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筱婷 邱智揚 何雅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筱婷前係享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國公司)之代表人(民國102 年12月離職),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被告邱智揚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何雅茹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該公司之所有業務,均係受享國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擅將享國公司之直營門市精誠店以新臺幣(下同)1,656,597 元出售與蔡世盈,又因認被告邱智揚對享國公司有債權,逕自將該筆出售款項轉為蔡世盈對邱智揚個人之借貸款項,使享國公司失去該1,656,597 元之營收,足生損害於享國公司,因認被告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下或稱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千真(下稱告訴人)之指述、享國公司帳目明細表、公司登記卷、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紀錄、103 年7 月1 日簽呈、被告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於偵訊中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見享國國際有限公司案卷【下稱公司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下稱他3883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26 頁;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二【下稱他4036卷二】第3頁 至第4 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3 頁、第140 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272頁至第273頁背面)。 肆、被告邱筱婷固坦承前係享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負責享國公司財務;被告何雅茹則坦承為享國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享國公司所有業務;被告邱智揚亦坦承為享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享國公司所有事務決策,於102 年10月未經股東會決議,將直營門市精誠店以1,656,597 元出售予蔡世盈,並將上開款項轉為蔡世盈對其個人之借貸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邱筱婷辯稱:出售精誠店是因有虧損,且享國公司對外欠很多錢,享國公司確實沒有實際收到出售精誠店的價金,因享國公司積欠邱智揚錢,當時想要降低債務,就把這筆錢歸還給邱智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2頁、第39頁正反面);被告何雅茹亦辯稱:精誠店當時是虧損狀態,且離享國公司很遠,公司無法再負擔虧損,才讓給蔡世盈經營,當時賣掉精誠店是邱智揚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59頁);被告邱智揚則辯稱:伊於102 年10月間擔任享國公司董事長,邱筱婷名下之股份實際上為伊所有,因伊與清玉公司有競業禁止條款,才將股份登記在邱筱婷名下。102 年10月間伊決定將精誠店以1,656,597 元賣給蔡世盈,蔡世盈實際上並未將此筆款項交給享國公司,因伊於享國公司成立初期支借給享國公司約300 至400 萬元,伊為引進新股東,降低公司負債,且精誠店從開幕後就一直虧損,又快到冬天,所以將精誠店出售以降低公司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邱智揚確有借貸款項與享國公司: ㈠被告邱筱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101 年開始在享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至102 年12月離職,伊係掛名負責人,實際出資是邱智揚,伊與邱智揚、何雅茹共同出資占股東出資額95%,到伊離職前都是如此,後來增資後,其等股份才變成64%,將股權轉讓給其他人,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一【下稱他4036卷一】第48頁以下之帳冊是由伊製作,因享國公司設立時,並無財務相關背景之人員,所以由伊以流水帳之方式逐筆紀錄作帳;第一版及第二版流水帳基本上是相同的帳,但第一版未計入一開始出資的錢,所以第二版將一開始出資的錢算入,整理在一起,變成第二版;享國公司設立之初,需要很多投資的東西,營運開始是運用前期投資的金額,後期因直營店營運狀況加上公司擴展速度,資金變的很緊縮,因邱智揚股份最多,所以大部分由邱智揚籌錢借給公司,他4036卷一第65頁流水帳記載「102 年3 月11日、現金300,000 、ANDY」,ANDY是邱智揚的英文名字,因邱智揚之前曾經營清玉飲料店,有競業禁止關係,所以無法在享國公司掛名,因此邱智揚拿現金給伊,要給公司付薪資,只要是邱智揚拿現金給伊,請伊處理公司狀況的話,就會記載ANDY,邱智揚前後借錢給公司很多次,約3 、400 萬元以上,伊不記得確切有多少錢,伊離職時有將這份帳冊交還公司等語(見臺中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3 頁正、背面、第154 頁、第157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㈡證人鄭易儒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伊曾在享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及專案處理,任職期間不到1 年,任職期間有聽過邱智揚、精誠店、告訴人及她先生、股東楊○湖說享國公司營運資金困難,須對外舉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第104 頁正、背面、第106 頁)。 ㈢證人楊○湖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時陳稱:伊投資享國公司後,102 年12月底發現享國公司資金不足,103 年1 月9日 當日有會議紀錄,伊才知道要支付之款項將近300 萬元,且隔天就會跳票,因而於103 年1 月9 日緊急開會,當時討論由伊與告訴人各出資150 萬元買邱筱婷股份救公司等語(見他3883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㈣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亦陳稱:邱智揚、何雅茹、邱筱婷等人財務無法支應,於102 年11月邀集股東討論有無其他方法,當時伊與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何○鴻、王惠祺、鄭本卿、林永章在場,邱筱婷有報告享國公司財務狀況,依據邱筱婷報告內容,決定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享國公司後來增資1,000 萬元,實際到位只有750 萬元,楊○湖投資的錢用以支付享國公司102 年12月以後之帳款,但楊○湖投資的金額不夠支付費用;享國公司款項不足時就找伊與伊先生金援,庭呈之借款明細表只是邱智揚向伊借款一部分,伊不知道邱筱婷、邱智揚當董事長及掌握財務時對外有多少借款、對象是誰、還款條件、何時還款,也不知道邱智揚經營公司的財務缺口多大;12月增資沒有全部到位,103 年1 月發現公司資金不夠,就由賴泉鎮跟楊○湖討論籌資金或賣股份,後來決定由伊以150 萬元向邱筱婷購買股份等語(見他3883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另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 日口頭召集股東增資1,000 萬元,伊有借錢180 萬元給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時,伊想以這180 萬元抵股份,又獲得7.2 %的股份,但伊後來查帳發現這180 萬元沒有到位等語(見他4036卷一第3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認識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時,他們是清玉飲料店的加盟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 頁背面)。 ㈤被告邱智揚於106 年8 月23日審理時則陳稱:享國公司成立初期還沒收加盟店,很多現金支出都是伊直接從帳戶提領現金借給公司,伊有向友人借款,也跟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主要撥款支出都是員工薪資,每月員工薪資約100 餘萬元,7 至9 月之後慢慢有加盟店,所以102 年9 月前公司非常缺資金,也有向告訴人借過幾次現金;何雅茹主要處理店的事務,籌措資金則是由伊負責,邱筱婷負責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 ㈥從而,享國公司成立之初因加盟店不多,直營店營運狀況資金緊縮,被告邱智揚因而籌資借款與享國公司,供享國公司支付貨款及薪資,而被告邱智揚因曾於清玉飲料店任職,基於競業禁止原則,僅在流水帳上記載「ANDY」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筱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邱智揚之陳述相符。另依證人楊○湖及告訴人之指述,享國公司確於營運過程中有資金不足之情形,被告邱智揚曾多次向告訴人及其先生借款以支應享國公司支出,嗣被告邱智揚、邱筱婷、何雅茹財務無法支應時,於102 年11月召集股東討論決定增資,並有告訴人製作之「邱智揚向黃千真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3883卷第58頁)。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享國公司流水帳,記載 ①102 年1 月29日、收入現金400,000 、結餘82,688、ANDY、IRENE ②102 年2 月4 日、收入現金300,000 、結餘247,184 ③102 年2 月21日、收入現金300,000 、結餘-354,044、ANDY ④102 年2 月27日、收入現金700,000 、結餘39,037、ANDY⑤102 年3 月7 日、收入現金585,000 、結餘-184,022、ANDY ⑥102 年3 月8 日、收入現金85,000、結餘-135,061、ANDY⑦102 年3 月11日、收入現金300,000 、結餘-993,930、ANDY ⑧102 年4 月9 日、收入現金1,000,000 、結餘-112,949、ANDY ⑨102 年4 月10日、收入現金110,000 、結餘-1,169,032、ANDY ⑩102 年4 月22日、收入現金190,000 、結餘-2,024,122、ANDY ⑪102 年5 月7 日、收入現金1,500,000 、結餘-180,945、ANDY ⑫102 年5 月9 日、收入現金1,000,000 、結餘720,988 、ANDY ⑬102 年6 月7 日、收入現金750,000 、結餘417,924 、ANDY45,IRENE30 ⑭102 年11月19日、收入現金510,000 、結餘-249,741、現金借入ANDY 等情,亦有流水帳附卷可考(見他4036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3 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44 頁、第146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4 頁、第183 頁),則被告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前揭辯解被告邱智揚曾借貸多筆款項與享國公司,以支付員工薪資、貨款等語,應非虛妄。 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邱智揚於102 年2 月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周轉,但沒告知伊為何需要周轉,也沒說錢是否用在享國公司,但邱智揚有說是個人借款,跟公司沒有關係,邱智揚並未提供利息或擔保品,後來邱智揚表示入股獲利會更多,就同意邱智揚將借款轉換為享國公司股份;邱智揚除經營享國公司外,另有從事房仲工作;他4036卷一第61頁所示之帳冊中記載「102 年2 月4 日、現金、300,000 、ANDY」,伊不知道ANDY是何人,只是認為此筆款項有疑慮因而做標記,同卷第70頁帳冊記載「102 年4 月9 日、現金50萬元」,另特別標註「少一筆現金1,000,000 、ANDY」、同卷第62頁、第63頁帳冊記載「ANDY」並於其後打問號,伊不知道上開帳冊內所記載之「ANDY」為何人,伊當時沒有看帳冊,是打官司後才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正、背面)。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借款明細表中編號6 至8 的款項都是匯到享國公司帳戶,伊個人認為是給享國公司的短期周轉金,102 年8 月至103 年初都有這樣的匯款情形,他4036卷二第232 頁所示電子郵件中之「ANDY」是邱智揚;伊有對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標的是360 萬元,起訴狀中記載被告3 人藉由享國公司有高額營業假象取得伊信任,以借款為名於102 年3 月7 日、4 月8 日、11月14日、12月9 日向伊借款50萬元、180 萬元、100 萬元,伊因而匯款330 萬元至被告3 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第272 頁正、背面)。告訴人於偵訊時亦陳稱:邱智揚、何雅茹、邱筱婷等人財務無法支應,於102 年11月邀集股東討論有其他方法,當時伊與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何○鴻、王惠祺、鄭本卿、林永章在場,邱筱婷有報告享國公司財務狀況等語(見他3883卷第53頁背面)。故告訴人就其借款與被告邱智揚之款項,究係供被告邱智揚個人所用,抑或供作享國公司之短期周轉金,證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被告3 人有以個人財務支應享國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電子郵件中記載之「ANDY」即為被告邱智揚,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前揭流水帳中記載之「ANDY」為何人(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本院卷二第68頁),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邱智揚、何雅茹及告訴人、股東何○鴻、王惠祺、鄭本卿、林永章於102 年11月召開股東會,決定增資1,000 萬元,證人楊○湖於102 年11月投入400 萬元資金,於103 年1 月1 日復與告訴人各出資150 萬元購買邱筱婷名下20%之股權,並將此300 萬元以被告邱智揚名義,以年息10%之方式,借與享國公司使用,另推派楊○湖擔任享國公司董事長等情,亦經證人楊○湖、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3883卷第16頁、第55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並有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他3883卷第10頁;他4036卷二第123 頁)。證人楊○湖另於103 年5 月13日書寫公開信,亦載明享國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會議決議,享國公司3 個大股東借給公司之1,005 萬元先暫不清償,103 年僅償還利息10%,待公司賺錢後再分批還款,而公開信所載「3 個大股東」係指邱智揚、告訴人及證人楊○湖3 人,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反面),並有證人楊○湖公開信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由此亦可認定被告邱智揚確有借款與享國公司。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邱智揚借款與享國公司云云,實難採信。 二、被告邱智揚、邱筱婷基於享國公司董事身分,將享國公司精誠店直營店出售予蔡世盈: ㈠證人蔡世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清玉嶺東店擔任店長,享國公司成立後,就在公司內調茶及督導,到每間店去巡視員工,何○鴻是伊上司,伊知道每間店的運作及支出狀況,享國公司精誠店是在101 或102 年3 月才開幕的,擔任督導時伊知道精誠店營運狀況虧損,邱筱婷有拿營業表給伊看,後來伊要離職,公司問伊是否願意幫忙嶺東店或精誠店,伊覺得邱智揚人還不錯,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也承諾會全力協助店內行銷及廣告活動,伊覺得伊下去做應該會變好,且精誠店員工不夠,伊可以找自己的員工,伊就決定頂讓精誠店,臺中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1293號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95 頁被證五之資料是伊頂讓精誠店時簽立的明細,頂讓精誠店沒有簽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656,597 元,當時是邱筱婷計算包膜、製茶、裝潢等生財器具之金額,邱智揚說享國公司有欠他錢,他先幫伊支付這筆錢,伊之前擔任清玉嶺東店店長時有入股40餘萬元,是擔任店長的獲利分紅,轉為享國公司時,錢有轉過去,後來頂讓時就從中扣除,其餘的錢一個月還邱智揚現金5 萬元,大約只給了4 、5 個月,目前還欠邱智揚100 萬元,邱智揚2 、3 年前還有向伊要這筆錢,後來就不了了之,伊與邱智揚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算利息;頂讓精誠店後,精誠店變成加盟店,支付加盟金後,營業收入都歸加盟店所有,不用再付錢給享國公司;伊接手精誠店前3 個月,就花了80萬元,伊有以信用貸款60萬元,另外向家人借款,精誠店頂讓後並未過戶,因為邱智揚他們說怕變更店主姓名的話,會被房東趕走,所以只有頂讓營業及生財器具部分,公司登記及租賃契約都未更名;接任精誠店後,因公司沒有幫伊退勞健保,告訴人有向伊催討勞健保費20餘萬元,伊拖了快2 個月才給她,伊才知道告訴人是享國公司會計;精誠店店租是其他店的3 倍,月租約8 萬元,員工薪水20餘萬元,原物料成本11萬元,之後增加到16萬元,所以精誠店其實沒有賺錢,精誠店經營了4 、5 個月天氣比較好後,生意有變好,但因房租太高,且公司原物料價格太高,所以利潤不好,後來經營2 年多快3 年,伊虧損快200 萬元,就收掉精誠店,因精誠店一直虧損,伊也沒錢還邱智揚;伊之後把原本機具移到附近開新店「一畝茶」,因為有原本的熟客,且店租只有2 萬餘元,所以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 ㈡被告邱筱婷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知道精誠店出售一事,是營運單位何○鴻評估精誠店狀況後,再陳報給公司簽核,邱智揚決定出售之價金用以充抵公司對邱智揚之借款,由邱智揚自己去跟蔡世盈收這筆錢,所以公司不會收到錢,伊只是在帳面上作帳,也沒有實際盤點;精誠店是新成立的直營店,從開始營運就是虧損狀態,因精誠店每月必要性支出大於實際營收收入,支出部分有進貨之貨款、店面租金、水電費、薪資、勞健保及營運支出之零用金,這些支出都有記載於流水帳,伊不記得總共虧損多少錢,公司加盟店數越來越多,現金流需求量較大,因此希望降低負債以辦理增資,當時蔡世盈也表示願意接手,後來精誠店出售給蔡世盈1,656,597 元有記載在流水帳上,出售金額是清點精誠店裡所有庫存東西如茶葉、杯子等物換算成現金,所以並非整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背面、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 ㈢被告邱智揚於105 年5 月5 日偵訊時則陳稱:精誠店出售沒有合約書,當時賣160 餘萬元,是按整間店購置成本計算,因公司已經借很多錢,要降低公司負債,且精誠店持續虧損,距離總公司過遠,管理不易,伊與邱筱婷股份為95%,伊有與邱筱婷及公司主要幹部何雅茹討論過,精誠店沒有賣掉虧損會持續嚴重,結束營運殘值很低,就決定出售精誠店,股東是純投資,不干涉經營,伊當時已經借公司300 至400 萬元,為降低公司債務,所以轉為蔡世盈對伊負債,直接扣掉享國公司對伊之債務,蔡世盈到現在還欠伊100 萬元未清償;伊借給公司的錢都是從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會計邱筱婷,流水帳上都有記載等語(見他4036卷二第273 頁)。被告邱智揚於105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中另供稱:賣掉精誠店是合理的判斷及決策,102 年10月間伊做決定把精誠店以1,656,597 元賣給蔡世盈,蔡世盈實際上並沒有把這筆款項交給享國公司,因伊在公司成立初期支借給公司300 至400 萬元,伊要降低公司的負債,引進新的股東,所以這筆賣出的價金就變成伊借給蔡世盈,把公司欠伊的借款金額扣除上開款項;精誠店從開幕之後就一直虧損,而且又快要到冬天,所以要把它賣掉以降低公司未來持續產生的虧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 ㈣從而,證人蔡世盈就其欲自享國公司離職時,被告邱智揚詢問有無意願接手精誠店或嶺東店,證人蔡世盈因而自享國公司頂讓精誠店之營業及生財器具,被告邱筱婷計算精誠店器具及庫存物品,作價1,656,597 元出售予證人蔡世盈,並將之轉為對被告邱智揚之借款,證人蔡世盈扣除在享國公司之投資款40餘萬元,及另清償20至25萬元予被告邱智揚後,尚積欠被告邱智揚100 萬元等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邱筱婷、邱智揚之前揭陳述相符。而被告邱筱婷計算精誠店裝潢工程、水電工程、廣告招牌、設備、五金、原物料盤存、房租押金等,計算所得金額為1,656,597 元,亦有計算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95 頁被證五)。另依證人蔡世盈前揭證述,告訴人於伊接手精誠店後,曾向伊催討精誠店員工勞健保費20餘萬元,而證人蔡世盈頂讓精誠店之營運及生財器具後,享國公司於帳目上記載收入精誠店轉讓金1,656,597 元,用以抵償欠款,並於102 年10月29日收入精誠店貨款2,048 元,於102 年10月31日回收精誠店9 月房租82,500元,於102 年11月7 日收入精誠店貨款73,870元,於102 年11月18日回收精誠店11月房租73,500元等情,亦有享國公司流水帳附卷可參(見他4036卷一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73 頁、第183 頁),亦可證精誠店確已轉讓與證人蔡世盈,成為享國公司加盟店,因而精誠店需向享國公司支付貨款,並支付房屋租金,證人蔡世盈、被告邱筱婷之前揭證述及被告邱智揚之上開辯解,堪以採信。 ㈤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第57條規定、第109 條定有明文。享國公司於102 年10月1 日轉讓精誠店予證人蔡世盈時,僅有被告邱筱婷及告訴人2 名股東,被告邱筱婷所占股份達95.6%,且為享國公司唯一董事,公司章程亦未限制董事執行業務之權利,有享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附卷可考(見公司案卷第59頁、第68頁、第69頁、第70頁)。故被告邱筱婷對外代表享國公司,且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股東即告訴人僅有監察權。則被告邱筱婷、邱智揚縱未召開股東會,或告知告訴人,逕自將精誠店營運權及器具出售予證人蔡世盈,亦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 三、被告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等人決定出售精誠店,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享國公司之利益之主觀犯意: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㈡證人蔡世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手精誠店前3 個月就花了80萬元,伊有以信用貸款60萬元,另外向家人借款,精誠店店租是其他店的3 倍,月租約8 萬元,員工薪水20餘萬元,原物料成本11萬元,之後增加到16萬元,所以精誠店其實沒有賺錢,精誠店經營了4 、5 個月天氣比較好後,生意有變好,但因房租太高,且公司原物料價格太高,所以利潤不好,後來經營2 年多快3 年,伊虧損快200 萬元,就收掉精誠店,因精誠店一直虧損,伊也沒錢還邱智揚;伊之後把原本機具移到附近開新店「一畝茶」,因為有原本的熟客,且店租只有2 萬餘元,所以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1頁)。 ㈢證人何○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享國公司擔任營運部經理約3 年,負責店務營運及人員控管,伊清楚各店營收,各店零散之小額支出,會拿收據向伊請款,大額支出部分不需經過伊,伊不太清楚,伊沒有接觸帳目;享國公司使用POS 系統,各店會回傳他們的營業狀況,由伊這邊作分析、判斷,所以伊知道各店每天、每月之營業額。精誠店的營運狀況一直都不好,精誠店出售一事伊事後才知道,因精誠店長期虧損,邱智揚、何雅茹要求伊製作精誠店之銷售評估報告,讓伊評估精誠店營運狀況,伊告知他們精誠店數據是虧損的,精誠店一個月光人事成本就約20至25萬元,每月支出超過30萬元,一天營收平均約7,000 至8,000 元,每月營收21至22萬元,所以每月虧損約10餘萬元。當時逢甲店、中科店、中科二店、嶺東店及東海店基本上也都是虧損,東海店與精誠店差不多,因這兩間支出成本比較高,損益平衡要拉得很高才能平衡,這幾間店,精誠店營業額大概算中間,但以損益平衡來講,扣掉支出其實不好;精誠店是從直營店變成加盟店,由蔡世盈接手,伊就以加盟店角度去輔導精誠店,加盟店支出由各店老闆控管,直營店則由營運部控管,精誠店由直營店變成加盟店後,每日營業額提升到10,000至1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㈣綜上,精誠店頂讓予證人蔡世盈轉為加盟店前,因房租及人事成本過高,營運持續呈現虧損狀態,業據證人蔡世盈及何○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一致,復與被告邱智揚之前開辯解相符。另觀諸享國公司流水帳之記載,精誠店每月租金為73,500元至75,000元,102 年4 月支付薪資112,170 元(94,877元+17,293元),102 年5 月支付薪資121,576 元(39,747元+81,829元),102 年6 月支付薪資128,694 元(75,105元+53,589元),而精誠店102 年3 月份營業收入為93,684元,102 年4 月營業收入為232,949 元,102 年5 月營業收入為251,472 元,102 年6 月營業收入為299,257 元,102 年7 月營業收入為302,716 元,102 年8 月營業收入為340,149 元,102 年9 月營業收入為322,101 元(見他4036卷一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第172 頁)。則依前揭享國公司流水帳之記載,在未加計精誠店應支出之房租押金、進貨貨款、水電費用、裝潢費用、勞健保費用、生財器具等成本,精誠店單就租金及員工薪資支出已近20萬元,而營業收入則介於232,949 元至340,149 元之間,被告邱智揚辯稱精誠店處於虧損狀態,即非無據。 ㈤證人鄭易儒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曾在享國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教育訓練及專案處理,任職期間不到1 年;102 年10月間享國公司直營門市有中科店、中科一店、逢甲店、嶺東店及精誠店,何雅茹交辦伊做年度計畫時,營運經理何○鴻會提供各店營業額數字予伊,績效最好的應該是中科店及精誠店,營業額比較高,但伊不清楚有無盈餘,逢甲店則因虧損後來移到另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第103 頁正、背面、第106 頁正、背面)。然證人鄭易儒之上開證述與證人蔡世盈、何○鴻之證述相左。且證人鄭易儒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沒有經手進出帳目或流水帳,伊不管享國公司之財務狀況,也不清楚加盟店是否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證人鄭易儒於享國公司係擔任教育訓練及專案處理職務,未實際接觸享國公司各分店之帳目資料,亦未負責各分店之營運業務,其於原審審理時依其印象陳述各分店之營業狀況,是否正確,實非無疑。再者,被告邱筱婷於102 年12月21日將其部分股份移轉至股東黃千真、韓月玲、何○鴻、鄭本卿、王惠祺、何伯偉名下前,其所占享國公司股份達95.6%以上,有享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102 年12月21日、101 年12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公司案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享國公司幾乎形同邱筱婷、邱智揚、何雅茹獨資經營之家族企業,實難認被告邱筱婷有刻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動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投資享國公司其中一個原因是因為享國公司有引進ERP 帳務系統,帳目不清楚時能產出報表,金額各方面會比較清晰,102 年12月邱筱婷辭職後,邱智揚要伊去協助聯絡窗口,因而開始接觸享國公司財務資料,103 年間賴泉鎮顧問協調下,邱筱婷有拿出流水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 頁、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則告訴人於102 年12月間被告邱筱婷離職後開始接手享國公司財務工作,並可透過ERP 帳務系統查核帳目資料,告訴人亦未能指出前揭精誠店之收入、支出之記載有何不實之情形,自難認流水帳內容記載不實,而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邱智揚將精誠店之營運及生財器具以1,656,597 元出售與證人蔡世盈後,抵銷其借與享國公司之借款1,656,597 元後,再將該筆款項轉為其對證人蔡世盈之借款乙節,業據被告邱智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蔡世盈、邱筱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4頁、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並有享國公司流水帳在卷可證(見他4036卷一第173 頁),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邱智揚確實出資借款予享國公司,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依前述流水帳之記載,被告邱智揚借款與享國公司之金額大於1,656,597 元,則享國公司於出售精誠店之營運及生財器具與證人蔡世盈,並以價金抵銷被告邱智揚對享國公司之借款債權,享國公司雖未實際取得價金1,656,597 元,然債務隨之減少1,656,597 元,實難認享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再者,消費者對手搖飲料之消費需求亦有季節性之差別,夏季天氣炎熱,為消費旺季,冬季則為相對淡季,亦經證人蔡世盈及被告邱智揚於原審審理及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而享國公司直營門市中科店、嶺東店、東海店、精誠店、逢甲店及中科二店,確於夏季7 、8 月間營運收入最高,亦有享國公司流水帳在卷可考(見他4036卷一第129 頁、第134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48 頁、第153 頁、第162 頁、第167 頁、第172 頁、第179 頁、第185 頁)。則被告邱智揚選擇於102 年10月間將進入手搖飲料淡季之際,基於商業考量,將虧損之精誠店營運及生財器具出售予證人精誠店,應屬合理之商業判斷。 ㈦告訴代理人另以享國公司之財產係享國公司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被告等人應將出售精誠店之價金先彌補享國公司虧損之部分,被告邱智揚竟以之抵銷其債權,顯為背信之行為等語。本院認為債務人之財產雖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然債務人之財產未經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前,本得依其自由意願選擇清償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邱智揚確實借貸款項予享國公司以支付薪資、貨款等款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被告邱智揚以享國公司出售精誠店之價金抵銷其對享國公司之債務,尚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享國公司利益之主觀犯意。此外,告訴人於103 年7 月30日偵訊證稱:邱智揚、何雅茹、邱筱婷等人財務無法支應,於102 年11月邀集股東討論有其他方法,當時決定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等語(見他3883卷第53頁背面)。告訴人於104 年7 月6 日偵訊時陳稱:被告等人於102 年12月1 日增資1,000 萬元口頭召集股東,伊有借錢180 萬元給邱智揚周轉,享國公司要增資1,000 萬元時,伊想以這180 萬元抵股份,又獲得7.2 %的股份等語(見他3883卷第3 頁背面)。證人楊○湖於103 年7 月2 日偵訊時陳稱:伊於102 年11月底投入享國公司400 萬元,103 年1 月上旬投入150 萬元購買邱筱婷10%股份,股票有過戶,103 年2 月17日後伊係負責人等語(見他3883卷第16頁)。享國公司並於103 年1 月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負責人由被告邱筱婷變更為楊○湖,另由告訴人、楊○湖各出資150 萬元購買分別購買被告邱筱婷名下10%之股份,另於103 年20月10日變更登記董事為楊○湖等節,亦有享國公司103 年1 月9 日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他3883卷第10頁、公司案卷第28頁),足證被告邱智揚所辯享國公司因虧損而欲增資引進新股東確屬真實無訛。而投資者決定是否出資,除考量公司營運狀況、有無前景、經營者之理念及經驗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自係考量重點,被告邱智揚為降低公司負債,因而將出售精誠店之價金,扣抵享國公司對其之債務,降低享國公司債務,以此吸引新股東投資,其所為之決策,亦難謂無據。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邱智揚、邱筱婷、何雅茹等人出售精誠店之金額不合理或遠低於市價,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據告訴人之主張而上訴,略謂: ⒈證人鄭易儒為管理單位人員、何○鴻為專案經理均稱不知道被告邱智揚有借錢給享國公司之情事。 ⒉享國公司營收於102 年7 月前是存入被告邱筱婷新光銀行帳戶,之後存到被告邱智揚新光銀行帳戶。但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2 年8 月29日止,邱筱婷新光帳戶就匯款262 萬5814元至被告邱智揚帳戶,則即便被告邱智揚有借享國公司錢,也僅是左手給右手! ⒊被告邱筱婷製作的流水帳,有兩不同之版本,差異達400 多萬,且其中有矛盾之處,例如,102 年1 月29日記載被告邱智揚當天有借款40萬給享國公司,但該日享國玉山銀行存款尚有902,555 元;邱智揚新光帳戶內有616,093 元,顯有不符,且可見享國公司帳戶並非無資金,無須向被告邱智揚借支。因認原審判決認為被告3 人為無罪並非正確等語。 ㈡惟查: ⒈卷附兩版本帳冊中,關於被告邱智揚借款給享國公司之記載均屬一致,從而此應不影響判斷,且原審據以為斷者,實係告訴人提出之版本亦即一版,原審並無為求被告有利而刻意選擇如何有利版本之舉,且兩版本內容實則無甚差異,以102年4月9日為例,除現金500,000,IRENE外,另有鉛筆記載之少一筆現金1,000,000,ANDY之手寫筆跡(見他4036卷一第70頁),而此,在第二版中,即有補上記載(見他4036卷二第190 頁),凡此即可徵上情。又上開記載應確屬被告邱智揚對享國公司之人借支,而非屬出資,此由被告邱智揚所借給享國公司之資金,許多均係向告訴人所借支,此有告訴人自己所列之借款明細可稽即可佐證。再關於被告邱智揚借支享國公司未計列利息部分,乃因該公司為被告邱智揚實質創建,則不取利息,亦未違背情理。 ⒉證人鄭易儒係負責教育訓練及專案處理,財務進出與流水帳並未經手;證人何○鴻則為被告何雅茹胞弟,僅負責店面營運,不負責帳務,則其等證稱不知帳務事項,並未違背常情,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再就精誠店部分究竟是否有盈餘乙節,依商業經營常理,當不能僅以營收觀察,蓋營收未必代表獲利,尚有管銷等必須扣除,證人鄭易儒明確陳稱並不清楚帳務部分,不能以其感覺有賺錢,即認精誠店確有盈餘。蓋精誠店若單自營業稅申報似有盈餘,然依據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稅係每兩個月應申報一次,而申報方式為銷項扣除進項,然進項並不包含人事成本、其他無發票成本(如收據、執行業務所得為扣繳憑單、旅費僅填載申報單)及稅金等,換言之,此申報書僅單純銷項扣除進項,並非真實營運狀況,實際上公司支出之現金不僅有進項成本,每月人事成本及其他營運成本尚不包含在內,因之不能僅以申報書作為盈虧依據。 ⒊承上,上訴意旨稱享國公司帳戶資金充裕無須借款等語。然公司經營本需有周轉金,非能僅以帳面金額為判斷。上訴意旨稱,102年1 月29日當天,享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內餘額尚有902,555 元,無須借款等語。然此僅為斷點之觀察,實則,依據調閱資料,該帳戶於102 年1 月29日之初,帳戶餘額尚有1,607,030 元,惟至同年2 月8 日短短數日,餘額即僅剩611,864 元(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差距竟多達百萬,顯見短期內之變動幅度甚鉅。而且此還包括入帳金額,若僅計算支出金額,甚至高達1,528,933 元。依此即可見上訴意旨所指顯非的論。 ⒋告訴人稱享國公司存款尚有4 至500 萬元,並無虧損云云,然告訴人所舉者,係存款之最高結餘數字,是斷點的觀察,並非正確。以告訴人稱102 年8 月31日享國公司現金存款尚有3,570,524 元,然若持續觀察,至102 年9 月14日,存款即僅剩1,734,681 元,短短14日間,享國公司即需支出280 萬餘元;再告訴人復稱102 年9 月30日享國公司現金存款尚有4,645,668 元,然至至102 年10月11日,存款即僅剩898,752 元,短短11日,享國公司即需支出380 萬餘元,以此可知,依享國公司之規模,隨時需準備4 、5 百萬之周轉金因應支出,實不能以一時斷點之存款額度高即謂享國公司經營良善或擁有資金。 ⒌再就被告邱筱婷匯款與被告邱智揚部分,部分為享國公司還款,部分為公司費用,此有匯出表及相關明細可資證明。而還款部分有告訴人於臺中地院106 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享國公司與被告邱智揚間還款表可資佐證【被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正、背面),共兩頁,而第1 頁左邊欄位,請款部分即為被告邱智揚代墊或借款給享國公司部分,此與被告製作提出明細表一致(大筆款項部分一致),而右方欄位即有記載借款明細及種類,金額結算為641,534 萬元,即6,415,340 元與第2 頁102 年10月7 日結算之金額一致,且精誠店抵銷債務部分亦有清楚記載,最後於102 年12月3 日結清,此部分與流水帳記載一致,亦可佐證被告等之辯詞可採。 ⒍再就享國公司經營一向吃力,必須求助資金挹注乙節,依被告3 人於偵查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即被證一(他3883卷第76頁至第80頁),證人楊○湖即稱「邱林揚三個家原先借給公司的900 萬」等語即可見享國公司財務狀況一直不好,三個家族一直都有借款給享國公司可見一斑。則被告邱智揚辯稱其必須不時出借資金資助享國公司,資金來源又常是向告訴人所借,而之後將精誠店出售予蔡世盈係商業判斷,以減低享國公司負債等,實尚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3 人有無為背信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檢察官所指背信行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3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