遂告知王來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車主登記 為金鈺昌工程行,負責人為張秀玲,由楊清和所管領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對面空地無人使用,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金雯搭乘 由王來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 記為王來富之父王元養),一同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2時 18分許,由王來富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王來富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金雯離去,迄楊金雯下車後,王來富旋將該小貨車供作行竊之犯案交通工具,並於犯罪完畢後,將車輛開回原處停放(王來富本件共同竊盜及後續其他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1088號判決確定,楊金雯被訴其餘共同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金雯(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證人王來富稱向他人借得車輛,要求其搭載前往取車,其與證人王來富抵達現場時,方知小貨車停放位置係其戶籍地附近,因證人王來富持有小貨車鑰匙,故未起疑,並未參與竊盜;證人王來富叫其騎車搭載前往牽車,到現場是證人王來富從口袋拿出鑰匙,開車門就發動車子,其並未交付鑰匙與王來富,其表示要先走,渠等就分開,如果是偷的會破壞鎖頭,但這輛車沒有痕跡,所以其認為是證人王來富借的,沒想到是偷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會開車,但 有跟王來富一起去開車,因為王來富跟其說有跟別人借一輛車,當時王來富有鑰匙可以開啟車門,所以其相信這是王來富借的,王來富到現場其才知是其戶籍地,是其父母的住處,其有問王來富為何來這裡牽車,但王來富說是他跟別人借的;其不認得該車,而且王來富開車並沒有破壞鎖頭,他是用鑰匙開啟云云(見原審卷第39、40頁);復於107年3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王來富要其載他去牽車,其看到王來富發動後,其就離開了,其沒有上車,因其騎乘摩托車,沒有偷那輛車,其有問王來富那輛車子是跟誰借的,王來富跟其說是跟別人借的,而且其也不知道上開車輛是其親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繼於107年10月17日原審審 理時辯稱:其有騎摩托車載王來富去開車子,其他他們要偷東西不是其,是「越南仔」及「小雯」云云(見原審卷第 23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王來富叫其騎車搭載 前往牽車,到現場是證人王來富從口袋拿出鑰匙,開車門就發動車子,其並未交付鑰匙與王來富,其表示要先走,渠等就分開,如果是偷的會破壞鎖頭,但這輛車沒有痕跡,所以其認為是證人王來富借的,沒想到是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其騎機車載王來富去牽車,並非開他父親的小貨車前往,他下車牽車後其就走了,其沒有搭王來富父親名下的車,其載王來富牽車後即與王來富分道揚鑣,其就離開,不知道他是用偷的,王來富後來說他有借車;這輛小貨車是王來富借的,到了這輛車的時候,其還表示其家在附近,王來富還問其知不知道這輛車是誰的,其表示不知道,本案事後王來富還問其是否認識楊清和,其表示那是其哥哥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揆其所辯,無非以該車係證人王來富自稱係借用該車,其僅陪同證人王來富前往開車云云。 ⒉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王來富前往溪湖鎮北大路開走上開小貨車;因王來富車子壞掉,其說其舅舅處有一台車沒在用,王來富說他要載東西,其就帶他去開其舅舅的車,沒有先經過舅舅同意,事後才跟他說云云(見偵緝301號卷第 78頁)。繼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有帶王來富去開其堂哥的貨車,其帶王來富去大村的7-11後,王來富開車載其回溪湖鎮文二街6之2當時住處,該處是其與「小雯」、「越南仔」的住處,王來富跟「小雯」去買東西,之後就不知道他們去哪裡;王來富開他爸爸的車去其所說的堂哥處,因為王來富車輛已經破舊,沒有大燈,所以帶領證人王來富並搭乘其車輛,前往開走堂哥上開小貨車云云(見偵緝474卷第75頁)。 被告上開偵查中或稱係舅舅、或稱係堂哥之車輛云云,說詞不一,然其均明確供承其未經同意即擅自帶同證人王來富使用本案自用小貨車。 ⒊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證人王來富向其表示向他人借車,而僅係由其騎車搭載王來富至現場開車,其並未上車即自行離去,亦不知該自用小貨車何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王來富車輛破舊,惟需要用車,其表示舅舅有車沒有在用,才由證人王來富駕車載其至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處,搭載被告並開走本案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已如前述,其自承其帶同證人王來富取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復由證人王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貨車搭載其離去。而證人王來富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係證人王元養所有,並由其子即證人王 來富使用一節,業據證人王元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 4274卷第74頁)。且卷附彰化縣溪湖鎮北大路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所示,證人王來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巷內,車內可見駕駛及副駕駛座上另有1人 ,且2人下車後步行向空地行走,徒步靠近本案失竊之自用 小貨車等情(見原審卷第253至237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係證人王來富搭載其前往現場取車一節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係王來富向其表示向他人借車,而僅係由其騎車搭載王來富至現場開車,其並未上車即自行離去,亦不知該自用小貨車何人所有云云,非惟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符,更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迥異。堪認被告於審理中所辯騎車搭載王來富前往、其並未上車自行騎機車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參以證人王來富於偵查中證稱:其確定是楊金雯帶其去竊取4891-ZJ號貨車,楊金雯說是她舅舅的 ;因為其麻煩楊金雯,楊金雯說她舅舅有一輛貨車停在空地沒有在用等語(見偵緝474號卷第102、103頁),亦證稱係 被告帶同其前往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是以被告雖否認本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然就其供 承確有與證人王來富一同前現場及引導取車並共同乘車離去部分,當與事實相符。 ⒋另證人即共犯王來富先於106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被告自該處進入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讓其進入,並交付鑰匙供其開啟電門云云(見偵字4274卷第17頁);復於106年5月22日、31日偵訊時坦認係與被告一同竊取上開小貨車等情(見同上卷第273頁、第283頁)。證人王來富於106年6月2日、11月10日偵訊時,雖證稱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與其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巷0號被害人張伯階住處竊取遊覽車蓄電池,前往告訴人商祐 嘉位於同鄉茄苳路1段4巷38號安成企業社竊取分離式冷氣外機、窗型冷氣、回收廢銅管及電線,及於106年1月4日凌晨 一同前往告訴人梁世民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世昌 汽車修配廠竊取汽車電池之人,均非被告,而係綽號「小雯」或「越南仔」之外籍女子等情(見偵緝301卷第78至81頁 ;按被告涉嫌上開各該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證人王來富就被告除本件竊取自用小貨車之犯行以外之竊盜犯行多有翻異反覆,且就鑰匙係何人提供一節,顯與被告所辯不侔,惟被告為與其共同竊取本件小貨車之人一節則供證一致(見偵緝301卷第80至81頁,偵緝474卷第102頁)。 證人王來富於偵查中及嗣後審理中即翻異稱其於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後,復行多次行竊之犯行部分與被告並未參與,而多有迴護被告之處,惟其自始堅稱本件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帶同其前往竊取,堪認其此部分之證述,尚非無稽。 ⒌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證人王來富告知向他人借車云云,然證人王來富於106年3月10日警詢及11月10日偵訊時,均未提及上開小貨車係另向他人洽借,反供稱係被告告知該車為其舅舅所有等語(參見偵4274卷第17頁,偵緝474卷第102頁),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係其提供車輛訊息等節相符,參以被告於106年6月2日偵查中供稱:帶領證人王來富開走小貨車時 ,並未事先取得舅舅同意等語(見偵緝301卷第78頁)。顯 見被告辯稱係證人王來富稱向他人借得車輛,要求其搭載前往,證人王來富有車輛鑰匙故未起疑云云,並無足採。再者,被害人張秀玲於警詢時陳稱:該自用小貨車係由其姐夫楊清和借用,105年9月初楊清和無貨車可載運,其借予姐夫使用;只有1把鑰匙,都交給楊清和,並無備份鑰匙,其亦不 知該車有失竊,因其借給楊清和後即未曾見過該車;其為金鈺昌工程行負責人,該車為其所有等語(見偵4274卷第41至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該自用小貨車登記在金鈺昌工程行名下,金鈺昌工程行由其經營;平常該車是員工在使用;車鑰匙由其夫的姊姊的丈夫保管,其都叫他姊夫,就是楊清和,正好需要用車,所以就借給他,就由楊清和使用該車,是在本案發生前三個月就交由楊清和使用鑰匙是放在楊清和家裡面;其不認識被告,後來本案之後才知道她是隔壁伯母的養女,但和其沒有血緣關係;該車只有借給楊清和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楊清和於警詢時稱:登記車主之負責人張秀玲是其妻粘鳳英弟弟粘修正的太太;該自用小貨車是其舅子公司金鈺昌工程行所有;該車停放在該處空地已有3年以上,其於105年8月許向其 舅子粘修正借用該自用小貨車;鑰匙3年前寄放在其住家, 只有寄放一支鑰匙;當時該車不會有人使用;其沒有將該車借他人使用;其知有被告楊金雯此人,她戶籍在其住處對面約10餘公尺,在她國小到嫁見過幾次,很少與對方接觸;是其對面伯母從小帶回來養的等語(見偵4272號第48、49頁);楊金雯的母親不是其親伯母,只是鄰居的稱呼,該車寄放在其家那邊,鑰匙也寄放在其家,放該處3、4年,由其保管;開回空地後就沒使用,其太太之弟公司的工人也沒使用該車;105年12月31日前被告未與其聯絡,之前亦未向其借過 該車;被告都叫其哥哥;自被告出嫁後就未見過,也未聯絡等語(見偵4274卷第299、300頁)。顯見被告確未取得該自用小貨車車主張秀玲或實際管領人楊清和之同意,亦未向其取得鑰匙,即夥同證人王來富擅自駕駛使用該車至明。 ⒍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173-C8 )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4274卷第99頁,第331頁,偵 字3344卷第59頁)在卷可參。被告否認共同竊取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稱係證人王來富向其稱 該車係他人借用、其僅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王來富到現場即行離去云云,未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證人王來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3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除證人王來富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以鑰匙發動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自始堅決否認提供鑰匙,並辯稱係證人王來富持鑰匙發動竊取等情。參以證人張秀玲於警詢時證稱備有1把鑰匙,並無備用鑰匙,鑰匙已交予 楊清和等情,楊清和亦證稱鑰匙係寄放在其家中等情,尚難認被告確已取得該車鑰匙以供證人王來富竊取使用該車。是被告辯以證人王來富以鑰匙發動該車一節,尚堪採信。原審判決認鑰匙係由被告提供一節,非無違誤。且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證人楊清和為被告之親戚一節,亦與事實不符,此觀諸上開證人楊清和、張秀玲證述甚明。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已與原審判決認定有別,事涉被告所為參與之輕重而影響量刑,就上開部分本院自應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件被害車輛業經返還,被害人張秀玲及楊清和所受實質損害不大,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係提供行竊之標的訊息並與證人王來富共同前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後,共同駕駛贓車離去,復難認係被告提供鑰匙行竊,被告所為情節較輕,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後續之竊盜犯行(嗣後被告涉犯之3次竊盜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僅能認定 證人王來富利用前開竊得小貨車續行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犯行,惟亦自承其認為其有錯等語(見本院第 95、96頁),尚非全無自省羞惡之心,暨考量其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無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小貨車業已返還,有證人張秀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