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言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上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則言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滑套壹個、槍管壹支、複進簧壹支、複進簧桿壹支、槍身握把壹個、彈匣壹個、槍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則言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等案件,均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7年4月2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 犯)。詎林則言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悛悔,僅因心情不佳,工作不順利,酒後竟基於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7月5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沐蘭養生館前,持其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KTV,以2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含尚無證 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塑膠子彈1顆)對空射擊擊發1次,以此方式恐嚇不特定公眾,致生危害於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一名中年婦女見聞上情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值班臺向值勤員警丙○○報警,丙○○據報後研判為槍擊案件,隨即與值班同仁、偵查佐共5人前往沐蘭養生館察看,當場扣得經林則言擊發後遺留沐 蘭養生館停車場之空彈殼1枚,林則言於105年10月18日7時 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台一線99公里處尖山大橋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8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市○○里 ○○路00號4樓承租套房處扣得滑套1個、槍管1枝、複進簧1枝、複進簧桿1枝、槍身握把1枝、彈匣1個、槍盒1個(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 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則言對於在上開時地持槍對空射擊1發子彈等情 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情緒不好,喝得蠻醉的,在職場上被霸凌,才發洩情緒,且案發時地均沒有其他人,我是在沐蘭養生館內對外面天空開槍的,並沒有恐嚇公眾的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開槍射擊子彈1發乙情,除據被告自白在 卷外,並經證人賴威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 105偵5216卷第18至19頁;原審106簡上79卷74頁反面至84頁反面),並有警員丙○○接獲報案後,前往沐蘭養生館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在沐蘭養生館停車場處發現空彈殼1枚等 翻拍照片在卷(見105偵5216卷第30至32頁)可資佐證,105年10月18日經警拘提被告到案後,復在被告承租套房內起獲業已拆卸之滑套1個、槍管1枝、複進簧1枝、複進簧桿1枝、槍身握把1枝、彈匣1個、槍盒1個等物,有被告自願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見105偵5216卷第25至29、33至35頁)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持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公眾之故意,客觀上並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公告週知於眾,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已該當。 ⒉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我國屬管制物品,可輕易取人性命,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常識。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構造及性能雖無法證明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枝,然其外觀為黑色,其零件滑套、槍管、彈簧、複進簧桿、握把、彈匣均為金屬製造,外觀彷如真槍,有卷附槍枝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1989號鑑定書在卷(見105偵5216卷第34 至35、58至61頁)可按,此亦如被告於警詢所供其當初購買槍枝之需求為如同電影情節之道具槍,外觀、性能要和真槍一樣,但不能有彈頭擊發之情形(見105偵5216卷第15至16 頁),及於偵訊時所供本來就是跟電影一樣的槍,會有火花,但不能擊發(見105偵5216卷第46頁反面)等情可明。被 告復坦承其本案前曾在山間擊發2次(見105偵5216卷第16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持有之槍枝確實可以射擊、擊發,彷如真槍,倘持以射擊,確實令人感到害怕,主觀上有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要臻明確。此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公共場合開槍,可能就會讓人害怕?)是,我喝醉了,沒想太多,我知道很不應該。(對可能涉犯恐嚇公眾罪,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05偵5216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法 院106年6月28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見原審106易410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去哪裡試用這把槍?)我就選山間小路試用,因為也擔心別人會怕(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49頁反面),我現在還 是認罪。(你自己覺得你這樣會嚇到什麼人?)其實我清醒的時候是有考量到說不知道經過的人會不會…,不知道那時候如果有經過的人,不知道會不會給人家嚇到,…那時候也是會怕。…(你就怕說嚇到來往可能有的路人跟車子?)對…(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87頁正反面)等語可明。則被告 辯以其無恐嚇之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20分許,在沐蘭養生館前,持槍射擊1槍,某位年約40歲左右之中年婦人感覺害怕,因而前往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值班臺報警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日值班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剛好是交接時間,我領完裝備,整裝要出勤,人正要從值班臺大門出去時,那時有一名40多歲的婦人騎摩托車到值班臺前面,神情慌張的向我表示,「警察先生,沐蘭養生館有人開槍很可怕,你們快點過去看。」說完話之後她就離開了,該名婦人前後跟我對話約只有10秒鐘而已,只有講上開3句話, 當時該名婦女一開始是講客語,但我完全聽不懂,她講到一半就被我打斷了,我請她講中文,她才講中文,她講客語時語氣是很急促的,她沒有表達被人恐嚇,但她的神情非常慌張,面露害怕的表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49頁反面至50頁)明確。經警丙○○接獲報案後,認為情況緊急,隨即偕同派出所所長、另名值勤同仁及2名偵查佐隨即驅車前 往沐蘭養生館察看,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獲悉被告持槍與員工賴威男在店內,員工賴威男並有告知警員被告持槍擊發子彈1枚,警方事後並在沐蘭養生館停車場查獲空彈殼1枚,比對該名中年婦女報案情節,完全吻合,且該名中年婦女來派出所報案之方向確實與沐蘭養生館所在方向是一樣的,復經證人丙○○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該名中年婦女確實見聞被告在沐蘭養生館開槍射擊情形,感覺到相當害怕,始會即刻前往派出所報警,並要求警方趕緊去察看,當無疑義。由以上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開槍射擊之行為,客觀上確實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公告週知於公眾,且確實已有不知名之民眾因此心生畏懼,要臻明確。 ⒋被告雖以案發當時並沒有其他人車經過,大家都在睡覺了云云置辯,證人賴威男於原審亦證述:那時候路上沒有行人,也沒有車輛經過,對面也都打烊,停止營業了,隔壁的人也都睡了,當下都沒有人,也沒有人來關心云云(見原審106 簡上79卷第76頁反面、77頁正反面)。然據被告所直承其係朝沐蘭養生館對面普拉伯義大利坊方向,手舉45度朝天空射擊(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沐蘭養生館旁邊有住家、商家,對面有餐廳,為證人賴威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非人煙 稀少、罕見之處,而本案除有該名中年婦女見聞、聽聞被告持槍射擊外,警員丙○○接獲報案後,隔約5分鐘左右抵達 沐蘭養生館,附近偶爾還有出現1、2個人經過,有看到警員在場,該1、2個人應該是警員到達現場時才經過的,應該不知道案發情形,復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50頁反面),堪認在被告開槍之附近場所確實仍有不特定之民眾經過,非如被告及證人賴威男所述都沒有任何人車經過、大家都休息睡覺了等情,則被告辯解及證人賴威男證述之上情,僅係其等在沐蘭養生館內對外見聞之情形而已,自非案發當時之全貌。 ⒌至被告辯以其因為心情不好,僅是宣洩情緒而已,證人賴威男亦證述:我沒有因為被告開槍而感到驚嚇,是警察來我比較驚嚇,我認知被告開這一槍的目的是在發洩情緒云云(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79頁)。然賴威男與被告係表兄弟關係 ,已經證人賴威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 74頁反面),其等彼此間自有相當之情誼,而證人賴威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開槍,當時他講話很模糊,感覺在抱怨什麼,但我不清楚(見105偵5216卷第19頁) ,彼時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2小時(案發時間為105年7月5日23時20分,賴威男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7月6日1時40分起),卻於距離案發時相隔已1年又7個月餘後,改證述其認知被告這一槍在發洩情緒,其並不害怕云云,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且,證人賴威男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當時講話很大聲,他講話的分貝還蠻大的(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79頁 反面),而附近確實有某位中年婦女因被告開槍射擊之行為趕到害怕恐懼,因而前往派出所請求處理,參以被告射擊後空彈殼遺留於沐蘭養生館停車場之公開場所。顯見,縱被告係因心情不佳亟欲發洩情緒,而為本案持槍射擊之舉,亦僅屬其犯本案之動機而已,對於其在附近有住家、商家之場合開槍射擊,自屬公開、公然且對不特定人而為,而有恐嚇公眾之不確定故意與加害公眾之客觀事實,均甚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亦未及審酌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等犯行,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卻不知警言慎行,僅因心情不佳而持無殺傷力之槍枝對空射擊,恐嚇不特定民眾,對於社會所造成之恐慌自不在話下,犯後於偵審期間尚知坦承犯行,嗣後則翻異其詞之犯後態度,暨考以其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偵5216卷第12頁調查筆錄記載及原審106簡上79卷第36至37頁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由其母親代為提出感謝狀、服務證明書、捐款證明(見原審106簡上79卷第38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滑套1個、槍管1枝、複進簧1枝、複進簧桿1枝、槍身握把1枝、彈匣1個、槍盒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但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