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宏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林宏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5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彭桂光(下稱告訴人)原係共同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梨山地區聯絡線管路中擴41.3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工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結束系爭工程當日進度後,均先返回居處休息。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工程施作意見不合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返回系爭工程現場,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後,步行至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破碎機(下簡稱為挖土機較易理解)旁,將手中之砂石倒入告訴人上開挖土機之液壓油箱內,再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即21日)晚間告訴人返回系爭工地現場,發動該挖土機欲施作工程時,因液壓油箱內含有砂石而導致挖土機故障,待維修人員到場後,告訴人始悉挖土機故障之原因,並受有新臺幣92萬元維修費及運費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和勳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9張、永三和重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40頁背面、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60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有返回系爭工程現場,自路旁徒手捧起砂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工地現場負責人,我要維護工地安全,告訴人的挖土機事發兩天前油管破裂有漏油,當時我是捧砂子去清理路面等語(見他卷第16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5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14 頁、第321 頁至第325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甚至連被告到底有沒有走近告訴人挖土機的車側都無法證明,且告訴人自承只看了監視器畫面大約2 、3 個小時,然從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至9 月21日開工要發動挖土機,期間相隔36 小 時,這段時間是否有其他跟告訴人有結怨的人行毀損行為非無可疑,又告訴人亦自承106 年9 月20日前2 日其挖土機確實有油管毀損,有可能在工地中修理油管的過程因此摻雜到一點砂石,況本件工程是以被告名義承包,告訴人於工程合約並未具名,且告訴人也表示他們當時在趕工,若工程因此延宕,真正受有損害的是被告,本件告訴意旨都是告訴人自己臆測,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第48頁;本院卷第58頁、第330頁)。 五、經查: ㈠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李和勳之證述為論據之一,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略以:被告是我系爭工程之合夥人,106 年9 月18日晚間上工不到半小時發現我的挖土機油管破裂,當時是案外人劉邦歆開機器,發覺油管破裂以後他馬上把車子開到旁邊,當時流了40公升的油,劉邦歆並在翌日(即19日)白天下山把油管弄好後就沒有漏油,當時現場地上有很多殘留的油,當場我們馬上用泥土覆蓋掉。系爭工程自106 年7 月16日開始施工,每日施工時間為晚間9 時至翌日上午6 時,施工人員有4 位,我是在106 年9 月21日剛發動5 至10分鐘就發現我的挖土機故障,當時我以為司機塞油管的破布沒有清乾淨,導致髒東西跑到油幫浦裡面,這種情形是有可能,後來一直檢查不出原因,把油箱蓋打開才發現裡面有一把石頭,當時沒有想太多,不曉得是何人所為,後來我去調閱監視器畫面,從106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我們下班後看到上午8 時4 分就發現問題,還有往後看一段,所以約從上午6 時看到9 時,因為看到了,就沒有再繼續看,106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4 分起至8 點7 分的錄影看到被告跑到道路外側往上看,看到沒有人之後,就從他的機器後面抓一把石頭,到他的機器前面,他的機器和我的機器是對放的,之後他人就消失了。一般我們遇到漏油的情況,都是用鋪砂子、泥土的方式處理,把油漬吸掉並清除掉就沒問題了。案發前因當時工地主任要求拍工程進度照片、擦鋼板,他只趕進度,其他東西他一概不管,因為我本身是合格的領班,所以很生氣,因為相片沒有出來我們連請款都沒辦法請,這樣發生口角之後,他就懷恨在心,而且當時有講好因為我公司已經停業了,我沒有發票,發票給他扣5 %,其他工資、工程款都要給我,他一直到工程結束錢都沒有給我,是公司幫我處理的,所以我與被告有不愉快等語(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⒉證人李和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6 年9 月間我有跟告訴人、被告在德基管制站施工,我是現場公安人員及做攪料,當時是工程尾期一直在趕工,106 年9 月18日當時挖土機是劉邦歆開的,當時油管破裂破掉的地點是在管制站的前面,我叫他直接開到料場裡面放,我們在那邊拆油管,距離被告事後停放挖土機的地點約100 公尺,漏油後,直接用挖土機挖土把油蓋掉,當時漏油的面積很大,不知道106 年9 月19日告訴人挖土機是否可正常操作;施工期間,因為工地做工難免會大小聲,所以告訴人跟我及其他施工人員曾就工地上的溝通大小聲過,告訴人曾投訴拌料品質不好;後來挖土機是停放在管制站下面,現場地形管制站比較高,106 年9 月21日告訴人發現他的挖土機有問題,當時知道是操作油箱被放砂子,挖土機會忽快忽慢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⒊依上述可知,告訴人、證人李和勳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為如何之毀損行為,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至多僅為推測懷疑之詞,當不可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毀損之證據。 ㈡又經原審勘驗現場德基管制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播放器顯示時間) ①00:00:13,被告出現錄影畫面中 ②00:00:48,被告在電桿旁路邊邊坡,彎腰雙手取砂石 ③00:00:56至00:01:09,被告手捧砂石走向挖土機方向④00:01:12,被告身影消失畫面中 ⑤00:02:19至00:02:26,被告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石⑥00:02:47,被告整理施工工具往回走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編號1 至10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56頁至第60頁),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勘查報告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依上開檔案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告有手捧砂石走向挖土機方向,約1 分多鐘後往回走雙手已無持砂石等情,然此仍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以其挖土機油管雖於106 年9 月18日曾漏油但於隔日即已修復,故被告辯稱持砂石係於清理告訴人挖土機漏油油漬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於106 年9 月19日白天雖送修,然是否完全修復及修理後案發現場是否仍有殘留部分油漬尚非無疑,且處理漏油確實係以鋪砂土方式為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是被告辯稱當時其捧砂石係為覆蓋路面油漬避免危險,尚未悖離該業界之經驗法則。實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事實,縱使被告所辯有所疑義或者不可採信,亦不能逕以此即謂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即便有所取砂石是否足以覆蓋所稱之油漬之疑義,亦不能因為有此疑義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案發時間為106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許後至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許,告訴人自承僅看過德基管制站106 年9 月20日上午6 時至9 時之錄影畫面,是自106 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月21日晚間9 時止之36小時內是否有其他人為破壞告訴人挖土機之行為?並非無疑,雖然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該處以108 年2 月1 日二工養字第1080015209號函表示略以:本處谷關工務段轄區台8 線37K ~62K 路段因921 大地震後封閉,自101 年編定為台8 臨37線0K~24.5K 。旨揭路段里程樁號與台8 線對應,其台8 線62K 即對應台8 臨37線24.5K 處,里程60K ~62K 係為管制路段,而62K ~65.3K 係屬一般省道。台8 臨37線於前揭時段係以每天7 時、12時及16時30分開放民眾通行,前述須符合「台8 臨37線中橫便道管制規定」之條件,確有於大梨山地區工作之民眾,經臺中市政府造冊確認,方可准予通行,通行過程中係以前導後衛車戒護通行,民車不得臨停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即便如此,因該區仍有被告以外之其他養護工程人員或施工人員得以活動,即不能逕為斷定本件絕對係被告所為,亦即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 ㈤再者,依前揭勘驗畫面,被告自00:01:12身影消失畫面中,00:02:19被告出現畫面中往回走,其間僅經過1 分7 秒鐘之短暫時間。經本院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親身實驗,由告訴人爬上履帶,單手用隨身扳手打開液壓油箱蓋,投入砂石,再用隨身扳手鎖回液壓油箱蓋,爬下履帶離開現場,即已需時1 分7 秒(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告訴人是在有準備之情形下始做出1 分7 秒之成績,堪稱完美成績,然該成績竟與錄影所顯示,被告從消失到出現之時間完全一致?!況應注意者,被告於勘驗畫面中,係「雙手捧砂石」消失於畫面中,此與告訴人以單手用隨身扳手打開液壓油箱蓋螺絲之情形,又迥然不同,在本件案件中,若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為,顯然必須於消失畫面中後迅速騰出空手,拿出扳手,開啟液壓油箱蓋螺絲,再抓起砂石,投入砂石,如此時間顯然就會較告訴人所示範的1 分7 秒為長,應屬當然,則告訴人上揭實際示範,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非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院於審理中於證人許福金作證時,當庭播放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監視錄影畫面1 分54秒時,自谷關有一輛卡車開往梨山而來,許福金證稱該卡車是伊所屬司機所駕駛,該車裝有行車紀錄器,伊有將之倒帶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依上開卡車經過之時間及方位,若被告確實出現在告訴人挖土機處活動,必能被該卡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到。告訴人對於確有拿到許福金透過雇員交付與其之上揭行車紀錄並不否認,然質之告訴人究竟內容如何?告訴人則對此竟支吾其詞,或稱被告當時如何如何,沒有錄到;或稱該行車紀錄器與衛星有關,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316 頁),然依前揭所述,依起訴意旨,被告僅有短短1 分7 秒鐘之時間可以犯下本案,該時間內,被告之形跡若果真在挖土機處,必然被其間經過該處之上揭卡車行車紀錄器紀錄到,就此關鍵證據,告訴人既然稱看過沒有看到被告,或稱沒有錄到,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李和勳證述均為推測懷疑之詞,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毀損告訴人挖土機之畫面,被告雙手捧砂,要如何在短暫時間內騰出單手,取出扳手工具爬上機具開啟油壓箱再放入砂石誠有疑問,關鍵卡車行車紀錄器告訴人閱後表示沒有錄到被告,凡此均尚無從以明確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挖土機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