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福係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之大貨櫃車司機,負責新竹物流之貨物運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侵占新竹物流受其客戶所託運貨物之犯意,在民國105年12月18日前不久某日,及 105年12月18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35分間某時,利用在新竹 物流彰化所載運貨物之機會,接續在彰化地區將4件合計11 箱水果禮盒(含水梨、甜柿)予以侵占,再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物流「中運所」)拖車場之儲物間 內藏放。嗣新竹物流南投營業所人員於105年12月19日反應 有貨物未到站情形,經鹿港營業所所長王家洋調閱貨物搬上貨櫃、到站卸下貨櫃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特別以專籠裝載以便與其他貨物區隔的水果禮盒,在「彰化所」被搬上貨櫃時件數完整(共6件),惟到達「南投所」卸下貨櫃時 卻短少3件,且該車程是由林文福負責,GPS行車定位紀錄資料顯示林文福駕車前往「南投所」途中有異常停車狀況。又翌日(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公司主管洪士夏、謝柏 華、蔡榮坤發現該公司臺中「中運所」拖車場之儲物間放置前述11箱水果禮盒(運貨條碼已遭撕毀)。而同日下午5時 19分許,林文福搭計程車返回拖車場,走到儲物間準備拿取水果禮盒時,遭洪士夏發現制止,林文福推稱是幫別人拿東西,隨即轉身離去,行跡可疑,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判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物流員工王家洋、洪士夏、謝柏華及楊清煙等人分別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貨物通過掃描器翻拍照片、貨物上籠完畢後存證照片、貨品在鹿港所送上大貨櫃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貨品於送彰化所下貨轉運翻拍照片、貨品於送彰化所上大貨櫃翻拍照片、貨品於南投下貨、籠車上貨品短少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2頁),及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及貨物追蹤系統查詢單(見偵卷第33至38頁)可資參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在送貨途中,將其實力支配下之新竹物流客戶所託運之物品取走,再另行藏放,主觀上顯然是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105年12月18日凌晨及該日前某不詳時日侵占4件(11盒水果禮盒)之犯行,時間相近,手 法相同,顯是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為一罪。 (二)起訴書附表雖認被告就上述成立犯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也成立業務上侵占犯行,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上侵占犯行。檢察官雖提出證人王家洋、洪士夏及謝柏華之指述、「班車光罩站所時間查詢」(見偵卷第23至29頁)、被告12月份班次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所整理之寄件貨物清單(見偵卷第32頁)、新竹物流水果遺失理賠明細(見偵卷第87頁)。然依證人王家洋、洪士夏及謝柏華之指述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其餘資料並非完整(例如「班車光罩站所時間查詢表」內容只有包括主管排班資料,及司機手動輸入之到站時間,且缺少105年11月9日資料),而「班次明細表」只有被告12月份之排班日期(無詳細時間),至於「寄件貨物清單」(見偵卷第32頁)、「水果遺失理賠明細」(見偵卷第87頁)都是告訴人事後以EXCEL 表格整理之資料,非原始憑證或業務紀錄。原審請告訴代理人楊清煙提供與起訴書附表有關之「客戶交寄之託運單存根聯、提報異常資料表」(與偵卷第30至34頁同型式之資料)、「GPS行車定位資料」(與偵卷第36至47頁同型式之資料 )及「貨物理賠對象、金額等證明文件」,告訴代理人楊清煙表示因時間過久,相關資料已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43頁、第49頁之審判筆錄,及第4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在行為後是否承認犯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自為犯罪後態度應審酌事項之一部。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在原審雖否認犯罪,也未與新竹物流達成和解,惟在本院審判期間則承認犯罪,並與新竹物流以超出新竹物流理賠給客戶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萬200元達成和解(以12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其中10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承認犯罪,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事實,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新竹物流之員工,其在該公司已經任職將近19年,告訴代理人楊清煙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工作表現正常,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在本院審判中承認犯罪,並與新竹物流達成和解,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婚、與父同住),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已給付金額並超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楊清煙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侵占之水果禮盒,已在新竹物流拖車場之儲物室被發現,並經新竹物流取回,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1)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2)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時間 │地點 │侵占之貨品 │貨物掃描時間│ │號│ │ │ │ │ ├─┼───────┼───────┼──────┼──────┤ │1 │105年8月4日23 │新竹物流彰化營│水蜜桃1盒 │105年8月4日 │ │ │時4分許右列貨 │業所至南投營業│ │23時4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所間某處 │ │ │ ├─┼───────┼───────┼──────┼──────┤ │2 │105年8月6日22 │新竹物流泰山營│水蜜桃1盒 │105年8月6日 │ │ │時47分許右列貨│業所至南投營業│ │22時47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所間某處 │ │ │ ├─┼───────┼───────┼──────┼──────┤ │3 │105年8月6日22 │同上 │水蜜桃1箱 │105年8月6日 │ │ │時44分許右列貨│ │ │22時44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4 │105年8月6日22 │同上 │水蜜桃1盒 │105年8月6日 │ │ │時45分許右列貨│ │ │22時45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5 │105年9月3日22 │新竹物流臺中營│水梨1箱 │105年9月3日 │ │ │時47分許右列貨│業所至豐原營業│ │22時47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所間某處 │ │ │ ├─┼───────┼───────┼──────┼──────┤ │6 │105年9月3日22 │同上 │水梨3打1 │105年9月3日 │ │ │時49分許右列貨│ │ │22時49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7 │105年9月12日23│新竹物流豐原營│水梨3打1 │105年9月12日│ │ │時32分許右列貨│業所至北投營業│ │23時32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所間某處 │ │ │ ├─┼───────┼───────┼──────┼──────┤ │8 │105年11月9日0 │往新竹物流土城│蜜蘋果 │105年11月9日│ │ │時41分許右列貨│營業所途中 │ │0時41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9 │105年11月9日0 │同上 │蜜蘋果3打1 │105年11月9日│ │ │時44分許右列貨│ │ │0時44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0│105年11月9日0 │同上 │甜柿2打1 │105年11月9日│ │ │時43分許右列貨│ │ │0時43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1│105年11月9日0 │同上 │甜柿2打1 │105年11月9日│ │ │時42分許右列貨│ │ │0時42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2│105年11月10日 │新竹物流南崁營│蜜蘋果 │105年11月10 │ │ │23時10分許右列│業所至豐原營業│ │日23時10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所間某處 │ │ │ ├─┼───────┼───────┼──────┼──────┤ │13│105年11月12日 │新竹物流中壢營│甜柿3打1 │105年11月12 │ │ │22時47分許右列│業所至大里營業│ │日22時47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所間某處 │ │ │ ├─┼───────┼───────┼──────┼──────┤ │14│105年11月12日 │同上 │甜柿2打1 │105年11月12 │ │ │22時46分許右列│ │ │日22時46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 │ │ │ ├─┼───────┼───────┼──────┼──────┤ │15│105年12月3日22│新竹物流三重營│甜柿1箱 │105年12月3日│ │ │時53分許右列貨│業所至南投營業│ │22時53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所間某處 │ │ │ ├─┼───────┼───────┼──────┼──────┤ │16│105年12月3日22│同上 │同上 │105年12月3日│ │ │時51分許右列貨│ │ │22時51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7│105年12月3日22│同上 │雪梨1盒 │105年12月3日│ │ │時53分許右列貨│ │ │22時53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8│105年12月3日22│同上 │雪梨禮盒2打1│105年12月3日│ │ │時43分許右列貨│ │ │22時43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19│105年12月7日3 │往新竹物流南投│雪梨和甜柿2 │105年12月7日│ │ │時4分許右列貨 │營業所途中 │打1 │3時4分許 │ │ │品掃描後某時 │ │ │ │ ├─┼───────┼───────┼──────┼──────┤ │20│105年12月17日 │新竹物流泰山營│雪梨2打1 │105年12月17 │ │ │22時34分許右列│業所至南投營業│ │日22時34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所間某處 │ │ │ ├─┼───────┼───────┼──────┼──────┤ │21│105年12月17日 │新竹物流泰山營│甜柿3打1 │105年12月17 │ │ │22時48分許右列│業所至南投營業│ │日22時48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所間某處 │ │ │ ├─┼───────┼───────┼──────┼──────┤ │22│105年12月17日 │新竹物流泰山營│甜柿1箱大箱 │105年12月17 │ │ │22時46分許右列│業所至南投營業│(上開1至22 │日22時46分許│ │ │貨品掃描後某時│所間某處 │件,新竹物理│ │ │ │ │ │賠給客戶金額│ │ │ │ │ │共60,200元)│ │ ├─┼───────┼───────┼──────┼──────┤ │23│105年12月18日2│新竹物流彰化營│梨山高冷水果│105年12月18 │ │ │時50分許右列貨│業所至南投營業│3件 │日2時47分許 │ │ │品裝在專籠中在│所間某處 │(上開貨件約│左列貨品裝在│ │ │彰化營業所上林│ │值6,000元) │專籠中在彰化│ │ │文福駕駛之大貨│ │ │營業所上林文│ │ │櫃車後某時 │ │ │福駕駛之大貨│ │ │ │ │ │櫃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