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惠虎、林麗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虎 林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獲時與證人楊政邦於同一包廂之女子為證人呂娟麗、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其中證人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3人彼此相識,3人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當日係由自稱「鄭麗花」之女子駕駛車輛自桃園載送至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之亞樂養生館,此業據證人楊政邦、呂娟麗、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又證人楊政邦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證人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在養生館內坐檯陪酒等語,另證人姚美鳳及朱倩文皆於偵查中證稱係證人鄭愛娟的朋友帶伊去到現場等語,再證人鄭愛娟於偵查中亦明確指認本件被告林麗華即係自稱「鄭麗花」之人等語。綜合以上證言,本件將證人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3人載送至亞樂養生館,並為證人楊 政邦提供坐檯服務者,應確係被告林麗華,且證人楊政邦既已明確證述證人姚美鳳、朱倩文及鄭愛娟3人當時確係坐檯 陪酒,參以證人等人並未能明確說明至該養生館究係應何人所邀?該邀請之人為何於案發後未能出面對證人等人為有利之證明,以致證人等人遭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收容?是原審認證人等人僅係來台觀光旅遊,應友人邀約而於案發時地在亞樂養生館內唱歌等情,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至被告林惠虎既係亞樂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對於該養生館事務之經營自有相當認識與指示,而與被告林麗華具有本件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原審引述證人吳紹楨、吳正揚、楊政邦、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等人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認定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僅係來臺觀光旅遊,應友人邀約而前往亞樂養生館唱歌,並非受僱於被告2人在該 養生館內工作,與被告2人辯解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暨在亞樂養生館內所查扣之坐檯工作日誌如何無從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有在亞樂養生館內工作之證明,業已詳敘甚詳,故認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為被告2人被訴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犯罪之認定,均已詳載於判決書理由內。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尚均無違誤,堪稱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大陸地區女子姚美鳳、朱倩文、鄭愛娟均係同一時間由自稱「鄭麗花」之女子將其等自桃園搭載前來亞樂養生館,且證人楊政邦指證大陸地區女子姚美鳳、朱倩文、鄭愛娟皆在亞樂養生館內坐檯陪酒,而鄭愛娟證述被告林麗華即為自稱「鄭麗花」之人,則原審以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係來臺觀光並到亞樂養生館唱歌等事實認定即有不當。然查: ㈠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3人於本案前彼此均認識,且 均於106年9月16日一同入境臺灣,並於106年9月19日由鄭立花自桃園接送其等至竹山亞樂養生館等情,已經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於警偵訊時均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鄭立花、林亞正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此由證人鄭立花證述:鄭愛娟是我在大陸認識的友人,她與朋友朱倩文、姚美鳳來臺灣遊玩,106年9月19日我到桃園載她們下來,並叫我朋友林亞正帶她們去亞樂養生館唱歌,之後我去買鹽酥雞,就先離開,去亞樂養生館唱歌費用是3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是唱完歌才要付錢,我還沒有付錢移民署的人就來了,所以我就沒有付錢(見本院卷第152至171頁),證人林亞正證述:移民署來查緝當天下午3、4點左右,是我認識的早餐店的、名字有一個「花」字的姊姊,我都叫她姊姊(依其證述及被告林麗華、證人姚美鳳、鄭愛娟、朱倩文之證述,此人應即為鄭立花無誤,下即以鄭立花稱呼),她說她有朋友來,要我載她的3個朋友一起到亞樂養生館唱歌,我就順便約我 朋友楊政邦來唱歌,楊政邦比我還晚到,鄭立花一開始有說她要請客她要付錢,去到養生館後,鄭立花說要去辦事及買鹽酥雞就先離去,之後沒多久移民署的人就來了,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是鄭立花叫我載她們去亞樂養生館玩的,不是在亞樂養生館工作的小姐,另外一名女生(按即呂娟麗)是跟楊政邦一起來的女子,我之前去過亞樂養生館7、8次都沒看過這個女生,這次移民署來查緝的這次,我並沒有付錢,鄭立花原本說要付錢但後來移民署來也就沒有付錢了(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可明,堪認案發當日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確實係經由鄭立花、林亞正載往亞樂養生館唱歌,並非於該養生館工作之小姐,足見被告林麗華歷次辯解尚堪採信。 ㈡而被告林麗華與鄭立花係鄰居,已經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159、160頁),證人鄭愛娟於警詢時業已指認被告林麗華之照片,稱都叫她為「雪兒姐」,至於前往亞樂養生館內消費的錢是由「麗花姐」出錢的(見警卷第88頁),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林麗華與鄭立花係不同之人,然於偵訊時復改稱:(提示林麗華身分證照片,問鄭立花是否為此人?)是,是她去桃園接我們的,她自稱是鄭立花(見106 偵4524卷第44頁),顯係誤認2人為同一人。而證人鄭立花 於本院業已明確證述是其前往桃園搭載姚美鳳、朱倩文、鄭愛娟前來南投縣竹山鎮,而稽諸另2名大陸地區女子朱倩文 、姚美鳳均僅證述由自稱「麗花」之女子來桃園搭載其等南下竹山,均未明確指證該自稱「麗花」之人即為被告林麗華,而非鄭立花,而鄭立花於查獲當時已不在現場,則證人鄭愛娟前揭偵查中所指係被告林麗華將其等自桃園載送至南投竹山一節,顯然僅有其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而已,且與其警詢所述已有不符,朱倩文、姚美鳳亦均未證述係由被告林麗華將其等自桃園載至南投竹山,足見此部分應出於證人鄭愛娟之誤認,要非可採。 ㈢證人楊政邦於警詢時雖證述另外3名大陸地區女子確實是在 亞樂養生館內坐檯陪酒(見警卷第53頁),於本院亦證述:我看那3位大陸地區女子與其他坐檯陪酒的並無不一樣,我 認為她們就是在坐檯陪酒(見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楊 政邦於本院另證述:我與林亞正經常去有女坐檯陪酒的店消費,大部分都是林亞正付錢,查獲當日該次也是林亞正在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亞樂養生館內來了年輕的、漂亮的「妹仔」(台語發音),找我一起去,林亞正沒有說有幾位小姐,當時我在工作,大約晚上8點30分至40分左右過去,到亞樂 養生館就看到有3名大陸地區女子及林亞正,打聲招呼後, 沒多久移民署的人就來了,我在警詢所述消費1小時500元是一般行情,但我沒有注意店內是否有此記載(見本院卷第 243、249、252頁),與證人林亞正證述:我不認識大陸地 區女子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是姊姊鄭立花叫我載她們一起去亞樂養生館玩,而鄭立花就出去辦事情及買鹽酥雞,她們3人不是坐檯陪酒,消費也是鄭立花要付錢的,不是我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不相同。而經被告林麗華反詰問證人楊政邦為何知道那3名女子是非法打工一節時,證 人楊政邦證述:因為都去做筆錄了,這我也不敢保證,我只能依我的猜測(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見證人楊政邦前揭 所述認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是非法打工、坐檯陪酒之女子,應係出於其認為一般在該等場合之女子即為坐檯陪酒之主觀認知,暨1小時消費500元是當地一般行情而來,而其並未實際支付任何消費金額或小費予店家或店內小姐,則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是否果為在亞樂養生館內非法工作之小姐,恐非其僅憑臆測之詞即足證明,是以,證人楊政邦此部分認為朱倩文3人係在店內坐檯陪酒之證述,應非可信。 ㈣再者,本案除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係由鄭立花請林亞正帶往亞樂養生館消費,已如前述外。另名大陸地區女子呂娟麗,係證人楊政邦於106年9月13日透過微信加入成為好友,係因弟弟在大陸經商說有朋友來臺旅遊,請其接待,所以才加入呂娟麗微信而成為好友,案發當日楊政邦有告知其要到亞樂養生館,楊政邦於106年9月19日當晚8點30分至40分左 右到後,沒多久呂娟麗也來了,之後就被移民署的人查獲,上情為證人楊政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235、244至246頁);至另名大陸地 區女子陳亦梅亦係因男友陳松彬帶去亞樂養生館玩、唱歌,亦經證人陳亦梅於警偵訊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9至131頁;106偵4524卷第39至40頁);以上均無從證明呂娟麗、 陳亦梅係受僱於被告2人在亞樂養生館坐檯陪酒一情。至證 人呂紹楨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包廂內有2名女子 我都不認識,我一進去時那2名女子就已經坐在那裡了,陪 我們唱歌、喝茶,陪我唱歌、編號6的女子是店家排來陪唱 歌的(見警卷第43、50頁),當天我是第1次去消費,我晚 20分鐘才到,我到時堂弟吳正揚(原名吳樵煉)已找好2位 陪唱的小姐,小姐1個人1小時500元(見106偵4524卷第60頁),吳正揚先到,我晚1個鐘頭進去,是吳正揚請客,我沒 有付錢,我堂弟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我沒看到(見原審卷第70至80頁),證人吳正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9月19日我到亞樂養生館消費,在門口遇到朋友阿彬,他認識幾個小姐也是在門口,阿彬問我是不是要唱歌,我說是,他就叫那幾個小姐進去,當天是我跟堂哥呂紹楨一起到的,不是先後到,呂紹楨可能搞錯了,這些小姐我都不認識,我朋友阿彬叫我們先進去唱歌,他有事要先走,移民署就來了,之前去亞樂養生館當然是我們自己付錢,那一天感謝移民署進去,我們就沒有付錢(見原審卷第107至119頁);則在包廂內之陳亦梅是否為證人呂紹楨所認知之亞樂養生館內坐檯陪酒非法工作之小姐,而非以陳松彬友人之身分陪同一起唱歌,即有疑義,而無論證人吳正揚或呂紹楨均未支付任何消費費用予店家,則其等消費金額是否果包括坐檯陪酒小姐之費用,亦不得而知。是以,由證人呂紹楨前開指證編號6之小姐 即陳亦梅係坐檯陪酒的小姐,是否可信,亦僅有其單一之證述而已,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檢察官起訴時所提出之事證,暨上訴時所引用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非法僱佣大陸地區女子 於亞樂養生館內從事坐檯陪酒之認定。則原審以被告2人被 訴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等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林麗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鄉路00○00巷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虎無罪。 林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虎係址設南投縣○○鎮○鄉路0 ○000 號亞樂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林麗華則係亞樂養生館之店長。渠等均明知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均係以個人旅遊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僱用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在亞樂養生館內,從事包廂內伴唱之工作,其消費方式每小時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林惠虎、林麗華從中共抽取100 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獲通報,前往上址查獲店內包廂客人楊政邦與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吳娟麗一同唱歌,客人吳紹楨與陳亦梅一同唱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惠虎、林麗華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楊政邦及吳紹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之來臺申請資料及入境許可證5 份、扣案之亞樂養生館坐檯工作日誌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惠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於104年與友人合資40 萬元開設養生館,營業內容主要就是喝酒、唱歌,且伊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是伊請林麗華擔任店長,店內實際經營均由林麗華全權處理,伊沒有過問,伊也沒有看過上開大陸女子陪酒等語;被告林麗華辯稱:伊之前是在養生館內擔任員工,後來是林惠虎升伊當作店長,店內管理都是林惠虎授權予伊,伊也不用告知林惠虎,店內消費方式是每小時500 元,伊會抽傭100 元,其餘歸小姐,上開5 位大陸小姐均非伊雇用的員工,是客人自行帶來的等語。經查: ㈠亞樂養生館於104 年12月10日以被告林惠虎為負責人名義經申請設立核准在案,養生館之店長為被告林麗華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堪信真實無誤。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之前是在店內擔任員工,後來是林惠虎升伊當作店長,伊是店內實際負責人,林惠虎只是名義負責人,店內管理都是林惠虎授權予伊處理,店內經營內容就是客人來喝酒、唱歌,實際經營內容伊也不用告知林惠虎,店內營收也是伊負責收取計算,大約每10天會跟林惠虎結算,林惠虎也都相信伊,沒有跟伊對過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2 頁);證人吳紹楨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案發當天有去過亞樂養生館消費,伊當時是和伊堂弟吳正揚(原名吳樵鍊)一起去,伊記得店長是林麗華,伊進去包廂後就看到已經有小姐在裡面,小姐應該是陳亦梅,伊進去時小姐已經在唱歌,伊有跟那位小姐聊天,對方說她是從大陸來臺灣旅遊的,伊也沒有付錢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80頁);證人吳正揚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與吳紹楨有去亞樂養生館消費,伊到店門口時,有看到1 位綽號「阿彬」的朋友跟2 、3 個女生,「阿彬」問伊是不是要進去唱歌,伊說是,後來「阿彬」就請那些女生跟伊進去包廂一起唱歌,那些小姐伊也都不認識,伊也沒有跟那些小姐聊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6 頁);證人楊政邦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伊有到亞樂養生館唱歌,包廂內有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4 名女子,伊只認識呂娟麗,其餘伊不認識,也沒說過話,呂娟麗是伊在大陸工作的弟弟的朋友,伊弟弟有跟伊說呂娟麗要來台觀光,請伊接待呂娟麗,伊才會請呂娟麗去唱歌等語(參見警卷第52頁至54頁)。 ㈢再查,證人陳亦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106 年9 月8 日來臺灣旅遊,伊要來臺灣找伊男友陳松彬,當天是陳松彬帶伊去養生館說要給朋友捧場,到養生館約晚上9 時30分,伊是進入7 號包廂,進去包廂時裡面已經有1 位陳松彬的男性朋友在裡面,警察來時伊沒有在包廂,包箱內其他女子伊也不認識,因為不熟所以也沒跟她們說話,伊沒有在養生館上班,伊也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等語(參見警卷第130 頁,偵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呂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106 年9 月9 日來臺灣旅遊,案發當晚是伊友人楊政邦帶伊去養生館唱歌,到養生館約晚上9 點多,伊是進8 號包廂,伊不認識包箱內其他大陸女子,也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66頁至67頁,偵卷第40頁至41頁);證人姚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朱倩文及鄭愛娟來臺灣旅遊,案發當天是鄭愛娟的1 位友人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鄭愛娟,伊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101 頁至103 頁,偵卷第42頁);證人朱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姚美鳳及鄭愛娟來臺灣旅遊,案發當天是鄭愛娟的1 位友人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鄭愛娟,伊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115 頁至117 頁,偵卷第43頁);證人鄭愛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朱倩文及姚美鳳來臺灣旅遊,伊有位同學的姐姐叫鄭立花,案發當天是鄭立花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姚美鳳,其他人都不認識,進去包廂後,楊政邦有帶另1 位小姐進來,當時鄭立花有向我們介紹楊政邦,伊只是單純和朋友在唱歌,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87頁至89頁,偵卷第44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僅係來台觀光旅遊,應友人邀約而於案發時地在亞樂養生館內唱歌,並非受雇於被告林惠虎或林麗華而在養生館內工作,則被告林惠虎、林麗華辯稱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可採信;且依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上開證述內容,渠等係於106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才分別進入養生館8 號包廂(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7 號包廂(陳亦梅),惟比對卷附之亞樂養生館坐檯工作日誌,日誌內並無有小姐於晚上9 時許進入8 號包廂之記載;而關於7 號包廂部分,雖日誌有記載晚上9 時許有編號39號及36號小姐進入包廂,惟編號39號及36號小姐亦已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及2 時20分許在養生館內工作,此有上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 頁至155 頁),是上開坐檯工作日誌亦無從證明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有受雇養生館擔任陪酒招待之工作等情。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惠虎及林麗華涉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83條第1 項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