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6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即甲○○(原名朱建樺)住處前,因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使丙○○受傷,雙方於同年7 月15日,經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詎其因此對甲○○心生不滿,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34分,利用帳號「秋末悲歌」登入臉書網頁(www .facebook .com;下稱臉書),於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甲○○任職德大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留言:「史上最龜之孫子,就在此公司」、「公司有很多龜兒子不敢上法院,養出幾個穿裙子的俗辣」等語,並將雙方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等內容照片,刊登於德大公司臉書網頁。又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51分,在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孩子:我爸爸是俗辣」、「朱阿發:這俗辣會哭哭的耶」等語,足生損害於甲○○個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自甲○○公開臉書網頁中取得甲○○及其未成年子、女(按為朱○瑞,99年2 月生;朱○萱,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照片後,先將甲○○頭像嫁接於白狗頸上,並合成於兒童即甲○○前揭子女照片上,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併同朱○萱另一照片,張貼於帳號暱稱為「Wang Jacky」臉書網頁中。又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7 月13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臉書網頁,利用帳號「Wang Jacky」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並附加甲○○頭像嫁接於狗身體照片(下稱狗頭照)、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傷單、甲○○女兒照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甲○○及兒童朱○瑞、朱○萱個人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兼朱○萱、朱○瑞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利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登入臉書網頁,並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網頁上留言內容等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係肇因其在德大公司附近處拾獲本土斑龜1 隻,故在上開公司臉書網頁發文並留言「史上最龜之孫子,就在此公司」、「公司有很多龜兒子不敢上法院,養出幾個穿裙子的俗辣」等語;另「孩子:我爸爸是俗辣」、「朱阿發:這俗辣會哭哭的耶」等語,則屬其個人動態近況,前述言論均非屬公然侮辱犯行;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其行動電話門號業已綁定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無法另申請其他臉書帳號使用,是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非其本人,應是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自行取用其使用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網頁張貼設定為公開分享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照片並加以轉貼,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登入時間、登入帳號至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任職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留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言論,並刊登雙方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被害人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照片等情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反面;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並有上開臉書畫面翻拍照片1 份(參見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其至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所為動機,先後陳述不一,或稱係因德大公司附近有許多野生鱉;或稱因其在德大公司附近拾獲野生斑龜(參見警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23頁反面)云云,爰審酌被告如在德大公司附近處,確有上揭拾獲鱉或龜類動物情狀,衡情應無可能留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言論,況該言論內容,亦與拾獲鱉或龜類動物情狀無關,被告上揭所辯,已有可疑;復自卷附臉書畫面翻拍照片(參見警卷第15頁反面)所示觀之,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在德大公司臉書網頁係先留言「公司有很多龜兒子不敢上法院,養出幾個穿裙子的俗辣」等文字後,再於第二則留言「孩子:我的爸爸是俗辣」並附加初步分析表,於第三則留言「公司沒輔助員工上法院硬凹」並附加和解書,於第四則留言「朱阿發:這個俗辣會哭哭的耶」並附加傷單,足徵被告顯係對初步分析表所示交通事故、和解書內容表達不滿,始輔以「龜兒子」、「俗辣」等侮辱言詞,核與被告個人近況及狀態無涉。 ⒊至「龜」於民間習俗雖寓有長壽之意,然如以「龜兒子」描述他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言詞及照片所示內容後,如經閱覽者,顯係對被告指稱對象即被害人甲○○在社會上所保持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程度,且已逾越合理容忍範圍,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暨詆毀其名譽。是被告上開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應核屬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之臉書網頁,曾先後於105 年5 月22日上午9 時55分,張貼有被害人甲○○之頭像嫁接在1 隻白狗頸上,且合成於被害人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瑞及朱○萱照片上,並以綠色字體加註「我有一個雜種爸」等語之圖像;於同年7 月8 日晚上8 時53分,在神岡區豐洲國民小學臉書網頁,再發文「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等語,並附加告訴人甲○○之狗頭照、僅遮蔽車號及姓名末碼之和解書及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於其上,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 份(參見警卷第19頁至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70號偵查卷宗第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其行動電話門號業已綁定臉書帳號「秋末悲歌」,無法再申請第二個臉書帳號,足見臉書帳號「Wang Jacky」之發文非其所為云云。然申請臉書帳號無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亦得以個人電子郵件方式申請等情,此有臉書網頁帳號申請網頁指引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參,爰審酌目前欲申請各種免費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並非難事,則被告欲利用其他免費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再行申請臉書帳號使用,核屬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⒊再自臉書帳號「Wang Jacky」提供張貼於神岡國小、德大機械、德大機械二廠、豐洲托兒所、豐洲科學園區、神岡區豐洲路、豐原大道7 -11東洲門市首頁及其個人網頁所附和解書照片觀之,核與被告使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張貼置換於德大機械首頁照片之和解書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70號偵查卷宗第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另臉書帳號「Wang Jacky」提供張貼於德大、7 -11豐洲門市、豐洲郵局、豐洲路邊亭、豐洲路、東洲髮型工作坊、DETA德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區豐洲國小首頁(參見警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0頁)及於其個人網頁所附初步分析表照片,亦與被告使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前開張貼在德大公司臉書網頁之初步分析表均屬相同照片等情,此有臉書翻拍照片1 份(參見警卷第22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既就置換臉書首頁照片之張貼方式、照片樣式及顯示內容,均與被告使用臉書帳號「秋末悲歌」前開手法一致,並另增以告訴人甲○○狗頭照、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萱、朱○瑞照片,而上揭被害人均非屬高知名度者,衡情除與告訴人甲○○發生細故之被告本人外,尚難認為有何其他人有此動機及手段。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登入時間、登入帳號至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任職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留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言論及資料後,復陸續與臉書帳號「宋宛儒」使用者談及「沒事,某間小機械廠老闆談到這家,之前發生行車意外,與該公司員工和解書寫的金額為3700元,之前好幾次案例比這傷輕多了,至少也5000起跳(我搶黃燈被闖紅燈的撞也賠6300)」、「…和解金3700,我臉皮可沒那麼厚,交由調解我原本也不同意那價格(4 萬,我光醫療費用就超過4 萬了),最終家人以不添麻煩為由,5 萬和解(工作津貼以我沒加勞保為由推掉/ 有些小公司未滿3 個月試用期是沒有勞保的)」等語,此有網頁資料1 份(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原本欲以3,700 元與告訴人甲○○商談和解,然事後經調解後終以5 萬元和解經過。 ⒌臉書帳號「Wang Jacky」之個人網頁於「提供方法斷人一條腿只要3700元ㄛ」發文並附加告訴人甲○○狗頭照、調解書、初步分析表、傷單、兒童朱○萱照片,此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 份(參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然審酌該和解書內容並非完整,且初步分析表部分亦已遮蔽告訴人甲○○車號及姓名之部分文字,且該傷單照片內容僅有「……開放性骨折脫臼……」等文字觀之,如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他人使用被告臉書帳號「秋末悲歌」臉書網頁公開照片為之,實無從知悉該照片所表彰傷勢及因該傷勢所成立之和解金額為何。是臉書帳號「Wang Jacky」發文已就傷單僅記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未有何部位所受傷害之照片,明確特定並發文「斷一條腿」之腿部傷勢,且「斷一條腿」傷勢,核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行車事故所受傷害相同,復參酌該文所稱「3700」則為告訴人甲○○與被告間原始和解賠償金額,益徵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應為被告,當係被告自身經歷後所為留言,否則他人豈有能力,依內容不清、未載有受傷部位之傷單、和解書、初步分析表,即可得知腿部受傷之和解金額為3,700 元之理,是前開臉書帳號「Wang Jacky」使用者留言及發文,均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如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頁對告訴人甲○○所為「史上最龜之孫子」、「龜孫子」、「俗辣」、「雜種爸」等言詞,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係屬公然侮辱,非屬誹謗。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公然侮辱之行為,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其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萱、朱○瑞之名譽,而觸犯公然侮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係76年2 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另被害人朱○萱、朱○瑞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等年紀甚小、模樣稚嫩,被告自無不知悉其等為兒童之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對被害人即兒童朱○萱、朱○瑞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之同法第41條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該條對於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處罰要件,對無該項意圖之違反上開規定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情形(詳如後述),應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就此部分僅論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罪刑,並就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即屬行為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情狀,即應就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卻均為新舊法比較,而各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刑,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事故與告訴人甲○○就調解結果不滿,竟仍不思理性應對調解結果,逕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復涉及告訴人甲○○之未成年子女即兒童朱○瑞、朱○萱,除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謾罵告訴人甲○○外,復將告訴人甲○○嫁接狗頭照與告訴人即兒童朱○萱、朱○瑞照片合成並公開張貼於臉書網頁,行為實無足取,衡以其犯罪動機,在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網頁上留言及發文手段及次數,對上揭被害人所生影響程度、名譽受損,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免訴或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①除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外,基於濫用個人資料犯意,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等內容照片,刊登於德大公司臉書網頁;②於105 年1 月15日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用「秋末悲歌」帳號,將上開調解書部分內容設計成德大公司、臺中市神岡國小之臉書網頁背景,使不特定人得以閱覽有關告訴人甲○○之不公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人權益;③另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時許,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用臉書帳號「Wang Jacky」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前述調解書公布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小、豐洲牙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豐洲托兒所等單位臉書網頁中;再於105 年9 月30日接續利用上開方式,將上開調解書、初步分析表,利用相同手法公布或臉書打卡方式,張貼於德大公司、德大公司機械二廠、豐洲托兒所、7 -11豐州門市、豐洲郵局、豐洲科學園區、神岡區豐洲路、豐洲路邊亭、豐洲路、神岡國小、豐原大道7 -11東洲門市、東洲髮型工作坊等臉書網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等語。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結果,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 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82頁至第討483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 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 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 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等內容或告訴人甲○○子女照片,刊登於德大公司臉書網頁留言版,或臉書帳號「Wang Jacky」臉書網頁之行為,已如前述,僅使閱覽網頁者得以知悉或特定被告欲公然侮辱之對象,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情屬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等內容照片,刊登於德大公司臉書網頁之行為;或於105 年1 月15日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使用「秋末悲歌」帳號,將上開調解書部分內容設計成德大公司、臺中市神岡國小之臉書網頁背景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固有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惟其犯罪後,依修正後即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無刑罰規定。被告所涉前開刑罰規定既經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判決;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將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前開和解書、警方製作載有甲○○姓名、車號等個人資料之初步分析表等內容及其子女照片,刊登於臉書帳號「Wang Jacky」臉書網頁之行為;另於105 年7 月13日晚上9 時許、於105 年9 月30日使用臉書帳號「Wang Jacky」,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將前述調解書公布在臺中市神岡區豐洲國小等單位臉書網頁,業如前述,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既已無刑罰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前開臉書網頁首頁照片固經被告置換為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和解書或初步分析表,惟該和解書上告訴人甲○○及車號末碼均經遮蔽,僅顯示『「7 日17時38分許甲方朱建○駕駛(9817-○)自」「洲路128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均受」「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等情;另初步分析表僅顯示『「自用小客車,9817-N ○,朱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行駛,違反特定標線禁」』等情,並未有其他侮辱性或誹謗說明文字等情,此有前開網頁翻拍照片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141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是該照片未有何侮辱或誹謗之言詞,核與誹謗、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合,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