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80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翰與鍾文凱明知渠等均無資力於斯里蘭卡為土地開發、建築銷售之能力,且無募集超過美金100萬元以上資金之能 力,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由蔡宗翰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趁其岳父母需要LED燈,而向其經營LED燈行業之友人蔡穆聯絡LED燈需求事宜之際,以其妻為斯里蘭卡 人,較易於斯里蘭卡投資不動產事業為由,邀約蔡穆共同投資斯里蘭卡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旭公司),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預計資本額美金100萬元以上,由蔡穆 佔有20%股權等情,蔡穆應允投資後,協議由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事務,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鍾文凱隨即於103年11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天旭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於同日存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未標示為美金部分均同)50萬元,再於103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完成天旭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蔡穆誤信蔡宗翰、鍾文凱等將集資美金100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斯里 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於103年11 月19日,自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匯出美金2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美金199975元,以下均仍以未扣手續費成本之美金20萬元列計)至蔡宗翰在新加坡星展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蔡宗翰則於103年11月20日收到上開匯款,並以電子郵 件回覆蔡穆表明已於103年11月20日收到美金20萬元,且該 筆款項用途係作為「天旭公司(臺灣)公司資本」及「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取信於蔡穆,而詐取蔡穆所交付之美金20萬元(依蔡宗翰收到匯款當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815計算,總額為0000000元)。蔡宗翰於 收受蔡穆所匯之上開美金20萬元資金後,即由蔡宗翰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5月18日間,陸續將上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美金14萬元,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蔡宗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匯豐銀行活儲帳戶)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外幣帳戶),以及鍾文凱申設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等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內,而由蔡宗翰、鍾文凱將上開美金20萬元朋分花用(其中鍾文凱分得現金9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6、9等合計美金53762.31元由蔡宗翰匯入之 款項,其餘由蔡宗翰所得)。嗣因蔡穆要求蔡宗翰提供天旭公司之帳冊由蔡穆查閱,然蔡宗翰遲遲未能提出,蔡穆因此產生懷疑,而要求蔡宗翰、鍾文凱先行返還上開投資款後,蔡宗翰、鍾文凱僅分別於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4日,匯還美金6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入款美金59998.06元) 、2萬5722.74元等總計美金8萬5722.74元至蔡穆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蔡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穆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固均坦承由被告蔡宗翰邀同告訴人蔡穆共同投資天旭公司及斯里蘭卡之不動產事業,並曾向告訴人保證佔有20%股權不稀釋,且已由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予蔡宗翰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宗翰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我所做的事情都是為了斯里蘭卡不動產的事業云云。被告鍾文凱則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我所作的是為了臺灣天旭公司及發展斯里蘭卡的不動產投資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穆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匯豐銀行轉帳通知書及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告 訴人匯出款項紀錄影本1份、被告蔡宗翰書立給告訴人之收 據影本1份、被告蔡宗翰提出其新加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蔡宗翰新加被告蔡宗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蔡宗翰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鍾文凱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1份、被告鍾文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豐銀行105年7月26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3093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9頁、第10頁、第43頁、第32頁、第113至127頁、135至150頁;偵卷第73頁、第59、60、71、79至82頁、第114至121頁、第125、126頁、第137至139頁、第145至147頁)。而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由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0萬美 金至被告蔡宗翰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有上開匯豐銀行轉帳通知書及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告訴人匯出款項紀錄影本1份可按,且被告蔡宗翰書立給告訴人之收據,載明告訴人投入之資本為美金20萬元,用於天旭公司(台灣)之公司資本、斯里蘭卡房地開發之公司資本運作金,有前述收據影本1份 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當時有跟蔡穆解釋這20萬美金裡面會有台灣天旭公司的資本及斯里蘭卡公司運作。」等語(他卷第27頁反面);及被告鍾文凱於偵查中供稱:「蔡穆匯完款有向蔡宗翰要收據明細,蔡宗翰告知蔡穆這20萬美金用途是台灣天旭公司資本額及斯里蘭卡公司資本運作金。」等語(他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告稱:告訴人所匯之20萬美金係供作投資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及天旭公司之資本用途。 ㈡被告鍾文凱於原審以書狀聲明:天旭公司實際投資總額目標為100萬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91頁),且被告蔡宗翰於原 審以書狀聲明:以當地當時的地價與建設造價評估大約需要1至2百萬美金的資金成立案子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且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依被告書狀所載, 實際上投資總額約100美金左右,其餘股款有無確實入天旭 公司?)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186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跟你講目前出資的狀況,就是他們公司成立各自出資的狀況...蔡宗翰有無跟 你討論到這些?)蔡宗翰就提了100萬元美金。」、「(當 時你認知總資本額是多少?)100萬美金,蔡宗翰有提到100萬還200萬元美金之間,所以那個數最後由蔡宗翰定的。」 等語(原審卷三第18、26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蔡宗翰向其表示天旭公司要募集100萬美金資本等語,應係屬 實。然實際上天旭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天旭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天旭公司案卷),而天旭公司籌備處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於103年11月13日開戶,於同年12月18日結清改戶名為天旭公司,該 帳戶於104年7月14日提領現金40萬元(歸還告訴人)前,除於103年11月13日存入50萬元及於同年月17日存入1千元外,別無其他私人款項存入,有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11日一 苗栗字第297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參(他卷 第152至158頁)。被告鍾文凱於偵查中供稱:「(設立台灣天旭公司50萬資本額何來?)我母親先出資,當時蔡穆資金還未到位,後來我把50萬資本額還給我母親,用蔡穆的50萬出資。」、「(為何你們不用出資?)當時我們有跟蔡穆說,蔡宗翰資源是用在斯里蘭卡的關係上,我是負責臺灣業務方面。」等語(他卷第28頁反面);及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供稱:「(你斯里蘭卡公司除了蔡穆出資的錢外,還有誰出資?)沒有,只有蔡穆出資,我是跟他解釋,當地我們用好後,是用我太太在斯里蘭卡的價值1千多萬台幣的土地出資 。」等語(他卷第28頁反面),顯然被告2人所稱天旭公司 在臺灣及斯里蘭卡之資金僅有告訴人之20萬美金出資。而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投資之20萬美金之後,實際上並未將該等 資金投入斯里蘭卡之具體房地開發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否可提出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事證?)(庭呈地產投資資料影本)提出地產投資資料是別人已作好資料要作參考用,背景展望是解釋斯里蘭卡當地狀況,我們現作的是只有以台灣名義去拿寶石回來而已,因斯里蘭卡公司沒有實際支出,我是用個人名義作市場調查,所以提出之資料是市場調查資料(開公司、建設)。」等語屬實(他卷第28頁)。另曾與告訴人同往斯里蘭卡由被告蔡宗翰介紹投資案之證人辛明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蔡穆、蔡宗翰去斯里蘭卡是做什麼?)我跟蔡穆過去,當時是做土地投資的事情。再看一下我們的LED燈具在那邊有沒有市場銷售。」、蔡宗翰有提到土 地投資案,但說是他太太的地,我們有問到他,但是他太太和小孩有生病,就沒有方便帶我們去。我們談好是說我們投資是用他太太的地建房子,然後去做買賣,最後因為一直沒有看到土地,所以就沒有確定下來,我也就沒有投資了,因為一直沒有看到實物。「(在斯里蘭卡的期間,是否曾經討論過投資案?)都沒有,基本上就是逛逛、喝喝酒,因為沒有實物性的東西。」、「蔡宗翰帶我們去看了一些其他的建案,然後正在建的一些案例。」、「蔡宗翰有提到這個案例,然後說我們也可以這樣去做。」、「(所以在斯里蘭卡的時候,蔡宗翰、你、蔡穆在談到投資,有決議說要投資買賣珠寶嗎?)沒有。」、「(那有提到要轉投資直銷,增加可使用的資金嗎?)沒有。」、「(鍾文凱有無提到轉投資直銷?)沒有。」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1 月時有去斯里蘭卡1次,當時只是介紹當地文化環境,蔡宗 翰跟我說他們會買的地在何處,還有介紹他公司如何操作、如何在該地買地蓋房子這些事等語(偵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願意匯款20萬美元到被告2人 的手上,在你不知道有任何投資規模的狀況,為何會願意投資20萬美金?)因為蔡宗翰跟我說要買地了,所以才要我們進去。」、「(在斯里蘭卡的時候,你20萬元美金是否投入進去了?)已經進去了,就是要看地。」、「電話中應該是有講到有一塊地可以開始。」、「我印象中蔡宗翰是跟我說他老婆有一塊地可以開始。」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3頁正反面、第27頁)。另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其等有在斯里蘭卡任何關於房地開發之具體買賣、興建、銷售等投資或權利文件,且被告蔡宗翰雖提出「海上絲綢之路—珍珠練,斯里蘭卡地產投資」、「斯里蘭卡基礎資訊」、「斯里蘭卡經濟、觀光、六大建設、世界村、房地產、稅金」、「斯里蘭卡地產投資—天旭國際—蔡宗翰」、所稱與斯里蘭卡總統合照之照片,均僅止於紙上談兵之書面資訊階段。而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常情,在尚無明確投資標的或計劃案件進行之情況下,應無人會願意投入鉅資僅供市場調查、規劃設計之用?更甚者,天旭公司實際上僅有告訴人之20萬元美金資金,卻供被告2人從事與土地投資、開發無關 之使用,甚且飯店住宿、機票及天旭公司一般開銷之用,則縱使至愚之人在知悉其所投入之資金係供他人花費、開銷及轉投資(被告2人所稱之購買寶石、「金鑰皇冠國際聯網」 電子商務平台、美樂家直銷等),亦不至於同意為該項投資,顯見被告2人係以投資斯里蘭卡之房地開發為幌子,而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蔡宗翰辯稱(或委以律師寄發律師函稱):曾向告訴人告知104年1月8日斯里蘭卡總統大選, 原執政黨落敗,導致投資環境不明朗,投資計畫亦趨緩,決定待該年8月17日國會選舉結束,政治情勢穩定後,再進一 步規劃云云(他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及被告鍾文凱於原審辯稱:104年斯里蘭卡總統改選,所以宣布暫緩云云( 原審卷一第186頁),惟被告蔡宗翰曾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有以下訊息傳送:「大概先跟你簡訊一下內容,政局改變對我們的規劃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主因,我們市場不是專注在提供中國人,蓋的房是提供當地+外國人,數據表示投資回報率大概在200%,改天寄給你看。」等語,有該簡訊 附於偵查卷可參(他卷第44頁),可見被告2人前開辯解與 被告蔡宗翰實際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不合,且被告蔡宗翰在該訊息內亦確實提及要蓋房銷售,投報率有200%。益 見被告蔡宗翰確實以具體之房地開發為藉口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無疑。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蔡宗翰,以其技術及勞力入股外(公司成立後不支薪),並提供其妻名下價值3,500萬盧比 (約臺幣1,650萬元)土地,在有募得購地資金時即提供該 地抵押以增加建屋基金,若未募得購地資金時則用該土地興建;另被告鍾文凱,以其技術及勞力入股外(公司成立後不支薪)云云。然被告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之前自己有無任何從事過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關經驗?)沒有。」、「(你沒有這方面的經驗,在本案裡面有無曾經有這樣經驗的人,跟你共同做這件事?)我有去找他們來協助我,我去斯里蘭卡的時候,問當地教授級的人來解釋,所以我才在那邊有很多的交替就是找這些業界的人。」、「(就這樣的開發案,你有無做過類似開發案paper的或預算書? )有。」、「(你剛才不是講實際上沒有從事過的經驗,哪次經驗裡面做過這些東西?)經驗裡面沒有,所以我找這些人去做一些評估做出來的報告,不是我自己去寫這些東西,而是我去找人。」、「(你在招攬告訴人投資之前,這些資料是否存在?)沒有。」等語。被告鍾文凱則陳稱:「(你過去有無從事營造、土木建築還有建案相關的經驗?)大學時代有做過房屋銷售的經驗。營建部分不是我的領域。」、「(你在本件裡面沒有相關土建的經驗,有無其他土建相關經驗人才跟你做這樣的業務?)在這件當中有關這部分的事,我交由蔡宗翰處理。」等語。則依上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所自陳之內容觀之,被告2人並無實際營建、土地開發或 建築相關經驗,甚至在招攬告訴人投資前,並無任何開發案之資料存在,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營建、土地開發或建築相 關能力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營建、土地開發或建 築相關能力而得量化為出資之一部,亦應確實量化金額後,列入公司應募集資金中,並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非任由被告2人自行列入出資額中。是被告辯稱技術及勞力入股,要 難認為有理。另被告蔡宗翰所稱提供其妻名下價值3,500萬 盧比(約臺幣1,650萬元)土地,在有募得購地資金時即提 供該地抵押以增加建屋基金,若未募得購地資金時則用該土地興建云云,亦無其他股東同意之證明,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憑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斯里蘭卡的投資除了蔡穆外,還有何人實際投資?)只有蔡穆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頁)。被告2人於原審106年3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依被告書狀所載,實際上投資總額約100萬美金左右,其餘股款究竟 有無確實入天旭公司?)沒有。」等語。是本件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部分應僅有告訴人1人出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 ,並無其他資金。 ㈣告訴人由香港匯豐銀行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即分次轉入被告蔡宗翰之匯豐銀行活儲或外幣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或外幣帳戶,及被告鍾文凱之玉山銀行活儲帳戶、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儲或外幣帳戶(其資金流向與用途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被告蔡宗翰提出其新加坡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告蔡宗翰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宗翰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鍾文凱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外匯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鍾文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豐銀行105年7月26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3093號函(他卷第32頁、第113至127頁、135至150頁;偵卷第59、60、71、79至82頁、第114至121頁、第125、126頁、第137 至139頁、第145至147頁)。且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於偵查 中供述20萬美金資金流向之情節亦與上開書證資料互核大致相符。而上開嗣後轉匯入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私人帳戶的款項,被告二人均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確實用在天旭公司投資斯里蘭卡房地開發之用途。 ㈤被告蔡宗翰雖曾提出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之支出明細(原審卷一第164頁)。惟被告蔡宗翰業於偵查時供稱:「(是否可 提出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或事證?)(庭呈地產投資資料影本)提出地產投資資料是別人已做好資料要作參考用;背景展望是解釋斯里蘭卡當地狀況。我們現做的是只有以臺灣名義去拿寶石回來而已,因斯里蘭卡公司沒有實際支出,我是用個人名義作市場調查,所以提出之資料是市場調查資料(開公司、建設)」等語(他卷第28頁),是依被告蔡宗翰所言,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其僅係用個人名義進行市場調查,且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均稱除告訴人所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募集到其他資金,則在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並無實際支出且並無其他資本募集之情形下,被告蔡宗翰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是否確實為「斯里蘭卡房地開發公司資本運作金」之用,已非無疑。被告蔡宗翰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洲,欲證明其確有邀請證人陳宏洲參與投資等情,而依證人陳宏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記得你們到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係何時?)2016年(即105年)3月20日到27日。」、「(被告有無向你提及要和天旭公司合作的事實?)沒有,蔡宗翰是介紹土地開發去斯里蘭卡參觀。」、「(蔡宗翰跟你介紹土地開發的這些事情的時候,有無跟你提到在斯里蘭卡建築房屋等等的事情?)有。」、「(有無提供你相關的書面資料或是參考等等?)我這邊出具我公司做的,我們有去參觀八天的行程,還有一些結案報告,供庭上參考。我們公司有派財務長跟董事,大概八個人,親自到斯里蘭卡做八天行程的實地的建案參考跟土地參考。」、「(在你前往斯里蘭卡的時間點,你是否知道鍾文凱、蔡宗翰他們的投資情形?)我知道蔡宗翰是要介紹我到斯里蘭卡購地。」、「(蔡宗翰是要你投資他?)不是,是仲介介紹的意思。」、「(所以蔡宗翰單純只是介紹,當一個仲介的角色?)對。」等語,雖可認被告蔡宗翰確有邀約陳宏洲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之情事,然依證人陳宏洲所述,被告蔡宗翰係以仲介之身分向證人陳宏洲介紹斯里蘭卡不動產土地開發之業務,並非邀同證人陳宏洲投資天旭公司,且依證人陳宏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斯里蘭卡建築參訪」計畫書(原審卷三第45頁至80頁)之內容觀之,證人陳宏洲於105年3月間至斯里蘭卡參訪時,被告蔡宗翰亦僅帶其參觀他人在斯里蘭卡之建案,並無任何天旭公司之建築投資計畫,亦可證明被告等迄至證人陳宏洲於105年3月間到斯里蘭卡參訪前,均無具體之土地開發案存在。 ㈥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自103年11月19日告訴人匯款至104年7月10日止,告訴人投資後7個月期間,被告2人所從事之行為均係為斯里蘭卡不動產投資所為,並無詐騙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宗翰於偵查中供稱:「(你給了鍾文凱多少錢?)11月20日美金14850.45及14844.56美金,共90萬,這2筆是匯到我帳戶後,我領現金出來,再把錢給鍾文凱; 及11月21日那筆美金29728.91元,這筆美金29728.91是我直接從海外星展銀行匯到鍾文凱玉山及一銀帳戶,各臺幣45萬;在104年1月時,鍾文凱又跟我要了美金32000元,所以我 在1月12日匯了美金32000元到鍾文凱一銀或玉山帳戶。所以我共給了鍾文凱280多萬臺幣。」、「(鍾文凱這些款項用 到何處?)有很多我真的不清楚,鍾文凱是跟我說是用在公司的管銷。」、「(鍾文凱要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之事,你事先是否知悉?)當時我有接觸,他只知道他有這個想法,但他實際撥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你本來跟告訴人約定錢是要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為何讓鍾文凱去投資『金鑰皇冠國際公司』)?當時我們手上只有20萬美金,鍾文凱說他需要擴充他的人脈,才去做這一系列的事,因我們的分工,斯里蘭卡那邊的關係是我在打,臺灣這我不管。」、「(鍾文凱稱有把錢拿去買寶石之事,你是否知悉?)知道。」等語(他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鍾文凱說你匯給他5萬元美金及新臺幣8、90萬元部分,有何意見?該筆錢究竟如何使用,你是否知悉?)沒有意見。該筆錢的使用,鍾文凱大概會跟我說他在做什麼樣的東西,我大致瞭解。」、「(既然蔡穆的資金要投資斯里蘭卡土地或另稱的斯里蘭卡珠寶,為何又同意將上開資金部分由鍾文凱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此部分投資前有無與蔡穆商議?)這在商業過程中,在金鑰皇冠跟珠寶有關係,鍾文凱跟我解釋時,他跟我說這跟珠寶有關係及在擴展人脈也需要有品牌。投資前我們只說過可能會去做不一樣的投資,並沒有把這二家公司要投資事宜告訴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頁)。另被告鍾文凱則供稱:「 (蔡穆投資之資金有無使用?用於何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公司嗎?)蔡穆資金有使用,用於臺灣天旭公司的發展,有使用在美樂家或金鑰皇冠。」、「(你拿到蔡穆的資金是否為蔡宗翰匯給你的美金5萬元及新臺幣8、90萬?確實金額為何?)5萬美金是由星展銀行匯入,其餘8、90萬元臺幣是拿現金。正確是90萬元,因為蔡宗翰有給我80萬元現金,另外給我10萬元是機票、開辦費用。」、「(該5萬元 美金及新臺幣部分究竟有無使用?為何在偵查中說都退給蔡穆?)有使用。臺灣這邊總共退回去給蔡穆大概80萬元臺幣即2萬多元的美金,另外5萬元美金是用於天旭公司的發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頁)。則依上開被告蔡宗翰及鍾 文凱所述,被告蔡宗翰在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 20萬元後,即將其中之部分款項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29728元、美金32000元予被告鍾文凱,且知悉將被告鍾文凱將該款項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直銷,顯見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於收受告訴人投資之美金20萬元後,在無其他資金匯入之情形下,即將該美金20萬元之部分匯入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私人帳戶,且任由被告鍾文凱將之用於斯里蘭卡之外之臺灣地區使用,已難認為被告蔡宗翰、鍾文凱確有要將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用於斯里蘭卡天旭公司為土地開發等投資之意思。而證人黃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樂家是在賣什麼樣子東西的直銷公司?)日常的用品,包括清潔用品。」、「(有一些健康品嗎?)也有健康食品、保健食品都有。」、「(所以美樂家就是一個直銷商?)對,其實美樂家就是消費商的概念,就是我是消費者,但是我同時又是消費商。」、「(被告鍾文凱最後有無投資你是否知道?)有,最後就邀請鍾文凱,就是鍾文凱跟鍾文凱的股東,還有一些朋友,一起加入美樂家。」、「(為何沒有以天旭公司的名義來投資美樂家?)美樂家就是一家直銷公司,直銷公司很簡單,就是我們都是直銷商,用個人名義加入就可以了。」、「(美樂家公司投資的內容為何?)其實我們那時候等於是一個套利的模式,後來這件事情也有上報紙,就是美髮姊,去搜尋蘋果日報就會看得到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及證人劉明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的公司主要的經營業務是什麼?)雲端互聯網的商城」、「(主要的項目跟內容能否大致上陳述,比如是賣服務還是賣商品,如果是賣服務是賣怎樣的服務,如果是賣商品是賣怎樣的商品?)賣的是各式種類的商品」、「(就是百貨雜物,舉個例,比如像PCHOME、像YAHOO?)像淘寶網那樣類似的 、「(剛才辯護人提示14-5的會員組織層級表,這個表的分類是什麼樣的條件能否大致上陳述?)我們當時公司創辦初期的時候在徵百萬會員,後面公司一直在走的就是走直銷的路線,這個部分的話就是下面的其他會員。」等語,足見「美樂家公司」、「金鑰皇冠公司」均係直銷公司,所從事之內容僅為直銷事業,被告鍾文凱不論係以個人名義或臺灣天旭公司名義加入,實難認為告訴人有同意其投入天旭公司之資金,可供再投資於「美樂家公司」或「金鑰皇冠公司」之意思。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103年11月7日被告蔡宗翰向告訴 人回報已將伊要一起合作之事告知鍾文凱,並且就斯里蘭卡可進行之業務做了解,即非侷限於房地產業務,其他業務亦為該公司經營業務之一云云,並提出準備程序狀中所附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二第15頁)為證。而其上之103年11月7日12時35分起之對話中,雖確有被告蔡宗翰向告訴人蔡穆稱:「我剛已經跟Kevin報告了,我們會 儘快我們這邊,也安排去斯里蘭卡的行程再跟你回報。至於斯里蘭卡可以進行的業務我也會進行了解。」、「資金到時侯再跟你報告需要到那裡,等公司戶頭好了再報告。」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宗翰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斯里蘭卡除不動產業務外,另有其他業務可經營,並無法推論告訴人同意臺灣天旭公司可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業務以外之臺灣直銷業務甚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復辯護稱:約103年11月20日被告蔡宗翰與告訴人約定12月10日至斯里蘭卡參訪,告訴人並與有意投資之友人辛明峰一起到斯里蘭卡,之後於103年12月 11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2人、古凱中、告訴人及有意投資 之告訴人友人辛明峰一起在斯里蘭卡進行考察,期間股東4 人就工作內容及分配為討論,由被告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事務,被告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並處理臺灣天旭公司業務事宜,全權處理運作資金轉投資以增加公司可用資金,期間除上開決議外,另決議投資珠寶買賣,另告訴人個人亦對帶回大陸買賣之珠寶詢問被告蔡宗翰之意見,此有103年12月12日告訴人傳給被告蔡宗翰之資 料中提及「斯里蘭卡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可稽,告訴人卻否認此事,足見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被告蔡宗翰、鍾文凱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俱無關於本件告訴人所投資之美金20萬元用於上開所提及之「斯里蘭卡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等業務上,是縱使告訴人確實曾同意此等業務之經營,亦難認被告2人經營天旭公司,確有於斯里蘭卡執行「斯里蘭卡 紅茶、斯里蘭卡深海魚、斯里蘭卡香料、斯里蘭卡天然食用椰子油、斯里蘭卡寶石」等業務之情形。 ㈧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104年1月9日因斯里蘭卡總統大選,原本支持公司政黨輸了選舉,雖對規劃不會有太大影響,惟蔡宗翰評估需待國會選舉完政治明朗化再繼續推動較無風險,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曾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被告蔡宗翰表示「大概先跟你簡訊一下內容。政局改變對我們的規劃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主因,我們的市場不是專注在提供中國人,蓋的房子是提供當地+外國人。數據表示投資回報率大概在200%,改天寄給你看」等語,告訴人則回覆「好的」等語。依被告蔡宗翰上開微信訊息內容,是表示「政局改變對我們的規劃不會有太大的影響」,並無表示不能繼續進行投資之障礙事由,而告訴人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觀之,應僅係單純投資者,並未實際介入天旭公司之經營,則被告蔡宗翰等如何進行投資之細節、募集資金之程度,本非告訴人所得掌控。且縱使斯里蘭卡土地開發之投資確實因政局因素而需暫緩,然暫緩並非終止,對於資金之募集應無影響,又焉能僅因告訴人於微信對話中回覆「好的」等語,即推論告訴人同意停止推動斯里蘭卡天旭公司之資金募集。況且,如上所述,被告蔡宗翰於告訴人蔡穆於103年11月19日匯款美金20萬元後, 即將其中之部分款項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1月12日分別 匯款美金29728元、美金32000元予被告鍾文凱,且知悉將被告鍾文凱將該款項在臺灣投資「金鑰皇冠公司」及「美樂家公司」,而依被告蔡宗翰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告訴人回答「好」的時間為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42分,係緊接在 被告蔡宗翰104年1月12日匯款美金32000元之後,被告鍾文 凱亦自承嗣後將該款項用於投資美樂家直銷及「金鑰皇冠公司」,是倘若被告2人確實因斯里蘭卡大選結果之關係而暫 緩投資斯里蘭卡,則天旭公司既然仍在運作而有資金需求,因僅係關於斯里蘭卡投資部分是否暫緩之問題,並不生天旭公司不能依募集資金之目標繼續募集尚未募得之資金。然依上所認定,本件投資斯里蘭卡天旭公司部分應僅有告訴人1 人出資,金額為美金20萬元,並無其他資金,更顯被告2人 實無資力於斯里蘭卡為土地開發、建築銷售之能力,且無募集超過美金100萬元以上資金之能力。 ㈨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對其投資款之運用及被 告2人負責之工作項目、公司運作情形,始終知之甚詳且均 同意,此除有上開證據可稽外,另從公司變更地址告訴人亦有親筆簽名,可知被告2人均有向告訴人報告營運情形云云 。然查,依卷附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他卷第4頁),其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然此僅可證明告訴人對 於股東同意書上遷移公司營業處所之意思表示同意,並無從推認告訴人對於公司運作之情形均知之甚詳且有同意。況且被告蔡宗翰於偵查時供稱:「(斯里蘭卡天旭公司帳冊是你做的?)我斯里蘭卡那邊沒有帳冊,因開公司時有公司費用單據,但很多費用無單據。」、「(公司不用記帳嗎?)那些錢不用記帳冊,這部分我有跟蔡穆解釋。」等語(他卷第28頁)。本件縱使不論被告2人是否募足全部資金,即便告 訴人所提供之資金即達美金20萬元,被告蔡宗翰、鍾文凱均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2人既經營合夥之公 司,焉可能無任何帳冊留存,且既無帳冊留存,又如何向股東說明公司運作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有理。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稱天旭公司投資斯里蘭卡房地開發之 商案,除告訴人投資美金20萬元外,並無其他人出資投資。且告訴人蔡穆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所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亦沒有其他股款進入天旭公司。又告訴人出資額為美金20萬元,被告蔡宗翰所允諾告訴人所佔之股權為20%,倘非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天旭公司預計之資本額為美 金100萬以上,告訴人豈有在被告2人未出資,或預計募集資本未達美金100萬元之情形下,願意出資美金20萬元,而僅 佔有20%股權(不稀釋)之理。而本件斯里蘭卡投資部分,除告訴人出資之美金20萬元外,並無其他資金存在,已認定如上。是顯然被告2人並無足夠之資力,亦無募集美金100萬元,可見被告2人在遊說告訴人蔡穆投資之初,即明知被告2人均無足夠之資力,亦無募集美金100萬元之能力,而係以 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房地開發事業,並表示會由被告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公司,令告訴人蔡穆佔有20%股權,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房地開發等情,作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斯 里蘭卡房地產開發事業,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美金20萬元。而在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後,被告2人即將告訴人所匯款 之美金20萬元朋分花用,足見被告2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原起訴認被告2人收受告訴 人之美金20萬元而共同持有後,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而陸續作為私人款項花用。因而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主張:被告2人均坦承告 訴人蔡穆匯款20萬美金至被告蔡宗翰所申設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後,沒有其他股款進入天旭公司,臺灣天旭公司亦於105年4月停業等情;被告鍾文凱另坦承:周邊沒有其他朋友談到是否確定入股的階段,以及臺灣天旭公司表列資本額50萬元為其出資等情。顯見被告2人在遊說告訴人投資之初, 即係以共同投資斯里蘭卡國之不動產事業,並表示會由被告鍾文凱在我國成立天旭公司,令告訴人佔有20%股權,再以天旭公司轉投資斯里蘭卡不動產事業等情,作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誤信渠等將集資美金100萬元作為資本額,以進行 斯里蘭卡房地產投資事業,因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與被告2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蔡宗翰負責處理斯里蘭卡當地之投資 事務,被告鍾文凱則擔任臺灣天旭公司之董事,處理臺灣公司事務。而在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後,被告2人未將前開 資金作為臺灣天旭公司之資本,反朋分花用之。足認被告2 人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則本件起訴法條既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鬆快速致富,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等行為誠屬可議,而被告2人於 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所得款項已部分返還告訴人,犯罪之損害並未進一步加深,兼衡及被告蔡宗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日文客戶服務,月薪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另被告鍾文凱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講師,之前從事金融保險行業,收入不固定,月薪約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詐得之美金20萬元(註:告 訴人匯款手續費應視為被告2人犯罪之成本,不予扣除), 依被告蔡宗翰收受匯款日之103年11月20日之美金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為30.815(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時/歷史匯率查詢,103年11月20日現金買入美元匯率,偵卷第147頁),換算金額為0000000元,而被告鍾文凱係分得現金90萬元 ,及如附表編號5、6、9等合計美金53762.31元,扣除被告 鍾文凱已實際匯還告訴人之美金25722.74元,被告鍾文凱實際分得為90萬元+美金28039.57元,合計不法所得應為1764039元(計算式:28039.5730.815=864039.35,900000 +864039.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宗翰已 實際匯還告訴人美金6萬元(以匯率30.815計算,折合新臺 幣0000000元),其實際之不法所得應為(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蔡宗翰0000000元、被告鍾文凱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日期 │金額 │ 流向 │用途 │ │號│ │ │ │ │ ├─┼─────┼──────┼───────────────┼────────────┤ │1 │103.11.20 │美金 │①附表編號1或編號2(換算為新臺│①於103年11月25日,以現 │ │ │ │1萬4850.45元│ 幣均約45萬元)之其中一筆,於│ 金存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 ├─┼─────┼──────┤ 103年11月25日,透過星展銀行 │ 苗栗分行活儲帳戶之新臺│ │2 │103.11.20 │美金 │ 南京東路分行轉匯入被告蔡宗翰│ 幣45萬元,由鍾文凱陸續│ │ │ │1萬4844.56元│ 之匯豐銀行活儲帳戶,入款新臺│ 以ATM小額提領、匯款或 │ │ │ │ │ 幣44萬9970元,於同日,被告蔡│ 繳費花用殆盡。 │ │ │ │ │ 宗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45萬元。│②另一筆則用途不詳。 │ │ │ │ │ 再於同日,該筆新臺幣45萬元存│ │ │ │ │ │ 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 │ │ │ │ │ 儲帳戶內。 │ │ │ │ │ │②另一筆則流向不詳。 │ │ ├─┼─────┼──────┼───────────────┼────────────┤ │3 │103.11.21 │美金 │轉入蔡宗翰之匯豐銀行帳號014340│不詳。 │ │ │ │5000元 │632821號外幣帳戶,扣除手續費後│ │ │ │ │ │,入款美金4993.53元。嗣於103年│ │ │ │ │ │11月24日,由蔡宗翰臨櫃提領美金│ │ │ │ │ │4900元之現金。 │ │ ├─┼─────┼──────┼───────────────┼────────────┤ │4 │103.11.21 │美金 │不詳。 │不詳。 │ │ │ │2966.6元 │ │ │ ├─┼─────┼──────┼───────────────┼────────────┤ │5 │103.11.21 │美金 │透過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10│①新臺幣5萬元匯至馬公中 │ │ │ │1萬1870.35元│3年12月1日,轉入新臺幣35萬9970│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元鍾文凱之玉山銀行活儲帳戶內。│ 4143號帳戶(戶名張婕)│ │ │ │ │嗣103年12月19日,共轉出新臺幣 │ 。 │ │ │ │ │35萬元,①其中新臺幣5萬元於同 │②新臺幣30萬元匯至中信銀│ │ │ │ │日匯至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24100│ 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婕),②│ 2489號帳戶(戶名劉明昌│ │ │ │ │其中新臺幣30萬元匯至中信銀行大│ )。 │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戶名劉明昌)。 │ │ ├─┼─────┼──────┼───────────────┼────────────┤ │6 │103.11.21 │美金 │透過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 │由鍾文凱陸續以ATM小額提 │ │ │ │9891.96元 │103年11月26日,轉入新臺幣29萬 │領、匯款或繳費花用殆盡。│ │ │ │ │9770元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 │ │ │ │ │活儲帳戶內。 │ │ ├─┼─────┼──────┼───────────────┼────────────┤ │7 │103.11.25 │美金 │於103年11月25日,分別匯入蔡宗 │不詳。 │ │ │ │1萬7100元 │翰之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 │ │ │ │ │新臺幣44萬9970元、8萬9970元( │ │ │ │ │ │共計53萬9940元)。其中於同日,│ │ │ │ │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45萬元,另以│ │ │ │ │ │ATM提領現金新臺幣5萬元。 │ │ ├─┼─────┼──────┼───────────────┼────────────┤ │8 │103.12.24 │美金 │於103年12月24日,匯入蔡宗翰之 │①於104年1月5日,分別轉 │ │ │ │5000元 │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 帳新臺幣2萬1元、6萬 │ │ │ │ │除手續費後,入款美金4977.41元 │ 4812元至花旗銀行帳戶,│ │ │ │ │。嗣於104年1月5日,美金4977元 │ 用以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 │ │ │ │轉入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 費用。 │ │ │ │ │為新臺幣15萬9035元。 │②餘款陸續以ATM小額提領 │ │ │ │ │ │ 或刷卡消費花用殆盡。 │ ├─┼─────┼──────┼───────────────┼────────────┤ │9 │104.1.12 │美金 │於104年1月12日,扣除手續費後,│匯至鍾文凱第一銀行苗栗分│ │ │ │3萬2000元 │美金31949.07元匯入鍾文凱之第一│行活儲帳戶內之新臺幣31萬│ │ │ │ │銀行苗栗分行外幣帳戶: │4120元、68萬8386元與該帳│ │ │ │ │①104年2月4日,美金1萬元轉入鍾│戶內原有之餘額新臺幣76萬│ │ │ │ │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儲帳戶│90元混合使用於鍾文凱之下│ │ │ │ │為新臺幣31萬4120元。 │列交易後,花用殆盡: │ │ │ │ │②104年3月2日,美金2萬1949元轉│①104年2月4日,提領現金 │ │ │ │ │入鍾文凱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活儲│ 新臺幣55萬元。 │ │ │ │ │帳戶新臺幣68萬8386元。 │②104年2月17日,匯款新臺│ │ │ │ │ │ 幣45萬9600元至上開中信│ │ │ │ │ │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戶名│ │ │ │ │ │ 劉明昌)。 │ │ │ │ │ │③104年3月9日,匯款40萬 │ │ │ │ │ │ 元至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戶名劉舜邰)。 │ │ │ │ │ │④104年3月9日,匯款15萬 │ │ │ │ │ │ 48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大│ │ │ │ │ │ 里分行帳戶(戶名劉明昌│ │ │ │ │ │ )。 │ ├─┼─────┼──────┼───────────────┼────────────┤ │10│104.3.3 │美金 │於104年3月3日,匯入蔡宗翰之中 │①於104年3月12日,自左列│ │ │ │1萬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 活儲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9977.24元。 │ 1萬6268元、2萬1元至花 │ │ │ │ │嗣於104年3月10日,美金9950元轉│ 旗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蔡│ │ │ │ │入中信銀行科博館活儲帳戶為新臺│ 宗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 │ │ │幣31萬3326元。 │ 用。 │ │ │ │ │ │②餘款陸續以ATM小額提領 │ │ │ │ │ │ 或刷卡消費花用殆盡。 │ ├─┼─────┼──────┼───────────────┼────────────┤ │11│104.3.3 │美金300元 │不詳。 │不詳。 │ ├─┼─────┼──────┼───────────────┼────────────┤ │12│104.4.16 │美金 │於104年4月16日,匯入蔡宗翰之中│①於104年4月16日,提領美│ │ │ │5000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 金1000元之現金,用途不│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4977.15元。 │ 詳。 │ │ │ │ │嗣①於104年4月16日,提領美金 │②左列轉入活儲之新臺幣12│ │ │ │ │1000元之現金。②於104年4月27日│ 萬2152元,於104年4月 │ │ │ │ │,美金4000元轉入中信銀行科博館│ 27日轉帳新臺幣9萬3261 │ │ │ │ │分行活儲帳戶為新臺幣12萬2152元│ 元至花旗銀行帳戶用以繳│ │ │ │ │。 │ 納蔡宗翰之花旗銀行信用│ │ │ │ │ │ 卡費用,餘款陸續小額花│ │ │ │ │ │ 用殆盡。 │ ├─┼─────┼──────┼───────────────┼────────────┤ │13│104.5.18 │美金 │於104年5月18日,匯入蔡宗翰之中│陸續以ATM小額提領、刷卡 │ │ │ │1萬元 │信銀行科博館分行外幣帳戶,扣除│消費或繳納蔡宗翰之花旗銀│ │ │ │ │手續費後,入款美金9976.83元。 │行信用卡費用(於104年6月│ │ │ │ │嗣於104年5月22日,美金9950元轉│11日轉帳新臺幣6272元至花│ │ │ │ │入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活儲帳戶為│旗銀行帳戶)花用殆盡。 │ │ │ │ │新臺幣30萬21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