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麗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5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07 年度偵字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巫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麗君因向他人借款投資失利,而負有債務,因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西」之成年男子借款,嗣其因無力償還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真意且無力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之資力,竟在「陳冠西」提議下,與「陳冠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以償還巫麗君所積欠「陳冠西」借款債務之方式,先由巫麗君於民國105 年7 月下旬某日,在「陳冠西」之陪同下,至「陳冠西」所介紹之許永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某處鴻翔機車行內,向許永閎佯稱李念芯欲購買2016年5 月出廠山葉牌 XC115N型、引擎:000000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巫麗君又向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念芯(該時甫18歲)表示欲出資購買機車供李念芯代步使用,之後巫麗君即於同年月29日偕同李念芯至鴻翔機車行簽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由李念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申請人,法定代理巫麗君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該機車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4,556 元,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分12期付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6,213 元,並應於每月4 日前付款,在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李念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念芯確有購買機車騎乘之需求,且李念芯及其法定代理人巫麗君確有支付機車分期款之資力,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機車行。嗣該機車行即於105 年8 月1 日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主登記為李念芯,詎「陳冠西」與巫麗君於交車前,隨即告知許永閎欲出售甫購買之機車,並委由許永閎轉賣該機車,又於同年8 月11日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至許永閎名下,嗣許永閎即於同年9 月9 日轉賣該機車予陳韋志,所得款項5 萬餘元則用以償還巫麗君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嗣因巫麗君及李念芯均未按期繳納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經遠信公司催繳分期款後,始於105 年10月、同年12月先後繳納第1 至第3 期分期款,之後即拒未再繳納其餘9 期分期貸款,遠信公司雖派人至巫麗君住所查訪,並多次嘗試聯繫巫麗君、李念芯,亦均無所獲,嗣經查知巫麗君及李念芯於105 年8 月1 日取得該重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將該機車過戶予許永閎,再由許永閎將該機車轉售予陳韋志,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並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麗君(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其女李念芯填寫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辦理購買該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幫李念芯購車供李念芯上班代步用,但因伊欠「陳冠西」錢,所以「陳冠西」就把該機車扣住,說要把該機車賣掉來還債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偵訊陳稱:(問:你105 年7 月29日購買機車後馬上於105 年8 月11日委託機車行出售?)我一開始是經由「陳冠西」介紹去機車行買車,剛好被告也需要用機車,後來「陳冠西」認為我欠他錢,就把機車扣住,並跟我說要把機車賣掉,當時我想說用這種方式還錢也可以,分期部分我再自己慢慢繳,後來「陳冠西」沒有跟我說機車處理後續情況,也未將剩餘價金給我。(問:機車不是買來讓李念芯使用,為何李念芯尚未使用你就將機車出售?)「陳冠西」當時就一直逼我還他錢,我欠他7 、8 萬元。(問:為何依本署調閱之資料,機車係委託宗成機車行出售?)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連機車都沒有看到,「陳冠西」跟我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85頁反面)。 ⒉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陳稱:(問:李念芯知道你是經由「陳冠西」介紹去鴻翔機車行買車?)我們是一起去,但是她不了解,只知道是「陳冠西」介紹的,不清楚我跟「陳冠西」之間的狀況。(問:申請貸款買系爭機車時,李念芯知道你有欠「陳冠西」款項?)對。(問:「陳冠西」當時要賣車是否有拿證件?)應該是買車時就有提供李念芯的身分證,印章好像是「陳冠西」也有叫我們帶去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100 頁)。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稱:我在購買機車前就已積欠「陳冠西」債務,「陳冠西」確有提議由我去買機車後,再將機車賣掉,以價金償還我積欠「陳冠西」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購買該機車時,還欠「陳冠西」5 萬至7 萬元左右,我後來才知道「陳冠西」是地下錢莊,我10天須付一次利息,利息有一點沈重,本案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資200 萬元失利,而其中100 萬元是我向朋友借的,因朋友要我還這100 萬元,所以我有將近100 萬元的資金缺口,我於105 年6 、7 月間向「陳冠西」借10幾萬元,於105 年7 月下旬購買機車時我還欠「陳冠西」7 萬多元,是「陳冠西」建議並帶我去鴻翔機車行買機車,但我連看都沒有看到機車,亦未拿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⒍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因投資失利而欠款,因而向從事地下錢莊之「陳冠西」借款,並須負擔沈重之利息,故被告在「陳冠西」建議下,由「陳冠西」帶被告至鴻翔機車行購買機車,惟被告並未看到及拿到該機車,「陳冠西」即認被告欠他錢,要被告將機車賣掉,被告認以此種方式可還其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即將該機車賣掉,以償還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 ㈡證人李念芯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念芯於106 年6 月16日偵訊證稱:(問:是否於105 年7 月29日向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 00 號機車?)是。(問:〈提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這份約定書是你簽的?)是。(問:為何要購買這部機車?)我自己代步用。(問:當時計畫如何付款?)當時想說由我媽媽巫麗君幫忙付,她同意要幫我付這筆錢。(問:機車現在何處?)已轉賣掉了。(問:既然當時買來代步用,為何又轉賣掉?)不是我賣的,是巫麗君賣的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⒉證人李念芯於106 年8 月8 日偵訊證稱:(問:取得機車後是何人使用?)是要給我使用,我還沒用到就被賣掉了。(問:去年巫麗君的收入有不穩定?)有,我知道。從去年6 、7 月開始,也曾經沒有收入,大概是6 、7 月之後的事情。(問:你家經濟來源?)還有我父親,他是室內設計師,要靠接案件才有收入。去年的經濟狀況也不太穩定。(問:是否知巫麗君將機車出售予何人?出售之原因?)我不知道賣給誰跟賣的時間。原因就是要賺賣掉機車的錢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⒊證人李念芯於106 年10月31日偵訊證稱:(問:你跟巫麗君一起去買機車後,機車是何時地交付給何人?)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到機車,買完過後一兩週,我有問過巫麗君,巫麗君說還要再等,之後我就沒再問了。(問:你有使用到機車?)都沒有用過。(問:你何時得知機車出售予他人?)買車後過1 、2 個月後,我問巫麗君,她跟我說已經賣給別人,因為需要用錢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84頁反面)。 ⒋證人李念芯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證稱:(問:你知道巫麗君是經由「陳冠西」介紹去鴻翔機車行買系爭機車?)這個我知道。(問:陳冠西跟巫麗君的關係?)朋友的朋友。(問:是陳冠西介紹到鴻翔機車行買機車?)對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99頁反面)。 ⒌依證人李念芯上開證述,足認當時被告係經由「陳冠西」介紹去鴻翔機車行購買該機車,被告雖說購買該機車係要讓證人李念芯代步使用,並表示要幫證人李念芯付錢,惟證人李念芯自始至終均沒有拿到該機車,證人李念芯於購買機車後1 、2 個月問被告,被告說因需要用錢,已經將該機車賣給他人,而賣機車之原因就是要賺賣掉機車的錢,該機車係被告轉賣掉的。又被告自105 年6 、7 月開始收入不穩定,家中經濟來係由從事室內設計師之父親接案件之收入維持,惟105 年之經濟狀況亦不太穩定。 ㈢證人許永閎證述如下: ⒈證人許永閎於106 年10月31日偵訊證稱:(問:是否經手車號000-0000機車之買賣?)是。(問:買賣過程?與你交易機車之人是何人?)一開始是朋友「小陳」介紹巫麗君到我的鴻翔機車行來,說要購買機車,後來巫麗君跟李念芯有再一起過來。簽完約一週後交車,買了之後,又透過「小陳」跟我說不喜歡要賣掉。要出售機車的事情,巫麗君也知道,後來我就將車賣給陳韋志,賣車價金我交給「小陳」,我不知道「小陳」全名,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該機車是先過戶到我名下,我再轉給陳韋志。「小陳」託我賣車是在 105 年8 月11日過戶之前。(問:巫麗君向你表示要買車時,是否有提到金錢交付方式?)我記得後來用分期付款方式。被告跟巫麗君來辦分期時,我印象中「小陳」不在。後來是「小陳」自己來我機車行,說李念芯不喜歡那台車要賣掉。(問:「小陳」是否叫「陳冠西」?)我不知道。但「小陳」之前使用的電話確實是0000-000000 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85頁正、反面)。 ⒉證人許永閎於106 年11月24日偵訊證稱:(問:李念芯的證件、印鑑是誰提供給你?或誰交給你去影印、同意你新刻印章辦過戶?)「小陳」跟我說的,證件跟印章也是「小陳」拿給我的,「小陳」跟我說這件事,並說巫麗君是同意的,並將李念芯的證件交給我,印鑑有無一起交給我我忘記了。(問:「小陳」說巫麗君是同意的,有無提到李念芯?)好像沒有,都是巫麗君做主的。(問:申請過程中是巫麗君在表達?當時李念芯人在何處?)主要應該是大姊巫麗君在表達吧,當時李念芯沒有特別講什麼,就乖乖的在旁邊寫申請書。(問:車子賣了多少錢?)5 萬多,我全部交給「小陳」等語(見偵14538 號卷第92至93頁)。 ⒊依證人許永閎上開證述,足認係綽號「小陳」之友人(按即被告所稱之「陳冠西」)介紹被告到鴻翔機車行購買該機車,之後再由被告偕同李念芯至機車行書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約定1 週後交車,過程中均係被告在表達,李念芯則在旁填寫申請書暨約定書,惟之後被告又透過「小陳」表示不喜歡該機車,要把該機車賣掉,並將買賣機車所需之李念芯證件交予證人許永閎,證人許永閎即先將李念芯名下之該機車先過戶至其名下,再轉賣予陳韋志,並將賣得之價金交予「小陳」。 ㈣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於105 年8 月1 日登記車主為李念芯,惟車主李念芯於10日後即105 年8 月11日又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鴻翔機車行老闆許永閎名下,嗣許永閎再於105 年9 月5 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車泰炫機車行,再於105 年9 月9 日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陳蕙葶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 年9 月21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314243號函及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538 號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以李念芯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於登記至李念芯名下數日即已決定販售該全新之機車,並於短短10日即已將該機車移轉登記至鴻翔機車行老闆許永閎名下,以利鴻翔機車行轉賣該機車,又李念芯購買該機車之價金係7 萬4,556 元,惟被告卻於不到10日即決定將該全新機車以5 萬餘元之價格拋售,被告此行徑似乎僅能以藉買賣機車之名,向遠信公司騙取貸款繳付車款後,再販售該機車以取得款項使用,始得為合理之解釋。又被告既積欠「陳冠西」借款債務,若被告確欲購買新機車,則其當然會隱瞞此事,並希望「陳冠西」最好不知此事,否則「陳冠西」一定會有被告既然都無法償還積欠其之借款,為何還會有錢購買全新之機車之疑問,而要求被告賣車還錢,惟本案被告卻反其道而行,竟與「陳冠西」一起去機車行購買全新之機車,讓「陳冠西」得以要求被告將該全新機車賣掉供其償還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此顯與一般常理不合。 ㈤被告與李念芯至鴻翔機車行所簽立之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係由李念芯擔任申請人,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該機車總價金為7 萬4,556 元,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分12期付款,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6,213 元,並應於每月4 日前付款,在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買受人李念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致遠信公司因而誤信李念芯確有購買機車騎乘之需求,且被告及李念芯確有支付機車分期款之資力,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機車行,詎「陳冠西」與被告隨即將前開機車委由許永閎轉賣予陳韋志,且被告及李念芯均未按期繳納該機車之分期款,而係經遠信公司催繳分期款後,始於105 年10月21日(逾期天數47日)、同年12月26日(逾期天數分別係83日、52日)共繳納第1 期至第3 期分期款,之後即拒未再繳納其他9 期分期款等情,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與李念芯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偵14538 號卷第4 至10頁、第60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已無資力處理本案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貸款,惟其卻又於106 年7 月17日又再向遠信公司申請LTS 125 型號之新機車車貸分期付款,並書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遠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此有遠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14538 號卷41頁)。 ㈥又被告於105 年7 月間係從事直銷,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收入不穩,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英財及證人李念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4538 號卷第48至49頁、第52頁),而被告於該時家中經濟狀況既不佳,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之女兒李念芯確有使用機車代步之必要,則被告當可購買二手機車讓李念芯騎用即可,而無需在此經濟結据之情形下,購買全新機車予李念芯騎乘之必要,且被告既同意機車行轉賣甫購得且尚未交車之全新機車,顯見購買該機車並非被告與李念芯當時必需之花費,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來源不穩又積欠他人債務情形下,其於購買上開機車前即經濟拮据,對其並無按期支付分期款之能力顯有預知,又捨低價之中古車而購買高價之全新機車供李念芯代步;況被告於購買機車過戶後,於10日後隨即將該機車移轉過戶至該機車行許永閎名下,再將該機車轉賣,被告及李念芯不但未取得機車使用,反需負擔車價損失及分期付款之利息,所為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僅係為取得機車轉賣之價金以償還債務,並無購買機車騎用之真意,再被告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而想藉購買機車之名,向遠信公司騙取貸款繳付車款後,再販售該機車以取得款項以清償積欠「陳冠西」之借款債務,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向遠信公司詐騙機車貸款,並嚴重影響遠信公司之貸款風險評估及分期款之收取,蓋若被告將實情告知遠信公司,則遠信公司當不可能准予核貸該機車之貸款,故被告此舉顯見其於購買機車之初即有變賣求現以償還欠款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又此並不因嗣後被告曾經遠信公司催繳而繳付3 期分期款而有所不同,亦不因被告應於105 年9 月4 日繳納第一期款而未依約繳納後,其配偶李英財於同年月7 日因心律不整,於同年月19日住院行心導管高頻燒灼手術,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無法工作,致家庭收入減少而有不同。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自稱「陳冠西」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6 月22日將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分期款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劉仁裕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遠信公司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科刑未臻妥適,且就被告犯罪所得5 萬5,917 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稍有未洽。 五、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而係因其投資失利,經濟狀況欠佳,而想藉購買機車之名,向遠信公司騙取貸款繳付車款後,再販售該機車以清償積欠「陳冠西」之債務,而以上開詐騙手法,向遠信公司詐騙機車貸款,並嚴重影響遠信公司貸款之風險評估及分期款之收取,被告顯於購買機車之初即有變賣機車求現以償還欠款之詐欺犯意,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即無足採,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7 年6 月22日將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分期款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致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臻妥適,而有未洽,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非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與「陳冠西」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遠信公司詐取核撥款項,致遠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其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 年6 月22日將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分期款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於107 年6 月22日將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分期款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劉仁裕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遠信公司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七、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所申辦取得之貸款7 萬4,556 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於105 年已繳納3 期貸款1 萬8,639 元外,其餘積欠遠信公司之機車分期款業經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 107 年6 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劉仁裕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遠信公司清償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遠信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7 萬4,556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