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重欽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27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重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捌股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重欽為陳東興之妻洪鈺雯(兩人於民國101年5月4日離異 ,嗣洪鈺雯於103年4月13日死亡)之堂叔,因陳東興經營之英屬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綠公司)擬在臺上櫃,為達分散股權之目的,陳東興夫婦取得洪重欽同意借名後,即將陳東興名下之104萬2650股保綠公司股權移 轉登記為洪重欽名義,而由洪重欽配合簽署99年4月29日之 「SHARE TRANSFER」(股權移轉),復於99年10月12日,配合向大眾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下稱大眾銀行證券 專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存款帳戶),暨向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下稱大眾證券,現已合併於台新證券,以下仍稱大眾證券)申請開設帳號653J0000000號有價證券保 管劃撥帳戶(下稱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後,將申請取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陳東興夫婦使用,由洪鈺雯將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東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鈺雯帳戶,再轉存入上開洪重欽大眾銀行存款帳戶,充作洪重欽購買前揭股票之資金,99年11月16日再將該2300萬元自洪重欽帳戶領出,逕存入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東興帳戶,表示洪重欽業支付2300萬元價款與陳東興。嗣保綠公司股票之股務代理(元富證券)辦理過額配售,遂於100 年1 月17日提撥前開104 萬2650股中之10萬股予證券商,並撥轉94萬2650股入洪重欽名下大眾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集保帳戶( 即「大眾證券集保帳戶」) ,此後該94萬2650股之配股、現金股息即分別存入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由陳東興支配使用(陳東興、洪鈺雯於101 年5 月4 日離異,前揭股票首次配股、現金配息為2 人離異後之101 年10月19日),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屬陳東興實際掌管,洪重欽並無處分印鑑、股票、股息之權利。洪重欽明知上情,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逕擅自於105 年5 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上開「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再於同年9 月19日,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存入「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其中之50萬元,嗣並於同年10月4 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大眾證券辦理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之印鑑變更,而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且拒絕返還帳戶內上開原有借名之股票及如附件所示之後陸續配發之股票1,108,558 股及現金股息1,281,721 元( 101 至107 年度之現金股息共3,051,648 元,應扣除陳東興先前已領回之101 至104 年度之現金股息共1,769,927 元) ,業已違背其因借名契約所生義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陳東興對該等股票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 二、案經陳東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重欽(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固有出借名義供告訴人將保綠公司股票登記在其名下,但上開大眾銀行及證券相關帳戶是交付姪女洪鈺雯在使用的,伊開戶完就把所有的存摺、印鑑都交給洪鈺雯保管;伊於101年3月保綠公司上櫃之後,有跟洪鈺雯口頭達成協議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保綠公司的股票,伊有陸續支付現金及轉帳約964萬多元給洪鈺雯 ,付款購買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保綠公司的股票,該帳戶內保綠公司的股票是伊的,所以伊才在105 年間辦理印鑑變更。伊所說的話以一審為主,在偵查庭時有些資料不齊全、太緊張,所以腦筋一片空白,所講的不是那麼清楚,一審我準備了很多東西,所以才能把事情說的比較正確。最初是股票是借名登記沒錯,當檢察官問的方式讓伊誤解,所以才未承認有借名登記情形。當時手上沒有資料,因為年紀大了,有一些事情模糊了,後來拿到很多證據之後才可以慢慢釐清等語。 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東興(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指陳綦詳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大眾證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即大眾證券集保帳戶)開戶等資料及 交易明細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份、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報備事項變更表、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認許事項變更表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存款憑條 影本4張、取款憑條1張、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與開戶等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份、大眾證券106年4月7日函1份、「SHARE TRANSFER」1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3頁、第28頁至43頁、第54頁至63頁、第165至169頁等)。被告亦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確出借系爭被告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帳戶及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供告訴人將保綠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確有於105年5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及於同年9月19日,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存 入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4日,向大 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等情事不諱。因之,就最初被告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確是告訴人所借名登記,以及被告嗣分別於105年5月16日、同年9月19 日、同年10月4日確有將該等系爭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帳戶與 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之印鑑分別辦理變更,並領走現金股息50萬元之事實,即均堪足認定,合先敘明。 三、雖被告辯稱該等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於101年3月保綠公司上櫃之後,有跟告訴人前妻洪鈺雯口頭達成協議購買並已陸續支付現金及轉帳約964萬多元給洪鈺雯,該等股票即屬 其所有云云。惟查基於以下理由,堪認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洪鈺雯協議購買上開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之事實,被告此辯解純屬其臨訟編篡之詞,無可憑採。 (一)首先倘如前揭被告所云其於101年3月保綠公司上櫃之後,有與洪鈺雯口頭達成協議購買上開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並已陸續支付現金及轉帳約964萬多元給洪鈺雯。則何以被告 於106年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先是辯稱:伊是保綠公司的股東,伊投資1千多萬元現金,該筆現金來源是伊母親留下來 的遺產、黃金及伊賣土地的錢,伊土地在101年出售得款1600多萬元,伊申請大眾銀行帳戶及大眾證券帳戶是要買賣股 票使用,這是因應保綠公司股份而開設的,伊一開戶就將印章、存摺交給洪鈺雯操作股票,當時伊在臺北上班,對保綠公司這家股票不太熟,就全權讓洪鈺雯處理,洪鈺雯在103 年4月過世,洪鈺雯沒有給過伊操作而得的獲利,配息及現 金股息都在帳戶裡,現金股息可能是因洪鈺雯缺錢先領走去用,伊不知存摺、印章在哪,所以去做變更,這是伊的權益云云。嗣於106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於101年初 與洪鈺雯存1筆900萬元現金到大眾銀行,這資金是洪鈺雯的,(問:投資時間是99年的事與101年有何相關?)洪鈺雯 先幫伊墊900萬元,當時伊資金沒那麼多,(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你總投資款是900萬?)伊總投資金額964萬6500元,64萬6500元是分別在101、102年投入的云云。其後於106年4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又改口:洪鈺雯未跟伊一起處理開戶的事,只有伊拿900萬元現金存到伊帳戶時,洪鈺雯才跟伊一 起,這900萬元是洪鈺雯跟丙種金主周轉1天的,後來洪鈺雯就將這900萬元轉出去,伊也不曉得其轉到哪裡,伊當時未 跟洪鈺雯一起去辦理轉帳,伊早上一存進去,下午轉去哪伊也不知道,伊存摺、印章放洪鈺雯那,一方面是因伊資金還沒到位,想說這樣對洪鈺雯有保障,後來伊資金補給洪鈺雯後,洪鈺雯說現金股利讓其領,股票歸伊,所以伊就未將存摺、印章拿回來,當時保綠公司股票市價1股30幾塊錢,伊1股買10元,伊不知伊買的股票是由誰名義移轉到伊名下的,伊資金還沒到位前,都是洪鈺雯幫伊處理的云云。由上以觀,被告不僅於偵查中自始至終均未承認上開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係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其否認該事實歷次所為辯解多所不一。被告究係何時投資?何因投資?投資金額若干?承購多少股票?投資金額有無他人代墊?現金股利歸何人所有?前後陳述均不相同。又告訴人與洪鈺雯早於101年5月4日離異,且洪鈺雯於103年4月3日已死亡,然系爭股票於101 年至104 年之配股或股息各於101 年10月19日、102 年8 月14日、103 年9 月18日、104 年9 月17日存入前開被告帳戶( 104 年之配股遭誤撥至被告另行開設之富邦證券帳戶,理由詳後說明),現金股息部分並先後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8 月23日、103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30日遭提取,而迄至告訴人提告為止,帳號653J0000000 號(即大眾證券集保帳戶)、000-000 0000 -00號(即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等2 帳戶之存摺確實在告訴人持有之中,此有戶籍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帳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 00000-00 號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各1 份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存摺2 本扣在偵查卷證物袋可稽。被告竟直至105 年始主張系爭股票、配股、股息屬其所有,而辦理印鑑掛失,將原印鑑作廢,有大眾銀行印鑑掛失申請書影本、大眾證券委託人變更交割留存印鑑/ 戶名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大違常情,被告所辯已難憑採。況被告自承與洪鈺雯一同辦理900 萬元存款事宜,按前揭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內容所示,該900 萬元之交易時間為99年11月16日15時4 分10秒許,而該900 萬元與同年月5 日、10日存入之600 萬元、800 萬元款項併提取(總額2300萬元),於同年月16日15時6 分41秒轉帳存入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然該900 萬元、2300萬元之存、取款幾乎同時辦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2300萬元轉入告訴人帳戶云云,亦殊難令人置信。反而,上開匯款等轉帳資料,印證告訴人陳東興於106 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問:作金流是何意? )就是股票借洪重欽的名字,洪重欽是借名的,他沒有錢,所以要作金流,才能把股票放到洪重欽名下,我當時先把我的錢匯到我前妻那,洪重欽跟我前妻是親戚關係,所以我從我前妻的帳戶領現金進到洪重欽的戶頭,這些錢又匯回我的帳戶乙節(參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應為真實可信,亦即上開轉帳等金流資料更加印證告訴人自始所主張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係其所借名登記之事實確屬無訛。 (二)次查: 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交之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存摺原本顯示:告訴人100年1月17日起最初借用被告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為942,650股(見偵字卷第10頁;按告訴人原係將其名下之104萬2650股保綠公司股權移轉登記 為洪重欽名義,此有由洪重欽配合簽署99年4月29日之「 SHARE TRANSFER」可稽,後因提撥前開104萬2650股中之10 萬股予證券商,故撥轉所餘之94萬2650股入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又同時委請被告開設前揭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目的為受領系爭現金股利,此已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坦認之事實。 <告訴人持有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存摺顯示異動情形> ┌──────┬─────┬──────┬─────┐ │日期 │提出數額 │存入數額 │餘額 │ ├──────┼─────┼──────┼─────┤ │100/01/17 │ │942650 │942650 │ ├──────┼─────┼──────┼─────┤ │101/05/22 │59000 │ │883650 │ ├──────┼─────┼──────┼─────┤ │101/10/19 │ │10611 │894261 │ ├──────┼─────┼──────┼─────┤ │102/08/14 │ │50263 │944524 │ ├──────┼─────┼──────┼─────┤ │103/09/18 │ │31665 │976189 │ └──────┴─────┴──────┴─────┘ ⒉而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7 年8月2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顯示,告訴人用來借名登記之股份 存放於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底期間,僅101年5月22日有一筆提出59,000股及105年10月3日有一筆匯入51,000股之異動,其餘都是因參與保綠公司除權所獲得配發股票股利而產生之股份(存入)異動,存入日期分別為保綠公司配股日(即101年10月19日、102年8月14日、103年9月18 日、105年9月14日),以該帳戶保綠公司之股份數量鮮有異動之情形,堪認係供告訴人存放系爭借名登記股份之用甚明,此有上開集保公司函覆文件中有關帳號00000000000號部分之「 客戶存券明細表」(即下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100頁)。 <由集保公司函覆內容顯示大眾證券集保帳戶異動情形>┌────┬────┬──┬────┬────┬────┬─────┬─────┬──────┐ │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交易名稱│證券代號│證券名稱│提出股數 │存入股數 │異動後餘額 │ │ │ │代號│ │ │ │ │ │ │ ├────┼────┼──┼────┼────┼────┼─────┼─────┼──────┤ │0000000 │0000000 │130 │存券匯撥│8423 │F-保綠 │59,000.00 │ │ 883,650.00│ │0000000 │0000000 │213 │劃撥配發│8423 │F-保綠 │ │10,611.00 │ 894,261.00│ │0000000 │0000000 │213 │劃撥配發│8423 │F-保綠 │ │50,263.00 │ 944,524.00│ │0000000 │0000000 │213 │劃撥配發│8423 │F-保綠 │ │31,665.00 │ 976,189.00│ │0000000 │0000000 │213 │劃撥配發│8423 │保綠-KY │ │33,353.00 │1,009,542.00│ │0000000 │0000000 │130 │存券匯撥│8423 │保綠-KY │ │51,000.00 │1,060,542.00│ └────┴────┴──┴────┴────┴────┴─────┴─────┴──────┘ ⒊又據集保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內容顯示,被告除了開設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供告訴人借用外,本身另有開設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被告自己也利用該帳戶買進賣出股票,其中包括保綠公司股票。 ⒋另據集保公司函覆內容顯示,被告所自行開設之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被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底期間多次利用該帳戶買進賣出股票,被告利用富邦證券帳戶操作自己購買的股票,操作標的之數支股票(包括保綠公司之股票)、股數與交易金額可參閱函覆內容,此亦有集保公司函覆文件中有關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客戶存券明細表」(即下表)可稽。該富邦證券帳戶關於保綠公司股票交易次數較為頻繁,惟數量與金額並不大。 <由集保公司函覆內容顯示富邦證券帳戶異動情形:> ┌────┬────┬──┬────┬────┬────┬─────┬─────┬──────┐ │入帳日期│交易日期│交易│交易名稱│證券代號│證券名稱│提出股數 │存入股數 │異動後餘額 │ │ │ │代號│ │ │ │ │ │ │ ├────┼────┼──┼────┼────┼────┼─────┼─────┼──────┤ │0000000 │0000000 │130 │存券匯撥│8423 │F-保綠 │ 0 │13,000.00 │13,000.00 │ │0000000 │0000000 │213 │存券匯撥│8423 │F-保綠 │ 0 │59,000.00 │72,000.00 │ │0000000 │0000000 │213 │賣 出│8423 │F-保綠 │5,000.00 │ 0 │67,000.00 │ │0000000 │0000000 │213 │賣 出│8423 │F-保綠 │2,000.00 │ 0 │65,000.00 │ │0000000 │0000000 │213 │賣 出│8423 │保綠-KY │5,000.00 │ 0 │60,000.00 │ ├────┼────┼──┼────┼────┼────┼─────┼─────┼──────┤ │0000000 │0000000 │123 │賣 出│8423 │F-保綠 │2,000.00 │ 0 │58,000.00 │ │0000000 │0000000 │113 │買 進│8423 │F-保綠 │ 0 │ 1,000.00 │59,000.00 │ │0000000 │0000000 │113 │買 進│8423 │F-保綠 │ 0 │ 1,000.00 │60,000.00 │ │0000000 │0000000 │213 │劃撥配發│8423 │F-保綠 │ 0 │32,585.00 │92,000.00 │ │0000000 │0000000 │123 │賣 出│8423 │F-保綠 │7,000.00 │ 0 │85,000.00 │ ├────┼────┼──┼────┼────┼────┼─────┼─────┼──────┤ │0000000 │0000000 │123 │賣 出│8423 │F-保綠 │1,000.00 │ 0 │84,585.00 │ │0000000 │0000000 │123 │賣 出│8423 │F-保綠 │1,000.00 │ 0 │83,585.00 │ │0000000 │0000000 │113 │買 進│8423 │F-保綠 │ 0 │ 1,000.00 │84,585.00 │ └────┴────┴──┴────┴────┴────┴─────┴─────┴──────┘ ⒌又依被告原審自承曾於保綠公司興櫃時期以元富證券帳號 592X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及於上櫃時期申設於元大證券 帳號989E0000000號證券帳戶、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 -0號證券帳戶分別購入保綠公司股票,以及曾以其子洪世和申設於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入保綠公司 股票,於上櫃時期以其子洪世和申設於富邦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購入保綠公司股份,花費是幾百萬元等情,並提出各該證券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 、28、41至56頁)。依被告上開所提出之該等證券交易明細 顯示,除被告於富邦證券帳戶所為之交易情形已如前所述外,其餘之被告元富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帳戶或利用其子洪世和元富證券與富邦證券帳戶所買賣之保綠公司股票,實際上大皆也僅1、2張(即1,000股或2,000股)而已,偶一時候始會買賣交易10或20張之保綠公司股票。 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告訴代理人所講的關於我在富邦的我有自己在買保綠公司的股票,大眾也有保綠公司的股票,至於他說大眾我剛開始是出借給告訴人,當時借名登記也沒有錯,101-105年現金股票、股利的部分,104年的股票股利沒有匯到大眾,是匯到富邦,這個是我主張的。」(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足見,被告確係出借大眾證券存摺帳戶單純供告訴人存放系爭借名登記股份,而自己則另以元富證券帳戶、元大證券帳戶或利用其子洪世和元富證券與富邦證券帳戶供自己買進賣出股票。 (三)如前所述,被告於偵查時原係否認借名登記股票,亦未曾主張向洪鈺雯購買系爭股票。辯稱係自始投資保綠公司,惟對何時投資?何因投資?投資金額若干?承購多少股票?投資金額有無他人代墊?現金股利歸何人所有?前後陳述均不相同。其後經告訴人提出有先匯款予被告作為股權移轉之金流與雙方簽有股權移轉書等資料,並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嫌起訴後,始於原審開始改稱向洪鈺雯購買系爭借名登記之股票。辯稱其於101年3月間以每股10元,購買系爭借名保綠公司股份964,650股,買賣價金共計9,645,000元,據此作為其主要之抗辯。依其於原審歷次之辯解如下: 1.被告106年7月18日刑事準備狀(第4頁倒數第6行)答辯理由稱:「...伊於101年3月14日與洪鈺雯達成協議,以每股10 元償格將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份出售被告,所出售實際股數,以當年度即101年度除權後的股數964,650股為準」,首稱101年3月14日購買股數以當年度即101年度除權後的股數964,650股為準。 2.被告107年1月19日刑事答辯(一)狀(第2頁倒數第6行)改稱:「...雖不知除權後股數為何,但可以肯定除權後股數 一定更多,因此被告於101年3月底陸續付錢給告訴人夫妻...被告與洪鈺雯於101年3月中下旬就未來101年除權後可得確定之股份數達成協議,並無不可,而除權後股數為964,650 股,確實比除權前多...」,改稱101年3月14日向洪鈺雯「 購買股份當時不知數量為何」,而係以除權後股數交易。 3.被告與辯護人107年3月8日辯論期日又稱:「並以101年度除權後的股數為準,就契約而言,以將來可得確定的股數來做為契約協議標的,這部分是可以有效成立的契約,更何況除權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保綠公司的股票就已經確定有94萬2650股,雖然不知道除權後的股數是多少,但是可以確定的是除權之後一定會更多...」,又稱101年3月14日向洪鈺雯「 購買股份當時不知數量為何」。 (四)然則由前揭被告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存摺或由集保函覆內容均一致顯示,系爭被告大眾證券存摺帳戶自100 年1 月17日開始至105年間均未曾出現「964,650股」之股數。另查,保綠公司係於101年6月6日始開股東會,也於股東會時才會決議當 年度除權事宜,故於101年3月14日尚不能確定當年度之股東會決議要配發之股利股息為何,以及除權後股數為何,換言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9頁「101年現金股利領據 /發放通知書上所載之基準日持有股數『964,650股』,必須至101年6月6日始能特定。準此,被告主張於101年3月14日即 知悉101年度股東會將決議之內容,且除權後股數為964,650股,此一說法已凸顯時空錯亂,難令人憑採。況系爭被告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在101 年10月份除權後,加計101 年度配發之股票股利10,611股,總共只有894,261 股,此均有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存摺或由集保公司函覆內容之明細可為證明。則洪鈺雯於101 年3 月何能與被告合意出售964,650 股可能。亦即倘被告與洪鈺雯於101 年3 月合意是以964,650 股作為交易股數,但依上所述除權後之真正股數只有894,261 股,反而少於964,650 股,被告豈會仍以964 萬餘元作為交易金額,安排此種交易,應無可能,不僅違反一般股權交易之經驗法則。更且倘數量為964,650 股、金額為9,646,500 元,並非一般小額股權交易買賣,衡情亦無於購買股份時未加以特定數量之理。更遑論依被告自己使用之富邦證券帳戶於 101 年1 月1 日至105 年底操作「富邦深100 」,最多買進42萬元,最多賣出44萬元的股票。被告操作其他股票代碼 1464「得力」、股票代碼1537「廣隆」、股票代碼2313「華通」、股票代碼2330「台積電」、股票代碼3264「欣詮」等股票,買進賣出數量均只有1000股或2000股都是小額交易。是以,如被告曾有支付9,644,650元向洪鈺雯買進964,650股,該筆交易金額對被告而言,為其日常操作股票交易金額之數十倍,如此鉅額交易被告竟無法於偵查階段即詳加交代,反而直至原審始想起此事或為此主張,顯非一般人應有之反應,可見向洪鈺雯購買股票一事,乃是被告於起訴後始臨訟捏造,至為顯然。 (五)實則,根據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政策要求,自然人透過不同證券帳戶(例如某甲有A帳戶與B帳戶)持有同一上市櫃公司股票,股務代理機構應配發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至該自然人單一證券帳戶(選擇A帳戶與B帳戶其中一個帳戶,統一劃撥配股與配息)。因此,除被告出借告訴人借名登記使用之系爭被告大眾證券帳戶之持股參與除權外。如前所述被告亦利用自己開設之富邦證券、元大證券、元富證券等帳戶自行買進了保綠公司之股票(除上開帳戶外被告另亦利用其子洪世和申設於富邦證券、元富證券買進保綠公司股票),則如被告該等於不同證券商之證券帳戶自行買進之保綠公司股票亦參與除權,即會一併合計「參與配發持股總數」(即所謂「基準日持有股數」),再將合計之除權配股統一劃撥於單一證券帳戶內。由是: ⒈依保綠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107)元股代字第279號函復本院之內容顯示(見本院卷一第73頁): ┌───┬─────┬────┬──────┬─────┬─────┬───────────┐ │配發 │發放日期 │參與配發│參與配發 │每股配股率│獲配股數 │劃撥集保帳號 │ │年度 │(劃撥及匯│持股來源│持股總數 ├─────┼─────┼───────────┤ │ │款日) │ │ │每股配息率│獲配現金 │匯款銀行帳號 │ ├───┼─────┼────┼──────┼─────┼─────┼───────────┤ │ │ │大眾證券│ │ 0.011│ 10,611股│大眾證券 653J0000000 │ │101 │101.10.19 │元大證券│964,650股 ├─────┼─────┼───────────┤ │ │ │富邦證券│ │ 0.42│ 405,143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大眾證券│ │ 0.05│ 50,263股│大眾證券 653J0000000 │ │102 │102.08.14 │元大證券│1,005,261股 ├─────┼─────┼───────────┤ │ │ │富邦證券│ │ 0.5│ 502,620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大眾證券│ │ 0.03│ 31,665股│大眾證券 653J0000000 │ │103 │103.09.18 │元大證券│1,055,524股 ├─────┼─────┼───────────┤ │ │ │富邦證券│ │ 0.5│ 527,725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大眾證券│ │ 0.03│ 32,585股│富邦證券 965K0000000 │ │ │ │ │ │ │ │ │ │104 │104.09.17 │元大證券│1,086,189股 ├─────┼─────┼───────────┤ │ │ │富邦證券│ │ 0.5│ 543,084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 ├───┼─────┼────┼──────┼─────┼─────┼───────────┤ │ │ │大眾證券│ │ 0.03│ 33,353股│大眾證券 653J0000000 │ │105 │105.09.14 │元大證券│1,111,774股 ├─────┼─────┼───────────┤ │ │ │富邦證券│ │ 0.5│ 555,877元│大眾銀行 000000000000 │ └───┴─────┴────┴──────┴─────┴─────┴───────────┘ (按配股部分除104年度之配股統一劃撥至富邦證券外,其餘均統一劃撥至大眾證券)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特別助理劉兆慧於本院時亦結證稱: 101年10月時持有股數964,650股之中,屬於告訴人持有的是883,650股,其餘81,000股為被告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7頁第172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9頁「101年現金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上所載之基準日持有股數『964,650股』,實係除了被告提 供告訴人借名登記股數於當年度(101年度)除權時之基準持股883,650股外,其餘81,000股即是被告自行利用富邦證券 、元大證券等帳戶所買進,而於參與除權時之被告名義之基準持股總合(有關因配股、配息統一劃撥於單一證券帳戶混同,歷年告訴人均有與被告會帳之情事,詳後敘明)。則如被告所辯「係買964,650股」云云為真,則豈不產生被告自 己還出錢購買其中原即屬於自己所有股票之荒繆。且更突顯被告應係於告訴人提出匯款之金流資料及「SHARE TRANSFER」(股權移轉)證明等證據之後,眼見無法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乃於遭起訴背信罪嫌後之原審,為了脫免罪責乃以手中持有之該「101年現金股利領據/發放通知書」,設詞虛捏「於101年3月14日與洪鈺雯達成協議,以每股10元價格將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份出售被告,所出售實際股數,以當年度即101年度除權後的股數964,650股為準」為辯解卸責,而以此數據搪塞圓謊,即甚顯然。 (六)再依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原審首次準備程序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稱:「101年3月14日,保綠公司正式上櫃,一開始以40元掛牌,其後股價似未如預期大漲,股價反而持續下跌,有保綠公司股價走勢圖可佐(被證2),而被告聽信洪鈺雯、 陳東興對保綠公司遠景的描述,於保綠公司興櫃時期陸續買入保綠公司股票,買進價格在46元至72元之間(被證1參照 ),然保綠公司上櫃後除以40元掛牌外,股價反而持續下跌,遂開始詢問洪鈺雯要如何處理,而洪鈺雯表示保綠公司雖以40元掛牌,股價還在浮沈中,但市場上對於環保再生能源依然相當看好,未來還是有前景,而洪鈺雯、陳東興當時面對保綠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希望穩住保綠公司股價,但渠等手邊又沒有太多資金,洪鈺雯也知道被告之前在興櫃階段以高出上櫃價格購入許多保綠股票,為了籌措資金並補償被告之前於興櫃投資保綠公司股票的損失,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以每股10元的價格將原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大眾證券戶內保綠公司股票出售給被告,所出售的實際股數則以當年度即 101年度除權後的股數964650股為準。」、「被告自101年3 月底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計交付給洪鈺雯9,640,393元。102年底,被告在某次與洪鈺雯去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 的大都會羽球館打球結束後,雙方一起去小吃店用餐時,被告為了確保自己的權利,乃向洪鈺雯提議伊既然已經付了 964萬餘元買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內的保綠股票,請洪鈺雯 簽出收據,洪鈺雯亦同意,被告即向小吃店要了一張便條寫下『茲收到投資大眾證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964萬 元』,洪鈺雯隨即在該文件上簽名,有證明書可佐(被證6 )」(見原審卷第23、24頁)等語。惟查: ⒈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兩家證券公司之證券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保綠公司興櫃時期陸續買入之保綠公司股票,合計也僅36,000股,買入價格合計為2,134,260元(見原審卷第27、 28頁)。而保綠公司上櫃時間約莫101年3月,前後股價未曾 低於每股30元,此有被告自行提出被證2股票走勢圖可憑, 並有原審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查結果 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87頁)。兩相股數與金額相差十數倍至數十倍之多,洪鈺雯縱有為了籌措資金並補償被告之前於興櫃投資保綠公司股票的損失,衡情也不會以低於當時市價3倍價格出售之理?且既稱係為幫告訴人籌措資金,則在資 金需求下,豈會任令被告近2年之久始付完款項,而所謂有 需求資金之告訴人又不僅不知情,更遑論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因此拿到任何款項之理? ⒉被告雖併提出其上有洪鈺雯簽名之字據以證明其陸續有交付洪鈺雯964萬6500元以購買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云云 。惟觀諸被告於審理中始提出之上開「字據」(見原審卷第38頁「被證6」),其大小與一般常見的記事本、筆記本不 同,顯然經過刻意裁切;另被告及洪鈺雯之署名竟在「字據」內文右上方,下方未註記「以下空白」,文末亦無句號,且未記載日期,則該「字據」是否尚有其它內容,已非無疑。況該「字據」內文筆跡與被告簽名筆跡相似,極有可能係被告所書寫,而非洪鈺雯所寫。且縱認該「字據」上「洪鈺雯」之署名為真,然洪鈺雯在該處簽名欲表示何意亦難確知。況如此重要證據,被告竟於案件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始行提出,則是否臨訟製作?已顯屬有疑。再者,該「字據」內文僅記載「茲收到投資大眾証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並未記載購買借名登記之保綠公司股票,且金額亦與被告所辯之964萬6500元並非相同。甚且,審 視該「字據」之文句、格式,「洪重欽」簽名緊接下列「茲收到投資大眾証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洪鈺雯三字之署名係列於右上方,則由外觀上,反而讓人解讀為被告即洪重欽「茲收到投資大眾証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之意思,大於解讀為「洪鈺雯茲收到投資大眾証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玖佰陸拾肆萬元」意思,則何能逕指為該字據係被告陸續有交付洪鈺雯964萬6500元之證明(收據)?此外,被告如有價購該 等股票並已付清款項,何以未曾要求洪鈺雯或告訴人交還由其親簽之「SHARE TRANSFER」(即股權移轉)書,及以其名 義開戶之系爭大眾銀行、大眾證券等存摺、印章,均顯與常情有違。 (七)雖被告為配合其所謂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借名股票的協議,並陸續支付股款964萬6500元之辯解,因而於原審陳明其付款 之情形如下: ⒈101年3月30日,被告自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號00000000000 帳戶提領2,671,000元,並分別匯款給陳東興指定的洪佳靜 夫婦,方式如下:洪鈺雯向被告表示陳東興有拜託其胞姐洪佳靜及其姐夫陳碩容以其自己名義幫陳東興購買保綠公司股票,購買保綠股票的錢由陳東興支付,被告將要付給洪鈺雯夫婦的股款交給洪佳靜,讓洪佳靜可以用來支付幫陳東興購買保綠取票交割款。101年3月29日,洪佳靜依照陳東興指示,以其申設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陳碩容以其申設之元大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各買入26張、33張的保綠公司股票,應繳納交割款1,176,270 元、1,494,123元,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被證3)。101年3月30日被告依照洪鈺雯指示先自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2,671,000元(參見偵卷第89頁),再依洪鈺雯指示 分別分別匯款1,176,270元至洪佳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及匯款1,494,123元至洪佳靜配偶陳碩容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單(被證4)可稽 ,亦可傳喚證人洪佳靜到庭作證。其後,洪佳靜再於102年12 月27日將伊之前協助陳東興以其名義購買之保綠公司股票出售 後,將所得給陳東興,此可傳喚洪佳靜到庭作證。 ⒉101年9月3日,被告依照洪鈺雯指示匯款6萬元至洪鈺雯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偵卷第87頁)。 ⒊101年10月2日,被告依照洪鈺雯指示自其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提領591萬元交付給洪鈺雯(參見偵卷第90頁),雙方 原約定由洪鈺雯自行到草屯找被告拿錢,但洪鈺雯當天表示臨時有事無法過去,並稱其胞姐洪佳靜也住在草屯,伊會請洪佳靜去被告家拿錢,伊(洪鈺雯)隔天再找洪佳靜拿錢。洪鈺雯當天中午左右致電洪佳靜,請伊到被告家拿錢,洪佳靜即於101年10月2日下午至被告家拿了280萬元,當晚被告 尚致電洪佳靜,請伊務必要將錢交給洪鈺雯,洪佳靜拿到後為了讓被告安心還自行拍照存證(被證5),10月3日洪佳靜再親自交給洪鈺雯。其餘311萬則於數日後由洪佳靜陪同洪 鈺雯至被告位於南投草屯明賢街的住處領取,以上可傳喚證人洪佳靜到庭作證。 ⒋102年8月28日,被告至台中的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自伊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31萬元現金 (參見偵卷第91頁),與洪鈺雯約在位於台中市向上路、惠文路交叉路口的住處門外附近,在車上當場交付31萬元現金給洪鈺雯。 ⒌102年9月3日被告至台中的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自伊設於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50萬元現金( 參見偵卷第91頁),與洪鈺雯約在位於台中市向上路、惠文路交叉路口的住處門外附近,在車上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洪鈺雯。 ⒍102年11月10日被告至台中的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自伊設於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19萬元現金 (參見偵卷第91頁),於洪鈺雯約在位於台中市向上路、惠文路交叉路口住處門外附近,在車上當場交付19萬元現金給洪鈺雯。被告上開⒋⒌⒍交付金額共100萬元。 ⒎承上,被告自101年3月底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計交付給 洪鈺雯9,640,393元。102年底,被告在某次與洪鈺雯去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的大都會羽球館打球結束後,雙方一起去小吃店用餐時,被告為了確保自己的權利,乃向洪鈺雯提議伊既然已經付了964萬餘元買伊名下大眾銀行帳戶內的保 綠股票,請洪鈺雯簽出收據,洪鈺雯亦同意,被告即向小吃店要了一張便條寫下「茲收到投資大眾證券之保綠全部股票共計新台幣964萬元」,洪鈺雯隨即在該文件上簽名,有證 明書可佐(被證6)。 ⒏其後,洪鈺雯又向被告表示雖然收到被告的964萬393元,但經伊計算後尚有部分不足,請被告再補6,000元就好,被告 即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南投草屯洪鈺雯父母住處,另交付現金6000元給洪鈺雯。 ⒐依上開所述,以雙方合意每股10元計算,101年度除權完畢 後,被告之大眾證券戶內保綠公司股票為96萬4650股(被證7),被告應支付給洪鈺雯0000000元,而被告共交付給洪鈺雯夫婦9,646,393元(被告付給洪鈺雯的金額雖差了107元,洪鈺雯表示親戚間零頭去掉不用計較),被告實已付清買賣被告名下大眾證券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96萬4650股的價金,被告已取得其名下大眾證券戶內964650股保綠公司股票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第23、24頁之被告刑事準備書狀)。(八)簡言之,如依被告前述所謂購買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保綠公司股票96萬4650股款共9,646,393元,其付款之明細, 即為①101年3月30日分別匯入洪佳靜夫婦帳戶1,176,270元、 1,494,123元共2,671,000元用以交割買入保綠公司59張股款共2,670,393元,②匯款6萬元至洪鈺雯帳戶,③101年10月2日提領591萬元,10月3日洪佳靜交給洪鈺雯。其餘311萬則於 數日後由洪佳靜陪同洪鈺雯至被告住處領取。④102年8月28日在車上當場交付31萬元現金給洪鈺雯,⑤102年9月3日車上 當場交付50萬元現金給洪鈺雯。⑥102年11月10日在車上當場 交付19萬元現金給洪鈺雯。⑦103年3月間某日另交付現金 6000元給洪鈺。惟查: ⒈徵諸證人洪佳靜於原審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各2紙(即原審卷第33 、34頁被證3及第35、36頁被證4),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見偵卷第89頁) 固可認被告確實有匯款予證人洪佳靜及其先生陳碩容帳戶用以交割(支付)買入59張保綠公司股票之事實。然依證人洪佳靜於原審證稱:被告匯117萬6270元到伊帳戶及匯149萬4123元到伊先生陳碩容帳戶內,是因為101年3月底時,陳東興叫伊買一筆股票,伊跟伊先生身上各有26張、33張,買完之後需要入款,伊跟陳東興講,他告訴伊被告會處理,跟伊說他們已經談好了,伊只要跟被告講要入金的帳號,所以帳號、金額是伊提供給被告的,他才有辦法去入款,加起來是200 多萬元;101年3月30日伊用伊及先生的名義購買保綠公司26張跟33張的股票,伊確定是陳東興在101年3月30日或29日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的,不是洪鈺雯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42頁)。倘其言屬實,則被告共計匯款267萬393元至洪佳靜夫婦帳戶用以交割(支付)買入保綠公司股票59張(按每張股票均為1000股,59張股票共計5萬9000股),換算後每股高達 45.26元。且洪佳靜夫婦係自公開市場購入59張保綠公司股 票,而非購自告訴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則此顯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4日保綠公司上櫃後,以每股10元與洪鈺雯達成協議,由其陸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之系爭保綠公司股票云云,已有未符。況被告既稱其與洪鈺雯達成協議,款項亦匯予洪佳靜夫婦,自應係由洪鈺雯指示洪佳靜購入上開59張保綠公司股票,何以與證人洪佳靜證稱上開59張保綠公司股票確定是陳東興在101 年3 月30日或29日打電話給伊叫伊買的,不是洪鈺雯等語不符,令人費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卷第152 頁)(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7 日用一般公文函覆,這筆101 年5 月22日5 萬9000股匯撥股票交易傳票,該筆交易是洪重欽把保綠公司5 萬9000股匯入洪重欽開設在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的帳戶中,為何會有這樣的動作?)當時因為我前妻洪鈺雯在上櫃不久,她跟我講她跟她姐姐有買回公司一些股票,我問為何,她說已經做了,我說這錢我來付,她說不用,洪佳靜說她說叔叔也想買我們公司的股票,所以從她叔叔那邊先拿錢去買公司股票,到時我再把股票給她叔叔就好,當時收到訊息就是買在洪佳靜跟她先生身上的股票是59張,我也同意我前妻直接從我的股票撥59張到洪重欽個人股票帳戶,那時我就說就這樣處理。」、「(所以才會有這筆101 年5 月22日5 萬9000股轉撥匯到洪重欽個人在富邦證券臺中分公司的帳戶中?)對,沒錯。」、「(原來洪鈺雯跟洪佳靜要買5 萬9 千股保綠公司的股票你事前是否知情?)我不知情。」、「(難道不是你打電話指示洪佳靜以她的名義或她先生的名義去買入5 萬9000股的保綠公司股票嗎?)沒有,我跟前妻還沒離婚前,她就經常做一些事情然後我來收尾,我當時想既然買了,那我就處理。」、「(洪鈺雯告訴你的時間點大概為何?)大概3 月,我就跟她講說為何要買回,她就說我們自己公司很好,我說好吧就已經買了,我就照妳這樣講的,我就這樣處理。」、「(你事前毫不知情,是洪佳靜跟洪鈺雯買了以後事後才知道?)對,她主動跟我講說洪佳靜跟她的叔叔他們會處理會主動幫忙,這個訊息是我前妻洪鈺雯跟我講的,因為婚姻關係都在我就覺得好吧,就是買了59張我還給他59張。」、「(提示本院卷第137 頁〈被告洪重欽選任辯護律師問洪佳靜說為何洪重欽會有匯款?〉)這完全不是事實。」、「(哪一部分不是事實?)她說我告訴她洪重欽會處理,絕對沒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叫她買,這件事是我事後才知道他們買了這59張,我前妻跟我講他們講好處理的方式是這樣,我就想股票妳買了59張,他也要買,我再把我這邊的59張撥到他私人帳戶當作還59張,我認為OK。」等情(以上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174 頁) 。茲告訴人上開所證陳之情形,既未違上市、櫃股票市場常見態樣,又與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及富邦證券帳戶之異動情形或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101 年確有移轉5 萬9000股之事實相符,則告訴人上開所證陳之事實自堪採信。是被告101 年3 月30日領取現金分別存入洪佳靜夫婦帳戶1,176,270 元、1,494,123 元共2,671,000 元用以交割買入保綠公司59張股款共2,671,000 元,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辯此係其以每股10元與洪鈺雯達成協議,由其陸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之系爭保綠公司股票等情無關,應甚灼然。更且被告既聲稱其係於101 年3 月底時以每股10元買入96萬4650股,而依前所述被告所稱之96萬4650股除了借名登記之部分外,尚包括其自行買入之股票總合,則該等59張(5 萬9000股) 保綠公司股票部分,其總計價金也僅為59萬元,而非被告所聲稱代墊之267 萬393 元。足見被告此267 萬393 元之金額,是被告刻意張冠李戴,硬扯為是買入96萬4650股票之部分股款,甚為顯明。 ⒉又被告辯稱101年9月3日,依洪鈺雯指示匯款6萬元至洪鈺雯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該等匯款究係何原由或目的,何以此時匯款金額為6萬元,無頭無尾,以之作為被告所辯買入 96萬4650股票之一部股款證明,實難令人置信。 ⒊被告再以偵卷第90頁之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中曾於101年10月2日有提領5,910,000元現金之資料 ,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審卷第37頁證人洪佳靜夫婦帳戶手捧數疊現金之照片及洪佳靜之證詞,證明洪佳靜有於101年10 月2日至被告家拿了280萬元,後為了被告安心還自行拍照存證,翌日交給洪佳靜,其餘311 萬元則於數日後由洪佳靜陪同洪鈺雯至被告住處領取,5,910,000 元現金即係作為價購96萬4650股票之一部股款。然查該手捧數疊現金之照片,除於該照片上有顯示何時拍照外,並無法顯示現金數額究為多少?現金如何而來,後來又交付何人?又既稱為了讓被告安心而自行拍照存證,則何以不於將錢交予洪鈺雯時也拍照存證?更何況如要交付如此大數目之現金,何以不令收受之洪鈺雯書立字據簽收證明,更能讓被告安心,並避免爭議。參照前開6 萬元之金額都係以匯款為之,何以數百萬元金額之支付被告反而捨此匯款之方式而不為?再者,被告既於101 年10月2 日即已提領5,910,000 元現金出來,何以不同時一次即交付予洪鈺雯本人,而分280 萬元與311 萬元兩次交付?所辯均已大違常情,難予令人置信。而證人洪佳靜雖於原審證稱:(妳說妳妹妹請妳去洪重欽家裡拿紙袋裡面有裝錢妳有拍照的那一次,這筆錢拿了之後是交給洪鈺雯?)對,是隔天交。」、「(這筆錢有無交給陳東興?)我交給洪鈺雯之後,他們兩個怎麼樣我不曉得。」、「(這筆錢洪重欽為何要交給洪鈺雯,原因為何?)沒有特別講。」、「(妳有無問洪鈺雯說洪重欽為何要給她這筆錢?)當時我拿到這麼多錢我有問她,她跟我說洪重欽要再買保綠的股票要用的,我也沒有想太多,因為我想他們只是碰不到面我幫他轉交。」、「(在101 年10月之間就是在你拍照這筆錢之後,妳有無曾經再陪洪鈺雯到被告洪重欽的住處拿錢?)有、「( 當下妳有無問洪鈺雯或洪重欽這個是什麼錢?)有,我有問洪鈺雯說『這麼好,叔叔怎麼給妳這麼多錢』,她就叫我不要問太多,就是叔叔想要再投資購買保綠的錢,他們都講好了,可能之前他們在電話中有講好,所以我妹妹不想讓我知道太多,她只有跟我講這些錢是跟保綠股票有關係。」、「(剛剛有提到妳在102 年10月份就是拍照的那一張跟過幾天妳有陪洪鈺雯去被告家拿錢,剛剛檢察官有問妳,妳說他們沒有主動跟妳講,但是妳有沒有問?)有,我問洪鈺雯,洪鈺雯她就簡單跟我講這個是她跟洪重欽之間的事,洪重欽要再買保綠股票要用的錢,他只是交給我,那筆錢就是那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5 頁) ,然依其上開所言,洪鈺雯於101 年10月3 日及其後某日當時僅告知證人洪佳靜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或目的,分別為「洪重欽要再買保綠的股票要用的」及「叔叔想要再投資購買保綠的錢」,且未提及被告「要再買」及「想要再投資購買」之保綠公司股票,究為公開發行之股票或借名登記部分之系爭股票,則縱證人洪佳靜並無故為廻護被告之詞,亦無法逕以其上開片斷、信息不明傳聞之證言即認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所提領5,910,000 元現金係作為支付被告所辯與洪鈺雯協議以每股10元,買進股數96萬4650股價金之一部分。同理,被告再以偵卷第91頁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曾有自102 年8 月28日起陸續提領31萬元、50萬元、19萬元現金之紀錄,指稱其又分別有交付予洪鈺雯共100 萬元現金作為買進股數96萬4650股價金之一部分。被告是否亦係利用洪鈺雯早已死亡無法到庭對質,亦即在死無對證下情形下,予以拼湊之說詞,令人至為懷疑。又既稱已於102 年2 月底請洪鈺雯出具收到964 萬元之簽收條,而被告本辯稱洪鈺雯會以每股10元賣股除告訴人需錢外又有讓利補償其損失性質,則何以於103 年3 月間某日,又想到要向被告索取所謂不足之數額6000元( 實際總額還差了107 元,被告又稱洪鈺雯表示親戚間零頭去掉不用計較) ,益徵被告所辯出現欲蓋彌彰矛盾百出之窘境。綜上足見被告所謂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借名股票的協議,並陸續支付股款964 萬6500元,根本即係無中生有,移花接木,胡亂併揍,捏詞卸責之詞,否則,豈會出現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情形。乃原判決受被告與辯護人之刻意誤導下竟對證人洪佳靜上開與告訴人或有利益衝突(洪佳靜於原審自承告訴人有請其買賣保綠公司股票之情事,但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或可能因親戚關係故為廻護被告而為含混不清之證言,即率認其證詞較告訴人之指證為可採,因而跳接式認為:證人洪佳靜之證言核與被告供稱借名登記後有陸續支付現金給洪鈺雯,以購買原本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保綠公司股票等語相符,進而採信被告所辯有向洪鈺雯給付價金購買借名登記股票,其論證即顯率斷而無可採。 (九)證人即大眾證券證券經紀營業員張照奇於本院到庭證述:「(你是否知道,陳東興持有洪重欽名義的大眾綜合證券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我知道。」 、「(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證券帳戶是當初我們去開回來 的。」、「(所以你才知道詳情?)是。」、「(『大眾證券 』後來是否跟『台新』合併變成『台新證券』?)是,沒錯 ,去年的8月份。」、「(陳東興使用的「大眾證券帳戶」,平常用途是持有跟存放保綠公司的股票嗎?)是。」、「( 只有保綠公司的股票嗎?有沒有其他公司的股票?)從一開始開戶到(西元)2016年的年中之前,都是只有保綠公司的股票。」、「(就你所知,該帳戶交易次數有沒有非常頻繁 ?)如我剛才所述,開戶到大概在(西元)2016年9月14日 之前交易不頻繁,幾乎都是股票匯撥進來而已。」、「(就 是年度的才有帳進來?)對,大概類似除權息配股進來。」、「(101到105年期間,陳東興本人有沒有跟你接觸過有關 大眾證券帳戶股票交易的情形、交易的事項?)有。」「(能否請你進一步說明,是哪一方面的?)陳東興本人的股票買 賣交易,個人的,包括他有開戶,類似洪重欽這個帳戶,當初開的這個,他有去了解裡面的帳戶的餘額、股票資料。」、「(陳東興請你幫忙他去了解有關洪重欽帳戶裡面的股票 股數等內容嗎?)是。」、「(為什麼陳東興會去要了解洪重欽帳戶裡面的這些股票內容?)如我剛才所述,因為一開始 開戶就是陳東興請我去幫洪先生開戶,幫洪先生開戶開完回來以後,那時候其實會有集保本子,可以拿的證券交割帳戶,包括那時候有受託人受託給洪鈺雯去做買賣,洪先生基本上都沒有做交易過。」、「(就你所了解,可能就是陳東興 跟洪鈺雯使用洪重欽的帳戶買賣股票、交易股票,是不是有這種情形?)基本上,我剛有講,他們從開戶到(西元) 2016年的9月14日之前幾乎是沒有做買賣的,純粹只有股票 匯撥進來而已。」、「(陳東興確定他有一些股份匯到洪重 欽的帳戶裡面去嗎?)是一開始,這個帳戶開好以後,公司有上市上櫃了,就有股票會匯撥到這個帳戶裡面來。」、「(陳東興是確定他有些股份是匯到洪重欽的帳戶?)是,沒錯。」、「(101到105年期間,洪重欽本人有沒有跟你接洽過 這個「大眾證券」帳戶裡的股票的交易情形?)沒有,他只有到105年就是(西元)2016年10月4日,應該是講9月26日 以後才有開始做電話的交易。」、「(意即,105年9月26日 他才開始電話的交易?)對,才開始使用這個帳戶做交易。」、「(他以前都從來沒有跟你接洽過?)沒有。」、「(以前這些事務都是陳東興在跟你接洽的?)還有劉兆慧,她也會跟我聯絡。」等語,而被告對上開證詞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4頁、179頁反面)。則佐以前揭 所載「集保函覆內容顯示大眾證券集保帳戶異動情形」(即前揭理由三、(二)、⒌)顯示,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自 101年1月1日至105年底期間,僅101年5月22日有一筆提出 59,000股及105年10月3日有一筆匯入51,000股之異動,其餘都是因參與保綠公司除權獲得配發股票股利而產生股份(存入)異動,更足見本件不僅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自始即係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股票,且嗣後被告亦從未價購取得。否則,如依被告所辯於101年3月間即價購該借名股票並最慢於103年3月間已繳足股款。被告豈有迄至其本件案發均未曾與該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之證券經紀營業員聯絡以表彰其權益。 (十)再證人即保綠公司負責股務之劉兆慧亦於107年10月31日本 院審理期日到庭證稱:「(陳東興持有大眾證券帳戶內保綠 公司股票,就妳所知,陳東興是否101年到105年都有參與保綠公司除權息?)是。」、「(陳東興使用大眾證券帳戶, 平常的用途是做什麼?是否作為存放保綠公司股票之用?) 是。」、「(洪重欽自己持有「富邦證券帳戶」內保綠公司 的股票,洪重欽是否101年到105年都有參加保綠公司的除權息?)有。」、「(洪重欽每年所得的配股劃撥到大眾證券 帳戶,還是富邦證券帳戶?)就是除我剛才所述,有一年是配到富邦證券那裡外,其他都是配到大眾證券的帳戶。」、「(洪重欽每年所得的配息,是否都劃撥到他自己的帳戶, 還是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都配到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陳東興跟洪重欽,每年各自所得的配股劃撥到 大眾證券帳戶,他們二人各自應得的配股混合在同一個大眾證券帳戶裡嗎?)對。」、「(陳東興跟洪重欽,每年各自所得的配息劃撥到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他們二人各自應得的配息混合在同一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嗎?)是。」 、「(就妳所知,為什麼陳東興跟洪重欽各自應得的配股, 股務代理機構都一併劃撥進入到大眾證券帳戶?)這個部分會跟我們的集保公司的作業有關係,它會在除權除息之後,就是停止過戶日的期間,集保公司就會跑出一張交易人最近一次是用哪一個證券帳戶交易的表,然後它就把那個證券帳戶當作它要把股票匯撥進去的帳戶。」、「(為什麼他們配 息一併劃撥到「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關於配息的部 分,是因為投資人在開戶的時候就會有一個股票證券的帳號跟銀行帳號,剛才講到證券帳號是集保公司在控管,而銀行帳號的部分就會存放在我們的股務代理那邊,只要投資人沒有去把股務代理的銀行帳號改成他名下的其他帳號,股務代理就會每年都會把現金股利匯到留在股務代理那邊的帳號。」、「(101年到105年的配股、配息,每年度都混在一起嗎 ?)是。」、「(為何101年、102年、103年、105年度洪重欽應得的配股與配息,是一併劃撥進入陳東興大眾證券帳戶或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就如我剛才所述,因為股東名 冊,就是集保公司跑出來的資料顯示的證券帳戶就是大眾證券的帳戶,所以股票會跑到那邊去,那銀行那邊留存在元富證券股務代理部的是大眾銀行的活期帳戶,所以現金就跑到大眾銀行。」、「(101年到105年的配息、配股既然已混合 在「大眾證券」帳戶及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帳戶裡,這個問題,是否被告洪重欽先向陳東興提出主張要分開?還是要返還?)是。不是分開,是要返還。」、「(是洪重欽主動要求陳東興返還?)是。」、「(就妳記憶所及,洪重欽何時開始 要求要處理這個問題?)應該是在103年9月份那一次配股配息之後。」、「(為什麼他要提到這個事情?就是他可能有 想到還是什麼我不清楚,就是他發現我們過去幾年屬於他富邦證券的股息(應是股票之誤)都配到大眾證券這邊,現金股利都匯到大眾的活期存款帳戶,所以他才提出這個要求。」、「(妳是如何進行核對所提示這張表的正確數量?)因為我有全公司的股東名冊,所以我知道屬於洪重欽這個名下的股數有多少股,我也清楚「大眾證券」的股數有多少股,我是這樣推算出來的,就是把總數減掉883650,剩下的81000 股就是富邦證券的股數。」、「(妳能否從各年度的表格來 看,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陳東興持有多 少保綠公司的股票?)101年除權前,陳東興有883650,洪 重欽有81000;102年除權前,陳東興有893370,洪重欽有 111891;103年除權前,陳東興有938038,洪重欽有117486 。」、「(妳是否每年都要幫陳東興、洪重欽二人核算他們 的配股、配息,每年都要做一次表?)這張表是從103年洪先生他要求製作而開始做的,所以是103年、104年、105年都 有製作。」、「(從103年開始,每年都要製作一次?)是。」、「(根據所提示這張表中間位置的之載:陳東興103年9 月24日支付101到103年現金股利151000、配息數額共計 148708元、利息2292元,這是妳核算的嗎?)是。」、「(是不是指陳東興已經將101至103年混合到「大眾」活期存款帳戶內屬於被告的現金股利,支付151000元給被告?)是。」 、「(妳知道洪重欽也有透過「元大證券」持有「保綠」的 股票嗎?)我詳細並不是知道他有透過哪些證券,但是我的 區分就是「大眾證券」跟「大眾證券」以外的證券。」、「(妳知道洪鈺雯在103年4月13日自殺身亡的事情嗎?)我知 道。」、「(在洪鈺雯死亡以後,洪重欽有沒有跟妳聯絡過 、請妳找陳東興出來討論一下「大眾證券」名下保綠公司股票的事情?)沒有。」、「(在洪鈺雯死亡之後,洪重欽從來沒有打電話給妳?)對,沒有打給我。」等語(以上見本院 卷一第160頁至172頁反面)。而質諸被告對證人劉兆慧上開 證詞並不爭執,僅聲稱「沒有主動要求她去核對分開這個『大眾』股票跟『富邦』股票這些,我沒有像她所講的主動請求去做那個會算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由是,參諸被告於證人劉兆慧107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期日作 證前之107年10月23日即於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一)中 坦承:「之後於103年9月24日確實也有一筆151,000的現金 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的帳戶內,被告雖未與劉兆慧核對,但被告大概算了一下,約略知道上開金額與被告 101至103年度位於富邦證券與元大證券內保綠股票所應分配到的現金股利相去不遠,既然都匯到大眾證券的帳戶內,所以應該是告訴人要劉兆慧匯還給被告。」、「又劉兆慧主動於104年10月或11月間透過LINE社群軟體寄給被告的分算明 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反面)相互以觀,足見被告確與證人劉兆慧、告訴人針對101至105年間股數進行核對,被告亦有要求就混合的配股配息進行分割,而告訴人且於 103年9月24日已支付151,000元給被告以結清101年至103年 混合到系爭活期存款帳戶的現金股利。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4日確實以151,000 元現金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2 月20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 。因此,更印證系爭大眾證券帳戶之借名登記股份,根本並未如被告所辯其早已於101 年3 月間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合意並付清款項。否則,倘被告已於101 年受讓該等股份成為實質上所有人,被告理應主張該帳戶內之所有股票及因此所生之配股配息均應全部歸屬其所有,而被告卻仍與告訴人為核對、分割動作,並僅要求告訴人核對、分割後取回其另於富邦、元大等證券自行購得之股數應取得的配股與配息而已。 四、被告雖又辯稱「但告訴人只返還現金股利,卻未將富邦證券與元大證券之保綠股票所應分配到的股票股利返還給被告,不知告訴人的用意為何?且告訴人亦未將大眾證券借名股票所分配到的103年現金股利,還給被告,據為己有,且完全 沒有返還大眾證券存摺及印章給被告的意思。很顯然,告訴人於洪鈺雯死後,就不打算歸還被告購買的系爭借名股票。」,又辯稱「被告為確保已購買之大眾證券內保綠股票及 104年度除權後可以掌控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因此請教他 人,得知在保綠股票除權前,只要被告在接近除權日前透過自己位於富邦或元大證券有買賣保綠股票的紀錄,104年度 的保綠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就會匯入自己位於富邦或元大證券的帳戶內,因此被告選擇透過富邦證券於104年7月28日賣出保綠股票2000股及買進1000股,果然104年度保綠股票股 利32,585股就劃撥配發到被告富邦證券的帳戶內,但該年度的現金股利不知為何仍配發到被告名下的大眾證券帳戶內?」云云。惟查: (一)證人劉兆慧於本院前開作證時即已結證說明清楚此乃與集保公司作業有關,即「它會在除權除息之後,就是停止過戶日的期間,集保公司就會跑出一張交易人最近一次是用哪一個證券帳戶交易的表,然後它就把那個證券帳戶當作它要把股票匯撥進去的帳戶。」、「關於配息的部分,是因為投資人在開戶的時候就會有一個股票證券的帳號跟銀行帳號,剛才講到證券帳號是集保公司在控管,而銀行帳號的部分就會存放在我們的股務代理那邊,只要投資人沒有去把股務代理的銀行帳號改成他名下的其他帳號,股務代理就會每年都會把現金股利匯到留在股務代理那邊的帳號」、「(為什麼104 年度陳東興應得的配息混入洪重欽的帳戶內?)因為在104 年配股之前洪重欽有買賣一張股票,所以讓集保公司那邊跑出來的資料所顯示的就是富邦證券的帳戶,所以當年度所有在他那個名字底下所有的配股都會跑到富邦證券的帳戶。」、「(104年度配息依舊劃撥到『陳東興(借用)』大眾銀 行活期存款帳戶嗎?)是,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及反面) 。稽之前揭所載集保公司函覆內容顯示被告出借告訴人使用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及被告自己使用之富邦證券帳戶股票異動情形,確係前者於102 年、103 年除有劃撥配發股票外均無股票異動、104 年更是全年均無股票異動情形,而後者則於102 年、103 年均全年無股票異動情形,於 104 年度於9 月17日劃撥配發股票前之104 年7 月30日賣出保綠股票2 張( 2000股) 、同日買進1 張保綠股票、再於 104 年8 月31日買進1 張保綠股票,適足印證證人劉兆慧上開所證104 年度告訴人借名股票應得之配股及被告自行持有之股票應得之配股何以均異於往年劃撥配發至大眾證券集保帳戶,而改劃撥配發至富邦證券的帳戶,乃因104 年度富邦證券之帳戶有買賣保綠股票之異動,而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則並無買賣股票之異動。至於兩者之配息則因一直未變更劃撥配發股息之銀行帳戶,故仍均劃撥配發至告訴人一直所借用之大眾銀行被告名義活期存款帳戶。證人劉兆慧前揭所證不僅與實際股票劃撥配發之作業相符,並為大眾證券證券經紀營業員張照奇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因此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倒果為因及混淆之詞,甚為顯然。(二)又因104 年度告訴人借名股票應得之配股( 28,985股) 及被告自行持有之股票應得之配股( 3,600 股) 均統一劃撥配發至被告自己持有之富邦證券帳戶( 32,585股) ,故被告即因此不當多得了告訴人該年度應配發之股票28,985股( 見附件之保綠公司配股配息表) 。因此,依證人劉兆慧於本院所證:「就是我們103 年的時候就有算、就有匯現金股利回去給洪先生,可是股票股利沒有匯,股票股利還是留存在大眾證券的帳戶裡,104 年,股票股利就跑到富邦證券,到105 年,當年的股票股利又有到大眾證券,所以我是把這三年年度的餘額做一個加減,獲得這個數字,這個數字就是確認,因為最後其實,因為大眾這邊跑過去,大眾從104 年跑到富邦證券的股數是相當多的,所以那個已經大過於過去年度我們應該要返還他的那個數字了,所以我這邊才會顯示,洪先生還必須要返還陳東興先生15,477股,這是核算到105 年度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反面) ,參酌附件之保綠公司配股配息表顯示,被告自行買進持有之保綠公司於101 年、102 年、103 年、105 年應獲配股之股票分別為891 股、5595股、3524股、3498股,合計為13,508股均統一劃撥配發至被告出借告訴人使用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故104 年度將告訴人借名股票應得之配股( 28,985股) 及被告自行持有之股票應得之配股( 3,600 股) 統一劃撥配發至被告自己持有之富邦證券帳戶( 合計劃撥32,585股) ,則被告至105 年度時即不當多得了15,477股,應返還予告訴人(即28,985- 13,508)。是被告於105 年度時既尚應返還告訴人15,477股,則亦堪能解釋何以告訴人僅於103 年9 月24日支付151,000 元予被告,以結清被告自行買進之保綠公司股票於101 年至103 年之現金股利,混合劃撥到系爭大眾銀行被告名義活期存款帳戶,之後直至本件案發這期間,告訴人未再支付 104 年度與105 年度因現金股利混同劃撥至系爭告訴人借用大眾銀行被告名義活期存款帳戶之差額。 (三)告訴人前妻洪鈺雯於101年起擔任保綠公司董事,選任時持 有保綠公司股份數量為841,600股。103年4月死亡時之持股 為893,399股,並全數由告訴人與洪鈺雯所生之子女繼承。 分別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保綠公司103年4月與5月董監持股餘 額明細下載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由洪鈺雯與告訴人離婚或死亡,洪鈺雯未曾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保綠公司股份,反而是增加持股。足見洪鈺雯相當維護保綠公司。又告訴人於原審即曾明確證稱:「(你剛剛有回答檢察官說洪鈺雯常常會自己做一些事情然後你不知道,在本案來講,你說你沒有賣給洪重欽借名登記在洪重欽名下的保綠公司的股票,以你的判斷有無可能是洪鈺雯自己幫你出售的?)不可能。」、「(為何不可能?)因為洪鈺雯自始至終最維護的,就是我的事業,這句話只要找過去我身邊所有的人都知道,包括她的姊姊洪佳靜。」、「(她有沒有可能為了你的事業運籌帷幄而自己決定出售這些股票?)用10元賣給人家是運籌帷幄嗎?」、「(有沒有可能是因為你缺錢的關係?)我何時缺過錢。」、「洪鈺雯在興櫃、興市的籌備過程中,她可以涉足、參與的範圍及權限是什麼?)我的事業她其實都沒有涉入,她會在我身邊協助,像借名登記錢轉錢的問題我有請她協助,但是公司經營她都沒有涉入,她連在我們公司擔任什麼職務都沒有,因為她長期服用安眠藥所以她精神狀況一直都沒有很好,...。」、「(你剛剛在檢察官詰問時說保綠公 司相關開設的帳戶存摺、印鑑都是由你個人保管,但是你又往來臺灣、馬來西亞間,你是怎麼保管這些東西?)我鎖在我自己的保險箱中,只有我可以拿,我剛有講過因為我的前妻有服食安眠藥,她有時候有精神狀況,我沒有讓她動這個的原因在這裡。」、「(你跟洪鈺雯離婚後,洪鈺雯還有在幫你處理任何保綠公司股票的事情嗎?)沒有。(除了這59張之外沒有其他再跟保綠公司股票有關?)沒有,因為就算我跟她講保綠公司的股票是屬於她的,她還是回我一句話,不管她今天在不在,她都會說你的股票我是不會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180頁、183頁反面、185頁反面、186頁反面),由告訴人上開證詞已明確證稱其僅就借名登記股票錢轉錢(匯款)問題有請洪鈺雯協助,以及洪鈺雯有告知購買59張保綠公司股票一事,除此之外,並未請洪鈺雯處理任何保綠公司股票之事,遑論有授權洪鈺雯處分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股票。因之不但堪認洪鈺雯以每股10元賤售系爭告訴人借名登記股份之動機根本不存在,更進一步可印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在你們離婚之後 就保綠公司這部分的權益關係還有借名的狀況,你跟洪鈺雯之間有無特別去寫協定來處理這部分,以防止日後衍生其他不必要的糾紛?)我當時對我前妻是很有信賴關係,所以當時並沒有寫,因為她是一直很維護我的人,所以她才會建議我可以放在他們身上請我放心,當時我也覺得會擔心,在這段過程我前妻一直很協助我在處理公司的事情,這個是不能否定的,所以當時她說股票借他們的名放在他們身上請我放心的時候,我當然是信賴關係,往後她也知道這些股票都是我的,她也絕對不會去處理,因為我也有給她股票,她到過世都沒有處理她自己的股票,你就可以知道她是多麼的維護我跟我打拼的事業。」、「(你為何不會想要在這部分做一個處理?因為你們畢竟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這就是我的錯,那時候我也沒有想到她會走,所以我會覺得既使我們沒有婚姻關係,因為有共同的小孩,所以說我那時候有疏忽這個問題沒有馬上做處理,為何會拖到後來會有這個問題,就是當時我跟洪重欽講我要處理這個股票的時候,他才跟我講這個股票是他的,我才覺得說問題大了,必需要訴諸法律來拿回我的股票,所以才會拖這麼久。」(見原審卷第148頁反 面、149頁)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否則洪鈺雯自己名義持有之保綠公司股份數量達841,600股,何以自始均未曾處分變 動。從而,不能因告訴人遲未將系爭借名登記股票權益處理,而即任由被告以其於洪鈺雯身亡2年後陸續於105年5月16 日向大眾銀行辦理活儲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並於105年5月19日親自到元富證券台北總公司申請日後將保綠股票劃撥及現金股利劃撥至被告位於富邦證券的帳戶內,於105年9月19日,使用上開變更之印鑑,提領存入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其中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3日將自己元大證券內的保綠51,000股,存券匯撥入大眾證券之帳戶,並於翌日即105年10月4日,向大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等等與借名登記股票應出借帳戶存摺供告訴人使用但自己不能任意使用之舉措,倒果為因執為其確已價購取得系爭借名登記股票之證據。蓋倘被告確有如其所辯早於101年3月間即向洪鈺雯價購該系爭借名股票並最慢於103年3月間繳足股款,何以未於洪鈺雯生前請其處理妥善,又何以未讓告訴人、保綠公司負責股務之劉兆慧及該系爭股票帳戶之證券經紀營業員張照奇等人知悉,以表彰其權利,反而擅自以變更印鑑方式為之,在在反突顯其確有違背任務而已。 五、 (一)因之,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原即係告 訴人所借名登記,被告既未曾自洪鈺雯價購該等股票,更自始也未取得該等借名登記之股票,均已詳述於前。則被告既未曾自洪鈺雯價購該等股票,即與洪鈺雯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借名登記部分之保綠公司股票無關,更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洪鈺雯有權處分借名登記部分之保綠公司股票無涉。何況洪鈺雯本即應無處分系爭借名登記部分之保綠公司股票動機與可能,故也與洪鈺雯婚姻生活或嗣之離婚、死亡及離婚協議內容無何關連,因此,被告檢具有關洪鈺雯向洪佳靜訴說所謂資金缺口、離婚之對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150 頁) ,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且與被告是否有財力價購借名登記之股票亳無影響,因此被告自偵查迄本院所檢具其有存款、房產等資力之證明( 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 ,亦均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故原審未察被告所辯101 年3 月間即與洪鈺雯商議價購系爭借名股票並已陸續繳足股款乙節,係臨訟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拼湊卸責之辯解,不僅曲解告訴人於原審所為證陳之意旨,又未能辨明證人洪佳靜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即逕以證人洪佳靜到庭證稱告訴人曾指示其購買59張保綠公司股票或被告曾要其轉交有裝錢之紙袋給洪鈺雯,洪鈺雯說是被告想要再投資購買保綠的錢等等晦暗不明、支離破碎或無法明確證明與其所辯曾價購系爭借名股票有所關聯之證詞,而即跳接式率以認定「核與被告供稱借名登記後有陸續支付現金給洪鈺雯,以購買原本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保綠公司股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事後有給付價金購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保綠公司之股票等語,應非虛妄」(見原審判決第7 頁) ,原審此等論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又被告擅自以變更印鑑方式先於105 年5 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活儲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手續,並於105 年9 月19日,使用上開變更之印鑑,提領因獲配股息而存入系爭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其中之50萬元,再擅自於105 年10月4 日,向大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等等違背出借帳戶登記股票應有之任務時,其客觀之背信犯行已然成立,則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而無法交待何以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為此行為時,其有違背任務之意圖即明,犯行即屬確鑿而應成立犯罪。因此,原審既已認定「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借名登記、該部分股票101 年至104 年間之現金股息均非被告領取保有,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摺係由告訴人提出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13列至第16列) ,而被告嗣又有擅自於105 年5 月16日,向大眾銀行辦理上開「大眾銀行證券專用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及於同年10月4 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大眾證券辦理上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提領帳戶內之50萬元與否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行為,則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既無法提出合法合理之解釋,亦即敘明何以對其已出借之帳戶能擅自變更印鑑並領取帳戶內獲配之現金股息,被告之背信行為即行成立,並無須再舉出何種證據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問題,原審竟仍為「惟無從由此推認被告於洪鈺雯生前,並無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票協議之事,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使被告偵查中辯解有所不一,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辦理前開帳戶印鑑變更及提領股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據以推定被告有背信之犯意。」之論述(見原判決第11頁) ,顯對刑事法上之證據法則有所誤會,難謂確論。 (二)至辯護人於本院再開辯論後,雖以「被告有為告訴人代墊保綠股票價差給陳子聖等人的事實,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151,000 元,有可能是清償被告代墊的股票價差」及「詹素樺於洪鈺雯死後,於電話中提醒告訴人務必要給付,積欠被告本人及被告代墊關於保綠股票之價差。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151,000 元,有可能是清償被告代墊的股票價差」等情,請求傳喚證人陳子聖與詹素樺。惟查告訴人確於103 年9 月24日以151,000 元現金匯入被告位於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以結清101 年至103 年混合到系爭借用之活期存款帳戶的現金股利,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 年2 月20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為證人即保綠公司負責股務之劉兆慧結證綦詳,復為被告於本院再開辯論前所是認不移,均已詳述於前(見前揭貳、三(十))。茲系爭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保綠公司股票原即係告訴人所借名登記,被告既未曾自洪鈺雯價購該等股票,均已綜合各項事證詳細論述於前,是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辯護人前開請求傳喚證人陳子聖與詹素樺到庭作證,即顯無傳喚必要。另依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 四) 所為之補充答辯及檢附之⑴錄音光碟1 片。⑵錄音譯文( 節本) 一件。⑶統計表、陳子聖等三人的簽收證明與交易明細影本。⑷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⑸詹素樺出具之書面影本。⑹詹俊松出具之證明書及保綠公司2014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關於全體持股情形表影本等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 至22頁) 觀之,除補充敘明告訴人曾為了維持保綠公司在市場上股價,拜託其前妻洪鈺雯親友進場護盤,被告因此自己及告知友人陳子聖、吳欣欣等人亦同樣買進保綠公司,當時告訴人答允如有損失差價願意貼補差價,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尚積欠被告上開購買保綠公司股票之差額33萬多元及代墊給吳欣欣等人之款項150,800 元,合計約48萬多元,因此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151,000 元,有可能是清償上開債務或其他目的云云,因此請求傳喚陳子聖與詹素樺到庭作證,該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151,000 元究否為被告代墊的股票價差。然查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之151,000 元確為結清101 年至103 年混合到系爭借用之活期存款帳戶的現金股利,已如前述係至為明確之事實,而告訴人是否曾為了維持保綠公司在市場上股價,而有如被告前開所述答允如被告等人進場購買保綠公司股票而有損失差價時願意貼補差價等情事,本與本件被告背信侵吞告訴人借名股票與股息之犯行並無關連。而由上開⑴至⑸所謂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統計表、陳子聖等三人的簽收證明與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詹素樺出具之書面影本等資料,其間所顯現之時序與數額等內容,更堪認均與本件係屬風馬牛不相干之事,被告竟將之牽扯一起意圖混淆,實難憑採。又被告以⑹詹俊松出具之證明書及保綠公司2014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關於全體持股情形表影本,用以證明告訴人與洪鈺雯確實有隱瞞親友關於其二人離婚消息之事實乙節,查告訴人與洪鈺雯有否隱瞞親友離婚消息,亦與被告是否確有前揭背信之行為無涉,故此亦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101 年3 月間與洪鈺雯協議以每股10元,買進股數96萬4650股價金,並已陸續付清價金云云,實屬事後掩飾背信犯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僅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分別向大眾銀行辦理證券及存款帳戶之印鑑掛失暨變更手續,再使用變更之印鑑,提領存入存款帳戶內之現金股息其中之50萬元,嗣並再接續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大眾證券辦理集保帳戶證券交易印鑑變更,而否認借名契約之存在,使告訴人無法對該等股票使用、處分及收益,已違反借名契約所生義務,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原審為被告卸責飾詞所惑,未能察明被告所辯均屬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拼湊卸責之辯解,誤認告訴人所提之事證無從推認被告於洪鈺雯生前,並無與洪鈺雯達成買賣借名登記保綠公司股票協議之事,及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辦理前開帳戶印鑑變更及提領股息,具有不法所有之背信意圖,因而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誤用證據法則等違誤,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檢具如其上訴書所載之多項理由,上訴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查被告受託出借帳戶供告訴人借名登記股票,原應盡其受託之任務,竟見時間久遠或人事變遷萌生貪念,意圖侵吞借名之股票及獲配發之股票與現金,而為本件犯行,雖告訴人有違股票上櫃公開發行,須分散股權以避免股權集中弊端及期公司之利得能分享大眾之法令規定宗旨,竟為私人股權控管等因素考量,而借名登記,致令被告易生歹念與誤認有機可乘,其所為固有可議。但本件被告就其所為之犯行,於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指證明確之下,竟仍不思悔改,或仍執迷不悟或依他人之教導,編織設詞、混淆事實,量刑本不宜輕,惟念其尚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其所背信侵吞之股票、現金股利雖不少,但大皆已遭假扣押、假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之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爰併審酌其於本院自承及卷內相 關資料顯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以示儆惕。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 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所明定。經查本件告訴人最初雖將其名下之104 萬2650股保綠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於100 年1 月17日提撥前開 104 萬2650股中之10萬股予證券商,嗣僅撥轉94萬2650股入被告名下大眾證券集保帳戶,後又於101 年5 月22日因前揭所述被告代墊洪佳靜購買保綠公司股款而將5 萬9000股轉撥匯到被告個人在富邦證券之帳戶,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實際背信侵吞之保綠公司股票最初僅為883,650 股,因此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之當年度(101 年度) 除權時之基準持股即係883,650 股,隨後即如同附件之保綠公司股票配股配息表所載,由101 年度至107 年度總共告訴人所獲配之股票股利為224,908 股,現金股利之現金為3,051,648 元。然101 年至104 年之現金股利371,133 元、446,685 元、469,019 元、483,090 元,告訴人既已分別於102 年2 月5 日、102 年8 月23日、103 年9 月23日、104 年9 月30日提領取得。因之,被告背信之犯罪所得原固僅有保綠公司之股票883,650 股,但因該犯罪所得所產生之孳息(即獲配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則分別為股票224,908 股與現金3,051,648 元,從而,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總共為股票1,108,558 股( 883,650 +224, 908) ,現金部分則為1,281,721 元( 即3,051,648 元扣除371,133 元、446,685 元、469,019 元、483,090 元) ,該等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亦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論罪科刑之參考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