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江瑾威 自訴代理人 賴雅馨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杜澄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澄柏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澄柏前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澄柏公司)之負責人、江瑾威原為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嗣江瑾威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2日與被告杜澄柏協議退出澄柏礦業公司經營並辭任澄柏礦業公司董事,再於105年1月30日另成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勝公司),並告發杜澄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 杜澄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杜澄柏則對江瑾威提起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爲不起訴處分),杜澄柏於收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書後(106年1月16日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 1月至3月27日間(無證據證明係在106年3月28日以後 )在澄柏公司公開網站上,以文字散布「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等不實內容指謫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公司,足以貶損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鼎勝公司之商譽,嗣自訴人杜澄柏於106年8月1日瀏覽網頁時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澄柏及鼎勝公司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③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051號案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檢察官移送併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訊據被告杜澄柏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陳盈瑩確有竊取澄柏公司電腦之資料,被伊發覺後有簽切結書並離職,伊沒有毀謗的故意等語,並提出陳盈瑩竊取檔案之照片、資料夾及盜取後辭職資料爲證。惟查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江瑾威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江謹威所提被告於澄柏公司之網站上散布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於107年7月12日及8月9日審理時亦坦承有在澄柏公司之網站上刊登上述文字,稽之證人陳盈瑩書立切結書之內容:本人陳盈瑩以此列下切結書,遵從以下三點①本人電腦不小心copy的檔案全數刪除,不做不法用途,也不在隨身碟留備份②本人不經允許不觸碰老闆電腦,若需使用必定報備③本人不在上班時間瀏覽其他網頁,除了休息時間(見本院卷一第97頁),於與被告之網路對話中稱:你們的事情可以自己處理嗎,神經病 (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於本院證述:我們所有的工作都是要用電腦,包含一些電腦文書資料還有客戶的資料,我們都是要用電腦去聯繫,包括Email 那些,如果我沒有電腦是沒有辦法工作,我工作習慣都會把文書資料帶回去做整理,因為我們上班一人都有一台電腦,那天我的那台電腦壞了沒有辦法工作,所以杜澄柏讓我從他的電腦先做工作,他告訴我電腦密碼,關於這部分,我隔天也有跟杜先生做解釋,他有說要我隔天上班的時候寫切結書給他,因為我沒有不法的犯罪事實,所以我就坦然簽切結書,杜澄柏早上的時候要求我在公司用公司的mail寄一份給他,沒有人教唆我下載公司的資料,下載這些資料以後,馬上就刪掉了,沒有交給別人,當天杜澄柏就直接刪掉了,除了這一次之外,之前沒有下載過公司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107年9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本院亦陳稱:這就是伊自己也答不上來的問題,伊一直沒有從陳盈瑩口中得知他將資料交給誰,伊沒有陳盈瑩竊取澄柏公司資料交給自訴人之憑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115頁)。⑵雖證人盧俐靜於本院證述:澄柏礦業公司在104年3月間有委託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網站建置,我們跟他講說他要提供網站的素材,可是他提供過來的很多不是我們拍的圖片真的不是太好看,我們公司對於品質是有一定堅持,所以我們就說一種是你拿你的石頭來臺北,我們幫你拍。經比對細節,我所拍攝的圖,在第46頁 (鼎勝菱美石產品系列網頁介紹,本院卷一)上面這裡命名的是「輕燒鎂」、 「輕燒鎂球」、「重燒鎂砂」、「電熔鎂砂」四張,接下來六張圖片是我一開始就拿到的,在第46頁上面的命名是「菱鎂石」、「合成鎂砂」、「鎂磚」、一張沒有命名的(很多石頭堆在一起的上方第一張圖片)、「鎂鉻磚」、「鎂碳磚」,是我們做型錄的時候有拿到的圖片,這六張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卷三107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 ),被告於本院陳稱照片有三大來源,第一大來源是由KS(即凱斯公司)拍攝的,第二大來源是我自己在廠裡面拍攝的,第三大來源是那個時候的一些同行傳給我的照片,就例如好像鋼鐵捲、冷軋捲,他們就傳給我這些照片作參考等語。然被告所稱自訴人江瑾威先生於指使陳盈瑩竊盜犯後「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然自訴人鼎勝公司網站上所記載被告主張係侵害著作權部分,均可自澄柏公司網站及型錄上擷取( 見卷附澄柏、鼎勝公司網頁影本及澄柏公司型錄 ),證人盧俐靜於本院證述:「問:你們只要把這個產品放上型錄,其他人是否就能從這個型錄裡面去抓,然後就抓過來當成自己網站裡面展示的資料?答:以技術上來說,他其實只要按右鍵將圖片或文字另存下來,他可能就可以去做一個他自己的,可是這個東西實際上是不可行的」(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 ),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目錄上有鎂磚照片,他一定要掃瞄或是拿到我的電子檔才可以取得等語(見本院107年9月27日審理筆錄)。⑶按言論自由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此問題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即為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之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先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以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再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質言之,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如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及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反之,倘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有同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即陳述之事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行為人之「意見表達」無前述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行為人自應負誹謗之刑責。本件被告既無證人陳盈瑩竊取澄柏公司資料交給自訴人之憑據,所指鼎勝公司網站上所公布侵害澄柏公司著作權部分均可自澄柏公司網站及型錄上擷取如上述,竟未盡任何查證義務,僅憑一己之揣測逕於澄柏公司網頁上散布「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教唆夥同本公司工讀生陳盈瑩小姐竊盜董事長之電腦資料及盜拷,交於江先生」、「江瑾威先生於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難認與真實相符,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情況,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應負誹謗刑責。 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審理期日聲請傳訊證人陳盷盷,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三、論罪科刑 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於澄柏公司網頁公布之「江瑾威偷竊公司資料、於105年5月27號…,江瑾威先生於指使陳盈瑩竊盜犯、江瑾威(鼎盛公司)竊盜電腦資料」,顯係指摘傳述具體之事項,足以貶損自訴人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自訴人鼎勝公司之商譽,核被告所爲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②被告先後於澄柏公司網站上散布上述文字,公然毀謗自訴人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一毀謗行爲同時侵害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公司,係一行爲同時犯二罪名,爲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③又本件自訴人狀載述被告杜澄柏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書後…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公開網站上以大…,於106年8月1日瀏覽網頁時方查 悉上情,未詳述被告行爲之確切時間,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案於105年12月20日宣判,106年1月16日確定,3月28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至3月27日間爲上開犯行,爲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爲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不當爲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爲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於澄柏公司網站上散布上開毀謗文字,對自訴人江謹威、鼎勝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大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澄柏公司,未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爲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杜澄柏前為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澄柏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江瑾威原為澄柏公司之股東暨董事,因自訴人江瑾威發現澄柏公司之出資額有登記不實之情形,爰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與被告杜澄柏協議退出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澄柏公司董事,嗣後復於105年1月30日另成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勝公司),並依法告發被告杜澄柏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被告杜澄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5年度訴字第1278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杜澄柏違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杜澄柏竟因此懷恨在心,於知悉遭自訴人江瑾威告發上開不法行為後,旋對自訴人江瑾威提起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自訴人江瑾威並無涉犯背信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豈料,被告杜澄柏仍心有不甘,於收受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悖於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公開網站上,以大篇幅刊登公告說明之方式,發布自訴人江瑾威有「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年4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10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完整股款150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 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萬 )。」、「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年1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欠款」、「江僅威先生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等不實內容指謫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公司;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等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貶損自訴人江瑾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損害自訴人鼎勝公司之商譽之事,因認被告杜澄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 ice)」,大致相當。又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惡意原則外,尚需審酌「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詳言之,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亦基於此理;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誹謗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行為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4要件,即系 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4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FairComment),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自訴人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能逕對行為人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自訴人認被告杜澄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公司之網站上刊登之公告內容、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 號刑事判決、收據乙件、支票存根影本兩件、澄柏公司章程影本乙件、澄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乙件、澄柏公司網路資料影本乙件、澄柏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件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杜澄柏於本院107年7月12日及8月9日審理時坦承在澄柏公司之網站上刊登自訴人江瑾威有「毀謗公司名聲」、「侵犯智慧財產權」、「欠款」、「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年4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10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完整股款150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 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萬 )。」、「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年1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 ,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欠款」、「江僅威先生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120-1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因澄柏公司被誹謗在先,伊才加以澄清,伊要讓公司客戶知道公司是正當的從事經營,伊所述均屬真正,沒有毀謗的事實,自訴人江瑾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伊不懂法律,舉證不足,但不代表自訴人江瑾威無上開犯行等語。 七、經查: ㈠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澄柏公司告訴自訴人江謹威違反著作權法爲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告訴代表人杜澄柏雖於本署訊問時陳稱:商品是請KS設計公司幫忙拍攝,工廠照片是伊拍攝,又文案內容是直接引述大陸地區海城鎂礦集團網頁上之文案,但就公司簡介、產品內容、未來發展有做文字修改等語,然依其提供之網站建置報價單所載,官網需要擺放的文案、產品相關圖片由客戶提供,有該報價單在卷可佐,已與告訴人所述有部分由設計公司拍攝之情有異,再者告訴代表人始終未提出其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以及相關文字修改之資料,又告訴人所主張之文案係描述海城鎂礦集團現況以及相關礦石介紹,而相關照片係礦石及海城鎂礦集團工廠圖案,則告訴人是否為相關文案及照片之著作權或被授權之人,並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亦提出大陸地區岫岩三岩礦產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亦即相關圖片及產品規格說明簡介授權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信任大陸地區岫岩三岩礦產有限公司之授權,而使用相關文案及照片,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意圖,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就此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因爲伊精神、經濟壓力大,無法聘請律師,經驗不足,未能提供完整的資料,才不起訴處分。網路的LOGO的圖材、文字字型由他們( KS即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去制定一個公版,網站實體內容中文是伊提供的,英文、日文都是伊找人翻譯,所以網站的文字都是伊提供,照片有工廠的景觀照片,景觀照片是伊由遼寧省海城市的工廠所拍攝,產品照片一部分是由KS公司設計拍攝,一部分是由自己拍攝。原審卷第119-120 頁廠區照片,是伊創立公司之前,到東北瀋陽朋友的公司用自己的手機及單眼相機所拍攝的,其中有一個隱藏的細節,有一張圖片,上面的廠區背景的漆是紅色的,伊請設計公司將請將紅色換成土色的,這樣比較不會突誤,結果這樣的行為,應該只有伊自己才知道,可是鼎勝公司所盜的圖也將紅色的色調換掉。產品只有伊手上擁有及拍攝,自訴人江瑾威的網站怎麼可能擁有工廠的照片以及伊產品的照片,並冠上浮水印。鼎勝公司販賣產品介紹的電鎔鎂砂,上面公司的浮水印DING SHENG,這張照片是KS公司設計、提供的,畫面下方的那張照片,就是伊現在手上拿的這一張電熔石給KS公司拍攝的照片,伊有提出KS公司提出的對稿、修稿的往來E mail,還有他們拍攝出來原始商品照的擷圖,伊自己拍攝及委託KS公司拍攝的資料,岫岩三岩公司不可能會有,且中國商業查詢的網站裡面並沒有鼎勝公司所稱委託這家公司的存在等語。證人盧俐靜即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澄柏公司在104年3月間有委託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為網站建置,網站建置的內容是如104年3月12日報價單上所包括的部分,含主機、網站跟型錄三個東西,我們那時候跟他講說他要提供網站的素材,可是他提供過來的很多不是我們拍的圖片真的不是太好看,我們公司對於品質是有一定堅持,所以我們就說一種是你拿你的石頭來臺北,我們幫你拍,一次拍完,這一次拍的就是在這個裡面,所以其實原本我們的報價的確是沒有預期要含拍攝,可是拿到圖片真的不是太好看,沒辦法做型錄」、「我們本來有說要買圖庫,杜澄柏說他有石頭,用行李箱拿石頭到臺北跟我們開會,我跟我同事用我今天帶來的這向相機拍的,我們大概一、二週之後拍給他,黑色背景是我們自己準備的,有些石頭我們是同一個石頭拍不同角度,他再從我們幾百張照片裡面挑出幾張來放的。我們公司是如果拍攝完照片,就看照片是哪個客戶請我們拍的,照片的權利就是屬於那個客戶,如果我們認為有些圖片是風景照,我們要再給別的客戶利用,我們才會有例外,不過這種產品,一定是屬於客戶的」、「自訴代理人賴雅馨律師請求提示自訴代理人107年6月26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上證三:礦產之圖片檔案資料」供證人盧俐靜閱覽。問:所提示的照片是不是你們相機所拍的?答:對,根據所提示第9 頁顯示的資料,是同一個相機,以檔案來說的話,是。問:所提示檔案是不是你們的?答:目前看所提示資料所示照片的幾個指數,是相同的,我比對一下(核對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後續答)我覺得是一樣的照片,相機一樣,目前看到有些設定值也是一樣。問:能否請妳確認,照片的日期有沒有相同?答:相同。(西元)2015年3月24日下午2點16分,都是二點多的時間。不過因為這二邊檔案的命名有點不一樣,不過都是(西元)2015年3月24日下午2時10幾分到20幾分拍的照片,時間也一樣。問:可是我們所提出的檔案資料顯示照片的時間是在(西元)2015年3月24日下午2時34分?答:因為每張照片時間不一樣,每一張圖一定都會有先後順序拍下來。不會全部一起拍。問:能否請妳確認,總共應該會有11個檔案?答:可是我帶的檔案不止11個(確認自行攜帶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後續答)因為我們那一次是分二、三天拍的,不是全部集中在同一天拍的,如果是以剛才所講的「中檔鎂」的時間跟剛剛拿到紙本的時間,如果是,就相差不到5 分鐘」、「每張照片在拍攝的時候,尤其像石頭這個,其實每個石頭都長得不一樣,如果是我們自己拍的照片,我們知道,我們會去比對相近的照片,當然光影那些可能會改,可是石頭本身的元素跟擺放位置不可能是一模一樣的,如果會是一樣的,那其實一定就是同一張照片」、「其實一般的拍攝,尤其是石頭,其實把它放到很大,一些石頭的細節,你把一個砂放在一起,包含角度,你可能可以白底變黑底,這個背景我覺得都很好改,可是石頭的角度跟砂子擺放的位置不太可能是一模一樣的,即使是同一個人拍,像我們剛剛拍那麼多張照片,明明一樣的石頭,也有很多個角度,乍看是一樣的,可是這個東西可以像到這樣是不太可能的」、「拍攝日期基本上是不能變動,我查證所收到的訊息二種都有,有人說可以變動,有人說不可以變動,所以我現在不敢確定。但這邊是我們拍攝的所有過程資料,因為有些拍的沒有那麼好,我們當時就沒有拿出來給客戶,我現在給大家看的是我們拍攝過程的檔案,所以其實每一張石頭我們都拍了很多角度,最後去挑了一個可能光線或內容最OK的一張,後面有幾張可以證明我們這邊拍的是,因為石頭真的很難辨認,所以其實之前我們拿到一袋、一袋的石頭,它上面都有去做這個標註,讓我們知道說這個大概是什麼東西,所以我們在每一個拍攝之前,我們都會照這個順序先拍一張有標註的石頭照片,比如這個是「重燒鎂砂」,後面接著的就是當時拍攝的這個石頭的圖片,背景我們就是用黑色的紙板。像這個是每次拍攝過程中,我們當時一些過程都有留著,像這個那時候在袋子中還沒有倒出來之前的圖片我們當時也有拍,上面都有備註是哪一種,我們拍攝的這些過程全部都有留存。再來我想給大家看的是,當時拿到的這個檔案裡面,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做網站而已,我們還有做型錄,所以那個時候,第一個我拿到的是工廠的圖片,那一些工廠的圖我們也是從裡面挑出我們覺得比較適合的角度來放,這些工廠的圖片裡面還有一些工人的照片其實也在裡面,我們有挑一、二張放在官網。再來網頁設計的部分,裡面有圖片跟網站的一些文案,型錄的部分,因為過程中修改很多次,我開最後一個檔案給大家看,這個是我們跟剛剛本子裡面還蠻相近的型錄介紹,這個型錄上面的這些檔案也是我們這邊來作設計的,設計的原始檔我今天也有帶來,裡面我們每一次修改,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修改,所有的歷程我們全部都有留著,還有一些會議紀錄,所以這部分若有需要也可作為佐證」、「經比對細節,我所拍攝的圖,在第46頁( 本院卷一,鼎勝菱美石產品系列網頁介紹)上面這裡命名的是「輕燒鎂」、「 輕燒鎂球」、「重燒鎂砂」、「電熔鎂砂」四張。接下來六張圖片是我一開始就拿到的,在第46頁上面的命名是「菱鎂石」、「合成鎂砂」、「鎂磚」、一張沒有命名的(很多石頭堆在一起的上方第一張圖片)、「鎂鉻磚」、「鎂碳磚」,是我們做型錄的時候有拿到的圖片,這六張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9 頁及107年10月11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所提⑴澄柏公司委託KS 公司設計網站建置報價單、往來電郵、KS公司拍攝完交與澄柏公司之照片檔(見16072號偵查卷第34-37頁、第123-134、原審卷第115-118頁),⑵供拍攝之電熔鎂砂礦石(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4頁 ),⑶海城市宏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授權委托書、授權權限補充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6-207頁 )⑷澄柏公司與鼎勝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參以澄柏公司與鼎勝公司網站上公司簡介,內容文字描述確有許多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01、103頁),澄柏公司與鼎勝公司重燒鎂砂、電熔鎂砂、輕燒鎂球、輕燒鎂之圖片,經核極相似(見25051號偵查卷第95頁、16072號偵查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121-126頁、本院卷一第46、55、68、102、104頁 ),被告杜澄柏依自訴人所述授權之岫岩三岩礦產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有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60頁 ),自訴代理人亦未能提出岫岩三岩礦產公司之設立資料。被告因認自訴人江謹威、鼎勝公司侵害澄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尚非無據。又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維護,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與公眾利益有關,被告杜澄柏於澄柏公司網站上公布「江僅威先生將本公司的資料、圖片建立網站並冠上自身浮水印,網站網址、網站本體架構,網站新聞稿文章,幾乎以臨摹之方式侵權」、「江瑾威(鼎盛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並發布自訴人鼎勝公司有「圖二為鼎勝公司之仿造介紹」、「下圖「下圖為鼎勝公司侵犯智慧財產權之證據(偷圖及冠上浮水印)」,尚非以虛構之事實為據,且該等內容亦係被告杜澄柏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前開所述實質惡意原則,即無從論以加重誹謗罪責。自訴代理人所稱鼎勝公司之網站,係設立於105年3月30日,另岫岩三岩公司授權之檔案係於104年3月24日、25日即已存在,然網站、目錄上之照片何以會有上述與澄柏公司幾乎相似者,況電熔鎂砂礦石確係被告持有,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爲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舒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72至74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因為已經是一年多以前的事了,關於細節的部分,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印象中是因為那時候我在澄柏公司工作,聯繫一些這方面的廠商,我印象中大概有五、六間公司有說到鼎勝公司在說澄柏公司算是竊取他們資料之類的東西,後來我回來當然就跟「澄柏」這邊說明這件事情,但後續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的,我只是把我聽到的跟他講,這些東西應該確實是我講過的。我印象中也有,除了電話,還有當面講」、「譬如說,我今天聯繫「大祥耐火」,我會回來跟他說,我聯繫的是某某小姐,我記得那是一個許小姐吧,我會跟他講說,外面有一間「鼎勝」,應該也是一個陳小姐,跟他們有聯繫。基本上,那時候鼎勝公司跟澄柏公司所要經營的客戶很多都重疊,所以鼎勝公司會一直在外面算是一直不斷攻擊澄柏公司。我具體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大約就是說,鼎勝公司可能是先成立,然後澄柏公司後來才跳出來,或者是竊取它的資料,不管是網站或是書面的或是一些跟國外聯繫的資料,後來算是說澄柏公司有背信的行為還是什麼,大致上是這樣,我後來就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聯繫的對象,對方的採購小姐是主動跟我說我們澄柏公司有被外面說一些話語。她是主動跟我提到這件事情,然後我才反問她。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我接洽的採購小姐會說,「鼎勝」會說「澄柏」這邊一些不好的事情。比如說,資料是竊取鼎勝公司的,就是它所有的一些網站資料,或者是一些客戶資料,或者是跟國外聯繫工廠的一些資料還是什麼的」、「陳昀昀她沒有跟我說過任何鼎勝公司跟澄柏公司之間是交叉持股這件事情,不過這個部分,在我聽到的,我開發的廠商是有講到類似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自訴人江瑾威原係澄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後於105年1月30日設立鼎勝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自訴人鼎勝公司營業項目復與被告杜澄柏經營之澄柏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是被告杜澄柏主觀上認自訴人江瑾威於退股後有背信之犯意,而成立性質相同之鼎勝公司,雖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072 號就澄柏公司告訴自訴人江瑾威背信爲不起訴處分,核其最主要之依據係自訴人江謹威與被告於 105年1月12 日簽立協議書,自訴人同意於105年1月12日退出澄柏公司經營並辭任澄柏公司董事,並以104年12月31 日做爲公司損益虧損之計算基準,被告則應於105年3月30日前提出自澄柏公司設立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相關憑證,自訴人主觀上已於105年1月12日辭任董事,再於105年1月30日成立鼎勝公司,並擔任鼎勝公司之代表人,難認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惟依本院函調之鼎勝公司設立資料顯示,鼎勝公司於105年1月22日訂立公司章程並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之日期亦載爲105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公司之籌設舉凡營業地點之選擇、章程之訂定、資金之籌湊等均須花費時間,是否能於105年1月12日簽立協議書後即於短短之十日即達成設立登記所需之條件?而澄柏公司之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經理人及董事不得兼任其他同性質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爲他人營之同類之業務(見原審卷第28頁處分書),就此被告於本院另稱:自訴人那張紙(即協議書)同意辭董事及退出經營,但是他要看公司的所有應收帳本,他上面有寫要看完公司所有的帳本,協議清算所有的資料,他才同意退股,我們於新竹開了第二次會,自訴人還是堅持不退出,所以那張紙雖然自訴人想要辭職,但是還要看帳本,還有拿回全部的錢等語,並提出澄柏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 ),被告於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毀謗公司名聲」、「江先生將偷竊資料去聯絡本公司客戶」、「但本公司法務得知江先生已於民國105年1月30號設立了同營業性質之鼎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 000,此行為已明顯表示江瑾威先生於第一次董事會已謀劃違法(背信)」、「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是公司董事及股東」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澄柏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而自訴人江瑾威僅繳交50萬元,有收據、支票存根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23頁 ),登記出資60萬元,嗣因自訴人江瑾威要將股份提升到30%即150萬元,因而於104年11月2日簽立澄柏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將部分出資額90萬元轉讓自訴人江瑾威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被告因而於104年11月6日辦理變更章程,將自訴人江瑾威之出資額更爲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函、澄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 ),難認有何不實。扣除上開自訴人江瑾威已繳交之50萬元,衡情,自訴人江瑾威應尚有100 萬元未繳,自訴代理人稱自訴人僅須再繳50萬元即可取得30% 之股份,爲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酌,則被告杜澄柏與自訴人江瑾威就該100萬元(至少90萬元,扣除原登記之60萬元 )自訴人江瑾威應否繳納及如何繳納顯存有糾紛, 被告杜澄柏在澄柏公司網站上刊登自訴人江瑾威有「欠款」、「澄柏國際礦業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104年4月16號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整,江瑾威先生為董事及持股12%,故江瑾威先生需在設立前給予公司股金60萬,但江瑾威先生只先支付50萬元,後面10萬以向董事長借貸方式償還,董事長杜澄柏基於對於江瑾威先生之信任故替江先生代墊尾款使公司設立。…江瑾威先生聲稱欲增加投資至30% 股份,故必須在民國104年11月16號前給予公司100萬股款。但江先生經過多次催討依然拖延及阻礙公司業務(中油標案)在變更章程前告知不給予30 %完整股款150 萬,故江瑾威先生此時已欠澄柏公司台幣160萬整(設立時未還公司之10 萬及變更時未給予之150萬 )。」、「因標案事件,江瑾威先生告知本公司就算讓公司倒閉也不願意還錢。」、「但截至公司勒令停業時江瑾威先生仍欠款」等內容,被告杜澄柏所述積欠數額雖有誤,但就欠款之過程究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為之言論,依上開實質惡意原則,亦難論以加重誹謗罪責。至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 號判決係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與此部分爭執無關,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杜澄柏於澄柏公司網站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非以毀損自訴人江瑾威、鼎勝公司名譽為其唯一目的,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復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杜澄柏就前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之確信程度,是自訴意旨以上開內容認被告杜澄柏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即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澄柏此部分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加重誹謗罪行,尚無不當。自訴人以「鼎勝公司於105年1月30日(收文日)申請設立登記,自訴人既已於105年1月12日與被告簽署協議書辭任澄柏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再於105年1月30日呈遞申請書申請設立鼎勝公司,自無違反競業禁止、背信等可能,且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為不起訴處分。澄柏公司未經清算,上訴人實際上仍為股東,被告將股東、董事之身份混淆,明知自訴人無背信之行爲,仍惡意將不實內容發布於澄柏公司之網站上。就被告與舒正傑之通話內容,陳昀昀僅稱鼎勝公司與澄柏公司間有交叉持股,並無澄柏公司是假的,鼎盛公司才是真的等誹謗澄柏公司名譽之言論,此顯然為被告所惡意捏造之事實。鼎盛公司之網站係於105年1月30日(嗣後改稱105年3月30日)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建立,礦石產品等圖片又係經岫岩三岩公司之授權,檔案於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5日時均已存在,是鼎盛公司所有網站資料顯然毫無抄襲、竊盜之可能及必要。就礦產圖片部分,自訴人於鼎勝公司網站上所刊登之礦產圖片,所有皆係由大陸地區岫岩三岩礦產有限公司(下稱岫岩三岩公司)提供並授權自訴人使用,此有岫岩三岩公司之授權書及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人係信賴該公司具有著作權,並經其同意下,始使用系爭圖片。且查被告所指稱澄柏公司網站文案內容來源之「海城鎂礦集團」公司,於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亦顯示查無資料。岫岩三岩公司所授權礦產之圖片檔案於104年3月24日、104年3月25日時均已建立,被告所提出由KS設計公司拍攝之礦產圖片,檔案之建立日期為104年6月9日(詳原審卷第78頁反面 ),時間上較晚於自訴人礦產圖片之存在,自訴人自無抄襲或竊取被告圖片之可能,遑論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被告供承澄柏公司網站上之文字皆由其提供,然關於公司簡介、合作供應商頁面、產品名稱等文字,只是表徵介紹之文字,客觀上未足以表現出創作者即被上訴人之思想或情感,故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著作權保護之範疇。起初約定自訴人江瑾威之出資額應僅為50萬元,然被告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其登記為60萬元,自無欠款可言,嗣被告因缺錢,與自訴人約定僅需再給付50萬元,被告即將其9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之股份達於30 %,因被告未將澄柏帳冊交自訴人查閱,約定因而未成立,被告竟擅自於104年11月2日持該未成立之股東同意書變更澄柏公司之章程,將其90萬元出資額登記轉讓予自訴人,並變更自訴人之出資額為150 萬元。自訴人江瑾威僅為澄柏公司之股東,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其言行應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其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依被告所指謫之欠款、竊盜、背信、侵害智慧財產權等事,自訴人之言行尚難認為有任何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亦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遑論上開言論均為被告妄為虛構,自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所刊載之不實言論均為被告虛構之事,被告主觀上明知實際上根本無該等情事存在,卻仍虛偽散佈於網路上,要非基於客觀事貫所為之適當之評論」等爲由上訴,核無理由,因此部分與上開判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爲無罪之諭知。 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自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