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立豪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立豪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立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103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間,將可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可達公司)委託其出售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ston Martin廠牌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得之價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未將售車款依約匯入可達公司帳 戶,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始知上情。 二、案經可達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首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立豪(下稱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原審易緝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面反面,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可達公司之代表人曾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聲拘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至82頁反面),另據證人洪千蘋於警詢(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即購得本案車輛之河馬汽車負責人鄧超鴻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負責汽車過戶代辦業者江寬成於警詢(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證述可佐。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明書、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過戶告訴人可達公司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暨臺中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告訴人可達公司過戶證人洪千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證人洪千蘋過戶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單照片暨蒐證照片14張、行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937號函暨檢送洪千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86頁、聲拘卷第42頁至第50頁、核退卷第6頁至第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 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案發時其從事租車,是私人經營,幫租賃公司調度租賃車,看租賃公司的顧客需要什麼的車型,再去調車,負責調度車輛給租賃公司,再和租賃公司拆帳;可達公司的監察人謝光岱認為其調度車輛有利潤,因其請其幫忙租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曾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把車交給被告出租他人,委託被告做這方面的業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相符,固堪可認係以出租車輛為業。惟被告供稱:本件係被告為可達公司出租本案自用小客車後,因該車發生事故,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請其代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曾柏瑋亦證稱:「(問:你103年9月24日警詢筆錄上載,你當時自己有提到,103年9月17日被告有跟你們告知有買主要買車,賣價是630萬元,你們有同意他賣,只是要收 到款項才能過戶【告以要旨】;你當時有這樣講?你當時講的這段話是實在的?)是。」、「(問:你們那時候應該就是有同意被告以630萬元賣這輛車,是否如此?)如果是那 個時候,偵查隊問的,那應該是對,因為那個時候最清楚,其實現在我對那時講話的印象不是很清楚,不過當時在偵查隊做的筆錄一定都是正確的。」(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原本是受公司委託租車;被告之業務是幫公司出租汽車;剛開始的時候,被告是透過謝光岱介紹,當時講說他任職在臺北一間租車公司,他有辦法幫渠等做租車的業務,他有門路、有客人,當初渠等評估之後覺得這個生意可行,因為對公司來講這算是一個業外的投資,我們就去貸款買車,租金回來能夠去cover我們的貸款,其實長期對我們來講是一個不 錯的收益,所以我們才會委託他做這個事情;並不是委託被告賣車;被告的業務不是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因負責出租告訴人可達公司車輛,惟因本案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被告另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受告訴人委託出售該自用小客車,惟出售後竟未將車款交還,足徵被告係基於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款項,並非因執行租賃汽車業務而持有款項,是核被告將該售車款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應非業務侵占,而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辯以出售自用小客車非其業務一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另被告之辯護雖稱:被告坦承受可達公司委託辦理租售業務,基於委任關係後來出售車輛,車款420萬元沒 有交給告訴人,被告是基於委任關係而出售本案車輛後,沒有把420萬元車款交給告訴人,屬於民事債務關係云云。然 縱以被告係另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售本案自用小客車而取得價金,而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而未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惟其所為仍屬普通侵占一節,俱如前述,被告上訴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同意並委託其出售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將出售價金侵占入己,所侵占價金金額甚高,且證人曾柏瑋亦陳稱可達公司分文未獲償,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支出任何款項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52頁反面),復稱其有稚子待扶養、父母年紀已大(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被告因一時糊塗才涉本案,請考量被告是主動歸案,目前有父親及稚子要扶養,目前有正常職業,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亦已有前科,雖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提證人洪千蘋簽立之聲明書,表示證人洪千蘋父母已將侵占款項償還自稱告訴人公司人員,並取回洪千蘋為發票人其為背書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云云,然告訴人可達公司負責人曾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收到任何售車款、本票票款或損害賠償,其確定公司未收到這筆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復自承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所犯本案侵占金額甚高,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頗鉅,認被告有為己身所為承擔相對應刑責之必要,並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認無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可達公司的監察人謝光岱有要求其簽本票,他們沒有要告其,是請其女朋友洪千蘋簽本票,由其背書,當時是他們要求簽立770萬元的本票;原本其與女 朋友不要簽,但謝光岱威脅其女朋友,如果其女朋友不簽的話,要把她送去關,洪千蘋問其母後,其母說就簽吧,後來還了多少不清楚,其有問其女朋友之母,但她不願意說(見本院卷第28頁);其沒有辦法提出清償420萬元,據其所知 ,當時他們請人拿這筆錢時,是面對面,對方不願意簽和解書,但洪千蘋的父母其實有偷錄音,因為當時去收錢的人跟洪千蘋的父母說這件事不能說出去,對方至少有拿到300萬 元以上,前三天有黑社會的人拿著本票來找其,其表示有拿到正本才跟其談,後來有位自稱「小楊」的人拿著本票影本來找其老闆,說是可達公司的人,但又拿不出本票正本,其懷疑曾柏瑋要把錢要回去,又把本票交出去給別人,現在本票在哪裡他們又不聞不問,他們到底要不要討這筆錢,其不知道他們把本票交給誰,據其所知有四組人馬在要這筆錢,這四組人手上也沒有正本,目前其沒有還洪千蘋父母這筆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並原審提出洪千蘋書立之聲明書影本、被告與洪千蘋書立之還款計畫書影本各1份( 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開聲明書記載洪千蘋應謝光岱要求簽立本票1紙,並由被告背書,嗣後可達公司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後復有自稱達公司人員至其臺南住處找其父母還錢,不堪其擾,其父母代為清償並取回本票銷毀云云,另被告與洪千蘋事後書立還款計畫書則記載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導致牽連洪千蘋其家人,代為償還債務,待日後有穩定經濟基礎,便分期償還洪千蘋代為償還之債務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39 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卷,可達公司確有以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770萬元,發票日104年1月13日,到期日104年2月 10日,發票人為洪千蘋,由魏立豪背書,受款人為可達公司支票1紙向相對人洪千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㈢然查:證人曾柏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謝光岱交付,據他說法是在臺北捷運或什麼車站遇到洪千蘋及被告,是他們寫給謝光岱,再交給其;渠等委託朱勇康幫其協調看能不能要到這個款項,因為不管是魏立豪或洪千蘋,都找不到人,對渠等來講這個已經造成實際上金錢財產的損失,找不到人也沒辦法去要這個錢;渠等委託第三人去幫忙找到這些人去協調看有沒有什麼方案想要來償還這個金額;其把本票交給朱勇康來追討這筆錢;但完全沒有追討到這筆錢;後來本票交給朱勇康,後續的事情就要問他,因為其就只針對朱勇康,後來有跟他要,他說本票也不在他手上;其就是只有單純聲請裁定,可是沒有再進一步去執行;其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因為謝光岱回來的時候有拿本票給其看,但因為這不是其要處理的事情,其就說:「那你就看誰能夠處理」,他就說就有一個朱先生在處理,就拿去給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80頁)。證人朱勇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是稍微認識曾柏瑋而已,他有一個股東叫謝光岱是其同學的兒子,其與跟光岱比較熟;是經由謝光岱才認識曾柏瑋,謝光岱曾有交一張面額770萬元的本票去去協商;二、三年 前第一次交付,他交給其二次,其至臺南找票面上所寫叫洪千蘋的人,要支付這筆款項的人,其去找過二次,那個住址根本就沒有這個人,這是第一次;找不到人,所以把本票還給謝光岱;第二次是差不多在一年多,後來其把這張本票交給另一個友人劉志良,他有下去找洪千蘋他們家人;劉志良沒有回覆說有沒有催討到;且其也聯絡不到了;並非轉讓本票債權,沒有辦法轉讓,純粹就是委託幫忙處理看看,因為這張本票上有支付可達公司,是支付曾柏瑋他們公司的,是有抬頭的;處理本票之事沒有報酬,就純粹幫忙而已,本票交給劉志良也就是純粹朋友這樣子幫忙;劉志良之前說本來願意處理一百多萬元還是二百萬元左右;還有找當地的人士出來協商,說願意一、二百萬元,後來其問謝光岱這邊,謝光岱不願意以一、二百萬元來處理,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談償還的事情,到目前沒有償還;其有去找被告處裡本票的事情,但是根本上不去,警衛那邊就擋掉了,他們也不聯絡,就沒有見到面;本票的款項沒有從被告那邊取得分文,其沒見過他,今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綜觀證人曾柏瑋、朱勇康上開證述,證人洪千蘋確有簽發面額770萬元本票與可達公司人員謝光岱之事實,而可達 公司將此本票輾轉交由證人朱勇康、劉志良向發票人洪千蘋方面「協商」債務,惟可達公司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證人曾柏瑋明確證稱可達公司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被告亦供承並未支出任何賠償款項,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洪千蘋確有簽發上開面額770萬元之本票並由被告背書之事實,且該本票 並由他人出面處理索討,姑不論其中是否有人藉由本票處理債務上下其手牟利,或有第三人出面處理,然告訴人可達公司之損失確未獲得賠償,且被告侵占款項420萬元,被告本 人就賠償既分文未付,其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420萬元即尚 未被剝奪。被告辯以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云云,並未可採。 ㈣上開犯罪所得420萬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可達公司 ,而可達公司確未收到證人洪千蘋簽發之本票票款等情,業據證人曾柏瑋證述甚明,且被告亦自承並未支出任何賠償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其犯罪仍享有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可達公司亦未獲得賠償,顯見系爭財產並未回歸被害人之手,並無從達到排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說明,上開犯罪所得420萬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㈤又被告聲請證人洪千蘋到庭證明賠償事宜云云。惟辯護人稱洪千蘋人在日本讀書,3月底才結束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 洪千蘋於105年5月9日審理中並未到庭,辯護人復稱洪千蘋 尚未回國,請求再傳訊云云,被告則稱洪千蘋已結束日本學習,現到大陸云云;本院復再傳訊仍未到庭,被告復稱洪千蘋人在成都云云,是證人洪千蘋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另辯護人復稱請法院斟酌再傳訊證人劉志良及洪千蘋之母陳玉玲云云。惟查:縱認證人洪千蘋確有簽發本票、承諾處理賠償事宜,或洪千蘋之父母有出面為其女處理協調票據債務之情事,然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可達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可達公司亦確未獲得任何被告之賠償,已如前述,是否確有第三人持證人洪千蘋簽發之本票取得任何款項,均與被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是否獲得賠償無涉,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洪千蘋及傳訊劉志良、陳玉玲為到庭證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