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錦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7年 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87年 4月28日與其妻施錦惠共同成立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攝影業、展覽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與國際貿易業;由施錦惠擔任負責人,劉俊傑則擔任總經理。嗣劉俊傑並自103年3月25日起與黃木壽在臺中市○區○○○路00號設立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不一樣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製作、發行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攝影業等;黃木壽、劉俊傑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分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劉俊傑並自104年6月19日起,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公司可搭配直升機使用空拍專業設備陀螺儀( Shotover F1;下稱陀螺儀)之對外接洽報價及出租等相關事宜,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劉俊傑乃同時身兼前揭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並無間斷。 二、緣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崴科技公司)與其子公司智崴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智崴全球公司)計畫以空拍方式拍攝「飛越台灣」之紀錄影片,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自其業主得知台灣不一樣公司有陀螺儀可供租用及委託拍攝,而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劉俊傑聯繫,並邀請劉俊傑前往簡報。劉俊傑、施錦惠即於104 年11月26日分別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身分至智崴科技公司(高雄總公司),與該公司總經理何珮琪等人洽談「飛越台灣」影片拍攝後,經智崴科技公司表達合作意願,並要求須簽定「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甲方為智崴科技公司,乙方為智崴全球公司,丙方公司空白),由智崴全球公司經理王冠傑於同年12月16日寄發檔案名稱為「台灣不一樣」電子郵件予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劉俊傑。詎劉俊傑、施錦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竟向不知情之何珮琪、王冠傑聯繫表示「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之丙方改由巨茂公司作為簽約對象,並保證可使用陀螺儀,致何珮琪、王冠傑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為巨茂公司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相關公司,於同年12月下旬與巨茂公司簽訂「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書面記載日期為104 年12月18日)。劉俊傑乃隱暪其已與智崴科技公司接洽拍攝「飛越台灣」紀錄片之業務,先於105年1 月3日以簡訊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位;復為使巨茂公司取得陀螺儀等設備以進行拍攝智崴科技公司之「飛越台灣」紀錄片,並於105年1月10日,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佯稱公司成立後均無業務,為避免陀螺儀繼續折舊耗損,應另尋買家出售,並向該陀螺儀亞洲區代理商詢問二手價格,致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等人信以為真,於105年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同意出售予劉俊傑,劉俊傑、施錦惠遂於105年2月26日以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1005萬0584元之二手價格,購得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同日修訂巨茂公司章程,所營事業增加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等(經台中市政府於105年3月17日為變更登記),並於105年3月16日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試拍影片。迨台灣不一樣公司結束營業後,黃木壽要求員工清除該公司電子信箱之資料時發現智崴全球公司上開來函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洽商拍攝「飛越台灣」之影片,及經由林奕龍導演之告知方知上情,黃木壽因而於105年3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有關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科技公司及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因而未生損害於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三、案經台灣不一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王冠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劉俊傑、施錦惠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絕作為證據使用,是以,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王冠傑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振成、曾光白、何珮琪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並未提出客觀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分別於偵查、民事案件及原審中所證稱他們以為巨茂公司是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此實為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在與被告等交涉時之親身感知,自非純屬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辯護人此項辯稱核無足取。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固坦承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科技、智崴全球二公司(下稱智崴公司)簽訂「飛越台灣」影片之合約書,及以二手價格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購買陀螺儀及週邊設備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劉俊傑辯稱:我104年6月19日在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大會被選任總經理只是掛名,只有統一報價的權限,並無簽約之權,況非依法選任,自始無效,且始終未前往該公司設址上班,亦未領取薪資。我在104 年11月26日只是受智崴公司邀請前往參訪而已,因智崴公司不希望公司的資訊內容讓外界知道,才要求簽保密協定,巨茂公司因而於105年1月13日簽立「三方保密協定」;至於試拍契約是105年3月16日始由巨茂公司簽立,我只是為巨茂公司處理事務,並無為台灣不一樣公司處理事務之情。何況我在105年1 月3日已辭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於105年3 月9日台灣不一樣公司除黃木壽之股權外,其他原有股東之股權已全數移轉給第三人,我已非股東,亦非董事,更非總經理,105年3月16日以巨茂公司總經理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立試拍契約,有何背信之行為可言?被告施錦惠則辯稱:巨茂公司擁有攝影方面之經驗能力,而台灣不一樣公司擁有最新之攝影器材;台灣不一樣公司想要借重被告劉俊傑之經驗,被告劉俊傑想要借重不一樣公司之攝影器材開拓業務,兩者存在著互依互存之關係。據此,被告劉俊傑擔任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自屬有權使用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片,亦有權指派任何人擔任其助理。我只是104 年11月26日陪同被告劉俊傑去智崴科技公司參觀訪問,因而使用了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特助名片,此行為並無可議,亦無不法。且104 年12月18日之後,我即明確告知智崴公司其所簽約之對象為巨茂公司,之後並於105年3月16日以巨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立試拍契約,除未欺瞞智崴公司外,也未再使用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片之事,又如何成立背信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依告訴人公司104 年10月25日股東大會決議,其中「⒈可獨立於台灣不一樣之外成立專案專戶,此專戶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此表示任何股東均獨立於公司之外,另行接案;「⒉此拍攝專案經費需自行籌措,台灣不一樣公司不負責其營運成本」,此說明表示,台灣不一樣公司不負任何盈虧責任,全部均由專案主持人負擔,則責任既由主持人自行負責,是股東如何接案純屬股東之自由;「⒊此專案計畫主持人可向台灣不一樣股東會議提出說明,由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會議決定是否投資此專案」,此說明:「專案計畫主持人可向台灣不一樣股東會議提出說明」,決議文字為:「可向」,此為權利規定,並非義務規定,是被告劉俊傑如何接洽自己之業務,並無須向台灣不一樣公司報告,亦無所謂隱匿不報之問題。簡言之,所謂「專案專戶」就是可以以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義為之,否則無所謂「經費由股東自行籌措」、「台灣不一樣公司不負責營運成本」之問題。蓋股東如以自己名義為之,費用支出及盈虧本來就是自負,沒有所謂由台灣不一樣公司支出之問題。據此本案之試拍合約,被告以巨茂公司名義為之,不構成背信。黃木壽於106年2月1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白指稱被告劉俊傑於105年1 月3日用LINE辭總經理職務,並附簡訊為證,由此可證被告劉俊傑自該日起,已失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而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歐陽志宏於105年1月13日至被告劉俊傑名片上之辦公室參觀及洽談簽約事宜時,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尚未達成協議。再依巨茂公司報價單係於105年2 月3日始行提出,可知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仍未達成協議。且依智崴全球公司之訂購單簽約日期為105年3月16日以觀,可知該日始達成拍攝協議,則起訴事實謂被告於104 年11月27日以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智崴公司達成合作意願,顯與前揭事實不合。再者,巨茂公司於87年4 月28日成立,主要營業項目為:空中攝影、景觀攝影等,被告劉俊傑從巨茂公司成立以來,擔任總經理迄今近20年不曾間斷過,被告劉俊傑不可能因台灣不一樣公司而完全斷送、結束巨茂公司之經營。同時被告劉俊傑因有參與齊柏林「看見台灣」拍攝之經驗,且與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特別關係,凌天航空公司在租機費用上可給予特別優惠。此情,告訴人台灣不一樣公司的所有股東包黃木壽,均知之甚詳。因此台灣不一樣公司104年6月19日、同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遂有股東可自行接案之由來(台灣不一樣公司擁F1陀螺儀以坐收租金)。此係基於台灣不一樣公司各個股東之特別背景而來。陳政治係介紹被告劉俊傑個人,劉俊傑更向何珮琪表明更改簽約對象之巨茂公司,係個人開立(成立),且智崴公司只在意有無特別的設備及有經驗的團隊,契約能夠被執行,即便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或相關公司,智崴公司亦會簽約執行,簽約對象並非特定不可變更,因此,起訴書以智崴公司104 年12月18日保密協定當成合約;徒以簽約對象由台灣不一樣公司改為巨茂公司之表面形式,不明究理,旋即率而推認被告係基於背信犯意而更改簽約對象,其起訴事實架構,顯有疑慮。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分別於偵查、民事案件及審理時所證述:被告等人所為,致智威公司誤認巨茂公司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云云,顯係基於渠等之個人意見、臆測之詞,起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架構,顯然不成立;台灣不一樣公司早在104年6月19日召開例行會議之前就沒有業務,股東因理念不合而醞釀拆夥,被告購買陀螺儀之事更係王文哲所主導,好讓股東拆夥能取得退股款,與智崴公司接洽之事並無關聯等語。 二、經查: ㈠依台灣不一樣公司於104年6月19日所舉行之例行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有黃木壽(時任董事長,持股80萬股)、林振成(時任董事,持股10萬股)、被告劉俊傑(時任監察人,持股80萬股)、曾光白(持股10萬股)、王文哲(時任董事,持股10萬股),既由當時在任之董事黃木壽、林振成、王文哲三人全數出席,當時在任之監察人即被告劉俊傑在場,當場決議由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有該次例行會議紀錄、台灣不一樣公司章程、104年4月20日台灣不一樣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卷】第147至149頁、第342至343頁、第356至358頁),其經理人之選任既符合該公司章程第17條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無不合;且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104年6月19日起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9頁)無誤,是被告劉俊傑於上訴狀中辯稱其非依法選任,自始無效,自無可採。 ㈡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乃規定在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台灣不一樣公司就其總經理之職權,既未有章程或契約規定就其授權範圍有所限制,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至於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 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其為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只是在民法上所負的注意義務程度有所不同,其授任後均屬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差異。被告劉俊傑雖辯稱其只是掛名未領取薪資,始終未前往該公司設址上班,並不影響其有受台灣不一樣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事務之認定。 ㈢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夫妻於87年4 月28日成立巨茂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攝影業、展覽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與國際貿易業;由被告施錦惠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劉俊傑則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俊傑於103年3月25日與證人黃木壽、林振成、王文哲、曾光白、謝新添等人共同出資2000萬元,申請設立登記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嗣於104年 8月6日增資為資本總額2600萬元;其中黃木壽、劉俊傑各出資1000萬元、曾光白及林振成各出資200萬元、王文哲及謝新添各出資100萬元),由黃木壽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括電影片發行、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攝影業等業務;及自104年6月19日起,由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全權負責該公司可搭配直升機使用空拍專業設備陀螺儀之對外接洽報價及出租等相關事宜,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劉俊傑同時身兼前揭二公司之職務,期間並無間斷,嗣因智崴科技公司與智崴全球公司欲拍攝「飛越台灣」之紀錄影片,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與被告劉俊傑聯繫,劉俊傑、施錦惠於104 年11月26日至智崴科技公司,分別遞送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名片介紹自己後,並有與智崴全球公司總經理何珮琪等人洽談拍攝「飛越台灣」影片,經智崴科技公司表達合作意願,並要求被告二人須簽定「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甲方為智崴科技公司,乙方為智崴全球公司,丙方公司空白),由智崴全球公司經理王冠傑於同年12月16日寄發檔案名稱為「台灣不一樣」電子郵件予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劉俊傑。詎被告施錦惠要求改由巨茂公司作為「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之簽約對象,因而由巨茂公司與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簽立104 年12月18日期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被告劉俊傑又於105年1 月3日,以簡訊向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位,告訴人公司股東黃木壽、林振成、曾光白等人於105年1月23日股東會決議將陀螺儀等出售予巨茂公司,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因而於105年2月26日以總價(含稅)1005萬0584元之二手價格,購得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並於同日修訂巨茂公司章程,所營事業增加電影片製作、發行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等(經台中市政府於105年3月17日為變更登記),復於105年3月16日由巨茂公司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影片等節,業經證人黃木壽(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反面)、林振成(見他卷第459至460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5頁)、曾光白(見他卷第459至460頁反面、原審卷第192至198頁反面)、王文哲(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反面)、證人何珮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卷【下稱民事卷】第69頁反面至72頁反面、他卷第451頁至452頁反面、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9頁)、王冠傑(見民事卷第54至57頁反面、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32頁)、張明吉(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22頁反面)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劉俊傑(見他卷第209至213頁、第37至39頁反面、第427頁反面至428頁)、施錦惠(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427 頁)分別於調查站、警詢、偵查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不一樣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 頁)、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之台灣不一樣公司名片(見他卷第4頁、第5頁)、台灣不一樣公司2015 /JUN(6月)/19例行會議紀錄(見他卷第 6至7頁;第71至72頁)、台灣不一樣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與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見他卷第7頁反面至8頁;第122至144頁、第340至391頁反面)、智崴科技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暨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空白版(見他卷第9 至14頁反面)、巨茂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巨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5頁、第301至339頁)、被告劉俊傑之巨茂公司名片(見他卷第16頁)、巨茂公司網頁介紹列印(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巨茂公司承拍飛越台灣報價單(見他卷第19頁及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出售資產及股權確認同意書(見他卷第20頁)、台灣不一樣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21至22頁)、智崴全球公司105年3月16日訂購單(見他卷第23頁及反面)、智崴全球公司 105年3 月31日解除試拍合約通知函(見他卷第27頁及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105年1月23日會議簽名冊(見他卷第40頁)、台灣不一樣公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發票(見他卷第43至44頁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見他卷第73頁及反面)、台灣不一樣公司105年1月10日協議書〈意願書〉(見他卷第75頁)、被告劉俊傑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簡訊翻拍照片【105年1 月3日】(見他卷第111頁及反面、第119頁)、劉俊傑之103、104年度綜所稅所得清單(見他卷第112至113頁)、智崴科技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0至153頁)、劉俊傑寄發之詢價電子郵件(見他卷第156至160頁)、台灣不一樣公司財產目錄、105年3月現金減資及減資後股份明細、105 年度股權移轉明細表及公司資產出售明細表(見他卷第164至167頁)、台灣不一樣公司致歉函(見他卷第224 頁反面)、與齊柏林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劉俊傑臺灣阿布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104年1月28日被告寫給黃木壽之信函(見原審卷第45頁)、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見他卷第445至4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書(見他卷第432至43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6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66至26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劉俊傑、施錦惠自87年4月28日起所經營巨茂公司,所營業範圍僅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攝影業、展覽服務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照相器材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與國際貿易業;並不包括原屬台灣不一樣公司所登記之電影片製作、發行業、電視節目製作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等營業項目,是當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二人於104 年11月26日持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特助名片與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何珮琪等人見面並洽談「飛越台灣」影片拍攝時,智崴科技公司已認定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二人係代表台灣不一樣公司,且關鍵之陀螺儀仍屬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有,被告劉俊傑、施錦惠面對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要求與告訴人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契約時,自應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名義為之,並應將此商機告知台灣不一樣公司法代定理人黃木壽或其他股東知情,使參與投資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股東得以知悉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盈虧等情形,以決定是否繼續經營該公司或是否出售公司資產,否則若有隱瞞此項商機,私下以渠等所經營之巨茂公司與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此事有利於巨茂公司卻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被告劉俊傑、施錦惠即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而有違背被告劉俊傑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任務之行為自顯,況當巨茂公司於105年3月16日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試拍影片時,巨茂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所新增電影片製作、發行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等營業項目迨105年3月17日始經台中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在案(見他卷第319至322頁),足認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有以巨茂公司強取「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契約而損害告訴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業務至明,應先予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劉俊傑於105年 1月3日用LINE辭總經理職務,證人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歐陽志宏於105年1月13日至被告劉俊傑名片上之辦公室參觀及洽談簽約事宜時,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尚未達成協議,巨茂公司於105年 2月3日提出報價,且依智崴全球公司之訂購單簽約日期為105年3月16日;且被告劉俊傑從巨茂公司成立以來,擔任總經理迄今近20年不曾間斷過,被告劉俊傑不可能因台灣不一樣公司而完全斷送、結束巨茂公司之經營。且台灣不一樣公司曾於104年6月19日、同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紀錄有股東可租用陀螺儀自行接案,劉俊傑更向何珮琪表明更改簽約對象之巨茂公司,而智崴公司只在意有無特別的設備及有經驗的團隊,即使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子公司或相關公司等為理由,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4 年11月26日我有邀請劉俊傑於到我們公司參觀訪問,是因為之前就跟劉俊傑溝通過很多的時間了,覺得他有執行過我們的案子,也拍過臺灣空拍,所以我邀他進來介紹給我們總經理,我幫公司找到這樣一家公司可以做這件事情,所以我要求劉俊傑到我們公司來說明他們如何做這件事情。當時認識的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因為換的名片也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片,所以基本上我還是針對這一家,因為之前我認識知道也是這一家公司,所以還是針對這家公司去發函。當時交換名片劉俊傑是拿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名片給我,他帶一份簡報來秀給我們公司的同仁看,我覺得劉俊傑應該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身分到智崴資訊公司做說明。也認識被告施錦惠,他們第一次來我們公司是二位都有到。大約104年年底或是105年年初,我與我們總經理歐陽志宏到劉俊傑的家,有拿到巨茂公司的名片,施錦惠也有拿她名片給我,職稱是巨茂公司的總監還是什麼。但是劉俊傑給我名片時同時有說明,這是他執行另外一個商業大樓拍攝時使用的名片。那時我們認定劉俊傑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才去接洽業務的,當時被告二人拿出巨茂攝影公司名片給我們,劉俊傑給我的同時有跟我說,他其實還有做一些建物的商業攝影,他是用這家公司的這件事情,這也是原本他之前主要的工作內容,我當時沒有什麼想法。我們公司想要拍攝飛躍臺灣的影片,苦於臺灣沒有一個團隊曾經做過這件事情,當時我們老闆交付我一個工作,他希望我們這樣的設備有臺灣在地的攝影公司可以做這件事情,那整個東西都是MIT了,我 們不希望是國外團隊,還要大老遠把設備運到臺灣來去做這些事情,況且我們是臺灣人,當然這種事情臺灣人來做最好,所以他希望我可以試試看找到這樣一個團隊。劉俊傑也跟我說他實際上有上到飛機去實際空拍過,劉俊傑作品也給我們看過,我自己在初步看完之後,我覺得劉俊傑是有可能來做執行這件事情,雖然水準還沒有辦法達到像國外那麼好的水準,但是一個好的開始,我是基於這樣的立場才回去跟我們總經理報告說,是一個公司跟這個人可能可以做這件事情。我跟劉俊傑第一次接觸的時候,給我的名片上的確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那時候有談到空拍設備陀螺儀,因為我們跟劉俊傑說在拍攝這個的團隊,在我們過去國外的團隊中,必須準備什麼樣等級的設備才可以把這件事情做好,陀螺儀是在空拍中非常重要的一個東西。劉俊傑好像說他有,因為他之前執行過廈門的案子,在臺灣拍的時候就是使用過這樣的設備。是到我們下一次去拜訪劉俊傑的時候,劉俊傑就給我們巨茂公司的名片。我沒有印象在跟劉俊傑聯絡的過程中,劉俊傑有提到是他自己要以巨茂公司來承攬,要以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的身分來租用陀螺儀設備,以巨茂公司名義來完成這拍攝影片的工程;也沒有印象有這樣的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22頁反面)。 ⒉證人即智崴全球公司媒體設計經理王冠傑於105年11月28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初劉俊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施錦惠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特助的身分談的,三方保密合約是指智崴全球公司、智崴科技公司、台灣不一樣公司三方為了要拍攝飛越臺灣這部片的保密協定。最早劉俊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與我們聯繫,後沒有簽協定的時候,施錦惠小姐要求改以巨茂公司名義與我們簽約,當時我們想了解意圖為何,劉俊傑表示與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有糾紛,因為技術在他,所以希望改以巨茂公司的身分與我們簽約,當時我們是同意的,因為我們不了解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或許他們只是子公司或母公司的關係,我們沒有多加查證,後來就與巨茂公司簽訂。後來台灣不一樣公司發函告知我們巨茂公司在設備上有糾紛,且劉俊傑與我們接觸用的名片是有問題,我們認為劉俊傑在與我們簽訂合約的過程不誠實。劉俊傑以巨茂公司的名義簽保密協定給我們。初期覺得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約,了解以後才發覺被騙了,後來我們就發文希望暫停合約的執行。智崴全球公司不願再與巨茂公司履行契約,其一是因為知道兩造有糾紛,其二是認為劉俊傑身分有問題等語(見民事卷第54頁反面至5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三方保密協定通知原本是由我先提出要簽訂三方保密合約,後續的簽訂應該是由公司的行政人員協助。當初我們提供保密協定,劉俊傑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名義與我們接洽,所以我們一開始的認知是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他卷第10頁反面是留給丙方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自行填寫的。我在他卷第9頁EMAIL信件裡面也有提到,我是用劉總經理的稱呼,所以當初我的稱呼,我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一開始我們寄的,其實我們一直都是用上面收件者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電子郵件信箱,我們第一份寄出的時候,原本是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保密協定,但後來由施錦惠這邊回覆說希望與巨茂公司簽訂保密協定,所以我們有更改了一份,我不確定當初由李佩冠重新寄送的這份保密協定,是否已經針對這件事情去做更改,但我印象中是有這樣的時間的差別,一開始是先要針對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簽訂,施錦惠回覆希望與巨茂公司簽訂保密協定,所以我們才更改,有確認這件事情要跟巨茂公司簽保密協定。他卷第221至223頁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上面押註的日期其實跟寄回去的日期會不一樣,因為合約上押註的日期其實是我們的生效日【簽署日期為105 年12月18日】。最初被告劉俊傑跟施錦惠二人到智崴公司,跟總經理何佩琪洽談飛躍臺灣影片拍攝的事宜時,當時我在場,被告劉俊傑跟施錦惠二人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及總經理特助的身分洽談內容就是飛躍臺灣這個空拍的案子。因為台灣不一樣公司他們擁有穩定儀的空拍設備「Shot over F1」,是只有這樣的設備符合我們拍攝的需求,就我們了解是只有台灣不一樣公司有這個設備,我們才會選定台灣不一樣公司。後來104 年12月16日我有寄發一個檔名叫台灣不一樣公司的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給劉俊傑,因為一直從第一次接洽的時候,我們認知是我們想要合作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所以我們信件內容其實也是寄給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寄送這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的目的其實是在簽訂正式合約之前,作為我們要交換專案的相關資料內容,因為涉及公司機密,所以希望用這樣的合約來約束這樣的資訊。後來施錦惠通知要以巨茂空間攝影公司來簽約,我們並沒有去查證他的用意為何,因為對我們的認知或許會認為,可能是他自己的子公司,或是專門用來簽約的公司。智崴公司後來跟巨茂公司有簽訂正式拍攝合約,這份合約在要執行的大概前一週或前幾天,公司收到了台灣不一樣公司方面的通知說劉俊傑並不代表台灣不一樣公司,希望我們公司先暫停執行這個合約。印象中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沒有表達過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跟台灣不一樣公司是獨立的另一家公司。是到蠻後期的時候,我們才知道劉俊傑還沒有正式取得陀螺儀這個設備,劉俊傑有提到不然的話他會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對我們來說,我們其實是相信劉俊傑的技術跟設備,重點是能夠取得他的設備及技術,我們還是會簽約。我們是簽訂這個三方保密合約之後,才知道劉俊傑還沒有完全取得這個設備。但是我們認為簽的對象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相關公司巨茂公司,我們並不知道他們有何確切的關係,巨茂公司或許是劉俊傑持有的(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32頁)。 ⒊證人即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何珮琪於105 年12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2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巨茂公司的劉先生最早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而來,我們簽立保密協議的對象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但是劉先生希望我們與巨茂公司簽約,我們不了解巨茂公司是否是台灣不一樣公司轉投資的公司,所以就答應。大約104 年的11月或是12月,那天出席會議的人由劉俊傑代表台灣不一樣公司與我們談「飛越臺灣」;後續是由我們公司王冠傑與一位自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特助的MAGGIE(即被告施錦惠)小姐及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劉俊傑接觸。我們一開始接觸就認為我們要使用的設備是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持有,所以談的對象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我們要簽 NDA(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時,MAGGIE就要求我們用巨茂公司的名義簽,當時我們對設備的所有權就有疑問,劉俊傑與MAGGIE說沒有問題,我們就認為沒有問題。台灣不一樣公司董事長黃木壽有向我們公司解釋產權的問題,當時我們才認識台灣不一樣公司的董事長,我們拿出名片比對,才發現名片上面印的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但是電話地址與董事長名片是的電話地址不同,我們就覺得有被劉俊傑及MAGGIE欺瞞的感覺,因為我們一直認為一開始接觸的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後來與巨茂公司簽約,我們以為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其他考量。劉俊傑沒有明確直說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的關係,所以我們才會誤認,我們也沒有詳細去問,我們唯一有與他們確定的是 Shotover F1機器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等語(見民事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並於106年4月20日偵查時證述:我認識劉俊傑、施錦惠,他們在104 年11月26日到智崴科技公司,因為我們公司有一個拍攝飛越台灣的計畫,這個名稱及計畫都會暫訂,有在找拍攝的團隊及機器,初期時我沒有接觸這個業務,我是在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們,初期與他們接觸的是總經理特助張明吉,通知有這個團隊來我們互相交換名片。劉俊傑、施錦惠交換的名片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黑色的名片,名片給我們時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總經理,所以我們會議中談到業務往來對象的認知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因為他們參觀我們公司後有表達合作意願,我們都會簽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一開始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我們送給劉俊傑時對象都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因為劉俊傑是總經理所以我們都跟他聯繫,後來劉俊傑有透過施錦惠表示要改用巨茂公司簽,當時我們沒有問原因,因為也許是母子公司關係,我們沒有去深究他們的關係,我跟王冠傑說只要是有陀螺儀可用就可以,劉俊傑跟我們保證說陀螺儀的使用沒有什麼問題。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甲方是智崴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是智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是空白的,但當時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目的是已經準備要合作簽約才簽的,施錦惠有說如果他們無法購買也會用租的所以我們就跟巨茂公司簽約(見他卷第451至45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他們104 年11月26日到我們公司拜訪,那時候我們所拿到的名片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劉俊傑是總經理,施錦惠的名片是以總經理特助的名義。那次會議也是我第一次參與,跟被告他們在同一個地方參與會議,在那個會議上我們公司其實就有表明說,因為他們有相關的設備,就是一個架設攝影機的陀螺儀,叫「Shotover」,也表明他們有相關的經驗,我們就說因為設備的關係對我們的計畫執行是相當重要的,所以當下我們公司就有表示,如果是這樣,我們願意先啟動一個測試拍攝的計畫,因為他們說有他們的經驗,我們確認他們如果有設備,但是不表示說他們能夠一定把我們的計畫執行到我們要的品質,所以我們要求是先執行測試計畫。所以那個時候我們的確就已經有透露決定要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的意願,所以也才會有要求要簽訂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繼續往下走。當初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他們來時就是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簽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的對象當然以公司這邊來講,一定都是先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當初我們預期丙方的公司就是要填載台灣不一樣公司。我們第一次提交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的時候,一定會交給對方去複查這個內容,我們送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去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後,跟我們的窗口有要求說更改公司的名稱。那個時候,我們基本上,我只有跟王冠傑先生說明一件事,就是只要有那台設備,他們要用什麼公司的名義來簽,其實我們並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105年1月13日由我陪同我們董事長歐陽志宏,還有張明吉、王冠傑到公司拜訪,當初不知道那是被告的家裡。我們只有一直強調,我們要很確認這個案子執行的時候一定要有那顆陀螺儀。所以在11月26日之後到簽保密協定之前,我們已經傾向於找被告劉俊傑完成這整個計畫了,至於被告劉俊傑有無跟我們說他會取得陀螺儀,或是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來完成契約,沒有什麼太大印象。我們 498萬7500元這個代價,只是針對飛躍臺灣這個案子的試拍而已,至於整個計畫,到目前為止我們已經耗資4千多萬元;當初我們是預計200萬美金,公司的預算上面其實要 200萬美金。如果我事先知道被告隱瞞,當然不可能與巨茂公司簽約,因為他的延宕會導致我計畫也一併延宕,我公司的計畫不可能會因為他們內部的問題,然後導致我的計畫要停止。基本上當初他們用巨茂公司來簽約的時候,我們其實有想過二位被告可能用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身分租用陀螺儀,另外以自己成立的巨茂公司來跟我們簽約,其實那時候我跟王冠傑的結論就是說,我們比較不傾向,因為租用的有可能會有其他的變數,所以我們才會說我們希望是跟設備的擁有者來直接簽約,因為如果是租賃的有可能會產生,就像我們講的,萬一他有糾紛的時候,一樣會導致我的計畫是沒有辦法進行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有跟王冠傑說過這樣子的事情說,我希望要跟設備商直接簽,就像我們會跟航空公司直接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至139頁)至明。 ⒋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林振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公司有2015年10月25日例行會議,有會議記錄。他卷第74頁反面C 部分的決議,股東可以租設備,真正的意思應該是股東可以去接專案沒有錯,但還是要用台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拍攝。在2015年 6月19日以後,劉俊傑成為總經理以後的每一次公司開會,都說公司沒有生意,「 Shotover F1」這個空拍陀螺儀都經常是故障的,常常壞掉,根本不能用,所以這個球都買錯了,每次開會他都這樣講。因為劉俊傑跟我們說,這個球都沒有用了,也都接不到生意了,他希望解決大家股東的問題,要把球用五折買去,我就跟黃董事長說這個邏輯是矛盾的,既然這個球沒有用,接不到生意,為何劉俊傑還硬要買這個球,私底下我就跟黃董事長說,這個邏輯絕對不成立,如果這個球沒有用的,又買錯了,又不能用,又沒有生意,即使用五成買過去也是一大筆錢,為何劉俊傑還要再買,這就有問題。至於後來劉俊傑說這個球買了以後,股東如果要飛的話,他願意用半價來讓股東租用這個球,我本身也不做這個行業的,我當然跟劉俊傑要求說我不想做這個權益,我要一次讓你買斷,是這樣的意思。重點在,既然這個球已經沒有用了,像劉俊傑講的已經不能用了,也常常故障,又接不到生意,這個市場已經沒有了,我一直主張說,這個球我們即使要結束掉公司,我們也要上國際拍賣,或者請紐西蘭總公司來估價,我們是透過紐西蘭總公司購買的,來估價做國際拍賣,這樣才合乎邏輯、才合理,為何劉俊傑一直要這個球,還跟我們股東說接不到生意,這個球沒有用了、這個球壞掉了,經常故障,所以我在1月10日的隔天1月11日就發LINE,在群組裡面說我反對賣這個球,把設備賣給劉俊傑,因為買賣東西有猶豫期,我就說至少七天的猶豫期我可以後悔,後來在1 月16日又開一次會議,劉俊傑還是硬要買,還一直給我們觀念說這個球根本買不對,常常會故障,接不到生意,還是硬要買,就更加深我心裡面的疑慮。劉俊傑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名義與智崴公司有洽談業務,這個部分那時他沒有跟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做業務報告,我所知道是大家都不知道,只有劉俊傑自己知道,我們大家都不知道。所以那時候才說都接不到任何業務,要公司出售陀螺儀;劉俊傑還曾經給我電話,講了一個多鐘頭。我現在已經把我的股份出售,就是被劉俊傑所欺騙說公司沒有前景、沒有業績,我是根本不想出售,我說我就跟著你,你去拍攝我就跟著你,你賺錢也好、虧錢也好,我都相信你,我都這樣跟劉俊傑講,你每一年就給我一個訊息說我今年虧了多少錢、賺了多少錢,我完全百分之百信任你,我都這樣跟劉俊傑講了。施錦惠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劉俊傑的特別助理是他們自己封的,我就不知道;我所瞭解是去跟智崴公司接洽生意的時候,劉俊傑自己封施錦惠為總經理特助。實際上台灣不一樣公司沒有聘用施錦惠擔任劉俊傑總經理的特助。如果台灣不一樣公司有接獲智崴全球公司要委託拍攝飛躍臺灣的試拍合約的契約書,公司不會面臨解散出售陀螺儀,因為我們有接到案子一定會去執行,劉俊傑一直跟我們說接不到生意,所以我們才會想要出售,如果有案子,我們這個公司要營運下去,因為還沒有開始營運就結束掉,那投資公司一點意義都沒有。依104 年10月25日的例行會議的結論,股東不可以用自己公司的名義來租設備拍攝影片,那等於是我們對外租球了。因為劉俊傑是股東兼總經理,他是對外唯一接洽業務的窗口,我們的陀螺儀如果允許劉俊傑私下以巨茂公司的名義來向公司租用陀螺儀,然後自己承接案子,我們根本完全回收不了,我們不同意;劉俊傑就是台灣不一樣公司的股東兼總經理,他要用這個身分來做公司的,要對公司忠誠,不能拿了公司的設備去自己接案子,自己公司賺錢,然後給公司3萬元、6萬元或者給公司15萬元,這根本不合理,而且公司也賺不到錢。我沒有看過劉俊傑使用他卷第25頁的名片,這名片上面的公司地址不是公司登記的地址,上面電話、傳真機號碼都不是台灣不一樣公司使用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反面)。 ⒌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曾光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104 年10月25日股東大會。…當初股東會議原意是公司籌組時,接觸劉俊傑攝影方面的長才,當初臺灣沒有空拍,業務是屬於平面媒體的攝影設備,我們是想藉劉俊傑這方面的長才對公司的營運有所幫助,我們也不排除股東在自己的公司接案,而想要跟公司租球,如果有這個意願的話,我們也可以提供股東的福利,以租賃的方式,…本案重點是在於當初公司接洽時是針對臺灣不一樣公司來接洽,劉俊傑是臺灣不一樣的總經理,你要模糊地帶也可以說他用以他公司的名義去接,但是對方是接洽我們臺灣不一樣公司,他以總經理名義,我們授權給他去接這個案子時,劉俊傑本身身分就是公司總經理,而不是我們當初決議這件事情時,是以自己的公司去接洽,我個人認為,既然都已經有案,人家也願意跟臺灣不一樣公司做業務上的接洽時就不應該用個人的公司,再加上自己的想法把公司的設備買斷,在股東都不知情的情況下,去接這個案子…。我個人認為你以個人名義去接案,但你要讓公司知道,我們既然有提供股東優惠方案,我個人認為情理法來講,既然股東合作這間公司,你既然接到案子是否應該在股東會提出,大家都會知道是你接的案子,而不是你連提都沒有提就把案子蓋掉,律師完全扭曲C部分結果,可獨立於臺灣不一樣之外成立專案專戶,此專戶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沒錯是由主持人負責,但是我們股東不知情阿,重點是在這裡,每個人都可以接案,但是公開誠信的原則之下,我接到這個案子,是我個人名義接到這個案子,我要跟公司租多少租金,費用大概大概多少,這都是公開的,公司是大家的,應該要提出來。104 年10月至12月間,劉俊傑一直告訴我公司沒有業務、盈餘,公司難以營運,想要把我個人的股權賣給他,甚至他有意願購買公司的攝影設備,經過幾個月的勸說,最後林校長(林振成)私下也告訴我,既然公司沒有任何的收入也沒有業務,我跟林振成算是小股東乾脆就退出好了,既然大家有這個共識,我也沒有辦法改變事實,所以他們想在1 月10日決議出售設備給劉俊傑他們,我只有被動的贊成。…當時公司好幾個月的氛圍是公司經營沒有任何收入沒有任何業務,公司沒有經營不下去的情況,小股東才想說退出,讓他們二位大股東去看最後的結果是怎麼樣,看他們決定好了,所以他們決定要購買設備或決議也好,我們是很心灰意冷回應這個事情,我收到的訊息是出售設備給劉俊傑,當初我的想法是如果公司走到這條路的話,也沒有辦法,我們才答應他,公司如何解散或併購,不是我們小股東所能夠置喙的。到最後,我知道早在104 年智崴公司有接觸劉俊傑總經理時,我第一時間不敢相信,在104 年就已經發生這種事情,為何股東在(105年)1月10日之前都沒有接受到這種任何訊息,我當時也非常訝異…。接到案子就是要跟公司回報,這是誠信的問題。…他如果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的身分去接案子,就屬於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接的案子。…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施錦惠未在台灣不一樣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如果臺灣不一樣公司有接到智崴公司委託拍攝飛越台灣的業務的話,我們當然不願意,結束臺灣不一樣公司的業務並把陀螺儀賤價出售給劉俊傑,有業務進來了,大家很開心,公司還有營運價值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197至198頁)。 ⒍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王文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知道臺灣不一樣公司後來將陀螺儀出售給巨茂公司,出售的過程,我及另外一個股東謝進添,我們有意要退出,我們提議說,不然我們退出,看要由誰來買我們的股份或我們直接退出,因為公司沒有業務,後來就大家拆夥,考慮陀螺儀由何人買,後來為何決議由巨茂公司買,好像是因為俊傑說僵著不是辦法,劉俊傑提議他出面來買,所以賣給他。105年1月23日股東會會議中劉俊傑沒有跟我們講談到他有跟智崴公司商談飛越臺灣這件事,只有決議要買陀螺儀,沒有談及智崴公司飛越臺灣的事情。他卷第21至22頁這份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是臺灣不一樣公司將陀螺儀、週邊設備賣給巨茂空間攝影有限公司,日期是105年2月26日。臺灣不一樣公司若有在104 年11月26日接到智崴公司委託臺灣不一樣公司拍攝飛越臺灣的紀錄片專案的話,應該不至於解散。劉俊傑身為臺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又是巨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私底下以臺灣不一樣公司名義接案,實際上又要求對方智崴公司訂約時不跟臺灣不一樣公司訂約,而與巨茂公司簽約,以104 年時空背景這樣做是比較不恰當的,這種情況是不應該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203頁)。 ⒎證人即台灣不一樣公司負責人黃木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俊傑都是說沒有接洽到業務,公司設備會很快折舊,他要用比較低的價格買設備,我們想這樣缺錢了事,後來一位林導演約我見面,才知道他已經與智崴公司接洽了,我們都不知情。一起經營台灣不一樣公司時知道劉俊傑有平面攝影,但不知道巨茂是他的。我知道他有拍建築平面的案子,但公司名稱我不清楚。其實我不用太擔心他同時有在經營公司營利的情形,他所經營是平面照相機拍,我們是動態用人拍,還是有區隔的,不怕有同業競爭的情形。我不知道智崴公司總經理何珮琪在104 年11月26找劉俊傑、施錦惠委託洽談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也不知道智崴公司在104 年12月16日寄發檔案名稱「臺灣不一樣公司的檔案,名稱是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就是委託拍攝「飛越臺灣」給劉俊傑的電子郵件,劉俊傑沒有跟我報告過;不知道劉俊傑跟智崴公司簽訂正式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合約;甚至於公司決議解散,在105年2月26日要把陀螺儀及週邊設備機器賣給劉俊傑時,仍不知道智崴公司與劉俊傑簽立飛越臺灣的影片。如劉俊傑報告有飛越臺灣的影片的話,我們不可能會把公司陀螺儀設備及週邊設備賣給劉俊傑,因為有案子會把握住。劉俊傑在我們公司出售設備之前,沒有跟公司言明他已經接到智崴公司委託的案子,要以巨茂公司的身分同時以臺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的身分來承租臺灣不一樣公司的陀螺儀及週邊設備來拍攝巨茂公司承辦的業務,從未跟公司提起他要承租,從未提及他有接案子。劉俊傑任職期間沒有,也不可能特別言明他同時是臺灣不一樣公司的名義,但有人來找臺灣不一樣公司委託拍攝業務時,他有權以巨茂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接案,但至少要跟股東報告開會,如有報告,大家還可以討論。劉俊傑欺騙我們,隱瞞有接到智崴公司委託拍攝飛越臺灣的影片,卻告訴公司沒有接案,陀螺儀會老化,要盡快出清。我應該是在105 年4、5月間公司結束,職員認為公司結束了,信箱要刪掉,進去看才發現巨茂公司與智崴公司有要合作拍攝飛越台灣的計畫,我之所以瞭解是因為一開始是公司職員進入公司電子信箱看到跟我報告才知道他之前與智崴公司談飛越臺灣的事情。另外是林奕龍導演有接到智崴的案子,質疑公司三個球的營業額,我們嚇一跳,沒有提到劉俊傑與智崴公司的事情。知道這個事情之後才開始處理,在此之前公司股東紛紛退股,陀螺儀已經賣給劉俊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反面)。 ㈤綜合上開證人張明吉、王冠傑、何珮琪、林振成、曾光白、王文哲、黃木壽所證述之內容,得知智崴科技公司總經理特助張明吉之所以會請邀請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26日至智崴科技公司拜訪何珮琪等人,接洽空中拍攝飛越臺灣之工作,無非係看重台灣不一樣公司購置全國獨有且新穎直升機空拍所必須之陀螺儀;且當日見面時被告劉俊傑自稱係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施錦惠則以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劉俊傑之特別助理之身分自居,並各出示上開代表身分之名片予何珮琪等人,用以取信於何珮琪等人,當時被告二人並未表明分別係以巨茂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之身分與智崴科技公司商談空拍業務,且當時巨茂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仍無電影片製作、發行、錄影節目帶播映業等。嗣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決定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試拍「飛越台灣」影片時,要求台灣不一樣公司簽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因而於104 年12月16日寄發丙方為空白之上開合約書至台灣不一樣公司,不料被告施錦惠要求智崴科技公司與巨茂公司簽立該合約書,證人王冠傑因而依被告施錦惠之要求重新寄送上述合約書予巨茂公司簽立。在簽立該合約書前,被告二人並未向王冠傑、何珮琪等人表示巨茂公司並非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子公司或相關企業,而係渠等另外設立之公司,巨茂公司雖未購置直升機空拍所使用之陀螺儀,但巨茂公司或被告劉俊傑將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進行「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工作。被告二人於簽訂上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後雖曾向證人王冠傑等人表示巨茂公司未有陀螺儀設備,但會向台灣不一樣公司租用陀螺儀供拍攝,而何珮琪、王冠傑因看重及信任於被告劉俊傑之攝影技術及所保證可取得直升機空拍所必備之陀螺儀設備,即未深究台灣不一樣公司與巨茂公司間是否具有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等關係,及簽訂上開合約書時不再要求巨茂公司具有陀螺儀之所有權為必要,以致智崴公司之總經理何珮琪、經理王冠傑等人因被告二人上開出示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及表明上述身分之行為,誤認巨茂公司與台灣不一樣公司間具有母子公司或相關關係存在,因而與巨茂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且被告二人於104 年11月26日至智崴科技公司拜訪何珮琪等人接洽空中拍攝「飛越台灣」影片工作時,證人何珮琪已明確向被告二人表示該公司所計畫拍攝「飛越台灣」影片,因台灣不一樣公司具有唯一空中攝影所須具備之陀螺儀,要讓台灣不一樣公司拍攝完成此影片,但先行進行試拍部分。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明知於初次拜訪何珮琪、王冠傑及張明吉等人時,已接獲智崴科技公司之上開合作契約,不僅對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負責人黃木壽、股東林振成、曾光白、王文哲等人隱瞞此事,反而再三對渠等表明台灣不一樣公司無業務,陀螺儀等設備將損壞、陀螺儀經常故障,其願意購入陀螺儀等相關設備及其他股東之股份等語,導致黃木壽等人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出售相關設備予被告劉俊傑,並結束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營運,直到台灣不一樣公司結束營業後黃木壽要求員工清除台灣不一樣公司電子信箱之資料時發現智崴全球公司來函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洽商拍攝「飛越台灣」之影片及林奕龍導演之告知方知上情,黃木壽因而於105年3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有關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科技公司及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致被告二人未能得逞。是被告二人自要求將「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中丙方之台灣不一樣公司變更為巨茂公司起,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足堪認定。 ㈥另按背信罪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如僅以尚未生損害,遽認不構成背信罪(包括既遂與未遂),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固於105年3月16日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全球公司簽約拍攝「飛越台灣」影片,然證人黃木壽請員工清查電子郵件發現上情,遂於105年3月31日發函告知智崴全球公司劉俊傑上開欺瞞行為,智崴全球公司遂停止與巨茂公司上開「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合約等情,已詳如前述,因而被告二人未履行該合約內容,導致台灣不一樣公司是否可依上開合約書之條件,向智崴全球公司、智崴科技公司等請求給付價金?應給付價金之款項多少?被告所為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或財產之數額為何?告訴人公司及檢察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所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任何損失,惟被告二人既已以上開方式,著手實施以巨茂公司名義簽立上開「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被告二人行為應屬未遂階段至明。被告劉俊傑雖於105年1 月3日辭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於105年3 月9日已非台灣不一樣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背信未遂犯行之認定。 ㈦雖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出售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予被告劉俊傑、施錦惠所經營之巨茂公司,因而受有1057萬1985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云云。惟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第169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公司於103年 5月間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陸續購入本案之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之原始購入之總金額為1764萬2379元,嗣於105年2月26日以含稅金額1005萬584元(加百分之5營業務;未稅金額 957萬1985元)出售於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巨茂公司。而被告劉俊傑購入上述陀螺儀及其週邊設備前曾於105年1 月5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陀螺儀亞洲區代理商,關於台灣不一樣公司所有之陀螺儀二手價格為何?經該代理商公司員工楊臻宜(即JULIA YANG)於同年月16日及17日回函被告劉俊傑表示該陀螺儀二手價格,經其公司銷售副總及CEO 之建議結果其金額為美金20萬元(本院按折合新臺幣約 600萬元)等節,分別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設備清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楊臻宜(即JULIA YANG)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卷第156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購入上開設備之上開金額已遠超過折舊後陀螺儀等設備之二手行情價格甚明,故難認被告二人取得上開陀螺儀等設備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渠等因此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或利益亦明。是以,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二人上述所為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智崴公司之「飛越台灣」影片試拍業務,既係因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職務,且以該身分所取得,已非台灣不一樣公司股東私下取得之業務所可比擬,辯護人乃引用台灣不一樣公司104 年10月25日股東大會之決議,認本件屬被告劉俊傑私下取得之業務,符合該次股東大會之決議,而無背信可言,此項辯稱自無可採。再者,本次「飛越台灣」影片試拍業務,既屬台灣不一樣公司原可取得之業務,被告劉俊傑、施錦惠乃共同改使巨茂公司取得本項業務,渠等背信行為即已構成,本與台灣不一樣公司此前有無業務無涉,足認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俊傑身為台灣不一樣公司、巨茂公司總經理,被告施錦惠則為巨茂公司之負責人,渠等二人乃意圖為渠等所經營之巨茂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灣不一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被告劉俊傑擔任台灣不一樣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二、被告二人未造成台灣不一樣公司受有損害,仍屬未遂階段,惟公訴人未見及此,就此部分仍依背信既遂罪予以起訴,雖有未洽,惟既遂、未遂間本係行為階段程度之不同,並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施錦惠雖非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受委任,非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被告劉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本院認定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俊傑、施錦惠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渠等為圖謀私人利益,不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竟以台灣不一樣公司之總經理及特別助理,與智崴科技公司之員工何珮琪、王冠傑、張明吉等接洽「飛越台灣」直升機影片試拍業務,嗣後佯稱改以巨茂公司名義簽約,並保證能使用陀螺儀,致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巨茂公司為告訴人之相關公司,而與巨茂公司簽署三方保密協定合約書,而被告劉俊傑接續向告訴人公司股東辭去總經理職務及隱匿已洽談飛越台灣拍攝業務,向告訴人股東傳遞公司均無業務,使告訴人股東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陀螺儀以二手價格出售予巨茂公司,及結束台灣不一樣公司之業務,嗣被告二人取得陀螺儀及週邊設備之所有權後,再以巨茂公司之名義與智崴全球公司簽定拍攝上開合約書,取得承接智崴科技公司、智崴全球公司等委託拍攝飛越台灣之機會,被告二人之心態可議,事後雖未能完成該拍攝影片之工作,而未取得任何利益或財物,但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及其股東等人喪失繼續經營該公司之機會,所造成之損害非淺,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及股東等人和解,求得原諒,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劉俊傑自承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臺灣阿布電影公司監察人、從事攝影及影像之工作、被告施錦惠自承受有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航空公司小姐,嗣與被告劉俊傑創業,從事影像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就被告劉俊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施錦惠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