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236、308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家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程幃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隔壁停放後,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內,自1樓神像供桌 上,徒手竊取程幃琳所有之米白色濟公神像1尊、葫蘆酒1壺、金幣錢母、銀幣錢母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前揭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程幃琳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程幃琳住處隔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幃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家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審理卷第30頁、本院審理卷第48頁正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0、48、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6年5月初即失竊,伊未騎該機車至被害人程幃琳住處行竊云 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程幃琳(下稱告訴人)之上揭住處,於106 年5月9日上午8時餘許,遭人侵入竊取原放置在1樓神像供桌之米白色濟公神像1尊、葫蘆酒1壺、金幣錢母、銀幣錢母各1個,至同日14時許告訴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警調 閱告訴人住處隔壁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結果,顯示一形跡可疑男子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住處隔鄰前,於同日上午8時 11分許,將告訴人所有之米白色濟公神像、裝有金幣錢母、銀幣錢母之紅包袋放入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內,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濟公神像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1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依警卷所附之自告訴人住處隔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4該名行竊之男子照片(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正面),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所拍攝之照片8張(見原審審理卷第33至40頁)相互比對,案發 當日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行竊之該名男子,其臉部長相、特徵、體型及前面額頭頭髮髮際之形狀均與被告相符。 2、又該名行竊男子頭戴與前揭時間行竊時同型式之安全帽,同樣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公理街路口,騎乘上揭機車出現,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YJM-156號,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被告所有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張在卷足憑(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被告雖辯稱,其機車業於106年5月初失竊云云,然查: ⑴、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係於106年6月10日14時17分許,經被告本人報案,申報該機車於同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路邊停車,因未附加防盜鎖而失竊(見核交卷第4至7頁),其中關於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已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所有之前揭機車於106年5月2日中午,在霧峰本堂 澄清醫院(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發 現遭竊等語不符(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4 頁),況倘被告上開機車確如其所辯係於106年5月初已發現失竊,焉有遲至同年6月10日始前往報案之可能? ⑵、又被告於106年5月13日21時46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稱魚中魚水族館)前,徒步進入該店內,竊取店長陳傑詳管領之球蟒1隻,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霧峰分局 國光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乃於同年月17日即將上開竊得之球蟒帶回魚中魚水族館返還予陳傑詳,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傑詳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乙份、照片4張附卷足佐(見中市警霧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13、17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則被告 確於106年5月13日仍騎乘使用上揭機車,難認被告所辯,該機車早於已106年5月初失竊乙情屬實。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再因竊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而其所犯第1案部分,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米白色濟公神像1尊 、葫蘆酒1壺、金幣錢母、銀幣錢母各1個,均未扣案,然皆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經審酌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住處之物品,而被告除有上開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5、106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竊取物品及金錢均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從事送貨,每月收入大約4萬元,已離婚,有小孩一男 一女,由前妻照顧,須負擔女兒及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審理卷第5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自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據之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