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建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建佑(下簡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已詳予說明其論罪科刑之理由,至被告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上揭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爭執點均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被告有罪部分,並未爭執,亦無指摘(詳如後述三所示)。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雖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等,均無違誤,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爰不予贅述。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從告訴人吳孟哲(下僅稱姓名)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雖未錄下被告陳建佑(下簡稱被告)開槍毀損吳孟哲所駕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直接證據,然綜理本件各項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論證明被告以不明物品毀損吳孟哲車輛之事實: 1.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下稱系爭後擋)之毀損,並非遭強風吹起或他車輾壓彈出之碎石所擊破: ⑴查原審認定系爭後擋亦有可能遭強風吹起之碎石擊破等語;然系爭車輛案發當下前進時速逾百公里,如有因強風由後往前吹起之碎石追擊擊破前進時速逾百公里之系爭後擋,該陣強風之風速必定強烈至無法想像。如真有該陣強風,系爭車輛必有明顯晃動不穩之情形;惟依原審勘驗光碟內容,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並無任何晃動不穩,足認系爭後擋破碎當下並無任何強風,系爭後擋並非係因由後往前吹之強風捲起之碎石擊破至明。 ⑵查汽車於國道上高速行駛,車輛向前行駛時,車輪如有輾壓碎石,依車輪向前滾動之物理慣性,論理上彈起之碎石應往後方噴射,並無有往前噴射之可能。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並非前擋風玻璃,系爭後擋顯然非遭車輛行駛碾壓噴起之碎石所擊破。 ⑶綜上,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毀損,係遭由後往前噴射之硬物撞擊所致,經前述推論即可排除由後往前強風吹起碎石或經他車輛輾壓彈起之碎石所擊碎之可能。 2.依系爭後擋傾斜角度及採證破洞照片觀之,除可排除係遭其他車輛輾壓彈起或強風吹起之碎石所擊破之情形,更可證明系爭後擋係遭由上往下之外力所擊破: ⑴查縱有由後往前噴射之碎石(事實上實難有此種情形,已如前述),該碎石之噴射角度亦係由下往上,然系爭後擋設計之角度相當傾斜,如有由下往上噴射之碎石,亦無撞擊系爭後擋之可能。 ⑵查依國道員警蒐證照片可知,系爭後擋角度朝上,且破碎孔擊穿角度亦條由上往下撞擊,而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高度較高,被告於系爭後擋破碎當時亦在系爭後方,即可推論系爭後擋係被告於高處由後往前以不明硬物所擊破。3.參酌網路影音平台上,有關汽車前擋風玻璃遭前車碾壓彈起之碎石擊破之影片,可知影片中前擋玻璃僅有局部破裂,撞擊痕跡不明顯,並無系爭後擋明顯有一穿孔之情形。且前擋玻璃系往前追撞向後彈射之碎石(向前向後相加速差之撞擊力),破裂狀況僅有細微裂痕;然系爭後擋由後往前追擊之硬物擊碎(後擋與碎石相減速差之撞擊力),卻可產生一明顯穿孔,更可證明系爭後擋並非係遭強風吹起或他車碾壓彈起之碎石擊碎。 4.參以被告原審供述及高速逃逸之事實,及案發當時其對吳孟哲駕車產生不滿之開窗理論行徑,更可合理推論系爭後擋係遭被告以不明硬物擊碎: 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當時搖下車窗是要告訴人去檢查車輛是否有問題」等語,然依原審勘驗光碟內容所示,系爭後擋破碎後,被告卻切換車道加速駛離。若被告揮手行為乃為善意提醒吳孟哲,被告何以在系爭後擋破碎後加速逃逸? ⑵查本件客觀事實為:被告起先乃先揮手要吳孟哲停車理論未果,系爭後擋隨即破碎,吳孟哲靠旁欲停車查看之際,被告即加速駛離,足見被告以硬物擊碎系爭後擋後已達逞凶目的,又為避免遭查獲而逃逸,否則被告為何不待吳孟哲停車之際亦停駛路旁與其理論? ⑶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因吳孟哲係以點放之方式踩煞車,其加速搖下車窗是要叫吳孟哲去檢查車輛剎車有無問題等語。惟觀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吳孟哲當時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遭被告突然切換車道,而吳孟哲有對其鳴按喇叭提醒警示,其後即遭被告逼車外,行進過程實屬順暢,根本無何剎車不順或其他功能失常之問題,顯見被告上開辯稱純屬子虛,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其僅因吳孟哲鳴按喇叭即逼車相對,益見行逕惡劣,顯有毀損系爭後擋之強烈動機,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且參酌被告駕車加速駛離逃逸後,足有9秒未有其他 車輛經過,益證系爭後擋破碎乃被告所為。 ㈡扣押槍枝有無殺傷力與對玻璃角落射擊能否擊破玻璃為二事,自不以本案扣押槍枝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即率爾推認扣案槍枝無法使系爭後檔發生破裂: 1.原審認定本案扣押槍枝每平方公分動能未達20焦耳,衡情自應無法使硬度、厚度均較人體皮膚更高之汽車擋風玻璃發生破裂;惟查,玻璃四角為玻璃最為脆弱之部分乃科學上不爭之事實,系爭後擋經撞擊位置恰巧即右下角,即系爭後擋最脆弱之範圍,故縱本案扣押槍枝未達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然扣案槍枝如槍擊玻璃右下角,能否擊碎玻璃,此於函請刑事警察局以相同方式測試即可明之。 2.按本案案發後之新聞報導,可知被告經查獲後曾坦承其係因不滿吳孟哲鳴按喇叭而開槍洩憤。被告事後亦遭員警查獲扣案槍枝,益徵被告確有持扣案槍枝擊碎系爭後擋。 3.證人即實際試射系爭空氣槍枝之員警林昱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擋風玻璃之破裂不排除本件扣案空氣槍,亦不排除 是其他硬物所造成,因為子彈速度不夠快的情況下,會跟其他硬物碰撞時產生的碎裂狀況無法分辨,速度不夠快代表槍枝本身動能不高,行車紀錄器之影音中之聲響確實有像空氣槍之聲音,但不太能確定,因為也有可能是地面上的物體或是輾壓到什麼物體所產生的聲音」;惟查,證人林昱至僅有槍械專業,並無其他處理車輛擋風玻璃遭碎石擊之經驗,又無法說明行進間車輛後擋玻璃遭其他硬物擊破之案例,此部份有待傳喚專家證人以釐清高速公路行進間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有無遭其他車輛碾壓彈起碎石或遭強風吹起碎石擊碎之可能?檢視系爭後擋穿孔,與一般遭碎石擊裂之情形是否雷同? ㈢綜上,原審略以:「足見案發當時固然有疑似擊發空氣槍之 聲響,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持系爭空氣槍朝乙車射擊,據此,即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排除告訴人車輛毀損係遭其他硬物撞擊所致」,而就被告毀損罪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本案員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空氣槍枝1支,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無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驗空氣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爭擋風玻璃是否可能由扣案空氣槍枝造成,亦獲覆稱無法研判,此均有原審卷所附上開各機關函文在卷可憑;而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檢察官所請,再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空氣槍對汽車擋風玻璃角落射擊能否擊破玻璃」乙事進行鑑定,經覆以:因本局無相關後擋風玻璃試射數據資料,無法研判等語,此有該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48227號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扣案空氣槍枝究否可擊破系爭後擋,顯乏科學證據資料可憑認定。 ㈡至吳孟哲、告訴人諶亦蕙(下僅稱姓名)刑事請求上訴狀雖載有玻璃之專家證人數名可供詢問等(參本院卷第14、15頁),然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彩色列印照片,就該狀內所載各商行、公司,詢以可否就「高速公路行進間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有無遭其他車輛碾壓彈起碎石或遭強風吹起碎石擊碎之可能?附件所示後擋風玻璃穿孔,與一般遭碎石擊裂之情形是否雷同?」等待證事實,到院為專家證人結果,除三立汽車玻璃商行明確表示不便提供協助外,餘皆未獲回復,此有本院函稿暨三立汽車玻璃商行傳真文件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6至38、40頁)。據上,本案亦無其他關於汽車玻璃專業人員或專家可協本院進行上揭疑點判定,本院自無從以未經實證之網路影片(參本院卷第11、21頁,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及所附影片光碟),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判斷。 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吳孟哲、諶亦蕙刑事請求上訴狀意旨主張應調查被告曾否在警詢時或媒體前自白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7、13頁);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始得論以被告贓物罪之罪責。況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犯有上揭罪嫌,是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顯無自白之陳述,再本案亦乏相關證據以為佐證,有如前述,基於證據裁判法則、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損毀等之犯行。至吳孟哲、諶亦蕙就被告自白與否所主張證據方法,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顯欠缺直接、間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損毀犯行,原審據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並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烏日區溪南路一段580巷62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甲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至180公里 路段時,欲自內線車道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於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因外線車道後方尚有車輛,陳建佑遂煞車減速行駛在中線車道,適吳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諶亦蕙,下稱乙車)搭載諶亦蕙,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在甲車後方,因見陳建佑駕駛甲車突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其前方,且有踩煞車之舉,即對陳建佑按鳴喇叭,詎陳建佑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他人之犯意,先趁吳孟哲行駛在中線車道時,駕駛甲車自右後方逼進吳孟哲駕駛之乙車,迫使吳孟哲駕駛乙車加速向前行駛,陳建佑即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原無加速向前行駛義務之吳孟哲駕駛乙車加速向前行駛得逞;而在吳孟哲加速向前行駛後,陳建佑竟又承前強制之犯意,在前述逼使乙車加速前行後不久,隨即駕駛甲車自外線車道加速超越吳孟哲駕駛之乙車,並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比劃手勢示意吳孟哲停車,欲逼使原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吳孟哲靠邊停車,然因吳孟哲不予理會,乃加速行駛超越甲車欲離開,陳建佑欲以此強暴方式逼使原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吳孟哲靠邊停車而不遂。嗣因乙車後方之擋風玻璃隨即因不詳原因破裂(陳建佑被訴毀損、恐嚇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吳孟哲因擔心同行之諶亦蕙之安全,乃將乙車停靠路肩,並即予報警究辦,陳建佑則隨即駕駛甲車自內線車道加速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孟哲、諶亦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佑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因告訴人係以點放之方式踩煞車又加速,讓我很難開車,我當時搖下車窗是為了要叫告訴人去檢查車輛是否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自乙車之右後方逼進乙車,迫使告訴人吳孟哲駕駛乙車加速向前行駛,嗣又駕駛甲車自外線車道超越乙車,並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比劃手勢示意告訴人吳孟哲,欲逼使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告訴人吳孟哲靠邊停車,然因告訴人吳孟哲不予理會,乃加速行駛超越甲車欲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參以案發當時甲車、乙車之行車狀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裝置在乙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為: ﹍﹍﹍﹍﹍﹍﹍﹍﹍﹍﹍﹍﹍﹍﹍﹍﹍﹍﹍﹍﹍﹍﹍﹍﹍﹍(註: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有落差) 19時06分00秒:開始勘驗 19時06分26秒:乙車行駛在國道中線。 19時06分37秒:(男聲)「有人在逼我的車」。 19時06分43秒:外側車道出現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略超過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被告按鳴喇叭,伸出手比劃。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加速向前。 19時06分52秒:(女聲)「他怎麼這樣」。 19時06分58秒:(兩聲不明聲音)。 19時06分59秒:(女聲)「唉呦,他把你車窗打碎了,幹你娘勒」。被告之甲車出現在快車道上自後方往前急速駛離。告訴人乙車向路肩停靠。 19時07分15秒:(男聲)「報警」。 19時07分27秒:車輛停止於路肩。 19時07分33秒:(女聲)「看不到後面沒辦法開車」。 19時07分37秒:(女聲)「喂,你好」 19時07分40秒:(男聲)「喂,我要報案,我們現在在南投交流道北二高這邊,188 公里處. . . 」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稽諸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亦可資佐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前述逼車之行為,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所顯示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行進位置,以及被告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朝向告訴人筆劃手勢等動作,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前揭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復自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於案發後隨即停靠路肩報警乙情觀之,益徵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亦已因被告逼車、搖車窗、按鳴喇叭比劃示意等行為而感到害怕,綜此,堪認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前揭所證,當可採信。 ㈡被告固然辯稱:搖下車窗是要叫告訴人去檢查車輛剎車有無問題等語。惟查:稽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之證述內容,以及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當時駕駛乙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除有遭被告突然切換車道,而告訴人有對其鳴按喇叭提醒警示,其後即遭甲車逼車外,行進過程尚稱順暢,並無剎車不順或其他功能失常之問題,是被告辯稱要叫告訴人去檢查車輛煞車等語,顯即與常情有違,不應遽採。況且,被告在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19時6分 43秒(註:非實際案發時間)對告訴人吳孟哲按鳴喇叭並伸手比劃之前之同分37秒以前,告訴人吳孟哲業已告訴告訴人諶亦蕙「有人在逼我的車」,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自明,衡諸常情,假若告訴人之乙車之煞車確實有問題,則被告為避免危險,自不應緊跟在乙車後方,而應保持一定安全距離避免乙車煞車失靈而發生事故,然依前所述,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仍自後方逼近乙車並且以逼車方式逼使告訴人必須加速行駛向前,則此舉豈不更加促使乙車發生危險?衡諸一般常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非要提醒告訴人檢查車輛剎車問題。綜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臨訟諉卸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 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佑於前揭時 地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後方逼進乙車,迫使告訴人吳孟哲駕駛乙車加速向前行駛,被告所為雖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吳孟哲,然其所為已足逼使原無加速前行或靠邊停車義務之告訴人吳孟哲加速向前、靠邊停車,而被告在吳孟哲加速向前行駛後,復又隨即駕駛甲車自外線車道加速超越吳孟哲駕駛之乙車,並以前述方式欲逼使原無靠邊停車義務之吳孟哲靠邊停車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 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係以前述強暴方式,逼使告訴人吳孟哲為前述加速向前行駛得逞及逼使告訴人吳孟哲靠邊停車而不遂,應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固認應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即毋庸再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強制及強制未遂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罪之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101年1月30日入監執行, 至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從事司機工作,本應循交通規則行駛,僅因行車糾紛,竟即以前述不正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造成告訴人感到恐慌,所為誠屬可責,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危險,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佑於前揭有罪部分強制行為後,見告訴人吳孟哲不予理會,竟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所有之物之犯意,以空氣手槍(無殺傷力)1支對告訴 人吳孟哲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射擊,致該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孟哲與諶亦蕙,被告陳建佑即以上開方式,傳遞加害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致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心生恐懼,生危害於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第1項之毀棄損 壞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建佑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於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空氣槍枝1支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建佑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其辯稱:案發當時車上並沒有空氣槍,系爭空氣槍是其用來打老鼠用的,其曾在家裡反彈打到玻璃也沒有破,是用塑膠子彈射擊,用鋼珠的話子彈很慢等語。本院查: ⒈有關本件被告陳建佑於前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有前述強制犯行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被告對告訴人吳孟哲、諶亦蕙為前述強制犯行後,於告訴人吳孟哲駕駛乙車加速前進之際,乙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即發生破裂之情事,此一客觀事實,除業據證人吳孟哲、諶亦蕙證述明確,復有乙車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音紀錄確認無訛,此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⒉而有關前揭乙車擋風玻璃破裂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持空氣槍射擊所致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卷附乙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可見前述擋風玻璃上確有1不規則狀孔洞,在該孔洞周圍並 有網狀破裂痕跡,可見該擋風玻璃之破裂,應係遭外力(某種硬物)撞擊所致,而非玻璃因本身物理因素所造成之自行爆裂結果。而依前所述,本件案發後,固然告訴人即刻報警究辦,其後並經警循線查獲前述被告強制犯行,然查本件案發時間為106年1月28日,案發後,亦並未扣得任何足以造成該擋風玻璃破裂之硬物,從而,究竟是何種硬物撞擊該擋風玻璃導致該玻璃破裂,即屬有疑。而固然承辦員警嗣於106 年2月7日確有在被告住處查扣系爭空氣槍枝1支,然則系爭 空氣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結果,認為「無殺傷力,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為:「送驗空氣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151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證;而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爭擋風玻璃是否可能由扣案空氣槍枝造成,經函覆亦認為無法研判,此亦有該局106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6811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空氣槍枝發射動能甚微,連足以穿透人體皮膚之20焦耳動能都未達到,衡情自應無法使硬度、厚度均較人體皮膚更高之汽車擋風玻璃發生破裂。縱然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駛,而行駛時之兩車之相對速度,亦足以影響槍枝動能,然因此部分已因擋風玻璃遭更換而滅失,業已無法實際試射,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即實際試射系爭空氣槍枝之員警林昱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擋風玻璃之破裂不排除本件扣案空氣槍,亦不排除是其他硬物所造成,因為子彈速度不夠快的情況下,會跟其他硬物碰撞時產生的碎裂狀況無法分辨,速度不夠快代表槍枝本身動能不高,行車紀錄器之影音中之聲響確實有像空氣槍之聲音,但不太能確定,因為也有可能是地面上的物體或是輾壓到什麼物體所產生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自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足見縱使上開玻璃之破裂確有可能係系爭空氣槍所致,然亦無法排除是其他硬物所造成。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感覺車子被東西擊中的聲音,但是具體上是什麼就沒辦法判斷,沒在車上找到子彈,沒辦法判斷那個聲音從何而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諶亦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有聽到聲音,最初的感覺覺得是槍造成的,我有回頭看,不太確定當時被告車輛的相對位置,聽到『碰』聲音過後,被告的車輛才從我們後面開過去,所以我確定被告當時在我們後方,在那個方向我沒注意到,車內沒找到彈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固然有疑似擊發空氣槍之聲響,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持系爭空氣槍朝乙車射擊,據此,即不能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是縱然證人認為被告顯有可疑持空氣槍朝乙車射擊,亦不得以此遽認定前開擋風玻璃上破裂為被告持空氣槍射擊所致。復參以行車在高速公路上,因高速行駛遭周圍碎石等硬物遭強風吹起而高速擊中車輛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之情況,並非罕見,實務上亦無法完全排除乙車係遭碎石等硬物遭強風吹起而高速撞擊擋風玻璃之可能性,是尚不能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佑確有上開持空氣槍朝乙車射擊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被訴此部分之犯行,依據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