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程貴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88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程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程貴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 訴字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歐程貴於不詳時日,透過報紙廣告,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購得重銨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萬3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6年3月18日)1張。歐程貴明知上開支票係俗稱「芭樂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3日某時,至梁素娥位於苗栗縣苑裡 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佯稱需籌錢發放工人工資,支票金額雖為15萬3000元,惟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前次欠款,僅需借 款10萬元即可等語,並於前開支票背書後向梁素娥借款,經梁素娥向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查詢結果,確認該支票帳戶仍正常往來,誤以為該張支票係得以提示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收取該支票,再扣除利息8000元後,出借現金9 萬5000元之現金予歐程貴。嗣該支票於106年3月2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退票,梁素娥進而查詢,發現重銨有限公司之支票均大量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素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歐程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素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司苗小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票據號碼FD0000000號 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重銨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64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 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上開票號FD0000000號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雖表明 其中5萬元用以抵償前次欠款,僅需借款10萬元即可等語, 然在被告於107年3月20日與告訴人和解時,其和解金額高達18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已然超出上開支票款項全數金額,告訴人並未因上開支票之交付即認定被告先前積欠之款項業已清償。依上說明,自無從以被告主張抵償5萬元債務為由,逕認其同時獲取清償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犯有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3月20日以18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其中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法院輕判,尚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 因需錢孔急,偽造支票之背書後,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仍未知悔改,又圖一己之私,執來路不明,且無兌現可能而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為幌,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再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信用,所借金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陸續償還利息予告訴人(參被告提出之告訴人簽立 之收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頁、第29頁、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雖 指稱被告係向其拿取現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29頁),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經扣除利 息8000元後,其自告訴人處詐得現金9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背面),酌以坊間借款將本金先預扣利息後始貸予借 款人之情況,並非罕見,被告所述情節與常情相符,尚屬可採,被告自告訴人處實際取得之現金應為9萬5000元。至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雖改稱其僅拿到現金8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6頁背面、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惟酌以 被告又稱:其時常跟告訴人有借貸關係,時間太久了、不清楚,借貸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其記憶已有混淆不清之情形,本院考量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認應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之金額9萬5000 元較為可採。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 時自承:上開支票跳票後,其有給告訴人6000元利息,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陳稱:利息有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以1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僅分別給付告訴人3500元、5000元、8000元,本金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24頁、第58頁)。是以,被告所清償之額度,經抵充利息之後,尚不足以抵充其原本之詐欺款9萬5000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仍為9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上 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以抵償欠債5萬元 之部分,其實際上既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本院自無由就該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支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提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