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9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40、25843、30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曹○先有大學肄業學歷,自民國(下同)103年間起在臺中 市崇德路經營「倫比輕食館」,也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依其智識及上開生活經驗,足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依目前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規定甚為便利,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用,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在基於縱使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知下,先於105年5月1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熊貓門市,將其先前所申辦①玉山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共四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含存摺】,以宅急便寄到新竹縣○○市○○○路00號「許志雄」成年男子收受。翌日(20日)上午9時再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墩分行開立新戶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再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益 風門市,將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含存摺】郵寄到同上地址之「許志雄」收。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①至⑤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立即將金融卡及密碼送到台南市,再由其他已成年之詐欺成員,將前揭帳戶充作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曹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詐欺者等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5日18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係「奇異果快捷旅店」員工,因丁○○之前以信用卡方式付費訂房,因內部作業疏失,致丁○○上網訂房時帳戶重複扣款,將通知由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嗣後由另名已成年詐欺者佯裝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予丁○○,向其騙稱:將協助丁○○解除設定,要求丁○○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分許,以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網路 郵局APP軟體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曹○先上述①玉山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匯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於同日19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 曹○先上開①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0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2萬9985元至曹○先所申請上述②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0時1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2萬9985元至曹○先前揭④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㈡、於105年5月25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佯裝係臺灣角川KADOKAWA客服人員,向甲○○詐稱:之前上網購買SIM卡,因業務人員疏失,誤將甲○○設定為長期購買之 會員,會自動扣甲○○申設元大銀行信用卡之款項,將聯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協助甲○○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者偽裝係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騙稱:甲○○所申辦其他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被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甲○○不知有詐,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4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8123元至曹○先之上開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㈢、於105年5月25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庚○○聯絡,佯稱係多益客服人員,因庚○○重複報名多益課程,將由第一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裝係第一銀行羅主任打電話予庚○○,向其詐稱: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確認餘額多少云云,致庚○○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3015元至曹○先之上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㈣、於105年5月2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與丑○○聯絡,向丑○○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丑○○有重覆購買商品,是否重覆購買云云,經丑○○表示不願重覆購買,該名男子即表示若不願重覆購買,將聯絡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設定云云,隨即某名已成年詐欺者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與丑○○,向其騙稱:要協助丑○○解除設定云云,致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6013元至曹○先之上開③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戶。 ㈤、於105年5月25日17時51分許,撥打電話與李○螢(起訴書誤載為乙○○)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李○螢購物時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連續扣款12次,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偽裝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李○螢聯繫,向其騙稱:要協助解除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致李○螢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使用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己 ○○之上開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㈥、於105年5月2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其公司設定付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除解設定,否則每月將自丙○○之帳戶扣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36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曹○ ○之上開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㈦、於105年5月25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卯○○聯絡,佯稱:係奇摩超級商城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超商人員之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自帳戶扣除1231元購物款,連續扣款12月,將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卯○○解除設定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卯○○聯繫,向其佯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卯○○解除設定,但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卯○○不知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 元至曹○先之上開⑤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㈧、於105年5月25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戊○○,向其佯稱:係多益客服人員,因作業機台有誤,導致戊○○重複報名多益課程,將由郵局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取消重複訂單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戊○○聯繫,向其佯稱:係臺中中華郵政總局羅主任,協助取消重複訂單,但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查詢郵局帳戶內餘額云云,致戊○○不知有他,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時58分許,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曹○先之上 開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㈨、於105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寅○○聯絡,佯稱:係NO!NO!HAIR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會計小姐疏失,將寅○○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從寅○○帳戶扣除購物金額,連續扣12個月,將聯絡郵局客服人員協助寅○○取消設定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寅○○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取消分期約定轉帳設定,但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寅○○不知有詐,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19時6分許、19時24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7998元、1萬4138元至曹○先之上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㈩、於105年5月25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子○○聯絡,佯稱 :係報考單位人員,因程序上的疏失,致子○○重複報名考試,須子○○至郵局解除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子○○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服務人員,協助取消重複報名,但須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云云,致子○○不知有詐,陷入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312元至曹○先之上開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 、於105年5月25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與辰○○聯絡,佯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處理訂單不慎將辰○○之訂單,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甚多,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方能解除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人員,須辰○○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辦理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9時4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5985元至曹○先 之上開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105年5月25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癸○○聯絡,佯稱 :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處理訂單不慎將癸○○之訂單,設定為批發商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之詐欺成員,以電話與癸○○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人員,須癸○○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方能辦理取銷扣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985元、2萬8985元、2萬9985元至曹○先之上開⑤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三、迨丁○○、甲○○、庚○○、丑○○、李○螢、丙○○、卯○○、戊○○、寅○○、子○○、辰○○、癸○○等人匯款後,上述款項遭詐欺者隨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丁○○等12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105年5月26日通報上述①②③④⑤為詐騙帳戶。 四、案經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曹○先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3頁 反面至第1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67頁以下),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先固坦承將上開①至⑤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予「許志雄」收受,而上述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不認罪。我在104年有收到電話行銷貸款,有讓我向玉 山銀行貸款成功,所以在105年我經營餐廳時,又接到「陳 專員」的電話行銷,依照我讓代辦公司貸款的經驗,對方讓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我就將這5個帳號的提款卡及 密碼給對方。我有附上宅急便收據,有兩支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他打給我時顯現的電話號碼。我雖是大學肄業,但很多大學畢業的人都也曾受詐騙,這些帳戶都是我經營二十多年的帳戶,我自己有開店有營業收入,貸款也有如期繳納,我怎麼可能為了區區幾萬元就讓自己的信用受損,讓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經營倫比輕食館,房租每月26500元,每月營收20萬元,不可能去賣帳戶(本 院卷一第67頁)。 二、上揭①玉山商業銀行、②國泰世華銀行、③上海銀行帳戶、④台北富邦銀行、⑤新光銀行等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保管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在卷(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1第7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確有將該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先後帶到便利商店,依「陳專員」之指示,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新竹縣○○市○○○路00號予收件人「許志雄」收受,嗣後有告訴人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癸○○、辰○○,被害人卯○○、戊○○等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而受騙,不疑有他,陷入錯誤,因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癸○○、辰○○,告訴人卯○○、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警卷第74頁至第76頁、警卷第77頁至第82頁、警卷第88頁至第93頁、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彰化地檢署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新北地檢署偵卷第6頁至第7頁、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90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及其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90之1頁、第209 頁至地211頁、第 21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1 頁、第216頁至地218頁、第223頁)、告訴人丑○○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告訴人李○螢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3頁、第232頁至第237頁)、告訴人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194頁、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49頁)、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7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告訴人子○○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癸○○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見彰化偵卷第19頁至第 20頁)、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卷第19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反面)、告訴人癸○○ 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8頁)、被害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6頁、第259頁、第261頁)、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見警卷第25頁)、被 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2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7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7月1日(105)國世館前字第181號函暨曹○先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5年7月18日北富銀中港字第1050000049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105年8月25日上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1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5年7月4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函暨曹○○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113頁至第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5年7月5 日(105)國世館前字第186號函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己○○開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7月7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 4413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彰化偵卷地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7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86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 一第24頁至第25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被告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 )、被告個人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之名 片(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12頁)、上海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反面)在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 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落入詐騙者手上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因此致告訴人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癸○○、辰○○,被害人卯○○、戊○○等人受騙、匯款,且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致無法追回等情,應可認定。 三、本件五個帳戶使用情形: ㈠105年5月19日寄出①至④金融卡及密碼: ┌────────┬───────────┬─────────┐ │被告開戶銀行 │被告最後使用時地 │詐騙集團最初使用時│ │、帳戶號碼 │ │地 │ ├────────┼───────────┼─────────┤ │①玉山商業銀行五│105年5月19日21:39:34│105年5月25日15:48│ │權分行、帳號 │在臺中市○○區○○路○│:07台南市○○區○│ │0000000000000號 │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 │○路○段00之0號atm│ │ │臺中分行之atm提款800元│提款20000元失敗( │ │ │成功,剩下172元存款( │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 │ │警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 │ │ │一第59頁背面) │ │ ├────────┼───────────┼─────────┤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105年5月19日21:38:21│105年5月25日15:46│ │行館前分行、帳號│在臺中市○○區○○路○│:30在台南市○○區│ │000000000000號 │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 │○○路○段00之○號│ │ │臺中分行之atm查詢餘額 │atm提款二萬元失敗 │ │ │成功,當時餘額剩下107 │(本院卷一第58頁)│ │ │元(警卷第107頁背面、 │。 │ │ │本院卷一第58頁)。 │ │ ├────────┼───────────┼─────────┤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105年5月19日21:40:20│105年5月25日15:50│ │行內湖分行、帳號│在臺中市○○區文心路○│:29在台南市○○區│ │00000000000000號│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 │○○路00號atm提款 │ │ │臺中分行之atm查詢餘額 │2000元失敗(本院卷│ │ │成功,餘額150元(本院 │一第56頁)。 │ │ │卷一第56頁)。 │ │ ├────────┼───────────┼─────────┤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105年4月15日15:22:56│105年5月25日15:57│ │行中港分行、帳號│在臺中市○區○○路○段│:46在台南市○○區│ │000-000-000000號│000之0號全家便利商店 │○○路000號atm提款│ │ │ATM跨行轉帳出3萬元,剩│2萬元失敗(本院卷 │ │ │下96元(警卷第111頁、 │一第57頁)。 │ │ │本院卷一第61頁背面)。│ │ └────────┴───────────┴─────────┘ 被告提出之宅急便收據,上面有「105年5月19日熊貓門市」章戳(臺中地檢署偵卷第9頁),該統一熊貓位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所以被告晚上9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查詢上述 四個帳戶後,能提領就提領,在確定沒有多餘金額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熊貓門市以宅急便 寄出去。被告並於105年5月19日22:05:37打給「0000-000000」通話4秒(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2頁)。被告一再辯稱該「0000-000000」信用貸款電話,然四秒鐘這麼短,是能溝 通什麼呢?被告這麼辛苦拿出四個帳戶金融卡密碼,晚上9 、10點外出查詢餘額又到便利商店郵寄,卻不與對方多講兩句,4秒就掛斷,根本無法相信是要辦理信用貸款。 ㈡105年5月20日上午,9點銀行開門,被告又立即去開戶: ┌────────┬───────────┬─────────┐ │被告開戶銀行 │被告最後使用時地 │詐騙集團最初使用時│ │、帳戶號碼 │ │地 │ ├────────┼───────────┼─────────┤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105年5月20日09:29:47│105年5月25日15:47│ │行大墩分行、帳號│新開戶,帳戶餘額0元( │:15在台南市○○區│ │0000-00 -000000 │警卷第115頁) │○○路○段00之0號 │ │-0號 │ │atm提款一萬元失敗 │ │ │ │(本院卷一第59頁)│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地址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而上述105年5月20日「09:29:47」是銀行電腦系統 建立這個「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時間,事實上被告要開戶,還要先去銀行填寫一堆基本資料,並與銀行員會談後,銀行員才會操作電腦開立新帳戶。而被告105年5月20日09:13:57打給被告所稱代辦人員「0000-000000」,時間 僅通話4秒(見臺中地檢偵卷42頁通聯紀錄)。這一通極可 能是在進入銀行前所打的,而通話4秒也是短得不可思議,4秒是要談什麼信用貸款呢?而被告取得上述⑤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益風門市,將新 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20日)郵寄給「許志雄、0000-000000、竹北市○○○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 74頁宅急便收據),並於同日(20日)09:49:17打給所稱代辦人員「0000-000000」,又是通話4秒(見臺中地檢偵卷42頁通聯紀錄)。這4秒能夠講什麼呢?頂多是講「我寄出 去了」就掛斷了。這種怪異的郵寄提款卡密碼行為,根本不是辦理信用貸款。 ㈢被告並未將上述五個帳戶存摺寄出去,故審理中被告提出上述④臺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影本,且有完整列印至結清為止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且④存摺最後一頁存摺有二種墨色,105年5月25日晚間20:22:57最後提領一萬元以前是一種比較淺的墨色;105年5月26日後交易又是另一種墨色,顯然被告一定在105年5月25日晚間20:22:57之後不久去補摺一次(見本院卷一第57背面、159頁)。被告如果 只有105年5月26日一次補摺的話,那麼105年5月25日、26日交易就會是同一種墨色。被告寄出金融卡之後,還這麼關心帳戶的進出情形,顯見被告有相當知識程度,不是如其所辯稱會輕易受騙之人。 四、被告雖以「寄出五張金融卡及密碼目的是要辦理信用貸款」云云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你平時從事何業?月收入薪資如何?你有無負債?)我之前從事餐飲業,是我自己開店月收入約5、6萬。我有信貸、車貸等負債約2百 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於偵查時供承:「(為何不向銀行申辦貸款?)我當時銀行額度已經滿了」等語(見偵卷1第7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認:「(你在本案寄帳戶之前,你有無跟其他金融機關洽辦過貸款事宜?)有的。有問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上海商銀這3 家,這些銀行有先查詢我個人個資,專辦人員說我額度是滿的,所謂額度滿的,就是包括我以前的創業貸款及卡債的信用額度尚未清償,所以暫時無法辦理」「我於104年曾申辦 過貸款,當時辦理時,有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即可,當時有提供銀行名片、身分證、扣繳憑單及上海商銀的帳戶存摺,在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完成影印後都交還給我了,本次向陳專員申辦貸款,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我之前辦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時,沒有將上海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承辦人員,也沒有將存摺或提款卡扣在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沒有要求我提供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以觀,被告自述有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且查,被告104年2月9日向玉山銀行信貸50萬元,撥入上述①帳戶內 ,104年2月9日玉山銀行再向被告上述①扣還8800元貸款費 用(見警卷第98頁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而被告雖然分期繳納,直到105年7月11日繳分期「1萬3742元本金+1865元利息」以後,已無力再繳分期貸款,列入呆帳,106年2月7日轉 催收款,尚有欠款27萬8411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玉山銀行回函)。又經本院查證,被告曾於10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105年7月以後即違約未再依約償還(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中國信託回函、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陳述)。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實有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怎麼可能相信本次只要寄出五張金融卡及密碼就可以辦得貸款? 五、參酌檢察官向玉山銀行函詢被告是否曾持存摺製造金流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之情形結果,經該銀行函覆「…經查顧客為分行自來件,當初將顧客提供之財物證明文件影印,並連同信貸申請書同時填寫並送件,【並無任何存摺製造金流之情事發生】,另檢送交易明細,詳如附件…」一節,有該銀行105年10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03186號函既 其檢附被告所申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偵卷1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可稽。可證被告於104年向玉山銀行辦理貸 款時,係經由銀行實質審核被告所提出財物證明文件及申請書之財務狀況而決定貸予款項,並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製造金流所致;且被告在105年5月19日、20日寄出金融卡密碼前,已向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上海商銀等3家金融機構詢問 ,明知依其財務狀況已確定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竟仍將上述五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光是「金融卡+ 密碼」,又不能補印存摺,也不能列印出往來明細,除非要本人親自去銀行申請補印往來對帳單,才有可能拿到書面資料。既然僅憑「金融卡+密碼」無法美化帳目,被告將「金 融卡+密碼」寄出去有何助益於增加自己信用條件? 六、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欲證明被告自己104年2月9日也是接到浩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電話行銷方式,才向玉山銀行成功辦理信用貸款。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實我跟被告曹○先是不認識的,一查才發現曹先生是當時的客戶之一,當時也是只有那一件而已,就是只有一次的代辦業務。」「(被告曹○○問:譬如說貸款50萬元下來,你知道我要付給貴公司的手續費用是多少?)我有去問過經手人是一位林小姐,林小姐當時收取的費用應該是3萬5000元。(被告曹○先問:所以 等於是7%?)」「(檢察官問:你們公司當時經營代辦貸款的業務,需要客戶提出哪些資料?)我們正常就是以流水號碼來做電話行銷,然後去找尋我們的客戶,當客戶有意願的時候,我們會傳真代辦委託書跟申請書請客戶填,然後連同他的身分證經由傳真或照LINE,並不是影印或是資料的正本,回覆以後,我們會先去看一下客戶的資格,然後再轉介到銀行,我們收取的資料本身來講這是前面,前置作業是這樣,一直到後面,我們會請客戶到,就是林小姐會請曹先生到譬如說這一件是在玉山銀行,到玉山銀行去自己親自去辦理,然後他帶證件的正本去銀行貸,所以前置作業跟後面所需要的資料就是這樣,並沒有其他的東西經手過我們公司,核准以後,他再匯款,因為我們有簽合約書,核准以後他匯款到我的臺銀帳戶。【(檢察官問:你們的代辦貸款業務會請客戶提供他的金融帳戶的資料嗎?)有時候需要他的影印本,譬如說銀行會看他的半年之內的明細,其實我們所有的資料裡面,剛才我已經強調了,都是影印本。】(你們會請客戶提供銀行的帳戶資料是指提供影印本?)對。(檢察官問:這是要讓貸款的銀行知道客戶的半年內的交易明細?)對,因為我們要瞭解客戶的資格,如果他沒有辦法辦理的話,這是我們專業的部分,我們從這個資料去顯示,【因為不是我們自己本身到窗口,是客戶自己要去銀行窗口辦理,所以我們並不需要正本的東西,但是這個資料是不能錯的,所以我們要看一下。】「(審判長問:你們對他的帳戶裡面的內容,有做特別的瞭解或是其他美化帳戶的行為嗎?)..代辦公司要幫客戶承接這個案件一定是要先初步的去查看他到底符不符合玉山銀行的貸款資格,如果那資料是假的,我們在第一個動作,我們就會把他打掉了,所以我們一定會去查看,但是因為金管會管得很嚴,【我們不可能去拿他的正本】,但是我們會要求他提供相關的資料。」「【(受命法官問:你說要被告曹○先提供存摺影本,是嗎?)是的。】(受命法官問:要提供被告曹○先半年內的存摺影本嗎?)正常是半年。」「(受命法官問:你記得你是叫被告曹○先拿出幾個存摺影本?只有一份嗎?)正常是一份而已。(受命法官問:你會不會幫人家美化帳戶?假如那個帳戶都沒有進出,他拿一個空白的給你,請你美化,你會去做存錢、領錢的動作嗎?)因為我們已經做很久了,其實我們知道有人在做這個事情,但是因為這個同樣是有商譽的問題。(受命法官問:所以你有沒有做?)我沒有。」(你們浩鏮公司有沒有這樣做?)我們沒有這樣做,而且我們排斥這樣,我們不要這樣的客戶。」(本院卷二第172頁以下),被告並提出一 紙104年1月30日與辛○○之合約影本(本院卷二第178頁) ,證明自己確實有透過電話行銷公司辦理信用貸款經驗。然證人辛○○證述:浩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做美化帳目的假出入紀錄,也不曾向被告索取存摺正本,只有拿存摺影本看一下被告實際之帳戶進出情形,所以證人辛○○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而證明被告此次寄出「五張金融卡+密碼」根本不是要辦理信用貸款。 七、被告提出通聯紀錄裡通話對象有「0000-000000」,欲證明 自己是被詐騙。但是如被告提出的通聯裡面,與「0000-000000」通話都只有4秒,僅對話4秒是要如何受到詐騙?又「 0000-000000」申登人是外勞,105年3月8日申請(見本院卷二第8頁電信基本資料),又本院依據被告請求發函調查, 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平臺提供資料,該「0000-000000」共有6筆紀錄,分成三種類型,㈠被檢舉為詐騙電話 共3次,因檢舉人很有警覺心,並未受到詐騙,分別是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7日三次檢舉;㈡另外 二次情節與被告本案相類似,因而寄出了銀行帳戶提款卡,詐騙時間分別是105年5月16日、105年7月20日;㈢另一次是民眾寄出金融卡裡面有存款140萬2000元,因此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時間是105年6月2日(以上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可見該「0000-000000」犯罪手法都是要求接電話的民眾 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但是社會上很多人還是都能判斷這是詐騙手法,並不會上當。而被告105年5月19日、20日在以宅急便寄出金融卡及密碼時,雖然與該「0000-000000」電話 通話三次,每次都是四秒,可知被告不想跟這位手持「0000-000000」的人多講兩句,每次都是4秒說「我寄出去了」之類的話就掛斷,被告應該可預見對方是非法集團,不是正當人士,只是因為查詢過帳戶裡面沒有仟元以上餘額,所以即使金融卡被濫用也沒有什麼關係,才放心寄出去。105年5月19日寄了4張還不夠,翌日(20日)還一早去開戶,再郵寄 一張金融卡出去。 八、被告本身經營「倫比輕食館」,有一個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倫比輕食館曹○先」帳戶,被告並提出該帳戶103年3月至10月之存摺影本,內容多達36頁,每一頁都是密集的進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150頁)。被告如果要證明自己有正當資金需求,拿這本存摺影本就可以證明自己的信用,根本不需要再多弄出上述①至⑤五個帳戶金融卡給陌生人使用。被告105年5月19日、20日寄出5張金融卡及密碼後,105年5月25日發生詐騙,105年5月26 日陸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其中⑤ 新光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26日11:20:54被強制結清(見警卷第115頁)。而被告是更早在105年5月26日上午10:59就 去警局報案掛失,當時報案受理登記表上記載事由是「在臺中市北區與西屯沿線遺失」(見警卷第26頁之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顯然被告去報案時沒有說真話,本件不是遺失金融卡,而是被告故意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九、被告又提出通聯紀錄稱,自己是於105年5月26日21:28:26打給0000-000000通話27秒與代辦業者通聯(有提出通聯紀 錄於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2頁)。然查,該「0000-000000」 也不是詐騙集團電話,曾經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0000 -000000」電話申登人蔡子東(00年次、住臺中○○)偵查 過,該「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並未提供給詐騙團使用,蔡子東只是曾經與詐騙集團交手過,詐騙集團傳簡訊「蔡先生,我陳專員,你跟我約一大早,然後現在打給你又不接,你貸款是有沒有要辦」、「你叫我一大早起床,結果是在裝笑誒,你要玩是嗎?我陪你玩,你玩不起,真的」等文字,痛罵蔡子東,並且將蔡子東的電話「0000-000000」留給 其他人,好讓其他人去騷擾蔡子東而已,故將蔡子東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1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號 處分書)。被告如果也是依照詐騙集團所留的電話,打去「0000-000000」詢問,也不奇怪。但是本院審理中,本院受 命法官問:「你提出報案紀錄,是5月26上午10點去報案掛 失,5月26晚上打電話給詐騙集團做什麼?」,被告答稱「 我被銀行告知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問他為何這樣,他說好,他會查詢,再晚一點我再撥的時候,就變成沒有人接了。」(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筆錄)。被告陳稱「0000-000000」持有人回答「好,會再查詢」云云,應予事實不符,該「0000-000000」持有人蔡子東是被詐騙集團惡整的,已如 前述,蔡子東不可能會說「好,會再查詢」之類的話。 十、其實被告財務困難,105年5月19、20日寄出時,被告已經有玉山銀行信貸、中國信託信貸債務未完全清償。後來被告大量使用信用卡周轉,以致有13張被強制停卡,部分銀行回函如下: ┌─────────┬─────┬──────────┬────┐ │被告信用卡之銀行 │被停卡時間│卡債情形 │證據出處│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06年2月6 │ │本院卷一│ │ │日款項未繳│ │第210頁 │ │ │被強制停卡│ │背面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06年1月6 │ │同上 │ │ │日款項未繳│ │ │ │ │被強制停卡│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5年10月 │106年1月轉列呆帳。截│本院卷二│ │ │26日款項未│至107年5月9日尚有欠 │第66頁 │ │ │繳強制停卡│款23萬1585元。 │ │ ├─────────┼─────┼──────────┼────┤ │臺中商業銀行 │106年1月5 │截至107年5月31日,本│本院卷二│ │ │日款項未繳│金7萬4947元,利息1萬│第71頁 │ │ │強制停卡 │4677元、違約金900元 │ │ │ │ │、訴訟費1000元。 │ │ ├─────────┼─────┼──────────┼────┤ │玉山商業銀行 │105年12月 │截至107年5月14日,尚│本院卷二│ │ │15日款項未│有卡款5萬9191元 │第75頁 │ │ │繳強制停卡│ │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105年11月7│105年7月12日僅繳部分│本院卷二│ │ │日強制停卡│金額,開始使用循環利│第76-89 │ │ │,款項未繳│息。至106年2月份已經│頁 │ │ │ │有應繳44萬5818元債務│ │ │ │ │,106年3月8日轉消呆 │ │ │ │ │帳。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5年11月 │截至107年5月24日尚有│本院卷二│ │ │11日款項未│本息11萬5712元未繳。│第90-95 │ │ │繳強制停卡│ │頁 │ ├─────────┼─────┼──────────┼────┤ │聯邦商業銀行 │105年11月 │截至107年5月15日尚有│本院卷二│ │ │30日款項未│15萬4434元未繳。 │第96-107│ │ │繳,強制停│ │頁 │ │ │卡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05年11月 │截至107年4月14日尚欠│本院卷二│ │ │22日款項未│10萬4989元未繳。 │第114頁 │ │ │繳強制停卡│ │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5年10月 │105年1月1日轉到呆帳 │本院卷二│ │ │18日款項未│戶,尚有卡款34萬2090│第120頁 │ │ │繳強制停卡│元。 │ │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106年7月11│截至107年5月7日有卡 │本院卷二│ │公司 │日款項未繳│債消費本金24萬9436元│第135頁 │ │ │強制停卡 │、利息3萬6909元。 │ │ └─────────┴─────┴──────────┴────┘ 由上可知被告105年5月間已經財務相當吃緊。有時候「人為財死、鳥為食亡」,在窮途末路的時候,被地下錢莊或黑社會威脅利誘提供提供金融卡,也是有可能的。另一方面,觀諸被告所辯稱寄出「金融卡+密碼」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 非但未與對方人員碰面,亦不知對方之住處,未曾與對方簽下申請貸款之相關文件,未曾與對方熟識,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將五張「金融卡+密碼」寄出,其過程令人難以置信 ,所辯難以遽採為真實。而且被告自己就有一個頻繁使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南臺中分行「倫比輕食館曹○先」帳戶可以使用,可以證明被告有經商的正當需求,被告不需要再製造假出入美化帳目,那到底寄出五張「金融卡+密碼」目的在哪 裡?而且被告不是一次衝動而寄出去,事實上被告分成兩天寄出去,中間還特別去開了一個新帳戶,拿到一張新的金融卡。被告顯然對於五張金融卡縱算無法回來,亦在所不惜的感覺,反正裡面是沒有仟元以上金額,沒有什麼損失,被告容任對方得以對五個金融帳戶自由使用,被告也可以預見對方將可能持以做違法使用,主觀上亦無所謂,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十一、再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案被告於提供前揭五張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滿49歲之成年人,受有大學肄業教育程度,曾從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飯店之工作經驗,並有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經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第170頁) ,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淺薄,且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認其寄交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對方前應已知悉,依正常程序之申請貸款應毋須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一節,應有預見認識之可能性,竟仍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對方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自居,而卸免此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十二、綜上論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曹○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先後於105年5月19日、20日,提供前開「5 張金融卡+密碼」,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應認係一個幫助行為,且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癸○○、辰○○、被害人卯○○、戊○○等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乃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詐欺者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贅記同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使用,造成告訴人丁○○、甲○○、庚○○、丑○○、李○螢、丙○○、寅○○、子○○、辰○○、癸○○及被害人卯○○、戊○○等人分別損失如前揭所載之款項,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者極為困難,使詐欺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甚大,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暨審酌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飯店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說明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匯入上述①至⑤帳戶內,然前揭銀行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是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