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05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3號、106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佾瑞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佾瑞為利達亨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2樓,下稱利達亨公司)之負責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自民國84年起,即多次出入監獄。李佾瑞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律師資格,亦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長時在監執行,略涉法律,撰寫訴狀,曾聲請非常上訴、再審獲准及於104 年12月20日參與獄友葛廣明(曾任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中將局長,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入監與李佾瑞在臺中監獄結識)出監後召開之記者會,經報紙刊登。李佾瑞因經濟窘迫且所涉竊盜再審案件於105年3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入監在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李佾瑞於105年5月14日前某日,透過友人先認識多層次傳銷「馬勝集團吸金案」(下稱馬勝吸金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審理)之被告吳雯婷。因吳雯婷與梁○欣均為馬勝吸金案被告,吳雯婷遂於105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邀約梁○欣共同前往臺中市○○街00號2樓利達亨公司,聽取李佾瑞之意見。李佾瑞表示自己有聲請非常上訴、再審成功案例,並曾協助葛廣明中將、林政二立法委員訴訟,出示前開記者會剪報照片,浮誇專精法律云云,因而博取吳雯婷及梁○欣之信任,得以拷貝吳雯婷隨身碟中委任律師閱卷取得之馬勝吸金案電子卷證資料。李佾瑞取得該案電子卷證後,明知梁○欣為案件束縛,即乘其初次涉案之急迫、無經驗情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接續犯意,隨即於105年5月15日中午以電話聯繫梁○欣,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面,商討馬勝吸金案案情。會面後,李佾瑞佯稱精研法律,批評一般律師只顧收錢不顧當事人權益,可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對上線主嫌陳澄玄等人提告云云,收費8萬5000元,梁○欣陷於錯誤,誤以為 李佾瑞法律方面確有過人之處,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文心路4段208之1號之聯邦銀行提款機如數提領該筆金額, 交付李佾瑞,做為代撰刑事告訴狀之報酬。李佾瑞得手後,食髓知味,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慫恿梁○欣向馬勝吸金案上線陳澄玄、張智淮提出民事求償,致使梁○欣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20時51分5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匯款5萬元至李佾瑞之合作金庫銀行(代 碼006)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佾瑞與梁○欣於105年5月14日至19日聯繫馬勝吸金案期間,知悉梁○欣因涉及馬勝吸金案後,有意離開現職,竟接續上開詐欺犯意,於同年5月19日晚間,以line向梁○欣佯稱:其經營之 利達亨公司欲承接園藝工程,亟需資金,如欲投資,保證3 個月後獲利10%等語,使梁○欣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 23時30分3秒,自上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元至李佾瑞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李佾瑞詐得該筆金額後,於翌日即提領完畢。梁○欣事後與律師協談,發現李佾瑞之法律建議疑點甚多,意在訛詐,即於同年5月22日19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李佾瑞見面,表達不再委任其處理相關事務,亦不願參與投資等語。因李佾瑞尚未撰寫民事訴狀,梁○欣遂要求返還最後2筆款項共9萬元,李佾瑞雖同意歸還,惟因早已花用完畢,無清償能力,遂以各種理由搪塞、拖延,嗣後避不見面,梁○欣始確定前揭3次 交付款項過程均受騙上當,就李佾瑞於同年5月22日所交付 梁○欣之刑事告訴資料紙本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 ㈡李佾瑞因自吳雯婷取得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知悉所有涉案被告及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撥打馬勝吸金案其中之一被害人即梁○欣之下線徐○慶之電話,佯稱:係梁○欣之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與梁○欣為臺南麻豆同鄉,與梁○欣很熟,可協助徐○慶與上線梁○欣、陳澄玄、張智淮(均為馬勝吸金案之被告)等人調停,以便拿到和解金云云,徐○慶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佾瑞確有律師資格,具有法律專業能力,可代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即於同年7月1日,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自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至李佾瑞之上揭合作 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徐○慶隨後再於同年7月3日,應李佾瑞之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SOGO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見面,交付尾款1萬5千元。李佾瑞向徐○慶共取得3萬5000元後,即聯繫徐○慶之其中一上線張智淮,佯稱係 徐○慶本人,要求張智淮退還先前之匯款16萬5000元,以利張智淮之官司,並獲得張智淮之口頭同意,李佾瑞因而再與張智淮約定於105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李佾瑞見張智淮已於電話中同意返還徐○慶16萬5000元後,認有機可乘,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徐○慶佯稱:利達亨公司欲設立法律研究事務所,研議「再審法規修正」及「長照法新規」,需要資金15萬元,並允諾自105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償還25000元 ,共給付7期,即106年3月5日期滿時共可領回17萬5000元云云。徐○慶因知悉張智淮已同意返還16萬5000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李佾瑞之邀約,於105年8月22日向張智淮取得上開16萬5000元款項後,即在臺中市大智路與復興路路口附近,先交付李佾瑞其中1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14時23分33秒,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利達亨公司之 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佾瑞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8分提領一空。嗣於105年9月5日第一期還款期日屆至,李佾瑞未按時償還,徐○慶幾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梁○欣、徐○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梁○欣、徐○慶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該2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屬 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做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梁○欣、徐○慶於偵查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3-3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佾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梁○欣、徐○慶各取得17萬5000元及18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⑴梁○欣8萬5000元是借款,做為伊所經營利達亨公司相關園 藝工程支出,並非撰狀費用。縱認係撰寫刑事告訴狀費用,亦係被告與梁○欣商討馬勝吸金案案情後,就報酬所達成合意,被告亦確有交付狀紙予梁○欣,其過程無人曾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更沒有任何詐騙之事實。5萬元部 分亦係借款,做為利達亨公司承攬植栽工程之費用,被告已將款項投入工程施作,無法於短期內回收,嗣因入監服刑到未能清償。另4萬元部分係雙方合意投資3個月,被告提供10%獲利,被告確有承包相關工程,被告拿到投資款後即已投入工程所用,梁○欣短短2天後,就要求需返還4萬元,被告一時籌措不出4萬元,嗣後入監服刑,而無法繼續還錢。 ⑵徐○慶3萬5千元部分是被告居中聯繫傳遞訊息、調處之報酬,並無介入和解內容之商討,要無辦理訴訟事件之可言。就15萬元借款部分,雙方於105年8月22日簽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內容表明「向乙方借款壹拾伍萬元整」,屬於私權爭執之民事事件。況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再次向徐○慶借款 1萬1000元時未予拒絕,顯見徐○慶明知該筆15萬元款項確 實為民事借款性質。 ⑶被告自友人陳玉香及戴志忠處取得58萬元及27萬元,合計共85萬元資金,營運利達亨公司,但添購公司車輛、設立衛浴器材門市支出租金、向法拉利公司進貨及公司104年11月至 105年6月間虧損17萬7336元,已超出所取得資金85萬元之上限,其中尚不計入利達亨公司104年11月到105年6月之員工 薪水54萬4000元、園藝工程材料進貨、購買辦公室桌椅、電腦、營業水電費、勞健保提存等必要支出云云。 ㈡本院查: 1訊據被告對自梁○欣、徐○慶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供述在卷,核與梁○欣、徐○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含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稽。梁○欣、徐○慶與被告素昧平生,梁○欣係經吳雯婷之引介,因同為馬勝吸金案之被告,而於105年5月14日方與被告在臺中市見面認識,目的在諮詢馬勝吸金案之法律問題,隨即收取受委任處理事務代為撰寫告訴狀之酬金8 萬5000元。徐○慶則係因吳雯婷於105年5月14日提供被告馬勝吸金案電子卷證資料後,被告於105年6月間主動聯繫徐○慶,並表示可以在馬勝吸金案中居間調停上線張智淮、陳澄玄、江沂真,才與被告認識,且於105年7月1日、3日分別收取徐○慶2萬元及1萬5000元後,即自稱為徐○慶而與張智淮交涉,並於105年8月22日自稱律師、會同徐○慶及張智淮在臺中市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達成和解,書立和解書等情,業經梁○欣、吳雯婷、徐○慶、張智淮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梁○欣與被告於105年5月15日至21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在談論馬勝吸金案事宜(見警卷第13-27頁),被告於同年5月18日23時37分並有傳送「刑事告訴狀」初稿照片給梁○欣,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馬勝吸金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調解書、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含證物影本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臺中檢察署105偵25036卷第51-104頁、原審卷三第35頁、原審卷二第151-177頁)。 2梁○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佾瑞說他幫很多人寫過狀紙,包括一位葛將軍及屏東林姓立委,要幫我寫狀紙。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再問其他被告及律師,才發現內容與李佾瑞所講不同,所以告訴李佾瑞說民事部分不告,並要求還錢。因為吳雯婷說李佾瑞很厲害。除了徐○慶之外,馬勝案還有很多被告被李佾瑞騙寫狀紙,只是他們不想提告而已等語(見彰化檢察署106偵3534卷第53-54頁)。梁○欣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有另一案件正在審理,透過吳雯婷認識李佾瑞,吳雯婷說李佾瑞對刑事、民事訴訟很有經驗,可以透過李佾瑞幫我們處理,李佾瑞說律師講的話其實都不會幫委託人做很好的處理,他有其他方式可以幫我們做,也提到幫葛廣明中將及林正二立委寫過狀紙。於105年5月16日、17日,李佾瑞又慫恿我可以對主嫌提出民事求償,要我再付5萬 元,說是給法院的保證金,如果敗訴,法院還可以退還。後來我有找其他律師去了解刑事跟民事方面的訴訟流程,才發覺正規律師講的跟李佾瑞講的完全不一樣,才覺得這真的是有問題;105年5月21日委任盧律師對主嫌做提告動作,同時以line通知被告不要再寫狀紙,要求李佾瑞還錢。第2天見 面時,李佾瑞交付刑事告訴狀紙本,民事訴狀尚未撰寫,因為第2、3筆合計9萬元甫交付,李佾瑞答應要還,但一直拖 延,最後不接電話人就消失;其所交付的刑事告訴狀,因另請盧律師提告,亦未就其內容與律師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118頁)。證人吳雯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認識李佾瑞是因為馬勝吸金案很困擾,朋友介紹李佾瑞,說他對法律很有研究,才建議梁○欣一起於105年5月14日去找李佾瑞,並以隨身碟內之律師閱卷資料提供給李佾瑞拷貝。李佾瑞表示有幫過一個上將,很多律師都無法看到法律觀點,臺灣律師都只顧著收錢,未必會為當事人全心全意辯護。自己被關時有研讀法律,對法律非常熟悉,幫上將辯到勝訴,還拿出報紙。李佾瑞還說會免費幫我,但後來私底下打電話給我,說要幫我釐清金流,但不能讓他做白工,因為請律師也要5、6萬,如果幫忙,也要給點工本費,3萬或幾萬都好, 且因為金流、帳目很多,要請一些法律系或會計系的工讀生幫忙整理帳目,可能要請10個工讀生趕快完成,以證明清白,一個工讀生大約5萬元,後來就在那天接到梁○欣跟我說 李佾瑞騙他,最後並未給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背面-127頁)。由梁○欣、吳雯婷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梁○欣、吳 雯婷於105年5月14日見面商討馬勝吸金案時,已知悉梁○欣案件所縛,開庭在即,急於求助,因而乘其急迫、無經驗,並極力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致使梁○欣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法律專業能力而可以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於105 年5月15日及17日先後向梁○欣取得8萬5000元及5萬元之行 為,屬實施詐術之詐欺行為。 3被告雖辯稱於105年5月19日向梁○欣收取之匯款4萬元為借 款或投資,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梁○欣於105年5月19日23時30分3秒匯給被告4萬元後,固隨即以line通知被告「4 萬工程款匯入」等語,惟梁○欣於106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工作壓力大,面臨馬勝吸金案官司想要離職,李佾瑞告訴我說他在做園藝景觀,手上有一個工程在進行,地點在臺中,需要資金,叫我趕快參與。叫我先把錢給他,後續要我以自己名義開一家公司,說3個月後可以獲利10% ,會把錢匯給我。我認為李佾瑞是以工程案件詐騙我,因為李佾瑞叫我投資園藝工程部分,沒有相關合約,也沒跟我報告該工程施作程度及相關工程款請領事宜,我推論李佾瑞應該是沒有在做那園藝工程等語(見臺中檢察署105偵25036卷第41-44頁)。於106年5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於105年5月15日第一次見面時,李佾瑞遊說要我一起種柚子,還說有淨水器朋友要我一起投資,植栽部分要我再開另一家公司開發票(見彰化檢察署卷第53-54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李佾瑞表示投資4萬元3個月後可以獲利10%,李佾瑞一開始說那個工程有幾個人在做投資,我要加入的話可以頂替其中一人的位置,就是要4萬元。因為一開始刑事跟民事, 李佾瑞都一直在拖,後來傳些狀紙,從卷宗資料裡面節錄後傳給我,到了5月20日那天,我越覺得這個人怪怪的,就上 網去查,發現李佾瑞之前有些前科,好像有問題,再加上李佾瑞講的跟一般律師不一樣,才覺得受騙。還說老家有10幾甲的地要種柚子等語,並提出被告代撰之刑事告訴狀以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14背面-118頁、第151-177頁)。由以上梁○欣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向梁○欣詐得8萬5000元及5萬元後,認梁○欣尚有資力,因而再次以保證於3個月內獲利10 %之方式行騙梁○欣。又梁○欣於105年5月21日終止委任提出民事求償而告知被告連同5月17日匯款之5萬元應一併還9 萬元時,因被告早已提領花用,自無資金可以返還,只能敷衍。參以被告甫於105年3月18日因案經判刑確定,預見行將入獄,實難從事工程投資,是其邀約梁○欣投資云云,洵屬詐術,亦構成詐欺犯行。 4徐○慶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李佾瑞一開始跟我說他是律師,且假裝是梁○欣的辯護律師,他跟梁○欣之後有不信任,說他知道很多梁○欣的事,可以幫我跟梁○欣要錢,因為梁○欣是我的上線。一開始要求3萬5000元作為調停我跟梁○ 欣及其上線的費用,我在跟他聯絡這段期間我都稱呼他律師,因為他自稱是律師,李佾瑞之後一直遊走在馬勝金融被害人之間,後來還有跟其他人騙錢,因為共同被告查貴珍告訴我,我才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見彰化檢察署106偵3534卷 第54頁)。徐○慶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間李佾瑞不知道從哪裡知道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是馬勝吸金案的被害人。他知道我被騙蠻多錢,可以協助我跟上線梁○欣、江沂真(陳澄玄之母)、張智淮和解,拿到和解金,說不一定要經過正常的法律程序,包括寫狀紙或出庭都可以幫忙。一開始他先說,他是我的上線梁○欣之前的委任律師李晉安,有些資料是我無法拿到的,他也大概了解梁○欣,他們是臺南麻豆同鄉,說跟梁○欣很熟,可以主動幫我從中調解。但要收些費用,於是我在105年7月1日匯款2萬元。於7月3日第1次見面時,李佾瑞說他與梁○欣是臺南麻 豆同鄉,認識梁○欣的親戚,不一定要直接跟梁○欣拿,他可以幫我跟梁○欣家族拿,鄉下的家族很怕這種事情,應該很好解決,他跟梁○欣的上線吳雯婷都很熟,都了解梁○欣的狀況。討論案情時,李佾瑞拿了厚厚一大疊資料,說閱卷也要費用,這些資料印出來取得不易,說是馬勝刑事卷證資料,他印這些資料很辛苦,跟我的可能不一樣,所以他給我厚厚一疊資料,再要了1萬5000元。但後來發現他在7月3日 交付的資料跟我律師提供給我的刑事卷證重覆,沒有什麼用,李佾瑞強調說他費盡千辛萬苦蒐集。李佾瑞聯繫的馬勝吸金案被害人除我以外,還有查貴珍、張維哲、吳翠玲、楊雅琳。李佾瑞跟我聯繫的過程中,都會把我的狀況洩露給他們,或是把他們的狀況洩露給我,我們幾個私底下會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27頁)。證人張智淮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李佾瑞他一開始打給我說他叫徐○慶,說我另外的案子要和解,這樣對官司有幫助,因為已經準備要去法院提告刑事附帶民事,一、二、三審的律師費會比和解更多,建議10幾萬元而已,私下和解。和解金額在電話中就已經講好,和解當天簽名而已。在律師事務所和解那天,我才發現他不是徐○慶本人,他說他是徐○慶的律師,我覺得這樣不道德。於105年7月時,條件都已經談好,並約好簽和解書時間,但李佾瑞說他要出國3個禮拜,所以才延遲到8月底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31頁)。被告就取 得徐○慶之3萬5000元後,聯繫張智淮,電話中達成和解, 張智淮同意交付16萬5000元,相約於105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大智路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和解書,張智淮當場返還徐○慶16萬5000元等情亦供述在卷。 5由以上證人與被告之陳述及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自吳雯婷之隨身碟複製馬勝吸金案之電子卷證資料後,知悉徐○慶在馬勝吸金案中匯給上線梁○欣320多萬元,匯 給上線陳澄玄之母江沂真102萬元及上線張智淮16萬5000元 ,被告於相當程度了解馬勝吸金案案情後,積極在該案被告梁○欣、吳雯婷、張智淮等人與被害人之間穿梭斡旋,極力誘使徐○慶委任處理該案事宜,或協調和解,浮誇自己具有法律專業能力,意在騙取徐○慶之信任,且甫於電話與張智淮敲定和解內容後,即刻以投資為理由,誘使徐○慶出借15萬元,幾乎為和解金額16萬5000元之全部,並於書立和解書之當日及翌日取得上開金額。被告雖辯稱,其自徐○慶處取得3萬5000元及15萬元分別是處理事務之酬金及投資款,無 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共18罪),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駁回上訴確定。李佾瑞入監執行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 聲再字第7號裁定就其中4罪開始再審,並諭知停止刑罰之執行,而於104年9月2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出監,該再審案嗣於104年12月22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 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於105年3月18 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李佾瑞逃避該確定案件之執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5年9月29日發佈通緝,同年11月10日通緝到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04年度再字 第1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0-116頁、本院卷二第26-29頁、第43-50頁)。被告取 得前開款項之原因,無論係基於所經營事業之投資或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等,依一般事理,均需持續相當時日方見其功,而被告自105年3月18日所涉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後,即明知自身已處於執行在即狀態,甚或已處於逃避刑事執行之情形下,其竟隱匿上情,陸續以上開理由取得告訴人等上開金錢,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向徐○慶取得該筆15萬元時,雖有簽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然所涉刑事確定判決執行在即,契約書條件內容又提供徐○慶可於106年3月5日取回17萬5000元之獲利條件,顯見被告係以此利基誘使徐○慶上當,被 告以簽立契約書之形式掩蓋詐欺犯行,應無疑義。縱被告所指,其於105年10月17日,再次向徐○慶借款1萬1000元時未予拒絕屬實,只能證明彼時徐○慶尚未認知被告詐欺犯行,亦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6被告另雖辯稱:伊於104年11月間申請設立利達亨公司,經 營園藝工程,因經營不善而積欠上開金錢,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葛廣明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成立閣下公司擔任負責人,跟李佾瑞合作做園藝,李佾瑞不用出錢,資金都我出,約定如果有賺錢利潤一人一半,主要由李佾瑞去承接園藝業務與工程,如我有認識需要園藝工作,也會主動介紹。我介紹晨禎公司(經查與麗晨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給李佾瑞,曾與李佾瑞去過1、2個工地現場,後來李佾瑞發生一些事情,人就不見。李佾瑞有跟我拿13萬貨款要付訂金,這筆錢給他後,有沒有付給廠商我不知道。我有辦1張信用卡給李佾瑞 使用,但限於使用在園藝用途,但李佾瑞都用在私人消費,還刷爆10萬元上限額度,李佾瑞每期都繳納最低繳款額度等語(見105偵13910卷第105-106頁)。葛廣明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證稱:我自己成立閣下公司,請李佾瑞幫忙,講好有盈餘就對分,合作約半年,李佾瑞就於105年5月跑掉,不知道去哪裡。工程是我接的,請李佾瑞施作,全部費用都由我支付。李佾瑞表示很多小額的東西請款不方便,我於是申請1 張信用卡給李佾瑞使用,額度10萬元,但直到105年6、7月 銀行來找時,我都沒有收過任何通知,因為帳單地址被李佾瑞轉到他處,該信用卡在第一個月就被刷爆上限10萬元額度,隔了半年銀行來找才知道。請李佾瑞幫忙期間,只有以閣下公司與晨禎建設公司簽立1份園藝的合約,金額不大,是 朋友答應幫忙,才給這個合約,結果沒有執行到,李佾瑞就跑了,還預支我一、二十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9-135頁)。參酌:①證人葛廣明申辦給被告使用之信用 卡105年1月至5月份消費明細帳單(見105偵11891卷第75-85頁),被告確於105年1月間開卡後,即於當月購買多件珠寶,以致消費金額達到99467元,已接近信用額度上限10萬元 ,且往後各月份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5千餘元至9千餘元不等,故該張信用卡每月之債務均接近10萬元,足證被告答應葛廣明之承諾後,未將信用卡消費使用在工程用途。②被告承認於104年9月出獄至105年6月與葛廣明拆夥之9個月期間 ,有向葛廣明預支9個月薪資,每月2萬元等語,證人葛廣明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至105年5月中旬間,包括信用卡與薪資,確有積欠葛廣明約30萬元之情形,被告之經濟能力顯然不佳。 ⑵被告除出獄之初接受葛廣明金錢資助之外,又於104年10月 20日至105年4月17日之間,前後多次以經營園藝需要資金等各種理由持續向獄友陳忠民之胞姊陳玉香合計取得58萬元,有陳玉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可證,復有其存摺明細、被告簽立之借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佐(見105偵13910卷;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坦認於105年3月間,有向友人戴志忠取得35萬元資金(見105核交134影卷第43-44頁),核與戴志忠於檢 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同(見105偵13910影卷、105核交134卷)。另依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可知,被告出獄 後,於104年11月11日向張和明借得15萬元,於105年1月4日向諾淦‧力度籌得6萬元,於105年1月20日向前立法委員林 政二借得5萬元。是以,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出獄後至105年5月之8、9個月間,已陸續向葛廣明、陳玉香、戴志忠及其 他友人取得約154萬元之資金,然相較於利達亨公司於此期 間之發票交易及報稅資料(詳以下第⑶點之論述),被告取得之資金顯然超過營業金額甚多,如投入於被告經營之園藝工程或衛浴組裝本業,亦綽綽有餘,然被告卻一再編造各種理由向告訴人等取得款項,且各該款項一經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經被告提領,所餘無幾,故被告辯稱取得之資金均用在工程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⑶被告雖辯稱與麗晨公司、晨禎公司、凱撒衛浴公司、法拉利衛浴公司等4家公司簽約,以從事園藝造景、衛浴組裝工程 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利達亨公司固有與麗晨公司、晨禛公司或晨睿營造公司(3家公司之地址相同,前2公司負責人相同,為關係企業)簽約,惟係經由葛廣明之居間牽線,並提供被告資金,被告方得接案。然依麗晨公司所提供該公司與閣下公司或利達亨公司之簽約紀錄及〈工料合約〉可知,閣下公司曾承攬合約金額64370元之植栽工程,利達亨公 司曾承攬合約金額7000元之植草磚草皮工程及96200元之植 栽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0頁),顯見均為金額不高之短期 工程。另依證人葛廣明於107年3月6日原審當庭提供之晨禎 公司與閣下公司植栽工程〈工料合約〉(見原審卷二第140 -144頁),該工程施作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0日 ,然依葛廣明之證述,此時李佾瑞已不見蹤影,被告於105 年11月10日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該工程後來由葛廣明之閣下公司施作,故被告顯然並未協助葛廣明完成該植栽工程。至於利達亨公司與凱薩衛浴公司之關係,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凱薩衛浴公司回覆:無與利達亨公司之相關交易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07年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頁)。而利達亨公司雖與法拉利衛浴公司簽有 「特約經銷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4-15 4頁),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7年2月8日函送之利達亨公司 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2-58頁),利達亨公司向法拉利衛 浴公司進貨金額只有8萬4626元,顯見兩公司間交易金額、 數量不多。再者,經細譯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可知,利達亨公司僅申報營業稅至105年6月,其於104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之「銷項去路」,只有華將工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7萬1020元、晨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萬6200元、尚興旺工程 有限公司4萬元、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萬2200元、英通實業有限公司1萬9048元、晨禛公司7000元、普利凱自動化科 技有限公司5000元。「進項來源」方面,主要者為法拉利衛浴公司8萬4626元、竣鑽行4萬6600元、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7820元、定昇衛浴有限公司1萬4772元,其他進項來源則殆為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主要為加油及手機通訊花費,無法看出與利達亨公司經營之本業有關。且利達亨公司成立後向國稅局提交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只有104年 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共4次而已,各次 申報書所載銷售總額分別為9萬9786元(使用發票數8份)、22萬9539元(使用發票數11份)、9萬7772元(使用發票數6份)、6萬3996元(使用發票數4份),故被告縱有於104年 11月5日至105年6月30日間經營利達亨公司,惟承接之案件 不多,交易營業金額不大,尤其105年3月至6月間之營業金 額已大幅減少,顯見已無何工程案件可接。次查,利達亨公司屬於單純提供勞務性質,資金需求不高,難認有何高額開銷,且已有葛廣明之資助及其他友人提供之借款,如量入為出,縱利潤不多,然亦無虧損之道理。再者,依晨禎公司、晨睿公司之〈工料合約〉之記載,工程如經完工,晨禎或晨睿公司至少支付9成工程款(保固1年後退還剩餘之1成工程 款,其中半數為即期支票,半數為30天期之短期支票),則被告實際承做之工程金額不高,可於短期內回收先行投入之成本,則被告既毋庸負擔資金成本,完工後又可取得工程款,卻仍積欠葛廣明等人上開款項,則被告辯稱投資不當、週轉不靈云云,實難想像。 ⑷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自友人陳玉香及戴志忠處取得合計共85萬元資金,營運利達亨公司。伊添購公司車輛、設立衛浴器材門市支出租金、向法拉利公司進貨及公司104年11月至 105年6月間虧損177,336元,已超出所取得資金上限,其中 尚不計入利達亨公司104年11月到105年6月之員工薪水54萬 4,000元、園藝工程材料進貨、購買辦公室桌椅、電腦、營 業水電費、勞健保提存等必要支出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102年12月及10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餘額式對帳單、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然查, 上開書面證據,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102年12月 及10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其完整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34-40頁、54-57頁,已論述如上。餘額式對帳單顯示105年7月6日列有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預 收款20萬元,是否屬實,尚乏其他證據足佐。至105年5月利達亨公司將名下ACS─0962車輛移轉登記予邱仁勇一節,亦 無從顯示利達亨公司公司購置及出售該車輛金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利達亨公司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虧損17 萬7336元,員工薪水54萬4,000元及園藝工程材料進貨等其 他支出。至葛廣明部分,被告辯稱僅取得17萬元薪資云云,係略未計算其所使用信用卡消費金額所致,亦見前述,參酌前揭被告於104年9月25日出獄後至本件案發時,已陸續自葛廣明等人取得之資金,顯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⑸原審法院調取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臺南成功路郵局及利達亨公司凱基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7-184頁),該3帳戶於104年9月至105年11月間並無 何結餘,經存入之款項多為1、2萬元小額轉帳,且隨即由被告提領一空,用途不明。另依葛廣明辦給被告使用之信用卡105年1月至5月份之消費明細帳單(見105偵11891卷第75-85頁),被告於105年1月間開卡之消費金額已屆臨信用額度上限10萬元,往後各月份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維持在10萬元之譜,參以被告開出之支票於105年5、6月間共退票 55萬元、10萬元、17290元、17550元、39000元、19000元(總金額74萬284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可稽(見105 偵11891卷第92頁)。以區區數萬元之支票或小額債務均無 法兌現、清償,竟於同年5月、7月、8月以投資經營事業及 處理告訴人等相關事務為由,分別自梁○欣、徐○慶各取得17萬5000元及18萬5000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之意圖甚明。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梁○欣、徐○慶,證明被告未有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本院卷二第11、18頁);另聲請函調被告郵局帳戶105年10月18日匯出1萬1千元之帳戶 持有人資料是否與徐○慶之帳戶相同,證明被告有清償借款之意願及事實云云。查,上開待證事項之事實已明,證人徐○慶亦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明確,應無再行傳喚及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就告訴人梁○欣(3次)、徐○慶(2次)所為各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視為1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准駁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行為人客 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固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或在於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 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 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意圖營利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設有處罰規定。原審就被告詐取梁○欣8萬千元、5萬元,詐欺徐○慶3萬5千元部分,均認另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而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上開刑事告訴狀既未提出於偵查機關,民事起訴狀尚未撰寫,本罪復未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難謂構成上開違反律師法罪名;至居間協調收取報酬與上開律師法之「辦理訴訟事件」犯罪構成要件有異,亦不得以該罪名相繩。⑵被告分別就告訴人梁○欣(3次)、徐○慶(2次)所為各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開之說明,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各視為1罪。原審就被告所為5次行為各論以1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2年以來即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為貪取非分之財,利用告訴人等之法律紛爭,詐取財物,嗣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其詐欺方式、高職畢業學歷、經濟狀況、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返還任何款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被告李佾瑞所犯2次犯罪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登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