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4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77、24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文林於於民國106年7月7日之前,因向黃柏憲借住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租屋處,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柏憲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歐歐二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市價約新臺幣4萬元)之機車鑰匙後, 即以不詳方式複製該機車鑰匙1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黃柏憲之租屋處)前,以其所有之上開複製 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黃柏憲所承租之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黃柏憲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機車 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10日下午11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尋獲該機車,並發還黃柏憲。 ㈡黃柏憲取回機車後,即委託友人蔡依恬將上開警方所尋獲發還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戲院樓下7-11超商)前,蔡文林因知悉黃柏憲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親親戲院附近,即於106年8月13日上午行經該處,於同日上午6時31 分許,以上開複製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再度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蔡依恬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蔡文林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黃柏憲)及上開複製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黃柏憲、蔡依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文林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其所有已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而將告 訴人黃柏憲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機車騎走2次,嗣均為警尋獲 並發還黃柏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與告訴人黃柏憲同住在黃柏憲位在漢口路之租屋處,雙方就有聲明可以共用機車,於106年6月底他有答應要借伊機車,並給伊鑰匙1把,否則伊怎麼會有鑰匙;伊於106年8月13 日騎走機車前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柏憲,只是他的電話一直不通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及證述明確,另告訴人蔡依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7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 機車/自行車短期租賃契約(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199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一》第1頁、第5至8頁、第11至1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6年8月21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106年8月13日6時38分至39分行經公 正路、公益路155巷口、中美街299巷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機車MJJ-2965號、鑰匙1支照片(見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06003643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二》第1 頁、第8至13頁、第15頁、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5013號鑑定書(見106年度偵字第24312號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8447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06年度 偵字第23477號卷第20至28頁、第38頁)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6 年8 月13日竊取上開機車,且稱:我於106 年8 月13日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柏憲,但他都沒有接,我就逕自將機車騎走了,沒有經過告訴人黃柏憲之同意等語(見警卷二第3 頁反面),顯見被告一度改辯稱有經過告訴人黃柏憲同意方騎走機車一詞,乃犯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與告訴人黃柏憲同住期間,雙方有聲明共用上開機車云云,然告訴人黃柏憲於原審則明確證稱:被告並非與伊同住在伊漢口路之租屋處,是被告當下沒有地方住,曾經來借住幾天而已,況且伊從來沒有要借機車給被告使用,也沒有打鑰匙給被告,被告係用竊盜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與被告所辯已不符,且若渠等係共用上開機車,則被告第一次騎走機車供己使用,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大誠街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嗣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時,倘上開機車確為渠等共用,被告於發現上開機車不見,豈有不報警處理或電話聯絡告訴人黃柏憲之理?被告雖又辯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柏憲,但他都不接電話云云,倘其所辯為真,渠等所共用之機車在其使用持有中無端遺失,其聯絡不上告訴人黃柏憲竟又不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屬實。被告雖又改辯稱:黃柏憲要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他抄伊的錢,沒辦法還,那時他就說機車伊先拿去騎,伊跟黃柏憲說尚未還錢之前,機車都先讓伊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惟倘確有此事,何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從未提及上情,且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於原審證稱:被告所述跟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雖正確,但借錢與本件竊取機車案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此部份所辯亦與其所辯有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柏憲借用機車不合,若渠等間確有此項約定,被告豈有再行打電話向告訴人黃柏憲借用機車之必要?由此顯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黃柏憲有財務糾紛,告訴人黃柏憲同意其使用機車至還錢為止一節,乃事後編纂之詞,亦難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其若非借用機車,豈有可能持有該機車之備用鑰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於106年7月上旬向告訴人黃柏憲借用機車,告訴人黃柏憲請伊去打一把一樣的備用鑰匙使用,伊於106年7月中旬還車時,忘記歸還備用鑰匙等語(見警卷二第3頁),然被告於 106年7月7日騎走上開機車後並未主動歸還告訴人黃柏憲, 而係於106年8月10日經警方查獲始將機車發還黃柏憲,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憲亦證稱:伊沒有答應借車,也沒有交鑰匙給被告,伊之前曾有請被告幫伊騎機車到指定地點,可能被告有偷複製鑰匙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23477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58頁),益徵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再者,倘若被告係向告訴人黃柏憲借用機車使用,則其大可連機車鑰匙一併借用,於還車時再一併歸還鑰匙即可,並無花費金錢複製鑰匙之必要,顯見被告以其持有鑰匙1支,而推論其係借用機車一節,並非有據,亦難憑採。 是以,雖被告係於何時地及如何取得扣案機車鑰匙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認定之,惟尚難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即認定告訴人黃柏憲已同意其騎走機車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 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竊取告訴人黃柏憲所承租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且第一次竊取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後,竟又再度竊取該車,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曾有準強盜、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且 為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既已經警尋獲並發還,自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