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琮德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鶴明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57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琮德係瑞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瓏公司)之負責人,擬購入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及真空、過濾系統,乃與睿鍠有限公司(下稱睿鍠公司)之業務陳鶴明接洽,雙方均明知郭琮德欲購入之機器,陳鶴明原報價新臺幣(下同)724萬元 ,因機器屬於特殊規格,並無客觀市價,陳鶴明建議向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公司融資,約可超貸200萬元,郭琮 德同意後,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陳鶴明以陀飛輪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陀飛輪公司)經銷商睿鍠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郭琮德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瑞瓏公司於翌日始設立登記)簽訂「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16A2S號,金額868萬元+真空系統6萬元+過濾系統50萬元,合計924萬元」(下稱A機器)之合約書1紙,郭琮 德當場交付陳鶴明110萬元。次於103年12月19日,陳鶴明則以睿鍠公司代理人名義與陀飛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言訂約購買高速雙主軸加工機(型號DB-22402S號,金額568萬元+過濾系統50萬元+營業稅28萬4000元,合計646萬4000元, 下稱B機器),並交付定金85萬2000元予陀飛輪公司。嗣由 陳鶴明將前開金額924萬元之合約書影本交予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經辦羅文譽,告知瑞瓏公司擬以該合約書所載機器及金額申辦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貸款。羅文譽得知此訊息後,即與郭琮德接洽,洽談過程中郭琮德並未否認機器價金為924萬元,瑞瓏公司並於104年5月18 日提出貸款申請,經羅文譽就瑞瓏公司業務往來、購入機器目的及公司發展前景均予徵信後,按慣例如核准後係以機器合約價(即924萬元)放款,因須辦理動產擔保,陳鶴明隨 即通知陀飛輪公司於104年6月5日將B機器送至瑞瓏公司,同日由郭琮德出面與羅文譽辦理對保,再於同年月10日由日盛公司與陀飛輪公司簽訂金額924萬元之買賣契約,次由日盛 公司就B機器與瑞瓏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擔保 金額為1025萬元,並由瑞瓏公司簽發金額各為25萬元之遠期支票共41張,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致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誤以低價B機器之附條件買賣為924萬元,於104年6月10日如數匯款至陀飛輪公司帳戶內。陳鶴明雖未於對保、簽約時在場,仍多次打電話予羅文譽詢問何時撥款,待得知日盛公司已將價金匯入陀飛輪公司後,即指示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按陳鶴明提供之拆帳金額,於104年6月11日將日盛公司所匯款項中之279萬元匯至瑞瓏公司帳戶內,另將83萬 8000元交付陳鶴明。嗣瑞瓏公司所簽發分期清償之支票,僅前2期(即發票日104年7月10日、8月10日)經日盛公司提示後兌現,其餘支票均遭退票,瑞瓏公司更因大量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郭琮德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104年9月7日於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自首上開犯罪事實。另日盛公司查明相關事證後,則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選任 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查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琮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指稱係被告陳鶴明提議可超貸200萬元,因而簽署該紙924萬元之合約書;被告陳鶴明固不否認自陀飛輪公司獲取83萬8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郭琮德共同詐欺日盛公司之情,辯稱本案附條件買賣均係被告郭琮德與日盛公司承辦人員羅文譽接洽,原報價924萬元之機器貸款,嗣後係以另一台較小的 機器所取代,伊獲取83萬8000元是仲介費,即便日盛公司對於A、B機器之型號有所誤認而為放貸,仍與被告陳鶴明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本案日盛公司是以B機器 為附條件買賣而受騙,與被告陳鶴明提供924萬元A機器買賣契約已失其因果關連性,被告陳鶴明不應成立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縱使被告陳鶴明向陀飛輪公司買進機器轉售瑞瓏公司,從中賺取108萬6000元價差,乃出賣人應負後續維修服 務之故。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琮德坦承犯行無誤,核與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人羅文譽暨陀飛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924萬元之A機器合約書(見他卷一第7、8頁)、②646萬4000元之B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見他卷二第20、21頁)、③日盛公司徵信報告(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④B機器之出貨驗收清單(見同卷第84頁)、⑤ 924萬元之撥款協議書、買賣契約書(見他一卷第47、48頁 )暨統一發票傳真影本(見他卷二第24頁)、⑥臺中市政府104年6月17日函覆日盛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聲明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見他卷一第39至46頁)、⑦瑞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見他卷一第13頁)、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瑞瓏公司登記資料(見同卷第14頁)、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等在卷 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郭琮德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陳鶴明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本案擬以瑞瓏公司所購機器,向融資公司「超貸」,係由被告陳鶴明提議、居間,因而將前述①合約書記載標的為A機 器規格、價金92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郭琮德自其向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時起即直承不諱,另經證人日盛公司承辦人員羅文譽證稱該紙①合約書(簽約日期2014年12月1日)是由被告陳鶴明所交付,提供瑞瓏公司有意辦理附條 件買賣融資訊息等情屬實。 ⑵觀之被告陳鶴明與被告郭琮德於103年12月1日簽訂上開A機 器(型號DB-16A2S)高達924萬元之合約書後,嗣於同年月 19日以睿鍠公司代理人名義與陀飛輪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清言簽訂前開②B機器(型號DB-22402S)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含過濾系統共計646萬4000元,兩者價差高達277萬6000元之譜,而依卷附③日盛公司徵信報告所示,瑞瓏公司係於104年5月18日始提出本案附條件買賣貸款申請,內附合約書即前開①924萬元之A機器合約書。換言之,當被告陳鶴明居間介紹被告郭琮德向日盛公司貸款時,已明知其向陀飛輪公司購買之機器係B型號、價金共計僅646萬4000元,惟其仍交付924萬元A機器合約書供日盛公司承辦本案貸款,若謂被告陳鶴明毫不知情,已無人能信。 ⑶況且,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須經登記,意即本案必有供設定擔保之機器(動產),始能辦理登記。參之前開⑥臺中市政府函附之本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相關資料,本案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機器,係證人羅文譽與被告郭琮德於104年6月5日對保當天,方由被告陳鶴明指示陀飛 輪公司出貨至瑞瓏公司,由被告郭琮德簽名驗收無誤,而陀飛輪公司交付之機器為B機器型號(DB-22402S),有出貨驗收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經核其所載機器品名及規格,與被告陳鶴明於103年12月19日與蘇清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 約書所載內容完全一致,而被告陳鶴明自承其向陀飛輪公司買進機器再轉售瑞瓏公司賺取差價等語(見107年7月11日辯護意旨狀第15頁),則被告陳鶴明既已明知瑞瓏公司向其購得之機器係高價之A機器,若謂其對於被告郭琮德擬向日盛 公司「超貸」乙事毫不知情,何以其在瑞瓏公司與日盛公司羅文譽對保當日時,竟指示陀飛輪公司將低價之B機器送往 瑞瓏公司? ⑷又依證人羅文譽於本院證稱:本案對保後,被告陳鶴明有打電話來詢問放貸金額,伊有告知何時撥款,撥款當天(即 104年6月10日)被告陳鶴明又來電詢問是否已經撥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另證人蘇清言亦於原審證實日盛公司撥款當日係被告陳鶴明指示要將差額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經核與證人即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退款金額是「依照陳鶴明的資料匯的…陳鶴明有提供郭琮德的(帳戶),陳鶴明的部分好像是拿現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裡面有郭琮德的名字」等語(見原審第161頁 )大致吻合。準此事實,若謂被告陳鶴明對於本案「超貸」乙事全然不知,充其量不過介紹日盛公司承辦羅文譽與被告郭琮德接洽而已,被告郭琮德既已簽發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41張供分期清償貸款,則實際款項何時撥付及金額若干,「超貸」部分應如何退還,身為債務人之被告郭琮德應最為關心,被告陳鶴明如僅獲取中間價差,理應被告郭琮德得款後,再與之結算,豈有逕由被告陳鶴明提供拆帳資料及被告郭琮德帳戶,指示陀飛輪公司結算匯款之理? ⑸而日盛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匯款924萬元至陀飛輪公司帳戶 內,翌日陀飛輪公司會計張慧如即依被告陳鶴明之指示,將279萬元匯至瑞瓏公司帳戶內,另將83萬8000元交付陳鶴明 ,合計退還362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證人蘇清言明知本 案設定附條件買賣之B機器價金未達924萬元,猶配合隱瞞此一重要資訊,指示證人張慧如開立924萬元之統一發票,因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上開⑨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綜合上開被告陳鶴明於103年12月19日向陀飛輪公 司購買B機器合約書所載價金646萬4000元,被告陳鶴明訂約時已交付定金85萬2000元,日盛公司誤將B機器價金為924萬元,全額撥款至陀飛輪公司,則陀飛輪公司關於出售B機器 過程,陸續得款1009萬2000元(計算式85萬2000元+924萬 元=1009萬2000元),扣減B機器合約書所載實際價金646萬4000元後,所餘362萬8000元恰與上開陀飛輪公司之退款金 額完全一致,而被告陳鶴明從退款中得款83萬8000元,經被告陳鶴明自認在卷,若謂其純粹向陀飛輪公司購進B機器轉 賣B機器予瑞瓏公司賺取中間差價,則其與被告郭琮德於103年12月1日所簽合約書顯不可能將B機器型號誤載為A型號。 更何況瑞瓏公司於訂約翌日設立登記,有前述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瑞瓏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郭琮德如知悉陀飛輪公司有較便宜之B機器,何有在公司設立登 記前一日,即購買高價機器之必要,是被告郭琮德所供該契約是為了「超貸」而記載,非不能採信。反觀被告陳鶴明於偵查中自承A機器原以724萬元向被告郭琮德報價(見他卷二第9頁),故其向陀飛輪公司以646萬4000元購進B機器「假 稱」係A機器規格轉賣瑞瓏公司,其中獲利僅77萬6000元而 已,尚低於其實際向陀飛輪公司索討之退款83萬8000元。尤其,被告陳鶴明於103年12月1日簽約時,已向被告郭琮德拿取110萬元,嗣於同月19日與陀飛輪公司訂約,僅交付定金 85萬2000元,均為不爭之事實,換言之,被告陳鶴明參與本案「超貸」實際得款108萬6000元(計算式:100萬元-85萬2000元+83萬8000元=108萬6000元),遠比其單純經銷機 器之差額77萬6000元,更多有31萬元之獲利空間。是以,單純購入機器轉賣,抑或是居間超貸?何者對於被告陳鶴明有利,實已不言可喻。從而,被告陳鶴明辯稱該筆83萬8000元退款是仲介費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108萬6000元價差 ,係被告陳鶴明應負機器後續維修服務之故,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此外,依被告郭琮德、陳鶴明所供情節,其2人於103年12月1日所簽合約書所載機器價金924萬元即虛偽不實,是被告陳鶴明提供該不實之合約書供日盛公司徵信,復以其向陀飛輪公司購入之低價B機器,蒙混為該合約書所載價金924萬元之A機器,致使日盛公司陷於錯誤,誤將價金僅646萬4000元之B機器,設定附條件買賣因而支付924萬元予陀飛輪公司,被告郭琮德、陳鶴明各再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詳如下述),從而,被告陳鶴明空言否認共同詐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其與被告郭琮德共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琮德及陳鶴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琮德及陳鶴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郭琮德於本案犯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04 年9月7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首上開詐欺犯行,接受審判,有該分局105年1月8日函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他卷二第53至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郭琮德、陳鶴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 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冒貸之動機及目的,被告2人各有如下所述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日盛公 司所受損害,被告郭琮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鶴明基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琮德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 鶴明有期徒刑1年2月,並按下述之說明,諭知沒收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陳鶴明猶執陳詞,否認共同詐欺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郭琮德上訴主張伊因本案貸款攤還2期本利50萬元、又代付日盛公司營業稅51萬 2500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陸續匯款6萬6000元,均應自被 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則被告上開量刑之依據(即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變動,為此請求本院改判較原審為輕之刑,無可採取(詳如下述),亦應駁回其上訴。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二、查陀飛輪公司收受日盛公司撥款924萬元後,依被告陳鶴明 指示匯款279萬元予被告郭琮德,因被告郭琮德已先支付被 告陳鶴明定金110萬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69萬元(279萬元 -110萬元=169萬元)。至於郭琮德於本院主張伊因本案貸款攤還2期本利50萬元、又代付日盛公司營業稅51萬2500元 ,雖無爭執,但此係被告郭琮德為詐欺超貸所支出之犯罪成本,不能由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又被告郭琮德自106年1月24日起陸續匯款6萬6000元予日盛公司,有其提出之匯款聲 請書及存入憑條影本等在卷可查,惟此係清償瑞瓏公司對日盛公司之債務,無從認為被告郭琮德已將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亦不能予以扣除。另陀飛輪公司交付83萬8000元予被告陳鶴明,而被告陳鶴明先前向被告郭琮德收取110萬元定金 ,嗣支付陀飛輪公司85萬2000元,故其犯罪所得為108萬元 6000元(110萬元+83萬8000元-85萬2000元=108萬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郭琮德、陳鶴明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